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论文

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法律论文 > 知识产权法论文 >

录用制作者权利法律维护的制度设计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21 共6326字
论文摘要

  《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5项规定: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这一定义没有将录音制作者这一法律概念与录音行业中的职业概念相区别,应当将其限定为提出动议、提供资金并承担风险的主体,通常不是具体组织录制行为的自然人—制作人。在美国,一般认为录音制作者是唱片公司,包括制作人、歌手、乐队及录音师在内的成员是唱片公司的雇员,其录音作品就是职务作品。国际上在赋予录音制作者法律保护之初是出于其对音乐、戏剧等文化传播的贡献,但如今,任何人只要拥有一台电脑和一套数码音响设备,都能从事录音活动,能轻易产生受法律保护的录音制品,网络原创歌手正是借助录音软件或其他设备录制原创歌曲成为录音制作者,但即便是每个人都可以成为录音制作者,传统录音制作业的生产、经营模式仍然不会改变,无论是现实中还是网络上大量存在的录音制品都必须经历传统产业中的一系列流程,制作录音制品是一项高投入、高风险,包含众多人创造性劳动的生产过程。
  传统音乐产业的利益主要来源于录音制品的实体销售,录音制品是商业性利用音乐和歌曲的主要传播媒介。数字时代,互联网和手机等新一轮技术进步,使音乐的使用和消费通过有线无线广播、网络进行传播。从拷贝音乐光盘到在线收听、免费下载、手机播放等方式进行,音乐行业面临实体唱片销售下滑、网络侵权盗版泛滥、数字音乐市场难以正常发展等种种威胁。众多小型唱片公司濒临绝境,少数大的唱片公司在传统市场和数字音乐的夹缝中惨淡经营,音像产业的传统经营模式面临困境,录音制作者的权利保护遭到严峻挑战。“原来是纸质盗版,现在是网络侵权盗版。保护版权,网络上要有红绿灯,无序的状态对整个社会的发展是不利的。”录音制作者作为音乐产业链中最重要的环节,足够的市场回报,才能使行业趋向繁荣。

  一、数字时代录音制作者权利面临挑战

  《着作权法》第41条赋予录音制作者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许可他人使用上述权利的获酬权。技术的发展,录音制作者虽有上述四项权利但不能适应音乐行业经营模式转型需要,信息网络传播权也空有其名。以有形载体为基础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弱化。复制权是录音制作者最基本的权利,录音制品只有通过批量复制才能发行,录音制作者的收入也主要来源于复制品的销售。发行权是指通过销售、赠与、转让等所有权转移方式向公众提供录音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这两项权利是录音制作者收益的基本来源,由于网络传播媒介的兴起和盗版的猖獗,有限的唱片发行量所能提供的利润空间受到严重挤压,录音制作者无法依靠制作发行唱片来维持正常的经营。
  出租权名存实亡。出租权是指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音像制品的原件或复制件享有许可他人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权利人享有单独的出租权,但是在许可经营者经营出租业务的审核程序上忽略了向录音制作者申请许可这一权利保障的关键环节,使经营者有机可乘。又由于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不健全,出租权的许可使用费有关收取和分配方面存在缺位,出租权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保障。
  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效性不足。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录音制作者享有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目前录音制作者网络传播权的现状是,国内现有可以提供MP3下载的音乐网站数以千计,而合法经营的不足半百,录音制作者通过网络传播权获取收益的期望难以实现,当前制假、售假和网上非法传播,依旧是知识产权审判重点打击的对象,与网络有关的案件所占比重越来越大,最高法院近期发布201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中,四起涉及网络。网络传播具有全球性、交互性、集合性等特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越来越普遍,针对互联网成为知识产权纠纷高发区的态势,国家不断提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整体环境,但有效性仍显不足。2001年着作权法第二次修订,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制定,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初步实现了我国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法规体系化。
  新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划分为作品等内容提供行为和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在此基础上规定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重点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责任形态、归责原则和责任要件,通过对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科学划分、各类侵权行为认定标准的具体设计等,为调整各种新出现的行为和法律问题提供依据。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和实施,对于解决网络环境下日益突出的知识产权问题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录音制作者权益的保护也提供了坚强后盾,同时也应该看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中对于合理使用等问题没有涉及,司法管辖的确定仍是难题、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缺乏配套的可操作性规定。诸如此类的问题仍然留给了着作权法的修改。

