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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的刑法保护现状与建议

来源:法制博览 作者:张媛媛;张一帆
发布于:2020-09-29 共5177字

  摘    要: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使得网络文学发展迅速,网络文学作品数量的不断增加也导致了网络文学领域的各种着作权纠纷,由于网络侵权行为的犯罪成本较小,诉讼成本较大,导致网络文学着作权侵害事件层出不穷。基于此,本文以网络文学着作权的刑法保护为研究方向,对网络文学着作权的界定、法律特征、刑法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并依据问题提出科学可行的改善建议。本文理论上丰富了相关研究,实践上为改善网络文学版权环境提出了理论参考意见。

  关键词: 网络文学着作权; 刑法; 刑法保护;

  一、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的界定及其法律特征

  (一)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的界定

  本文中的网络文学作品指原创网络文学作品,即着作人利用移动设备或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创作、传播甚至出版发行的作品,网络着作权并不是一个明确的专有性名词,而是研究者为了更好地进行研究而使用的概括性名词,本质而言是文学作品着作权的网络衍生,并无法律上的特殊性质,仍属着作权范畴。但是由于互联网时代的发展迅速,网络文学作品快速的传播和发展导致了很多着作权侵权问题,因而有必要将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作为一个单独的概念进行研究和分析。

  (二)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的法律特征

  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的第一个法律特征为弱专有性。互联网时代的发展使得信息交流变得更加便捷,网络文学作品的传播也愈加容易,只要使用复制粘贴或在网站中转发下载,就可以获得该作品的内容,甚至可以不经过着作人的同意,着作人的维权和合理权益的保障十分困难。

  第二个法律特征为无地域限制性。即由于网络空间的公开性和匿名性,网络文学作品的传播是不受地域限制的,甚至可以快速地传播到世界各地,因此,缺乏对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导致了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的保护困难,不像传统的文学作品,有着天然的地域限制。

  二、我国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刑法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专门针对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立法较少

  当前我国有关网络文学着作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数量较少,且大多都只是笼统地涉及到了某些方面,并没有针对性地对网络文学着作权进行界定和保护,这样的法律法规现状显然无法满足现实需要,并且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刑法针对这方面问题的保护存在滞后性。较低的犯罪成本使得不法分子更加猖狂,而司法审判时的无法可依更是让知识产权类的犯罪无法被遏制。
 

我国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的刑法保护现状与建议
 

  通过对其他发达国家的着作权刑法保护体系的研究,可以发现很多国家都将网络文学着作权归入着作权的范畴,以着作权相关的法律条款来保护网络着作权,这样的做法一方面确实能够遏制一部分重大犯罪,但是另一方面,对一些造成结果不严重、侵权行为不过分的犯罪行为却无法进行惩处。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使网络着作权的重要性得到了增强,现有的民事和行政手段已经无法满足对其的保护需求,因此,基于这些问题对刑法进行完善,加大刑法对网络文学着作权的保护力度是当下法学研究的一个重点。

  (二)现行刑法体系在网络文学作品保护上存在滞后性

  我国的刑法制定于1997年,当时计算机仍是一个较为新鲜的产物,对于其未来的发展也没有很明确的认知,因此在制定法律时并未很好地预见到网络技术未来的辉煌发展,导致很多罪名还是针对传统文学作品来制定的,例如“违法数额较大”等规定就很明显的体现出了其滞后性。不完整的举证制度导致的举证困难也是刑法维权困难的一个问题,对盗版网站的处罚较轻导致了对犯罪问题的威慑力不足,这些都是网络文学着作权的刑法保护需要改善的问题。

  1.“以营利为目的”无法顺应时代需求

  当前我国刑法上对于网络文学着作权的侵权行为还是以营利为主要侵权目的,基于此来进行司法审判和量刑,但是随着网络通讯技术的发展,人们的侵权目的并不仅仅是营利,更多地可能是一种猎奇心理或对网络文学作品收费情况的不满,因此,随着犯罪目的的改变和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刑法罪名在面对日新月异的网络文化产业上的滞后性就很明显地体现了出来。

  在互联网时代,网络文学着作权的侵权行为大多并不是处于营利目的,这一主观要件限制导致了刑法保护的滞后性,反观商标权和专利权相关的条文,这一构成要件已经被调整了。网络文学侵权行为中,很多侵权者并不是出于营利目的,但仍旧对网络文学着作权进行了侵犯,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

