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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计算数字出版中版权保护的不足及应对措施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25 共7280字

  一、“云计算”技术在数字出版领域的应用

  2008 年起,“云计算”一词开始在国内流行并引发越来越多的关注。关于“云计算”这一热门词的定义,在学术理论研究中目前还并不统一。国内知名的咨询企业“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曾在 2011 年发布的《中国云计算产业发展白皮书》中从技术特性与功能角度将其定义为:“一种 IT 资源的交付和使用模式,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Internet)或企业内部网(Intranrt)以按需、易扩展的方式获得所需的硬件、平台、软件及服务等资源。提供资源的网络被称为‘云',其计算能力通常是由分布式的大规模集群和服务器虚拟化软件搭建。”[1]

  形象地来讲,云计算就是由诸如 Google、IBM 等大型专业网络公司来搭建计算机存储、运算中心,这一中心是资料存储和应用服务的“云”,任何一个用户,无论其身处何地,只要通过网线并借助浏览器等就能够极其方便地获取和使用相关资料或服务[2].在日常生活及相关理论研究中,“云计算”的含义往往并不局限于技术本身,其还有可能指向技术运用的结果。在数字出版领域,“云计算”就是指一种新型的出版模式与服务。在这一模式中,“作者、出版者以及读者所需要的各种信息、内容都可以从一个统一的平台上快速而方便的获得;创作、加工、出版、销售与使用等工作是相互连接在这一平台上的,内容、资源与产品的转化与传递是可以互联互通的;作者、出版者以及读者等通过特定的权限设置而分工明确、角色明晰”[3].简而言之,云计算技术运用并生成某一信息、资源的处理与存储平台,作者、出版者通过这一平台完成作品创作、编辑、出版与发行等工作,而读者也是通过这一平台来获取和使用相关作品。目前,国内的北大方正集团所属阿帕比公司所启动的“云出版服务平台”以及中国知网的“CNKI 云出版平台”等都是“云计算”技术应用的结果,为数字出版提供了一类新平台、一种新模式。

  “云计算”技术应用于数字出版领域,促进了数字出版业的变革。依据对国内外典型的云计算数字出版平台的建设与运行实践的分析可以发现,云计算数字出版具有一些明显的特征或优势,如:作为国内云计算数字出版的代表之一,“中国数字出版网”的运行实现了内容资源的丰富和聚合,即“不同学科分科、适用不同阅读人群、原创在线出版的以及传统出版的”内容资源均可以在云平台中得以聚合;“不同的出版者”无论所处行业领域以及规模大小等均可以共存并共用平台;“网络、手机、阅读器、按需印刷设备等不同终端”均可便捷地与平台实现对接;发行、销售渠道整合并涵盖了“店面、通信、互联网、无线”等多种类型的渠道[4].云计算数字出版也促进了“数字出版产业达成合作联盟”;促进数字出版行业标准的形成和落实;有利于产业链分工的科学化发展;有利于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有利于数字出版业能根据市场的需要而“提供更好、更便捷的数字阅读服务”[5].云计算数字出版的这些特征或优势能够有效化解和应对我国数字出版产业发展中遇到的“内容资源较为分散,无法形成规模效应且产业难以做大做强”“出版者自行开发的各类相似系统的重复建设所导致的资源浪费以及推广应用不顺畅”“数字出版产业缺乏统一标准所导致的内容资源难以实现共享”等问题,所以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以及企业达成共识,认为云计算数字出版将是“解决数字出版面临问题的根本出路”,是“我国数字出版业快速而健康发展的必然选择”[6].

