知识产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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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法下的图书馆3D打印服务探究

来源:图书馆建设 作者:秦珂
发布于:2020-03-09 共6001字

  摘要:由于立法的滞后,图书馆在3D打印服务中面临着更多、更复杂的版权问题,如3D打印数字模型可版权保护的不确定性,立体复制法律地位的模糊性,版权限制政策的不适应性,权利关系的多重与复杂性。完善立法是解决图书馆3D打印服务版权问题的首要举措,其次要发挥图书馆保护版权的主观能动性,包括制定版权政策、开展用户管理、防范责任风险、挖掘有利的法律条件等。

  关键词:图书馆,3D打印,版权

版权法论文

  3D打印技术(Three Dimensions Printing Technology)是“工业4.0时代”的引擎,但是其重要意义不只是对传统制造业理念、模式与方法的不可逆影响,3D打印技术与图书馆的“嫁接”,拓展与深化了人们对图书馆功能和价值的认识,使图书馆服务发生了划时代的变革,成为推动图书馆创新的工具和驱动力。2014年,美国公共图书馆协会(Public Library Association,简称PLA)、知识产权办公室(Office for Information Technology Policy,简称OITP)等机构联合发表了《制造的进程:3 D打印介绍与公共政策(白皮书)》,指出图书馆应调整角色,尽快适应社会对3D打印的需求[1]。然而,与其他基于新技术的图书馆服务一样,3D打印服务同样未能摆脱版权问题的纠缠。OITP在报告中强调,要注重从版权角度来规范3D打印服务[2]。3D打印服务在我国图书馆界方兴未艾,版权问题会随着服务的推广与深化逐渐凸现,成为横挡在图书馆面前的法律沟壑。

  1 图书馆3D打印服务利用版权的现状

  1.1 3D打印服务渐成为图书馆实践新领域

  20世纪90年代,美国麻省理工学院(MIT)在ChuckHull首创的“叠层制作”方法的基础上发明了“增量制造”(Additive Manufacturial)技术,实现了3D打印功能。简单而言,3D打印就是通过物理层打印叠加成型,最终自下而上累积成为三维实体。与传统制造技术相比,3D打印具有“快捷智能、完全定制、减少损耗、就地制造”等特征,应用领域广泛。据高德纳咨询公司(Gartner)的报告显示,2014年全球3D打印市场规模为38亿美元[3]。另据沃勒斯合伙公司(Wohlers Associates)预测,到2021年全世界3D打印的市场规模将超过108亿美元[4]。2011年,美国法耶特维尔公共图书馆的创客空间Fab Lab在图书馆界率先引入3D打印服务,迄今全球已有上百家图书馆开展了3D打印服务,包括我国的北京大学图书馆、上海图书馆、苏州图书馆、复旦大学图书馆等。2013年,3D打印技术第一次入选我国《国家高新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和《国家科技支撑计划制造领域2014年备选项目征集指南》,这表明,3D打印正被提升到国家战略层面[5]。因应于政府大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背景,3D打印服务将成为图书馆转型发展新的生长点,越来越多的图书馆会通过3D打印服务融入社会创新的洪流。

  1.2 图书馆3D打印服务对版权的利用与实物制造

  以往图书馆开展信息服务只涉及对版权这种无形权利的利用(包括数字化利用),即便可以形成以纸张、光盘、磁带等介质为载体的目录、索引、文摘、研究报告、综述评价等“有形”的服务成果,但是这些介质并非图书馆制造。3D打印服务不仅涉及对无形权利的利用,而且能够“制造”出表达形式千差万别的“有形”实体。具体分析如下:其一,在3D打印服务的“数字建模”阶段,核心任务是利用3D打印设计软件或者3D打印扫描仪构建数字模型,转换成打印机可以识别的STL文档1 ,这一过程涉及对现有版权材料的收集、分析、评价、整合,只与无形权利有牵连。其二,在“实物制造”阶段,3D打印作为机械性的增材制造,完全精确依据STL可执行文件呈现的作品内容与表达形式进行再现,期间不掺杂人为的智力投入,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6] 。但是,这一阶段同时“制造”出了三维实体。虽然3D打印数字模型本身可以作为版权客体实现许可、转让等权利的流转,但是3D打印的目的是“制造”实物,而非只是停留在设计数字模型阶段。正如有学者所说的:“3D打印的本质是一种制造过程。”[7] 可见,一方面图书馆3D打印服务复制了作品的表达形式,另一方面制造了作品的载体。“复制”与“制造”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但并非融合,这是与既往图书馆服务的不同。当无形的版权延伸渗入有形物品之后,仅仅依靠版权法来规制图书馆3D打印服务就力不从心、捉襟见肘了。另外,正是由于3D打印服务能够“制造”出有形实体的特性,而这种实体借助其有形性可能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因此图书馆版权利益链条中各主体的法律关系将发生新的变化,从而促进利益格局的再调整。

