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互联网+教育”思潮下, 我国在线教育发展迅猛, 近年来更是涌现了大量形式各异的在线教育平台, 但飞速发展的同时风险与乱象并存。司法实践中版权纠纷案件的增长暴露其弊端, 对版权的保护关乎版权人的切身利益, 影响整个行业的发展。借鉴他国经验, 为我国所用, 完善相关立法, 建立健全相关监管机制, 有利于对在线教育版权进行保护。
关键词: 在线教育; 版权; 版权保护;
一、在线教育版权保护必要性及其认定
(一) 在线教育作品版权认定条件
在线教育作品的着作权保护是建立在保护的客体是“作品”的基础之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定义:“着作权法所称作品, 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 “独创性”与“可复制性”是在线教育版权认定和受保护的前提。
“独创性”顾名思义, 要求兼具“独立性”和“创造性”。自1991年美国Feist v.Rual案以来, 英美法系对独创性的认定经历了“额头流汗原则”, 到最低创造性标准的演变。大陆法系以黑格尔的人格财产学说为理论基础, 提出独创性必须是作者个性的反映。在线教育作品首先作为网师个人对知识讲解的方式、手段, 具有独创性, 其次平台对其录制的课程包括对于课程的涉及也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网师赋予在线教育课程新的生命力, 这一点也可以佐证网师不同购课人数随之发生变化的现象。例如在上海某培训机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 法院认为网师授课内容虽有提纲, 但课堂的讲述内容系网师独立构思并口头创作而成, 故该授课内容具有独创性, 符合着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 构成口述作品。
可复制性指可感知性, 即某种思想能否被人们直接感知或被人们借助某种载体感知, 表现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现在比较多的侵害复制权的方式主要有利用网盘发布链接、通过淘宝网店售卖盗版视频等等。
(二) 在线教育作品版权归属
在线教育作品一般涉及课程制作者、平台提供者、网师三方主体。而我国着作权法所称作品, 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即赋诗词等以口头语言创作, 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作品。电影作品和以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 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 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半音的画面组成, 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对于在线教育中的录播课、直播课的归属, 存在口述作品与电影作品和以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两种司法审判观点。根据我国着作权法, 电影作品的着作权归属于制片人, 由此立法趣旨出发, 在线教育课程的开发者对于课程的开发承担着更大的商业风险, 因此在线教育课程的版权应当归属于课程的开发商。
二、在线教育版权侵权的原因分析
互联网数字化内容作品易被快速复制和二次传播, 从而容易损害原创内容输出者的正当利益。在线教育作品在传播过程中主要涉及作品的署名权、发表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着作权权利。
对于在线教育版权侵权的原因, 首先, 在线教育平台处于开放的网络环境中, 虽然有的课程需要付费购买, 但对于课程资源的获取实际上是极为便利的, 在北京的一起着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 被告利用天猫网店上公开销售原告的课程课件, 侵害其合法权利;其次, 目前我国在线教育平台各大企业仍处于市场开拓阶段, 版权保护力度以及相关制度建设并不完善, 给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根据裁判文书网, 某大型在线教育机构2014年至2016年75%的案件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再者, 当下自媒体爆发式生长, 小视频充斥互联网, 同时微信、微博也加速其传播, 对其内容的审查并非易事, 甚至对于涉及多次转载的课程作品及其片段侵权主体都难以锁定, 这对于在线教育课程的版权保护无疑又加大了困难。
此外, 在线教育具有着特殊性质, 在线教育是指通过互联网等数字化媒介手段将互联网上的教育资源与互联网丰富的便利功能结合在一起, 进行学习和教学的教育形式。直接面向消费者的在线教育企业可按教育信息化 (B2G) 、移动学习、C2C交易平台划分。在线教育平台则是在线教育与第三方平台结合的产物。根据《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以互联网等方式提供教学服务的, 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由此可见, 此办法是将在线教育视为培训机构的一种特殊经营形式。《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 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 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 但不得出版发行。”不难发现, 培训机构自己使用的教学材料被用来销售营利的性质界定存在着困难。
三、我国在线教育版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 在线教育版权保护相关立法缺憾