  二、云计算数字出版中亟需关注的版权问题

  云计算数字出版推动数字出版业的改革与发展也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在实践中,数字出版业在云计算数字出版之路中也已经遇到了一些困难,如:版权问题就是当前云计算数字出版中亟需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云计算”本身只是一项技术,而该技术在数字出版领域的应用是为了促进“内容”资源的便捷流通以使人们更有效的获取和使用自己所需要的“内容”,而“只要是内容,就有可能涉及作品,就与版权问题有关”[2].具体来讲,云计算数字出版中,版权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版权管理问题

  云计算数字出版中,作品的传播与获取出现了新的变化。和传统的数字出版相比,作品存储于远端的“云”,用户获取或使用不再以将其复制和存储到自己的计算机或者其他存储介质为基础,而这将使得数字出版领域中的版权问题的重点从版权侵权救济转向版权有效管理,即作品版权信息的传递、版权收益分配管理、作品多样化授权的实现等将成为新重点。

  在云计算数字出版中,作品被盗版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如:就软件作品而言,软件着作权人一般无需再向终端用户直接发放代码,用户难以直接获得和自主控制作品,从而也就难以从事盗版活动[7];而就普通的文字作品而言,可能导致盗版的复制或临时复制行为也几乎不存在,因为会构成版权法上的复制行为,“作品必须由载体来予以体现及复制,且这种体现必须’不止于转瞬即逝‘”[8],但在云计算数字出版中,终端用户对作品的获取实际上发生在远端的“云”上,即远端服务器上,作品不会因用户的获取而从远端服务器转移到用户自己的计算或存储介质中,几乎并不存在构成复制行为所必须的用户自行存储的“载体”[9],用户对作品的获取实际上获取的是对作品的“使用”而非作品本身。此外,技术保护措施在云计算数字出版中的应用也能进一步降低作品被盗版的风险,如目前常见的需要注册或购买账户方能接触或使用作品的技术等。

  在云计算数字出版中,作品被盗版风险的降低使得如何使用作品以获取更多的经济收益开始成为版权方以及云计算数字出版平台所共同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首先,对于作品的版权方而言,如何进行云计算数字出版将是其关注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即选择自行建设云计算数字出版平台还是选择第三方建设的云计算出版平台以及如何选择第三方建设的云计算出版平台等。其次,当作品版权方选择第三方建设的云计算数字出版平台时,作品版权收益的确定以及版权方与平台方之间的利益分配约定等成为一项必须解决的问题。最后,为了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和使用,让终端用户“识别作品、识别作品的作者、识别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者是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等也是版权方和平台方需要关注和解决的版权管理问题,因为只有能让终端用户获知这些信息,方能使终端用户可以根据需要来获得满足自己更多要求的在平台之外的版权许可使用授权。

  (二)版权保护问题

  版权管理问题成为云计算数字出版领域版权问题的重点,并不意味着版权保护问题可以不再受到关注。因为云计算数字出版虽然可以降低作品被盗版的问题,但是其并不太可能完全杜绝盗版。如:发生于 2011 年的好莱坞某女星存储于 iCloud 云端的自拍照片就被黑客窃取并在网络中大肆传播[10],就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虽然云计算技术以及保护相关作品的技术措施可以降低他人直接获取并自主控制作品的风险,但作品被非法获取、控制或盗版的风险却并未彻底消除。从技术的发展来看,规避技术措施的技术往往会紧跟技术措施的发展而得以发展。云计算数字出版领域的版权保护问题仍然是不容忽视的问题之一。而且,作为一项新技术,“云计算”在数字出版领域的推广与应用,实际上给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还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或挑战,举例如:

  1. 版权的权利内容。2001 年,我国在修订《着作权法》时,为了适应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需求,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确立为版权的权利内容之一,又于 2006 年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制度,但是在云计算数字出版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可以适用则需要斟酌。因为我国现行《着作权法》第 10 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这一概念界定中,其所使用的“获得”一词应当如何理解成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可以在云计算数字出版中予以适用的关键。按照汉语字词的理解习惯,“获得”一词强调的是获取行为的结果状态,即其并不能涵盖“获得”之前的与作品实质内容进行接触的行为,而正如前文所言,云计算数字出版中,终端用户对作品的获取并非是真正的“获得”,其更多的表现为一种接触实质内容的持续性行为状态,这一持续的行为状态并不能使得终端用户获得作品本身,而只是获得对作品的“使用”,故有学者认为,在现行的版权法体系中,将云计算数字出版中版权“专有权利”理解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实际上扩大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范围,且这种做法只能算是在立法难以迅速新确立一项“电子出租权”的情况下而做出的次优选择[9].是否有必要确立一项“电子出租权”以及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范围,是否会在相关理论和实践中引发新的问题等都是云计算数字出版对版权的权利内容所提出的新问题,目前还对此需要更多的关注和研究。