  2 图书馆开展3D打印服务的版权阻力

  3D打印服务具有颠覆性,推动了图书馆对社会创新由间接的影响向直接促进的转变。3D打印服务又具有破坏性,对现行法律规则与利益平衡体系形成新的挑战。与大数据、云计算、三网融合、数据挖掘等技术相比,3D打印技术对版权法具有更强的冲击力,特别是涉及更多的立法盲区与不确定性法律因素,这注定了图书馆3D打印服务必将会困惑于更多、更棘手的版权问题。

  2.1 3D打印数字模型可版权保护的不确定性

  数字模型是图书馆3D打印服务的核心,其决定了打印物的形状、颜色、尺寸以及实用功能。目前,我国法律没有针对数字模型独创性的判断标准,理论存在分歧。按照较为流行的观点,如果图书馆和用户利用Auto CAD、Sketchup、Free CAD等软件开展原创性设计,那么数字模型通常具备可版权保护性,而利用3D打印扫描仪捕捉点云数据2 形成的数字模型不具备独创性,不是版权客体。演绎性质的数字模型是否受到版权法保护,则要具体评价其在原作品基础上是否有了新的表达形式。至于STL文档,由于从数字模型转化而来,不具备独创性,其性质与被转化数字模型相同。3D打印数字模型的作品性质同样悬而未定,存在着模型作品、图形作品、计算机程序作品等作品类型之争。而且,3D打印数字模型的作品还可能会是实用艺术作品,但是我国现行版权制度中并没有这种类型作品的概念。

  2.2 立体复制法律地位的模糊性

  1971年,《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巴黎文本第9条第1款以“足够宽泛”的形式,规定复制包括“任何方式”与“任何形式”[8] 。但是,不是任何国家和地区都以“足够宽泛”的标准为复制立法,从而留下了漏洞,复制权适用于3D打印时就触及了法律盲点。3D打印实物的形式主要包括从平面到立体打印、从立体到立体打印、从文字或参数到立体打印等。目前,在我国争议最大的就是从平面到立体的打印是否属于复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以下简称《着作权法》)第10条第5款对异形复制未明确列举,虽然该条款包含“等方式”的兜底表述,但是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并不统一[9] 。法律是准绳,是圭臬。然而,图书馆3D打印服务将因法律的阙如与模糊失去行为依据,由于无法清晰把握法律界限,图书馆面临着无法预知的侵权风险。

  2.3 版权限制政策的不适应性

  合理使用制度是版权法维护图书馆权利的安全“阀门”,是图书馆抵御强大版权的屏障。所以,图书馆最关心的应该是3D打印服务的合理使用问题,但是情况对图书馆并不乐观。其一,从理论导向看,有学术观点认为,3D打印使无形权利延伸至“有形财产”,影响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从而突破了版权法的“合理使用”边界,不能再按照合理使用原则解释[10] 。其二,从立法趋势讲,在数字技术环境中个人合理使用范围日渐缩小,不再受到法律制度庇护[11] 。例如,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以下简称《着作权法》)第22条第1款,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第1款,再到《<着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第43条第1款,个人合理使用权利呈现出从宽泛到严格的特征。更为不利的是,《着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图书馆“因个人或私人目的使用作品”而可以复制作品的例外,容易引起图书馆的复制行为构成侵权的误判[12] 。其三,从实际效果分析,图书馆3D打印服务的确有受到限制的合理性,因为技术的智能化和打印设备、耗材的成本降低,图书馆3D打印服务将逐渐实现“家庭化”,打印实物或许将成为一种普遍的娱乐方式,如果不加控制,家庭就可能变成一座座小型的“盗版工厂”,打印出的三维实物就成为正常流通产品的替代,权利人的利益就会因此而受到损害。

