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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诉中监督的具体设计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11-10 共4621字
论文摘要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行使法律监督权,其基本途径是对错误的生效判决和裁定进行抗诉,法院通过再审纠正错误。但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以抗诉为主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日益显露出诸多弊端。由于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殊性,其往往与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相关,这导致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也会影响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抗诉的监督内容仅仅是对审判结果的监督,这不仅不利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且不利于维护审判公正,这就要求拓展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方式,以更好地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同时保障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一、知识产权的公益性表征

  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是以竞争和效率为基本理念,以追求经济和科技的发展为首要目的,其主题是希望建立一种利益驱动机制,其本身便是公益和私益协调平衡的制度安排。

  国家通过知识产权制度鼓励个人进行创造性智力活动,促进社会经济技术的不断发展,同时也赋予个人一定时间内对其创造成果的垄断使用权作为个人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回报。

  (一) 知识产权与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知识产权制度赋予获得创造性成果的个人对其创造成果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垄断或排他使用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创造人以外的其他人对该成果未经许可的使用,都是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倘若知识产权人拒绝对其知识产权实施许可,从而排斥竞争而垄断市场必然会影响到其他同样需要使用该成果的个人或企业,知识产权人对智力成果具有垄断或排他的地位必然会影响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二) 知识产权与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知识产权是一种对世权,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具有较大的社会作用力,是对不特定多数人权利的限制。这在专利制度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专利权人获得授权以后,他人即使独立开发了同样的技术,也不得进行商业性使用。甚至那些先做出发明但没有申请专利的人,也会在使用该项技术时受到种种限制。这就导致仅有专利权人垄断使用专利成果,除专利权人以外的不特定多数人对该专利技术的使用都要受到限制,这使得专利权人的权利具有较大的权利滥用的可能,例如,在申请法院宣告专利无效的诉讼中,申请宣告专利无效的原告与实际取得专利权的被告恶意和解,使本该为社会大众共同使用的不符合专利授权的技术成果持续为原专利权人所垄断,进而不利于社会整体经济技术的发展。

  现行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检查监督的方式主要是检察机关发现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或者有其他违法情形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方式实行监督,因其发生于诉讼庭审结束之后,通常也将其称为“事后监督”。它仅适用于已生效但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对于庭审的具体过程以及经调解解决的案件等无适用的余地,使得某些诉讼活动处于监督空白或监督缺位的区域内,且监督手段单一贫乏。知识产权的公益性特征以及现行知识产权检察监督的缺陷要求拓展检察监督的方式以充分地发挥法律监督的效能并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笔者认为该检察监督方式的拓展以诉中监督最为适宜。

  二、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诉中监督概说

  诉中监督是指在诉讼程序启动后、诉讼结果产生前由检察院参与到民事诉讼过程之中对其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其不仅包括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还包括对诉讼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监督。

  现行立法中并没有规定诉中监督这一监督方式,在学界也尚未达成普遍共识。但笔者认为学界并不是对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实行诉中监督存在分歧,而是对检察机关如何行使诉中监督存有争议。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案件审判结果的社会影响较广,对其施行诉中监督有其法律基础。虽然现行立法尚未具体规定检察机关诉中监督的行使,但未赋予并不等于我们就不需要,现实的需要正是我们研究和探讨的意义所在,也是立法的基础和目的所在。

  (一)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诉中监督的法律基础

  1. 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实行诉中监督是全面贯彻检察监督诉讼原则的要求

  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 14 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可见,对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检察机关有权对诉讼活动整体进行监督,其中不仅包括对生效判决的审判监督制度,对于诉讼过程中的庭审活动,检察机关同样具有法律监督权。这一原则性规定,理应贯穿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不能仅因分则没有具体的制度法条规定,而否认检察机关诉中监督的权力。且抗诉制度中程序违法的申请事由可直接作为诉中监督的重点对象,使诉中监督的行使具有了一定的操作性。

  2. 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实施诉中监督有助于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及较大多数人的利益

  法国的诉讼理论认为,检察官是国家利益的代表,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凡是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涉及公民的重大利益的民事活动,检察官参与其中,就可以充分地发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以及特定的、需要国家提供特别保护的公民利益的作用。

  然而,何谓社会公共利益,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和判断标准。

  但学界认为公益至少是不局限于公民个人之间,而是涉及社会相当多数成员且具有社会性的利益。

  知识产权的公益性特征满足了公益的要求,在专利和商标制度中表现得尤其明显。因此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对检察机关进行诉中监督的要求更加迫切。

  检察机关作为处于中立位置的公权力机关应当参与到涉及多数人的利益以及妨害市场公平竞争的已经起诉的重大案件中去,在诉讼中监督审判活动,防止当事人之间的违法诉讼行为破坏社会公共利益,防止不当的诉讼行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

