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专科毕业论文(优选10篇)之第九篇
摘要: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旨在保证控辩双方于开庭前了解对方所掌握证据,由此做好于庭审中进行对抗和防御的充分准备。庭前证据开示的“证据”和“开示”各自都有着丰富而独特的内涵,并对刑事诉讼证明活动发挥着规范和指引作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扩大辩护律师阅卷范围的基础上,确立了我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然而其中亦留有问题。作为看得见的正义,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实现需要包括庭前证据开示在内的整体制度进行持续性的改革与完善。
关键词:法学,前证据开示,刑事诉讼,证据,庭审实质化
不论司法实践还是诉讼理论,不论英美法抑或大陆法诉讼制度,其中心都在证据。[1]毋庸置疑,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运用及证明活动必须加以规范化和制度化,如此才能保证裁判过程中对证据的准确运用进而作出正确的裁判,而其中必不可少的便是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所谓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在刑事诉讼中是指控辩双方在开庭审判前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相互披露各自掌握或控制的诉讼证据和有关资料的活动。[2]不难发现,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旨在保证控辩双方在开庭前了解对方所掌握的证据,由此做好于庭审中进行对抗和防御的充分准备,对于保障刑事诉讼的效率和公正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证据开示制度的内涵出发,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对该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及完善提出理论上的见解,以期为证据开示制度实践提供保障,减少由于证据原因而出现的诉讼迟延等不公正现象,进而形成提高审判效率的同时将案件裁判建基于坚实证据基础之上的良性格局,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刑事诉讼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
一、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确立及其价值
证据开示是建立于对抗制诉讼模式之上的诉讼制度。在达马斯卡看来,“对抗制,是指一种裁判制度,其程序活动由当事人控制,而裁判者在此过程中基本上保持被动。在事实认定的范围内,这意味着由诉讼当事人及其律师决定什么样的事实必须提交。这还意味着,当事人及其律师要负责寻找作为证据的材料,为审判时使用该材料做准备并将该材料提交法庭。”[3](P78)显而易见,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下,法官居于消极和中立的地位,而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的控制则具有主导作用,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唇枪舌战,对案件事实的形成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力。然而,事实的形成依赖于完善的证据规则,否则所谓的事实也成为控辩双方的恣意捏造。而对抗制诉讼模式下的法庭审判暴露的问题则在于,控辩双方为追求诉讼中的优势地位,倾向于在审判前隐藏自己所搜集到的证据,采取诉讼突袭的方式使对方陷入无准备的状态,从而取得法庭中的优势地位。如此一来,不仅造成诉讼陷入迟延的低效率状态,也使得法庭审判沦为“竞技场”而偏离刑事诉讼发现真实、惩罚犯罪的初衷。为维护对抗制下竞争事实认定活动的完整性,避免诉讼陷于拖延以及反复的新证据的发现和提出可能使诉讼漫漫无期打乱原有的诉讼计划,[4]美国在1938年颁布《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则》确立了证据开示制度,由此开启了对抗制诉讼模式下证据开示制度对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加以完善的新模式。
从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历史发展看,该制度的确立对于刑事诉讼而言具有重要的时代价值和历史进步意义:
首先,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确立有利于避免诉讼拖延,提高诉讼效率。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对于被告人而言,诉讼迟延带来案件的久押不决使其长时间处于未决羁押状态,人身自由受到长时间的限制,其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等实体性权利以及法律身份和地位也因此一直处于待判定状态;对于被害人及其亲属而言,案件一直不能形成有效的裁判结论,“真正”的凶手无法被及时地绳之以法,其随犯罪的发生而来的报复的欲望得不到及时的实现,其权益也得不到及时的恢复和补偿。[5](P62)而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准许控辩双方在审判前查阅对方的证据,由此可以在最大程度上避免其中一方,尤其是处于优势地位的控方实施“证据突袭”,法院审判由此得以有序且不间断地进行,案件参与各方的权利和利益亦能及早归于既定状态。
