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保险法》告知义务履行的不足与完善(4)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0-27 共11763字
(一)兜底询问条款的效力判断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 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保险实务中,有的保险人会在投保单的 结 尾 部 分 添 加“兜 底 询 问 条 款”(catch-alltype question)来 概括前面的询问条款没有涉及的问题,补充询问上的漏洞。(15)这种询问方式规避了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加重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人为将《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的询问回答主义转变为自动申告主义。当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概括性条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同时又规定:“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这样的表述可能产生岐义。应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删除,并修改如下:当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时,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具体内容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事实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颁布前,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可了上述兜底询问条款的效力。例如,在郭素碧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申请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平安人寿公司的业务员蒋禄铭询问被保险人彭烈华“有没有肝癌、肺癌等情况”“大的疾病”时,投保人“说没有这方面的疾病、只是患过膝盖病”,未说明被保险人彭烈华患有恶性纤维组织细胞瘤(骨癌)并于投保前进行肿瘤切除手术的事实,而恶性纤维组织细胞瘤(骨癌)属于癌症的一种,是众所周知的重大疾病。因此,郭素碧对被保险人彭烈华的健康状况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16)该案实质上是变相改变了我国保险立法确立的询问回答主义的告知原则,变被动告知为主动告知,加重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义务。
(二)欺诈与不可抗辩条款之适用
此外,针对《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第9条规定: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的,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在2013年6月8日起正式施行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被删除。保险法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理期待,特别是人寿保险作为被保险人财产计划的一个重要因素,两年以后,被保险人更有理由信赖保单的有效性。
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也存在例外,即投保人故意欺诈时,履行保单违反公序良俗,保险人可以拒赔。[19](P206-207)在保险实务中,有些被保险人抱有侥幸心理,在故意欺诈的情形下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就是希望能在两年的不可抗辩期间之后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甚至,有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但故意拖延至合同成立两年后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以规避如实告知义务。因此,有必要通过撤销权的规定对上述欺诈行为进行规范。在这里,《德国保险合同法》的规定可资借鉴。该法第22条(欺诈性不实陈述)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欺诈性不实陈述为由撤销保险合同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我国《保险法》时应当说明不可抗辩条款的除外情形,将投保人、被保险人欺诈投保的情形排除在外,如此方能实现不可抗辩条款之立法本意。
注释:
①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3509号判决书。
②参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66号判决书。
③参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37号判决书。
④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 字第160号 判决书。
⑤在保险实务中, 如果保险人并未向被保险人进行询问,则被保险人自无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这种情况下,可视作保险人主动放弃其权利。此外,在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案件中,由于其可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法准确的理解和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因此,当保险人向其询问时,应由其监护人代为履行告知义务方为妥当。
⑥See Modisette v.Found.Reserve Ins.Co.,427 P2d 21,25(N.M. 1967);Carroll v.Metro.Ins.and Annuity Co.,166 F.3d802,805 (5th Cir.1999)。
⑦See Methodist Med.Ctr.of Ill.v.Am.Med.Sec.,38 F.3d316,319-20(7th Cir.1994)。
⑧See Martinez v.General Insurance Co.,483 So.2d 892(Fla.3d D.C.A.1986)。
⑨英国Lloyd法官对“决定性影响”标准曾做出精辟阐述:“一般而言, 我认为保险人只有通过证据或其他方式向法庭证明: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如果知道未向其告知的有关情况后,将完全拒绝接受承保或收取更高的保险费时,才能成功进行未如实告知的抗辩。”参见林海权《保险告知义务研究---兼评保险法第16条》(载谢宪《保险法评论》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页)。
⑩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 字第199号 判决书。
(11)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66号判决书。
(12)与德国《保险合同法》的规定相似,按照美国《堪萨斯州保险法》的规定,如果投保人隐瞒的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关,则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See Stacy M.Andreas,Misrepresentation in Insurance Applications:KansasLaw,Journal of the Kansas Bar Association,1993,v.62,p.24.
(13)在司法实践中, 有的法院在判决中已经提出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告知之事实与保险人承保之风险无关时,保险人不能依照《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例如,李建得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参见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301号判决书。
(14)《保险法》第16条共包括7款,其中第7款是对保险事故的界定,故实际规范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规定只有6款。
(15) See Jefferson Standard Life Ins.Co.v.Anderson,236Cal.App.2d 905,46 Cal.Rptr.480(1965)。在 该案中,保险人在投保单询问表中问了一系列具体问题外,又询问“被保险人是否作为一个病人进入过医院?”被保险人做了否定回答,但实际上3年前他曾经在一家医院做过4天的体检,但并未查出任何疾病。其后,被保险人因心血管疾病死亡。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拒赔,但法院最终判决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是上述询问条款过于模糊、抽象,属于兜底询问条款,应当归于无效。
(16)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申字第171号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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