  2.4 权利关系的多重与复杂性

  图书馆3D打印服务的多重法律关系,既体现为与其内部员工之间的职务创作或者法人创作关系,又可能涉及与用户之间权利归属关系的界定,以及与图书馆外部合作者之间委托创作或者合作创作关系。多重法律关系造成权利归属的复杂性。例如,对于3D打印数字模型,如果是图书馆员工创作的,那么就存在着职务或者法人作品的定性问题;如果是对扫描生成的数字模型的再修改而成,那么该数字模型就属于演绎作品,又涉及到与在先权利人的权利归属与行使问题。又如,图书馆3D打印服务的最终成果是指导用户打印出三维实物,由于3D打印物往往是极具市场潜力的产品,那么该实物是否构成作品,是否享有版权就值得考量。如果构成作品,那么究竟是何种类型的作品(是图形作品,还是美术作品,抑或模型作品等),其版权究竟是归于图书馆,还是归于用户,或者是图书馆与用户共有呢?

  3 解决图书馆3D打印服务版权问题的对策

  3.1 健全版权法律法规

  3D打印服务遇到的版权挑战几乎都与法律滞后有关,解决问题应从完善立法着手,包括为异形复制立法、界定数字模型的可版权保护性与作品性质,赋予实用艺术作品法律地位等。虽然《送审稿》第5条第9款增设“实用艺术作品”[13] ,但是从《送审稿》的内容看,与3D打印服务对版权制度的需求还相去甚远。例如,《送审稿》第5条没有为“数字作品”单独立类,虽然针对图形作品、模型作品、建筑作品等的表述有了些许微调,但能否适用于3D打印数字模型尚未可知。又如,《送审稿》第13条第2款第1项没有将异形复制纳入“复制”范围,只是增加“数字化”为复制的形式之一[13] 。另外,《送审稿》第43条第8款也没有接受有关学者提出的“将图书馆因个人或者私人目的使用作品增加为版权例外的条款”的建议[12] 。目前,国际版权立法的总体趋势是压缩图书馆合理使用的空间[14] 。但是,个别国家的版权法却独树一帜,在版权扩张的大背景下为图书馆设置了新的版权例外。例如,按照2014年6月英国修订后的《版权法》第29A条的规定,图书馆享有数据挖掘的合理使用权[15] ,这种权利具有强行法属性,能够对抗权利人利用合同约定对图书馆权利的制约。而且,修订后的英国《版权法》还扩大了个人复制以及研究和个人学习例外的规定。先进的立法思想具有波及性、渗透性,笔者建议我国学习借鉴域外经验,通过完善立法为图书馆服务的技术化创造有利的版权法律环境。

  3.2 完善图书馆版权管理制度

  版权政策将立法的原则性、抽象性规定详细化、具体化、针对化,对版权管理意义重大。为此,图书馆电子信息联盟(Electronic Information For Libraries,简称EIFL)曾发布《关于制定图书馆版权政策的建议》,用以指导图书馆版权保护实践。立法的不健全使图书馆制定针对3D打印服务的版权政策遇到了困难。目前,图书馆3D打印版权政策大多具有笼统性、粗略性、提示性,如美国密歇根州立大学的3D打印规章只有“禁止打印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物品”的表述[1] 。但是,从可预见的技术发展看,3D打印技术未给版权法制度造成“毁灭性”影响,版权原理与基本规则没有改变[16] 。图书馆可以根据版权法的精神,结合既往经验,建立初步的3D打印服务版权政策:其一,审核制度。例如,美国德克萨斯州立大学医学中心图书馆派专人审查用户的3D打印方案,对有侵权嫌疑的方案绝不批准打印。其二,对比制度。即将用户的3D打印方案与既有方案或实物模型比对,从而发现相同、相似或者重合度较高等可能存在的侵权问题。当国家层面的3D打印数据库建成后,将为图书馆的比对工作带来极大的便利。其三,警示制度。按照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版权法》的规定,图书馆有通过张贴告示、送达通知书、电话沟通等方式告知用户侵权的风险和法律后果的义务,继而引起用户对版权保护问题的重视。

