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前, 在建设美丽乡村的新的时代背景下, 农业机械化及农业设施不断发展, 新型职业农民、电商农业等新鲜事物不断涌现, 但由于我国当前法律在立法上存在滞后性, 并不能在新农业发展的背景下为我国农业生产经营提供良好的法律保护。笔者建议从立法上对破坏生产经营罪做出修改, 或者设立新罪名, 以便对破坏农业生产经营的行为进行处罚, 以期消除当前我国法律对农业生产经营保护上的滞后性, 使法律能够与时俱进地对我国新时代新农业的发展提供全面而具体的保护, 促进我国农业的发展。
关键词:新农业; 破坏生产经营罪; 法律问题; 完善立法;
当前我国科技发展迅速, 在“三农”政策的支持下, 科研成果和农业生产紧密结合, 助力新农业发展, 极大地提高了农业生产的效率和产量。新农业已经成为了当前我国农业生产的主旋律, 也指引着我国农业未来的发展方向。在新农业的生产环境下, 一些传统的农业生产方式得到了变革, 甚至在某些发达地区, 传统的农业生产方式被完全替代。耕牛、犁铧越来越少, 农业机械不断升级换代, 新的生产工具层出不穷, 诸如温室大棚、智能养殖设备、农用无人机等。农业作为第一产业, 是其他两大产业发展壮大的基础, 是国民经济的命脉所在, 因此我国法律对农业生产经营的保护必须跟上时代的步伐。在新农业的视域下, 农业生产经营的外延得以扩大, 而纵观我国当前的立法现状, 对农业生产经营的保护尚停留在1997年刑法修改时设立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层面, 20多年来未经修改, 法律解释也较少。为了更好地助力我国新农业的发展, 有必要对当前新农业视域下对与破坏农业生产经营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研究, 以消除法律的滞后性, 为新农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1 我国当前农业生产经营立法现状
我国当前立法中对农业生产经营进行保护主要是通过现行刑法第276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来实现的, 即“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法的渊源来说, 该罪名是从我国1979年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破坏集体生产罪演变而来。从该罪名的历史沿革以及法条的表述中不难看出, 设立该罪名主要保护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正常秩序, 其中包含了农业生产经营秩序在内。在犯罪对象上, 法条将“耕畜”单列出来, 一定程度上凸显了立法者在立法时对我国农业发展的水平以及在生产经营中农业生产经营的重要性。在犯罪的主观方面, 法条中明确提到了“泄愤报复”这一主观目的。在20年前, 我国科技水平发展有限, 我国农业生产上在很多地方还停留在传统农业的水平, 因此就立法的科学性来说, 刑法第276条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残害耕畜、毁坏农机、损坏农作物等常见的破坏农业生产经营的行为进行了准确的定性与评价, 在历史上对保护我国农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2 新农业视域下我国立法和法律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破坏生产经营罪在立法上的历史沿革, 我们不难发现, 以法律手段对破坏生产经营行为进行打击已经有很长的历史。然而在司法实践中, 尤其是现行刑法颁布实施以后的刑事审判活动中, 以此罪名定罪的案件似乎并不多见。综合法条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 在当前新农业视域之下, 就此罪名的立法和实践至少存在3个问题。
2.1“破坏生产经营”界限不明
本罪在1997年刑法修改时, 只简单地在法条规定上将“集体生产”改成了“生产经营”, 将法定刑的刑种和刑度做了调整, 之后20年以来一直保持原状, 对究竟何为生产经营、何为破坏生产经营的实行行为都没有给出权威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 因而实践中的不少案件在审查过程中都曾出现过关于能否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的激烈讨论。在现实中能找到许多案例, 其实行行为均符合法条所规定的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 最后却没有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往往是因为对该罪名的理解还有些狭隘。尤其是对本罪侵害的法益是什么、该罪名中的“破坏”、“生产经营”等如何解释以及本罪的犯罪目的是什么等问题还存在很多争议, 特别是对“泄愤和报复”性质的争议: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实际上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动机[1]。在新农业蓬勃发展的今天, 传统农业产业结合了新技术, 结合了互联网+, 具有了农机技术新、生产效率高、产业链长、销售渠道广等具有时代性的特点, 在农业生产中“生产经营”的外延也相应扩大, 因此此罪实行行为的外延也应当相应扩大。有学者认为, 在当前社会环境下, 按旧法条的规定把破坏生产经营仅仅认为是在物质层面上的破坏已经不合时宜, 应当考虑电商经济、网络空间的特点来重新定义“破坏”这一行为。
2.2“其他方法”的规定过于笼统
而现实中也存在另外一些案例, 其实行行为并不符合本罪法条的典型规定, 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司法工作者以“其他方法”进行了解释, 而究竟“其他方法”的界限究竟在哪里?怎样才是合理的解释?解释会不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学界也一直有所争议。按照通说的理解, 其他方法应该是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相类似的毁坏财物的方法, 而不是泛指任何方法。其实质是以毁坏财物的方式破坏他人的生产经营[2]。随着时代的发展, 网络的普及, 电商经济的兴起, 在实践中本罪的适用上又出现了难以解决的新问题, 而这些问题的争议之处仍然不外乎上述几个方面。当前法条规定了“其他方法”, 其实质上是一个兜底条款, 给司法者留下了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然而因为此罪名在实践中很少适用, 且此罪的实行行为与其他罪名存在想象竞合、法条竞合之处, 因此在实践中多见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来定性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情况。当前新农业与互联网+有着密切联系, 农业生产中存在很多通过网络渠道销售农产品的现象, 如果有人对农产品销售者恶意差评, 或者破坏网络信息后台, 造成重大损失的, 其实质上虽然破坏了农业生产经营, 但在实践中往往以敲诈勒索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定性。如此一来, 刑法第276条中的“其他方法”在实践中形同虚设, 并不能起到准确定性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作用。