产生于印刷时代的《着作权法》在眼下的数字版权时代表现出缺憾:当前法律中对“出版”没有明确定义, 且对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不够清晰, 如网络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涉及原件或复印件, 不属于发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11条同时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二者之间似有冲突。
虽然我国目前已出台《着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条例》、《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对于解决相关侵权行为进行了一定的规制, 但随着网络科技与文化的发展, 涌现了众多新鲜事物以及现有法律难以解决的问题。当下我国并没有针对在线教育侵权行为进行特殊规制的相关法律法规出现, 因此对于此类侵权问题的规制是相对疲软的。
(二) 在线教育版权侵权行为发生后维权成本高
据统计, 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平均审理周期为105天。互联网更新换代速度快, 追求新颖性, 各被侵权主体最期望的是快速撤下侵权作品, 而法院诉讼时间过长, 难以满足当事人需求。网络侵权行为证据提取均以电子形式存在, 所以侵权人极有可能对其进行修改或删除, 造成微信侵权证据容易缺失, 从而逃避法律责任。证据如果为个人提取, 在诉讼中真实性会被质疑, 所以一般需要进行公证, 但需要由着作权人承担公证费用, 从而加重了版权人的维权费用。
(三)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不完善
眼下在线教育平台存在一种C2C交易平台模式, 即平台只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自身并不参与到课程的设计与制作, 而是吸引培训机构或个体网师入驻。针对这种模式我国法律中对“避风港原则”与“红旗标准”的采用可对其予以适用。“避风港”原则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获得相关着作权人侵权告知后的删除义务, 否则将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但未赋予其主动审查义务。但是, 移除也是很难实现的, 因为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而言, 实施删除会面临失去用户流量的风险。“红旗”原则指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存在侵权内容而未及时采取措施, 需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而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传播作品属于侵权作品的情况下, 即免于法律责任的承担。该原则降低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但同时加大了版权人在请求权利保护时的难度。
四、完善我国在线教育版权保护的建议
(一) 完善立法
尽管我国目前在信息网络版权方面已经有《着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等法律法规可以对在线教育版权问题进行规制, 但这些法规未能结合在线教育版权的特点, 以致对于眼下版权争端难以有效地防范与规制。而以美国为例, 美国于2002年11月颁布了《技术、教育和版权协调法案》 (Technology, education and Copyright Harmonization Act, 称TEACH Act) 。该法案对1976年颁布的《版权法》中针对以教学为目的对文字、声音和影像着作的使用权利扩展至在线教育领域。同时也对在线教育中使用他人着作的范畴进行了明确的限定。例如:该协调法案明确教学内容的传播对象仅限于正式在校注册的学生。我国《着作权法》却没有对其进行规定。对传播客体进行规制可以达到有效控制传播范围的目的, 就目前传播保护方式而言, 存在只许观看不许下载的限制, 但录屏技术等的利用也使得其版权保护难度加大, 可见目前立法并不利于在线教育的版权保护。
(二) 建立在线教育版权登记公示制度
将在线教育分为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又或面向未成年人教育和成年人教育, 就在于不同年龄受众鉴别能力的不同。鉴于教育产品对于受众的影响程度相较于其他媒体产品要大, 对于其规制也应当更为严格。盗版在线教育课程无论质量和内容都难以得到保障, 在此外衣下对青少年可能会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因此有必要建立版权登记公示制度, 对于正版在线教育课程进行登记并公示, 有利于消费者选择以及整个行业的良性发展。具体而言, 首先对教育类课程进行统一编号, 然后建立第三方公示平台, 可对其编码进行验证, 防止盗版视频, 同时有助于对在线教育进行监督管制。
(三) 建立版权纠纷速裁机制
针对互联网版权人对于快速解决侵权, 及时保障自身权益的需求, 可以引入互联网企业介入版权纠纷。通过建立版权纠纷速裁机制, 为被侵权人保障权利提供快速通道, 对侵权人进行适当的惩罚, 并且建立其他例如申诉等的配套机制。相较于行政机关打击、版权人追诉等手段将更有利于争议解决。
五、结语
在线教育作为近几年快速发展的新产业, 打破了时空限制, 为许多人提供了在线学习机会, 有利于促进教育公平, 提高教育质量, 创新教育模式与推动教育变革, 实现知识再造和知识创新, 推动教育信息化深入发展。“互联网+教育”的发展势必将会产生巨大社会效益, 但同时对其版权的保护也应得到重视。作为知识型产业, 只有对版权进行应有的保护才能鼓励创作, 方能保护版权人的合法利益。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借鉴其他国家的管理经验, 以完善相关立法, 建立健全相关管理机制, 以对在线教育版权进行全面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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