其次,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平等武装”,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被告人权利保护是正当程序法律原则的核心,亦是当下刑事诉讼的核心目标。在刑事诉讼公诉案件中,控方代表国家对被告人予以追诉,控方拥有着以国家权力为保障的“武器”,可以动用各种资源最大限度地收集案件有关证据材料。相比之下,被告人只能凭借一己之力去与之抗衡,虽有“无罪推定”制度加以保障,但因控辩双方的力量悬殊,被告人因其辩护权难以得到保证以至仍旧面临被误判有罪的风险。在此情形下,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必须通过庭前的证据开示以保证被告人了解控方所收集到的证据,从而使得被告人一方得以为在法庭上展开充分的攻击防御做出充分的准备,而不至于在突如其来的证据面前惊慌失措导致被告人的辩护权名存实亡。
最后,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发现真实,实现刑事诉讼追求实质正义的初衷。正如本文所提到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下,法院审判程序被视为控辩双方的自由竞争,司法程序受“竞技式”庭审中追求辩护技巧的嫌疑,控辩双方会采用各种辩论技巧和诉讼策略以追求和实现法庭辩论中的主动地位,从而在法院审判中得以取胜。然而,正如学者所作出的评价:“任何时候庭审证据突袭都是与真实发现的目的相背离的,不仅无助于真实的发现,而且会对法官和陪审团对事实的判断产生误导。”[6]相比之下,庭前证据开示则可以使刑事诉讼程序走出真实发现的误区,控辩双方在庭前对证据都有所了解,从而使得律师或者检察官的杰出技巧让位于发现真实,由此也能最大限度地于开庭审判的过程中还原案件的真实面貌。
二、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内涵的解读
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庭前证据开示中的“证据”和“开示”各自都有着丰富而独特的内涵,并以此对刑事诉讼证明活动发挥着规范和指引作用。
(一)庭前证据开示中的“证据”
刑事诉讼证据开示中的证据,必须符合证据的本质特征,即具有证据能力(资格)和证明力,否则便丧失在法庭上出示的资格,更无需在庭前证据予以开示。证据的搜集者则可分两方:控诉方和辩护方。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通常不具有搜集证据的权力和动力,因此解读证据开示中的“证据”从控诉方和辩护方角度出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其一,对于控诉方而言,庭前证据开示意味着控诉方作为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应当在法院开庭审判前将自己搜集到的关于被告人被指控案件的所有证据材料予以展示,无论其对被告人可能产生有利或是有害的结果。在公诉案件中,控方天然地处于证据搜集过程中的优势地位,对于与被告人受到指控的行为掌握着较辩护人更为全面的优势地位,律师作为辩护人主动搜集证据的权利和能力始终有限。此外,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并不是以成功指控犯罪为唯一目标,作为国家的代表,检察官的初衷应当是发现事实,维护正义。被告人作为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诉讼“武器”本身即有所欠缺而难以与检控方匹敌,正义的天平此时也由此会向控方倾斜而失之偏颇。需要注意的是,控诉方在庭前证据开示中对涉及国家秘密等公共利益的证据可以“豁免”,以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免遭损失,同样对辩护方而言亦是如此。
其二,对辩护方而言,庭前证据开示则要求辩护人将其要在法庭上向法官出示的证据向控诉方展示。之所以如此,是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检控方并不是绝对的强势一方,“突袭辩护成为较为普遍的情况,尤其在一些重罪案件中,被告方出席法庭时,有仔细准备的辩护,而这些辩护通常是建立在检控方所出示的证据的基础上但其辩护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是检控方事前不清楚的。这种情况下,面对缺乏思想准备的辩护突袭,在庭审的有限时间内,检察官难以作出有成效的反击或对辩护证据作合理的验证。”[7]出于维护“武器平等”的需要,辩护方也负有开示证据的义务。另一方面,辩护方于庭前开示相关证据也可以鼓励控诉方进行证据开示,若过于偏向一方,则会导致削弱另一方的积极性,使得庭前证据开示难以进行,遑论实现其制度价值。然而,必须明确的是,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要求不可被搁置,因此,辩护方没有义务出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或是有罪,辩护方在庭前证据开示中所负有的仅仅是以避免诉讼迟延为前提的证据出示义务,除此之外则无其他。
(二)庭前证据开示中的“开示”
需要明确的是,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前置于开庭审判之前的一项制度。所谓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是法院受理的检控方的起诉而决定择日开庭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质言之,法院决定受理案件是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意义所在,因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价值主要在于提高审判过程中的诉讼效率,以及防止控辩双方的“证据突袭”从而有利于发现真实、惩罚犯罪、保护无辜。因此,法院若是不受理案件,开庭审判也会沦为无稽之谈,所谓的“庭前”证据开示也丧失其存在之基础。在此前提之下,对庭前证据开示中的“开示”可作以下分析:
第一,庭前证据开示的时间、地点要求。前文已述,庭前证据开示应当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进行,但为保证控辩双方有足够的时间针对对方开示的证据进行法庭辩论前的准备,庭前证据开示的时间应当在开庭前根据各国司法程序时间节点做出适合的规定。庭前证据开示的地点应当理解为证据开示的场所,出于维护公平的考虑,庭前证据开示应该在作为裁判机关的法院进行。一方面,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对立的两方,其利益诉求在一定程度上始终存在冲突之处,需要相对中立的场所以打消双方对彼此的不信任感,从而保证庭前证据开示顺利进行;另一方面,检控方在向法院起诉时已移送部分证据交由法院审查,在开展庭前证据开示时亦存在便利性。
第二,庭前证据开示的主持者。庭外证据开示需要有居中的主持者以维护开示的秩序,且该主持者须拥有足够的权威与能力参与其中。“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法谚警示在庭外证据开示中检控方和辩护方都不能作为居中的主持者,因为“如果原告就是法官,那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法官作为裁判机构中的裁判者,与证据开示相关方利益冲突且拥有较高的权威和能力,在庭前证据开示中充分地发挥其作用指导双方的行为。一言以蔽之,法官作为主持者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庭外证据开示的公平与公正。但是,为避免案件开庭审判的法官提前参与案件形成预判,庭前证据开示中作为主持者的法官应当是法院中不参与该案件审判的其他法官。
第三,违反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法律后果。确立相关的法律后果是为了在一个具有控辩对抗性的诉讼中纠正和制裁那些违反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行为,从而保证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有效性。有实践部门人员建议,在对违反开示义务的一方,由法院向有关机关建议予以纪律处罚或者经济制裁:对于违反开示义务的公诉人,可考虑纳入对其个人的绩效考评;对于违反开示义务的律师,或进行行业处罚,或向律师协会提出对该律师的惩戒建议。[8]笔者认为可取。龙宗智教授曾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下)》一文中提出建议,禁止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诉讼一方向法庭提出未经出示的证据。本文对此则持有不同意见:辩护人的违反证据开示制度的行为不应当对被告人的正当合法权利造成损失,因为在此情形下若一味地追求惩罚后果只会适得其反,造成被告人对判决的不满,故可采取对辩护人如上所述的惩戒而非限制或剥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对于控诉方而言,考虑其优势地位及规范其开示行为,在情节严重时可禁止控诉方向法庭提出其在庭前证据开示中未予出示的证据。
三、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与完善
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辩护人的权利和义务为线索,对控辩双方之间的证据信息沟通进行了规定:其一,第38条规定辩护人的查阅案卷权,“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其二,第40条规定辩护人对特定证据的处理原则,“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述规定适应新的诉讼制度所作出的具有改革意义的规定,尤其是回应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审判方式的改革。应当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扩大辩护律师阅卷范围的基础上,确立了我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9]在刑诉法的指导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分别发布司法解释对证据开示加以细化,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得以生根发芽。就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可以发现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有如下特点:
首先,明确检察院履行庭前证据开示义务的时间和开示证据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但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检察院的庭前证据开示义务明确至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涵盖所有案卷材料,甚至包括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可见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得到了极大地满足,而辩护律师的阅卷权的扩大同时也意味着被告人的辩护权更能得到保障。