  (二)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诉中监督与审判独立

  审判独立诚然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的审判权不需要受到制约,“任何权力如果没有监督必将导致腐败”,审判权也是如此,且对权力的制约必须依赖于权力。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监督不应等同于干预审判权,监督并不能与干预画上等号。相反,笔者认为监督审判权的行使并不会破坏法院的审判独立性,且在事实上有助于保障审判独立性。诉中监督使得检察机关置身于诉讼活动的过程当中,其处于超脱于法院和当事人的地位,以国家法律的监督者身份以正确实施法律的标准审视诉讼活动的全过程。这使得诉讼活动中存在的可能损害审判公正性的行为,如审判人员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及时被发现,并高效地予以禁止,以保证审判公正的实现。检察机关诉中监督的介入有助于减少错误裁判的产生,尤其是因程序违法造成的错误裁判,以保障审判公正的方式保障审判独立。

  (三)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诉中监督与当事人诉讼地位

  检察机关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介入并不会改变“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格局,其有利于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平等。检察机关只是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介入到诉讼过程中,其并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代表人,也不是裁判者,它并不加入到原有的“等腰三角形”中。且诉中监督的对象不仅仅是法院的审判活动,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也在监督范围之内,其有助于制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或诉讼权利的行为。此外,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由于其实力相对雄厚,进而串通审判人员妨碍对方当事人行使相关诉讼权利,致使其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无法得到救济的现象也屡见不鲜,此时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可以很好地发挥其监督效能,对失衡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实施某种矫正,以使偏斜的诉讼格局达致平衡,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平等。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诉中监督的具体设计

  (一) 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中监督中的法律地位

  理清检察机关以何种身份介入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是解决检察机关诉中监督具体权利义务的前提。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权的实施主体,不能改变原有的“等腰三角形”格局,其只宜以监督者的身份参加诉讼,因其是对诉讼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故“诉讼监督员”的称谓较为适宜。该称谓决定了检察机关是以一种超然的地位加入到诉讼中去,仅以法律的规定审视诉讼活动中的行为,独立于法院及双方当事人之外,不会导致原有诉讼角色的混乱,以保证监督的正当性和公正性。检察机关以“诉讼监督员”的身份介入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不同于一般的社会监督,因为其具有专业知识背景以及专业的法律从业人员,并且有抗诉权、侦查权及检察建议权作为后盾,具有良好的监督效果。且“诉讼监督员”对检察监督职能的有效行使,有助于降低检察机关其他监督方式的成本。

  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中监督的定位结果包括: 一是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 二是法官居中裁判,与双方当事人保持相等的距离; 三是“诉讼监督员”具有独立性,既不被审判权吸收,也不被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权所融化,其与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距离相等; 四是整个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仍是法院。

  因“诉讼监督员”对诉讼的介入是在两审终审之前,要确保法院独立审判和维护法院的权威,不宜赋予“诉讼监督员”过于积极主动的权力,其只需以消极的方式介入诉讼。其权力包括: 第一,案件知情权,法院应当在立案后将具体知识产权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诉讼当事人的姓名、起诉书、相关证据文件等; 第二,卷宗的阅览复制权,“诉讼监督员”有权阅览复制具体知识产权案件的相关卷宗;第三,纠正错误权,“诉讼监督员”在诉中监督过程中若发现法官及诉讼当事人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可以直接当庭提出,并要求改正,但由于此种方式过于强势,且不利于法院审判权威的维护及庭审秩序的顺利进行,对于细小轻微的程序瑕疵,检察机关不宜直接当庭提出而应当记录在“监督记录”中,庭审结束后备份交予审理法院。

  “诉讼监督员”的义务主要是: 第一,回避义务。“诉讼监督员”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同法官一样可能与诉讼当事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其可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官回避的规定履行回避义务; 第二,尽职监督义务。“诉讼监督员”的职责即是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在诉中监督中应坚持全面全程监督,包括证据交换、开庭审理、法庭调解等环节,对于诉讼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需在“监督记录”上如实记录。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诉讼监督员”发现审判人员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告知相关部门按刑事诉讼程序处理。

  (二)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诉中监督的具体程序

  有权行使诉中监督的检察机关应当是行使审判权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这样可以充分发挥基层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能,且有助于降低监督成本,提高监督效率。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诉中监督并不是说检察权高于审判权,而是因检察机关自身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

  第一,告知参加,检察机关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诉中监督可以参照法国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获知案件来源的方法: 第一,由法院将立案的知识产权案件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实施诉中监督;第二,由具体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一方或双方诉讼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对该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实施诉中监督; 第三,检察机关通过其他方式获悉的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依职权实施诉中监督。通过上述三种方式获知案件来源的检察机关,决定对该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实施诉中监督的,应当制作“诉中监督决定告知书”通知审理法院及相关诉讼当事人。

  第二,对于检察机关决定实施诉中监督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院在开庭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检察机关,并在庭审时在法庭上设置“诉讼监督员”席位。

  第三,检察机关应当派“诉讼监督员”准时出庭,负责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及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第四,检察机关应当在庭审结束后,将“诉讼监督记录”备份并制作“监督意见书”一并交予受监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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