2.3 犯罪对象的规定存在滞后性
从刑法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到, 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对象集中在生产经营所需要的物质性生产资料上, 在农业方面具体表现为各种农业机械、农业设施、耕畜等对象。在新农业中, 虽然农机、农业设施也是很重要的生产资料, 但利用耕畜耕作的情形越来越少, 特别是在当前农业农场化、集约化、科技化的情况下。因此刑法第275条中对“耕畜”这一法定犯罪对象的规定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滞后性。并且在“机器设备”的规定上也具有滞后性, 当前在农业生产中除农业机械和农业设施外, 还有其他不可或缺的因素, 比如计算机网络、新研发的种子等, 一旦损坏可能造成农业生产经营的重大损失。
3 新农业视域下对完善农业生产经营法律保护的立法建议
法律应当与时俱进, 如此才能保持旺盛的生命力和拥有顺应时代的公平正义。在大力发展新农业的今天, 我们应当加大对农业生产经营的法律保护, 并完善现行法律中的不足之处, 让法律能成为保障农业生产经营安全的坚实后盾, 让农业能发展得更好[3]。针对上述的一些问题, 笔者在此提出以下几点立法建议。
3.1 明确破坏生产经营罪实行行为的内涵与外延
破坏生产经营罪这一罪名制定的初衷就是保护农业生产经营及工商业生产经营, 为了更好地保护新农业的生产经营, 在立法上应当对该罪实行行为的内涵外延加以重新界定划分。具体而言, 应考虑到互联网+时代发展新农业的特点, 比如在生产经营的认定上将新农业中占重要部分的电商农业纳入其中, 将破坏新农业附属产业链经济的行为也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等。在实行行为的主观方面, 应取消对“泄愤和报复”的强调说明, 以“出于破坏农业、工商业的生产、经营的目的”这一表述来替换“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的表述, 这样可以让实行行为的内涵与外延更加明确, 提高此罪名司法实践中的可适用度, 并且让法律条文的规定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3.2 扩大破坏生产经营罪犯罪对象的范围
建议将刑法第275条中“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表述改为“毁坏生产经营的设施、残害耕畜以及扰乱生产经营所需的网络条件”。这样不仅可以将新农业中所使用的新机器、新设备涵盖其中, 更可以将互联网+经济中处于核心地位的相关网络条件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 突出了新农业新经济的特点, 同时也兼顾了部分新农业不发达地区使用传统的耕畜农机等生产工具生产的现实情况, 符合了当前我国新农业发展的现状, 能让刑法对农业的保护与时俱进。此外, “其他方法”这一兜底性规定仍可保留, 以赋予司法工作人员一定程度下的自由裁量权, 防止新情况、突发情况的发生对法律适用造成障碍。在学界, 有学者提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对象并非物质生产资料, 而是生产经营本身, 因为破坏生产经营的手段虽然多种多样, 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只是其中之一而已, 此罪的法益是生产经营的经济利益, 那么归根结底, 此罪的行为对象就是生产经营[4]。这种观点将生产经营视为人与物的有机统一体, 在立法中也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和参考性。
3.3 增设“破坏农业生产罪”
在上文的两种立法完善方式之外, 笔者认为, 为了更有力地保护我国农业的发展, 凸显我国农业的基础性产业的重要地位, 彰显我国新时代大力发展农业的决心, 可以将刑法第275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进行拆分, 从中单独分出一项“破坏农业生产罪”的罪名。本罪名的设立能使农业生产经营有别于工商业的生产经营, 做到对破坏农业生产行为的精准打击, 也能消除司法实践中破坏生产经营罪形同虚设的情况。在犯罪客体上, 应将正常的农业生产秩序作为此罪的犯罪客体;在犯罪的客观方面, 可以将本罪的实行行为定性为“一切破坏了正常农业生产秩序及与农业有着密切关系的产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犯罪主体可不作改动, 犯罪主观方面可设为“出于破坏正常的农业生产秩序的目的或者其他目的”。在罪名的设立之外, 应当同时完善相关的立法解释, 将具体的犯罪对象如农业机械、农业设施的范围、网络条件的范围、实行行为的典型表现进行进一步的明确。
4 结语
新农业的发展能给我国经济、我国社会发展带来稳定而强劲的物质支柱。而我国新农业刚开始发展, 未来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只有完善的法律制度才能保障新农业发展的行稳致远。我国法律必须与时俱进, 紧紧跟上时代发展、科技发展、社会观念发展的步伐, 及时完善农业保护方面的内容, 以实际行动来消除和避免破坏农业生产经营的不利因素, 使我国由农业大国成为农业强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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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赵璨.重新解读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实行行为[J].济源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6 (4) :24.
[3]柏浪涛.破坏生产经营罪问题辨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0 (3)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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