  二、数字时代录音制作者权利法律保护的缺憾

  着作权法赋予录音制作者的四项权利远远不足,直接后果就是不会有大量的创新,而这个创新正是我国音像产业发展需要的。2012年12月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应是有效维权的第一步,纵观我国录音制作者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仍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立法层次低、分散,科学的制度体系未形成。数字条件下,录音制作者权利法律保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数量不少,但基本是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属于行政法的范畴,级别低;未形成统一的制度体系,存在立法缺失问题。着作权法对于录音制作者权利的保护只体现在个别的条文上,对于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是粗线条、原则性的规定,可操作性相对欠缺。
  第二,网络环境下录音制作者侵权案件司法管辖的确定仍是难题。《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数字时代,考虑到司法实践中侵权行为的隐蔽性特点,很多涉外案件,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国外,而侵权结果发生在国内,如果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无法行使管辖权,则不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为此增加了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然而实践中,要想确定侵犯录音制作者权利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很难,侵权行为人如果使用便携式计算机以及无线网络来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可以经常变动,给实践中相关案件管辖的确定增加了难度。《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中关于“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没有提供一个相对明确的判断标准,对于原告而言很难取得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其实不需要拘泥于原本的管辖权确立原则,可借鉴国际私法最传统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应为最简便易行,与此同时加强国际合作,签订有关管辖权的国际公约,合力解决网络管辖问题。
  第三,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缺乏配套的可操作性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中提出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在目前情形下较为合理,但缺乏配套的可操作性规定,对权利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来说难度增大,操作性不强,网络服务提供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较为容易。从网络技术角度而言,录音制作者是弱势群体,无法要求其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技术比肩。是录音制品的提供行为还是服务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充分举证,诉讼中法院应委托技术鉴定。总之,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据权益平衡原则,在客观上制定有利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定,能为网络服务业的发展创造一个较为宽松的环境,但对着作权人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行立法仍未能提供充分的保护。
  第四,合理使用制度不完善,利益平衡器失衡。传统着作权保护主要涉及着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而网络着作权保护则涉及着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及社会公众三者利益之间的平衡,这个平衡就是合理使用制度。合理使用又称“有关版权作品允许实施之行为”、“自由使用”等,指他人依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必经着作权人的许可也无须支付使用费的作品使用行为。〔5〕目前在网络环境下对录音制品的“合理使用”作出合适的界定十分复杂而又棘手,若触及私人领域的合理使用,让网络使用者时时警觉着作权侵权,将造成不安定的社会局面,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与合理使用数字录音制品的范围界限不清,是权利落空的因素之一。不仅把为个人学习、研究或为教学目的使用已经发表的录音制品归为合理使用,而且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同样列入合理使用范畴,这对录音制作者权益是有害的。网络无形增大了合理使用录音制品的绝对量,对网络传播权的限制应该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划定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个人、公益机构合理使用录音制品的界限,免除个人网络使用者出于个人使用目的的在线试听和下载的法律风险,同时使网络运营主体承担起保护数字化录音制品相关权益的职责,不再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理由。网上合理使用深入人心,已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技术激发了人们共享互助的热情,应该由技术与法律的结合承担起录音制作者与网络使用者利益平衡的责任。