  2.云计算数字出版服务提供商的侵权问题。在云计算数字出版中,如果版权人选择的是第三方提供的平台的话,就会引发出云计算数字出版服务提供者即平台方的侵权问题。如:平台方可能会有意或无意地利用到平台中所存储的版权作品资源,甚至还可能因此导致作品在网络上的未经授权的传播;平台方可能会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而允许甚至是鼓励其终端用户对未经授权的版权作品的上传或下载行为。就前者而言,平台方的行为可能会构成直接侵权,但是由于“云”服务提供商与传统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存在着区别,所以对于传统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直接侵权认定标准是否能同样适用,以及如果不能适用则又当如何认定等问题对版权侵权救济的理论与实践提出了挑战[11];而就后者而言,平台方是否会构成间接侵权以及应当如何认定等问题同样需要关注,如:苹果公司 2011 年基于iCloud 而推出的 iTunes Match 就可以“通过对本地音乐文件的预先扫描,以及根据歌曲名、作者等基本信息将本地信息和音乐商店中已有的歌曲进行匹配,如果已有,就不会上传,直接将已有文件放入用户的云端账户中,同时将音乐商店中没有的歌曲上传”,这一功能被认为可以将盗版音乐“正版化”,因为用户可以将自己从互联网或盗版光盘中获得的较低音质的盗版歌曲上传,而只要这些盗版歌曲是苹果音乐商店中已经存在的曲目,用户就可以用已经存储于该商店中的较高音质的版本替换其自己的盗版版本,并在删除本地存储的盗版音乐后下载、存储替换后的版本[12].这样的功能在特定的情况下难免会引发侵权,但如果引发侵权,平台方是否应当担责以及如何判定其应当担责或免责等也是云计算数字出版对版权侵权救济提出的新挑战。

  除上述两例外,在云计算数字出版中,亟需关注和解决的版权保护相关问题还有很多,如:云计算数字出版平台方如果利用其平台内存储的内容资料制作出具有独创性的衍生作品,那么版权归属应当如何认定以及其相关利益当如何分配[11];广泛应用于云计算数字出版领域的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在被认为能有效保护版权的同时,往往也因较严格阻止了社会公众对版权作品的接触而使得一些合理使用行为难以实现,或在实践中引发诸如“究竟应如何来评判某一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是否因合理使用而成为合理规避行为,从而不构成侵权”这样的难题的产生等等。

  三、云计算数字出版中的版权问题的应对

  目前,云计算数字出版已经得到了广泛的重视,国家已出台了一些规范性文件,如:2010 年 10月 10 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明确要求要“加快云计算的研发和示范应用”.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在 2012 年“北京国际出版论坛”的讲话中也强调要继续加大对“云出版服务技术”的研发,加快发展“云出版”等数字出版的新业态[13].而要继续促进我国云计算数字出版业的发展,则必然要准确认识和有效处理好云计算数字出版中的版权问题。

  (一)版权管理角度的应对

  首先,政府与行业协会应重视云计算数字出版中版权管理的规范化建设工作。“云计算”作为一项新技术,虽然在我国已经获得了较快的发展,但是其社会认知度与接受度还有限。如:正是由于市场对于“云平台”的“认同”不足,导致了“投资高达上亿元、精心设计施工建成的北京市云计算基地遭遇了应用难的窘境”[14].在数字出版领域,虽然云计算数字出版平台建设得如火如荼,但是云计算数字出版的社会“认同度”仍然有待提高,而这需要政府、行业协会加大对云计算数字出版的宣传和推广力度,以帮助社会、市场尽快接受并主动参与到云计算数字出版中来。除此之外,鉴于云计算数字出版中版权管理问题的重要性,政府与行业协会应当积极主动地参与到云计算数字出版中版权管理规范化建设之中,如:政府或行业协会可以制定“云计算数字出版的版权管理的示范标准”,政府可以充分利用行政资源,行业协会可以充分利用其自身的领导力和影响力,通过税收、人才等方面的扶持政策以及先进的版权管理机制建设来助力于版权管理中的多元化授权的实现、版权价值的实现[15].