其次,明确辩护人对于特定证据的庭前出示义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改变了《律师法》中检察机关应向律师进行证据开示的单向义务,规定辩护人对于证明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应该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出示,这些特定证据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保证诉讼程序有效性和公正性具有重要影响。除此之外,辩护人不负有在庭前开示其他证据的义务,此即所谓限制性双向展示的开示原则。一方面,双向展示的证据开示原则可以有效规避控辩双方的证据突袭,并增强双方尤其是检察院开示证据的积极性,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以及提高后续开庭审判的效率;另一方面,限制辩护人的证据开示的责任范围可以更好地践行无罪推定原则,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武器”,同时也契合了国际上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趋向。
总体而言,我国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日趋完善,实践中对于辩护人的阅卷权也越来越能够得到保障。然而,就实现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和价值,保障诉讼的公正和效率而言,当前的法律规定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完善:
一是建立违法制裁机制。“如果到检察院查阅,检察院将增加工作负担,还可能影响其准备公诉时的材料使用,更重要的是,由于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与辩护律师的诉讼立场相对,在诉讼中对律师不可避免的有一种防范的心理态度。”[10]从某种程度上说,对辩护方的庭前证据开示,等于将检察院自身置于开庭审判中的不利地位,因此若无完善的法律约束和违法制裁机制,检察院很难主动向辩护方进行全面的证据开示,甚至采取各种措施阻挠辩护方阅卷。对辩护方而言,就其违反刑事诉讼法明确列示的特定证据开示义务的行为也应当制裁加以惩戒,否则,庭前证据开示也会沦为空泛的制度,其所具有的规避“诉讼突袭”和“武器不平等”的价值也因此会成为虚妄。
二是形成控辩双方面对面的相互开示。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庭前证据开示还处于较为保守的单方独立开示阶段,辩方对控方的证据材料仅仅是复制,控辩双方几乎无法在证据开示过程中实现同时开示,双方关于证据的进一步交流也无从谈起。虽然使控辩双方了解到对方搜集到的证据是庭前证据开示的重要功能之一,但并非唯一的功能所在,其具有的另一个重要价值则是在与控诉方进行证据开示的过程中,帮助辩护方形成对己方所要采取的诉讼策略的更加谨慎的审视,从而辅助进行调整以实现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最大化,更加全面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其中需要控辩双方在庭前证据开示的过程中进行面对面的交流。
三是强化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对庭审实质化的促进作用。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价值无法脱离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实质化的庭审而得到实现,而司法实践中庭审实质化的进展并不尽如人意,甚至仍然被弱化,一些学者的实证研究已经表明了现状。[11]而司法实践中正式庭审弱化的问题,固然是包括“侦查中心主义”在内的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归结起来,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未能发挥其对庭审实质化应有的促进作用是主要原因。为了能对影响定罪量刑和程序公正的争议问题进行集中、有效且较有效率的法庭审理,需要加强诉讼各方的审前准备。[12]庭前证据开示作为审前准备的重要环节,对于明确证据争议、防止庭审“诉讼突袭”具有重要意义,若不能强化庭前证据开示与庭审程序的衔接,提高效率,则此制度对于实现庭审实质化意义有限,结局只能是事倍功半。
结语
“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刑事诉讼程序作为看得见的正义,其每一环节都与正义的实现及保障息息相关,而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作为其中的重要一环,对庭审程序及审判结果的正义与否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力。辩护权是实现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个人权利的基本保障,[13]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则强化这一保障。当下我国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并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并且其自身亦存在需要加以重视并解决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仅仅依靠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完善无法真正实现正义,正义的实现需要刑事诉讼程序整体的配合。因此,在对证据开示制度不断加以完善的过程中,也要求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及连贯而成的整体都应当在不断变革的时代背景下进行持续性的改革。同时,关于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关注还将继续,这种关注将通过推动某种共识的形成,来影响刑事诉讼的实质进程,进而推进审判中心主义和实质性审判的落实,使刑事诉讼程序和结果更加接近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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