  3.3 对用户开展合同管理

  图书馆3D打印服务的侵权风险较高,其中除了图书馆在立法不健全的情况下难以厘清法律边界外,还与3 D打印技术本身对开放性、共享性环境高度依赖,从而导致侵权因素多元化有关。另外,图书馆对用户利用3D打印服务的行为也很难监控。例如,有的图书馆建立了3D打印数字模型共享平台(如美国国立医学图书馆的Darrell Hurt借鉴You Tube模式创建的3D打印文件交换平台),用户可以自行上传存储3D打印数字模型,如果有的模型是未经授权上传的,那么在发生纠纷时,图书馆就有可能被法院认定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当然,如果是图书馆员未经授权上传数字模型,那么图书馆可能承担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更加严重的法律后果。又如,如果图书馆员或者用户通过图书馆设置的链接,利用了其他3D打印网络共享平台(如着名的Twngiverse、Shapeway等)的数字模型,如果模型本身存在侵权问题,那么图书馆也可能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为了防止因为用户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国外图书馆普遍采取了合同管理的办法,如美国佛罗里达大学图书馆制定了用户同意条款,3D打印前用户必须与图书馆签订协议,界定权责关系。

  3.4 防范3D打印服务的法律风险

  既然3D打印服务存在侵权的可能性,那么图书馆就要注意防范责任风险。例如,按照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条的规定,为了避免直接侵权,图书馆和用户不能未经授权将他人享有版权的3D打印数字模型上载到服务器,或者通过共享文件、分享软件等技术使这些数字模型处于公众“可获得”的状态。按照《规定》第4条的规定,图书馆在与第三人(如3D打印服务商)合作时,也要防止使他人享有版权的数字模型处于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与地点“可获得”的状态,以免构成共同侵权。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17条、第22条、第23条,以及《规定》第7条第3款、第13条的规定,图书馆在3D打印服务中提供存储空间(如数字模型共享平台)、链接服务必须严格遵循“避风港”机制,否则就可能承担“明知”侵权而不作为的共同侵权责任。图书馆还要注重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应知”侵权行为采取措施,否则可能在纠诉中被法院认定符合“红旗标准”3 ,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按照《规定》的相关解释,下列情况属于“应知”侵权:为了推广3D打印服务,进行有奖比赛、奖励积分、给予优胜用户利用图书馆的优惠权利等活动;对3D打印共享平台中的数字模型选择、编辑、分类、修改、推荐;未采取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对同一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未采取措施。许多图书馆为了解决3D打印服务的高额资金问题,采取了用户直接付费的政策,这将被赋予较高的注意义务,责任风险较大。

  3.5 挖掘有利的版权政策

  尽管立法不完善影响了3D打印服务的开展,但是图书馆可以利用部分法律“漏洞”,为自己服务。例如,我国现行《着作权法》对3D打印产品设计图、工程设计图的行为未予以明确规定,那么图书馆可以为用户提供此类服务。又如,“实用艺术作品”不被我国现行《着作权法》认可,那么图书馆可以将实用艺术作品扫描建模再打印成实物。再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图书馆或用户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的扫描打印属于合理使用,侵权的风险较小。

  参考文献
  [1]崔丽媛,刘春丽,徐跃权.中美高校图书馆3D打印服务经验与分析[J].图书馆学研究,2015(19):53-59,52.
  [2]王景兰.美国图书馆3D打印规则研究及其启示[J].图书馆建设,2015(4):80-82.
  [3]国内3D打印现状[J].北京印刷学院学报,2015(4):42.

作者单位:新乡学院图书馆
原文出处:]秦珂.图书馆3D打印服务与版权法研究[J].图书馆建设,2016(10):26-2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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