  其次,版权人在参与云计算数字出版中也应当重视对自己版权作品的有效管理。如在平台的选择方面,对于版权人而言,相比于自己建设云出版平台,选择发展成熟的第三方平台可能更为有效,但在选择第三方平台时,应当对双方所签合同中的版权问题予以特别的关注,不仅要处理好作为版权人与出版平台之间的授权关系管理,而且还要通过授权合同等来约束出版平台对版权作品的使用权限,明确版权收益的认定方案、分配方案以及其他版权管理方面的具体问题,以避免产生版权利用的纠纷。

  再次,云计算数字出版平台的所有者也是版权管理的重要主体。作为专业化的第三方云出版平台应当积极引入“创新管理”的思想,并探索云计算数字出版的“创新管理”模式。如:作为第三方出版平台,其与版权人之间的关系关乎版权作品的持续创造问题。只有吸引并调动版权人持续为其提供作品,出版平台才可能持续发展下去,故云出版平台可以为版权人的版权创造提供诸如资金、技术上的支持,以使让版权人能够在获得经济利益的同时也习惯于对平台的使用。出版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关系也是平台得以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面对互联网,用户的选择总是相对多样的,只有用户选择平台,而不可能是平台选择用户。故,云出版平台应充分利用出版技术为用户提供便捷的作品利用途径。只有用户对作品予以充分利用,才能实现出版平台的价值,才能保障版权人的创造热情和利益获取,云出版平台的“创新管理”也才是有效的。

  (二)版权保护角度的应对

  首先,加强关于云计算数字出版对版权法基础理论和具体制度的挑战的深入研究。如前文所述,云计算技术在数字出版领域的应用导致了许多版权保护方面的新问题的产生,重视对这些问题的关注和研究,是相关制度得以完善与有效落实的前提。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技术”在版权保护中的角色与地位应当如何认定,早就成为了版权法基础理论关注的问题。从版权法传统理论来看,“技术”本身是中立的,但是在互联网中,“技术”往往是版权侵权的重要依托,所以版权法基础理论不能忽视“技术”的存在,在“版权侵权”“利益平衡”等基础理论中,应该将“技术”以及“技术”提供者、使用者纳入其中,从而创新版权法基础理论。

  其次,利用好《着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的机会,对云计算数字出版实践中的新问题予以必要的回应。目前,我国现行《着作权法》正处在第三次修订的阶段,在已经公布的修订草案中,“技术保护和权利管理信息”被单列为一章[16],这有助于云计算数字出版中版权保护的实现。但结合我国云计算数字出版发展实践以及《着作权法》多年的实践情况,修订《着作权法》还有更多可创新和完善之处,如:我国现行《着作权法》对于“作品”类别的划分可以扩大至云计算数字出版服务提供商创作的相关衍生作品。“作品”的分类是着作权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是确定某一智力成果能否获得版权法保护的重要依据,在云计算数字出版中,云计算数字出版服务提供商不仅仅提供了一个中介平台,其还可能对版权人的作品进行再次创作,形成新的衍生作品,而现有的“作品”分类与界定并不能将其覆盖,且借用“汇编作品”等已有概念也是不合适的。因此,《着作权法》的修订可以对“计算数字出版的衍生作品”予以进一步界定,并为其设置新的合适的作品类型。

  再如,就版权的权利内容体系而言,有学者已经指出我国现行《着作权法》中的“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存在着权利重复、不能满足相关国际条约和实践要求等问题[17].针对云计算数字出版,重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之能够明确界定版权人、云出版平台的版权利益是必要的。而即使重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行的着作权权利内容体系实际上也很难满足云计算出版实践的发展需要。云计算数字出版是一种新兴的出版模式,其在版权利用方面提供了新的思维,用户并不直接获得作品本身,而只是在云出版平台限制范围内对作品的利用,即用户既没有获得作品的版权,也没有获得版权作品载体的所有权,而只是获得了某特定时间或条件下的特定使用权,这类似于版权法中界定的“出租权”,因此,《着作权法》的修订可以考虑针对云计算数字出版而确立“电子出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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