  除此之外,“以营利为目的”这一构成要件使得被侵权人举证困难,被侵权人无法去寻找侵权人的营利证据,也就无法获得权利保护。并且,由于时代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也随之改变,很多人未经允许传播网络文学作品仅仅只是出于虚荣或猎奇心理,这虽然导致了同样的危害结果,却无法被定性为犯罪事实。因此,我国的《新着作权法》在制定时删除了这一限制,反观刑法在这方面仍有滞后性。

  2.刑法罪名与信息化发展不相适应

  随着信息化技术的发展,侵权的手段越来越丰富、侵权行为的目的也越来越复杂,因此,当前刑法规定的罪名也显得滞后了。例如,有部分搜索引擎供应商,本着技术中立的理念,提供网络文学作品的部分内容,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网络侵权行为的不正之风。刑法制定的时代网络尚未普及,因此相关的罪名制定也是针对当时的网络时代,所以到了今天,刑法的罪名已经无法和信息化发展相适应了。

  三、我国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刑法保护的完善建议

  (一)立法层面上完善网络文学作品的刑法保护体系

  1.针对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制定专门的刑事法律

  当前,我国尚未有一部专门的刑事法律来保护网络文学作品的着作权,这对于建立一个完善的保护体系而言是非常不利的,当前急需一部专门的、针对网络文学问题的法律来整顿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不正风气。网络文学是基于互联网信息技术而产生的,因此,立法需要依据网络时代的发展。

  同时,制定专门的刑事法律需要考虑到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趋势,刑法的罪名制定要有前瞻性,着眼于未来十年内的网络发展可能性,并基于此来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真正做到适应时代发展。另外,这方面的法律条文需要和《着作权法》相适应,保证两者协同平衡发展,起到一种相互配合辅助司法审判的作用。

  除此之外,还需要在立法的同时考虑到网络信息的传播能力,补充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现实情形来制定,以此降低被侵权人由于网络传播造成的损失。

  2.扩大刑法对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的保护范围

  网络文化产业是顺应互联网时代发展产生的新兴产业,相较于传统文学作品,网络文学的载体多种多样,除了其本身的文字载体,也有依据其改编的漫画、游戏甚至同人文学等,所以,制定专门的刑事法律要考虑到网络文学作品的范畴,明确界定着作权保护的内容,紧跟《着作权法》的规定来进行调整。当前,刑法对于着作权的保护范围并不包括网络文学作品的衍生品,因此在确定是否构成侵权这一犯罪行为时,就存在无法可依的问题。因此应该扩大刑法对网络文学作品的保护范畴,顺应互联网时代的发展,将其本身及衍生产品同样纳入保护范围。

  除此之外,建议在相关的法律之中添加对于作品完整权、着作人原创发表权等的保护,切实做到对着作人应享有的权利的保护。

  3.调整“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条件

  传统的文学作品在传播上有着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营利”是最初的着作权侵权行为的主要目的,最初的侵权行为往往伴随着大量的人力物力的消耗,且大多都是通过盗版商来实现的,这样的手段需要较为专业的违法设备和资金支持,导致犯罪成本较高,因此“营利”是其主要目的。我国最初制定着作权相关法律的时候,就是考虑到了这一客观现实,添加了主观的构成限制要件,但是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这一限制条件已经不适应当前的立法趋势,应该调整。

  科技的发展使得侵权的犯罪成本大幅降低,并且犯罪目的的复杂化也使得“以营利为目的”这一主观限制条件无法满足司法需求,《着作权法》调整了这一条件,《刑法》和《着作权法》之间存在不协调也是犯罪分子容易钻的漏洞之一。除了这些原因以外,“证明以营利为目的”十分困难也导致了相关的案件得不到公平公正的审判,可以说这一构成要件的存在对于司法审判来说毫无益处,因此应当调整“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条件。

  (二)司法层面上明晰本罪的定罪和量刑因素

  我国的着作权侵犯类犯罪属于“情节犯”,因此,只有在该行为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情节严重”等量的要求时才能构成犯罪。但是,这样的定量和定性使得立法中无法对临界点作出划定,因此对于司法机关的实践审判有着很严格的要求。

  1.网络文学作品犯罪定性因素的认定

  网络文学作品的虚拟性较强,因此,传统的定性因素对于网络文学作品而言显得较为不合理,传统文学作品的复制作品可以是盗版书等,但是网络环境下,如何定义“复制发行”这一行为,如何界定“复制发行”的范围就显得非常困难。