  三、数字时代录音制作者权利法律保护的制度设计

  目前,针对录音制作者权利的法律保护,学界展开了维权还是扩权的争论,但无论哪种观点,在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立法速度远远慢于互联网的技术发展的现实下,权利保护必须与时代同步。因此,全方位保护录音制作者权利,应从有效维权和扩权两方面同时入手。确定整体合理的法律保护框架。目前着作权法修改草案已经三次公开征求意见,完善的着作权立法保护体系是有效维护录音制作者权利的前提,立法时首先应有前瞻性的立法规定,充分考虑科学技术未来发展的方向和趋势。另外,应将相关条例中相对成熟且为司法实践所接纳的内容吸收到着作权法中来,对《信息网络传播条例》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中有关录音制作者权利保护相对成熟的规定加以吸收和细化,上升为法律,网络环境下录音制作者侵权案件司法管辖、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缺乏配套可操作性规定等难题将迎刃而解。
  从国际环境看,发达国家提出了着作权利益分享与协调的新要求,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催生出许多着作权保护的新规则,我国着作权法的修改也应适时而动,如根据国际公约和他国已有的立法经验,建立完善的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等若干制度。
  顺应国际着作权保护趋势,扩张录音制作者权利。目前,录音制品在娱乐业、广播电台电视台被大量使用,具有潜在的多元商业价值,现行着作权法没有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表演权,对这种音乐录音的消费行为,录音制作者缺乏获得报酬的权利,创作积极性受到挫伤,十分不利于音乐产业的健康发展。着作权法在修法时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表演权十分必要,主因在于使用主体确定,使用收费相对容易操作。保护邻接权的《罗马条约》最先规定了录音制品再度使用的报酬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再次规定了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广播和表演的报酬权。因此,扩权符合邻接权扩张的国际潮流,也符合利益分配公平原则。和其他音乐传播行业相比,广播组织是最大量和最频繁的音乐唱片使用者,依靠播放音乐吸引听众,根据可能接受广告的受众向广告主收取费用,录音制作者从中分一杯羹符合利益分配的公平原则。
  合理设计利益平衡机制。数字时代改变的只是录音制品的传播方式,仍应坚持公共利益和效益优先、贯彻着作权利益平衡原则,适当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途径是应寻求录音制作者权利既得到充分保护,又使公众合理使用其录音制品,需要在两者之间架设平衡点,这是解决两者之间矛盾的最根本的方法。平衡点就是给二者设定相应的义务或限制性条件:录音制品上传到网络空间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防止他人随意使用;同时建立一种“推定许可”制度,即如不采取技术保护措施,上传到网络平台进行发布,就推定录音制作者允许他人合法无偿使用,说明作者对网络充分开放的特性以及网络中的某些使用行为表示接受。可借鉴美国的合理使用制度对网络侵权进行原则性判定,同时将概括性、原则性条件与列举的具体情形结合起来,构建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可缩短权利人在网络环境中权利的保护时间,这是着作权法修订草案中备受音乐人诟病的问题,但从长远看却是适当的。
  同时可借鉴专利权将专利进行分类保护的模式,对录音制品按照创造性进行分类,予以保护;按照网站的性质或职能进行分类管理,公共利益目的网站,权利保护范围在署名权、发表权等方面加以侧重,营利性网站根据创建网站目的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是否要求其对所公布的作品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建立高效运行的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要顺应数字时代的高速发展,谋求权利人、录音制作者、公众利益制衡,同时与合理使用制度配套适用的必然结果就是建立高效运行的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所谓集体管理就是权利人授权委托集体管理机构处理作品的许可使用和版权。从运作来看,该机构应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在法律上代表权利人对网络使用授予许可,代表参与维权事务。从机制上来看,该机构自愿加入,权利人授权该组织从事相关法律活动,如与网络服务商洽谈着作权授权事宜,向权利人分配收入,网络服务商避免了同大量单个主体分别进行谈判的麻烦,提升了单个权利主体的谈判地位和实力,这是已经被欧美发达国家的实践证明的,有效协调权利人、网站及社会之间的关系的途径。
  建立高效运行模式应从健全管理组织、建立数字化着作权管理系统、权利信息管理系统等方面入手。健全管理组织。目前,能够对录音制作者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是中国音乐着作权协会,但该协会面临管理人员少、会员少、工作繁重的问题,集体管理的研究人才和实务人才非常缺乏,健全组织、培养实务人才是当务之急,同时可仿效韩国对着作权和邻接权进行分类管理的做法。建立数字化权利管理系统。数字环境下真正能发挥集体管理优势的数字技术管理系统应包含录音制品的注册、检索、使用许可、使用监管、税务管理、费用支付等方面,具有的优势是:快速、自动、方便、精确收费和付费体系。
  建立方便权利人登记和高效的权利信息管理系统。被侵权后无法向法院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是作品的权利人,这是权利人维护自身权益过程中面临的极大困扰,如仅以署名判断,网上署假名、匿名情况大量存在,因此权利人慎重选择署名的同时主动向登记机关进行权利网上登记,为确定作品的归属提供有力证据,为集体管理制度实行提供前提。建立权利信息查询平台,为所辖会员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做到详细明确,方便索引、查询、管理,为确保维权提供证据。对录音制作者而言,个人从技术角度采取措施保护权利在技术能力和经济能力上都是不现实的,如果权利人对集体管理组织的诚信度、防盗版的技术措施等方面有足够的信心,且能给出一个合适的授权费用标准的话,由集体管理组织来管理其录音制品是其最佳选择。集体管理的技术保护措施应涉及控制接触、控制使用录音制品以及识别侵权行为等方面。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对会员和非会员的权利人一并进行维权。为防止“被代理”的问题,应设立非会员的退出机制,即集体管理组织充分保障非会员权利人享有在其管理系统中排除自己作品的权利。集体管理应使会员与非会员享有充分自主选择权,这种管理方式将是十分巧妙而有效的。

  〔参考文献〕
  〔1〕李琛:《知识产权法关键词》,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41页。
  〔2〕〔6〕《代表委员谈数字时代着作权保护:应尽快完善制度》,《中国新闻出版报》2012年3月12日。
  〔3〕张雨寒:《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江苏法院网,2013年2月12日。
  〔4〕杨孟辰:《专家呼吁:立法保护录音制作者广播及表演权延长保护期》,http://www.people.com.cn,2011年8月12日。
  〔5〕杨超:《论网络环境下着作权合理使用的界定》,《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相关内容推荐
相关标签:
返回:知识产权法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