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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保险法》告知义务履行的不足与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0-27 共11763字
  虽然我国现行《保险法》仅规定投保人告知义务,从告知义务的立法本意来看,被保险人也应作为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下面由学术堂为大家整理出一篇题目为“2009年《保险法》告知义务履行的不足与完善”的保险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2009年《保险法》告知义务履行的不足与完善

  原标题:我国《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则完善
  
  虽然我国现行《保险法》仅规定投保人告知义务,从告知义务的立法本意来看,被保险人也应作为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对于告知义务履行过程中重要事实的判定,应对重要事实的内涵进行目的性的限缩解释,即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告知之事实与保险人承保之风险及保险事故之发生无关时,将上述事实排除在“重要事实”的范围之外。在保险合同复效时,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可能发生变化,原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也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未规定投保人基于一般过失未告知重要事实的法律后果,投保人基于一般过失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在上述情形下,保险人有权在通知投保人之日起的1个月内终止合同。
  
  关键词:告知义务;重要事实;概括性询问条款;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合同
  
  我国2009年的《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履行方式、保险公司行使解除权的事由及法律后果、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不可抗辩条款等。与2002年《保险法》相比,2009年《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规定更加系统、完整,但其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重要事实的界定、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可抗辩条款的除外情况等内容的规定仍然存在诸多遗漏,有待完善。首先,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应否包括被保险人,虽然我国现行《保险法》仅规定投保人告知义务,但从告知义务的立法本意来看,应当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其次,告知义务履行过程中重要事实的判定,除采用“决定性影响”标准外,还应当对重要事实的内涵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即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告知之事实与保险人承保之风险及保险事故之发生无关时,将该事实排除在投保人应告知之重要事实外。再次,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复效,本质上仍属原合同的继续,而不是订立新合同,因此投保人无须再履行告知义务。[1](P170)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可能会发生变化。订立再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原保险关系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也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最后,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未规定投保人基于一般过失未告知重要事实的法律后果,此种立法疏漏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
  
  一、告知义务履行主体的判定
  
  (一)各国立法例及我国的相关规定
  
  世界各国对告知义务主体的规定不尽相同,主要有三种立法例:有的国家要求投保人负告知义务,即告知义务的主体为投保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采该种立法模式的国家有德国、法国、意大利、俄罗斯等;有的国家要求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如英国;有的国家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告知义务,采该种立法模式的国家如日本、韩国等。
  
  与之相对,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l款将告知义务的承担者限定为投保人,至于被保险人是否承担告知义务则未明确规定。但是,《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但未规定投保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
  
  (二)我国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通常要求投保人履行告知的义务。例如,有法院认为,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在保险公司提出询问的情况下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意义在于,便于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作出相对准确的判断,进而做出承保或者不承保的决定。①与之相似,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诉李守堂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②中,法院大多要求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但是也有法院在判决中提及被保险人应履行告知义务。例如,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诉李文玉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人保河南公司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已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因此,其所称被保险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不足。③甚至有法院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判决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④由此可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而言,虽然多数法院将其界定为投保人,但也有一些法院认为被保险人也应履行告知义务,由此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的不统一。
  
  (三)告知义务主体的合理界定
  
  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即相当于被保险人也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是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效果与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效果大不相同。通常情况下,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于两者非属同一人之情形,被保险人为财产标的所有权人或者权利人,对标的物的状况知之最详;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同时,被保险人为保险事故的当事人,更了解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因此,从保险契约为最大善意契约的本质而言,被保险人也应负告知义务,以便保险人衡估保险费。[2](P155)由此可见,在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中,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对危险方面的重要事实最为熟知,因此将被保险人列为告知义务人才符合告知义务制度的本旨。[1](P166)
  
  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对是否应将被保险人纳入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例如,201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第5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于被保险人。对同一事实,其中一人已经如实告知的,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告知内容不一致,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处理。但是在2013年6月8日起正式施行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上述条文被删除。2014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针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再次做出明确规定,该解释第5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被保险人提出询问的,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方对保险人询问内容如实告知的,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坚持将被保险人纳入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之中,但是由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是专门针对保险合同人身保险部分的有关问题做出的解释,因此,对于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是否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尚不明确。事实上,最为稳妥全面的做法是在修改保险法时,明确规定当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出询问时,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⑤
  
  二、告知义务履行过程中重要事实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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