  本质而言,这些问题产生的根本因素是复制发行权与网络传播权之间的矛盾,网络传播权作为一项新型权益,需要得到独立的概念明晰和范围界定,但是我国却将二者视为同种类型的权益,因此就需要在现实审判中进行灵活解释,以此来适应网络时代的发展。

  2.网络文学作品犯罪定量因素的认定

  现有的定罪标准包括“有其他严重情节”和“达到一定数额”,满足任意一项就可以定罪。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的侵权网站的侵权行为只是为了获得广告收入维持网站运行,本身经营所得数额无法达到犯罪标准,同时,由于最高检对“销售收入”和“获利数额”的不同理解,笔者建议,将“获利数额”作为定量标准更加准确。

  除此之外,“复制品数量”这一标准虽然有着刑法意义,但是对于网络文学作品而言,无法定义何为“复制品”,也就无法适应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趋势。

  非法经营数额的含义包括很多方面,网络侵权行为的犯罪获利基本都可以被归为这一范畴,同时以此为定罪情节也能够很好地反映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定罪标准上,违法所得数额要以侵权人实际的获利数额为依据,而非法经营数额要根据网站或其他载体总体的收入为依据,复制品数量以网站内的内容为依据,这三者并无先后之分,仅根据现实需要进行取舍。

  (三)执法层面上加强刑事保护与民事、行政保护的衔接

  1.加强与民法保护的衔接

  刑法是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打击面最广泛的制裁手段,因而对于刑法的制定和修改需要保证其前瞻性和谦抑性。所以,在执法层面上,需要加强刑法与民法的衔接,以此改善民事手段的局限性。

  首先,要统一对于“以营利为目的”这一定罪标准的规定,即平衡《着作权法》与《刑法》之间的矛盾,我国《刑法》中对商标权和专利权均无限定此标准,唯独对着作权有这一限定标准,这显然是不符合网络时代需求的。

  其次,要增强公共部门的追诉能动性。网络侵权行为频发,但被侵权人却无法得到应有的权益保护,这其中除了被侵权人的举证困难以外,还有公共部门追诉怠惰的原因,这样的纵容态度导致侵权行为愈演愈烈。因此,被侵权人和公共部门应该坚持维护自身权益,维护公共秩序,严厉打击违法侵权行为,切实发挥刑法的保护作用。

  最后,要加强刑事与民事之间的实践衔接。及时将符合刑事追诉标准的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保证自诉和公诉二者之间的合理衔接是保障被侵权人着作权的最有效手段,对于违法侵权行为,不仅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还需要保证被侵权人的民事权益,要求侵权人对其进行合理的经济赔偿。

  2.加强与行政执法的衔接

  网络文学作品的特性导致刑事法律在定义时无法很好地涵盖所有侵权行为,因此,在执法时就需要灵活进行取舍,做好刑法保护与行政执法之间的衔接。

  首先,需要改变行政机关的执法理念,将其执法的重心移向权利保护,以此来维护公共秩序。执法理念对于执法手段的影响是毋庸置疑的,因此,不同的执法理念会导致不同的保护结果,加强对于着作人权益的维护是我国执法部门当前需要达成的目标,执法部门需要更多地从被侵权人的角度出发,以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犯,只有保证了个人的权益,才能够很好地维护公共秩序。

  其次,建立多重合作机制,共同维护着作人合法权益。由于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速度极快,处理不好会造成严重的影响,因此,需要公、检、法三个部门做到真正的信息共享,形成工作上的协调配合,公安机关作为执法的第一线,应该及时完成证据的收集和移交,检察院对于符合公诉标准的行为,及时提起公诉,法院及时进行判决和后续执行。同时,结合大数据技术,缩减信息收集的时间,提高信息共享的效率也是一个改善的手段。

  最后,提升公众的版权意识。政府部门应该加强相关的宣传,提升大众的版权意识,明确告知大众侵权行为的危害,强化社会主义法治思想,建立起完善的公民监督网,提高犯罪分子的违法成本,保护着作人的权益,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参考文献

  [1]王穹.网络环境下着作权的刑法保护[D].吉林:吉林大学,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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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孟禹廷.论网络侵犯着作权犯罪案件的侦查对策[D].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9.

作者单位:新疆警察学院
原文出处:张媛媛,张一帆. 网络文学著作权的刑法保护研究[J]. 法制博览,2020,(27):4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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