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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的人权价值

来源:论文指导文科卷 作者:金炜亮
发布于:2020-07-31 共12884字

  摘要:刑罚价值是刑罚基础理论中的一个重大基本问题.在明确刑罚价值评价标准的基础上,本文从人权概念入手,提出应当确立刑罚人权价值的观念.刑罚人权价值以人的尊严为核心,要求国家在惩罚犯罪的时候,以人道的态度来对待罪犯,保障犯罪人应有的权利.它既是刑罚价值的应有之意,体现了法律最优越的品性,也是实现刑罚目的的要求,符合国际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趋向.确立刑罚人权价值具有可行性,我国已在限制和减少死刑、保留并更加重视"管制"、改革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努力.在现有刑罚人权保障的基础上,应当从观念、立法、司法等方面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刑罚人权价值的措施.

  关键词:刑罚价值;价值评价标准;人权;刑罚人权价值

  Abstract: The value of penalty is a significant and basic problem in the fundamentaltheory of penalty. On the basis of ascertaining the evaluating standard of the value of pen-alty,beginning with the concept of human rights, this article suggests that the value ofhuman rights in penalty should be established,which focuses on the human dignity and re-quires the state to give the convict a humane treatment when inflicting a punishment on acriminal. It is not only the inherent meaning of the value of penalty, reflecting the superla-tive quality of law, but also the requirement to realize the aim of penalty. It agrees withthe international trend of respecting and safeguarding human rights. It is feasible to estab-lish the human rights' value of penalty. Our state has made the effort to restrict and re-duce the capital punishment, retains and gives more focus on control, as well as reformsthe criminal liability of the juvenile delinquency and so on. On the basis of today's safe-guarding human rights in penalty,the measures to realize human rights' value in penaltyshould be further fulfilled and perfected in aspects of concept, legislation, jurisdiction andso on.

  Key Words: the value of criminal punishment; the evaluating standard of value; humanrights; human rights' value of criminal punishment

  刑罚价值是当代刑罚理论中一个重大而艰深的课题.一个国家的刑罚理念及其价值追求直接体现着该国刑罚的性质和统治阶级运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的指导思想,决定着刑罚体系和种类的确立,影响着该国刑罚功能发挥的程度以及适用刑罚的效果.以什么作为价值,是刑罚的制定与执行中必须加以明确的问题.

  一、刑罚的价值

  (一)刑罚价值的概念

  刑罚的价值是国家对犯罪人规定刑罚、判处刑罚和执行刑罚所追求的效果.我国刑法学界的一些学者对刑罚价值的内涵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如依据刑罚价值的分类,把刑罚价值概括为初始价值和终极价值,认为刑罚的初始价值即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终极价值包括自由、秩序和正义三大基本价值.并指出三者之间的关系:自由是刑罚的最终极价值,秩序是实现自由的保障,而正义则保证自由与秩序的和谐统一.或者认为"当代中国刑罚价值的内涵是一个双层的系统结构:第一层次为手段性价值,具体包括(犯罪)报应价值和(犯罪)预防价值;第二层次为目的性价值,具体包括自由价值、秩序价值和正义价值;两个层次,的价值之间存在着制约和被制约的关系".也有学者提出刑罚的三大价值,即公正、谦抑、人道.或者认为刑罚的三大价值是刑罚的效益、刑罚的公正、刑罚的人道.还有学者提出刑罚的价值不应包括自由,而仅仅是秩序和正义.

  学界对刑罚价值内涵的研究,众说纷纭,难以形成一致的意见.其差异原因主要来自观念上的认识.许多法学界人士只是从静态横断面角度区分刑罚价值的不同表现形式,而没有去研究其变化的价值区分机制.那么当代刑罚真正的价值和追求是什么?在弄清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需要统一认识,确定一定的价值评价标准.

  (二)刑罚价值的评价标准

  刑罚价值的评价标准,指的是人们在评价和判断刑罚时所依据的标准.评价标准的合理程度以及指向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价值内涵划分的科学性.在法学理论中,法价值评价标准之一是伸展力要素,也即具有伸展效力和变化适应功能.这是一个动态观念,它适应了法价值基础及其自身要素变化所带来的不恒定性,从而使法价值保持了持续发展的可能和自身调适的机制.为此,需要树立多元观念.价值多元作为一种价值取向是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而出现的,它代表了历史发展的潮流.主体在选择法价值时只有树立多元观念,才能从多角度全面概括法价值.同时,强调价值多元与坚持价值导向之间并不矛盾.一方面多元以统一的标准为前提和原则;另一方面导向也以多元为基础,两者相互依存,互为前提.

  因此,在确定刑罚价值的评价标准上,我们应将动态性和多元性相结合,既要考虑刑罚价值的发展历程,又要结合主体的认知能力,从而鉴别不同的刑罚价值,并对其进行科学取舍,从而使之更加理性科学,最终促进法价值的实现.

  (三)刑罚价值的分类

  依据价值评价标准,法价值具有多元性和动态性.这两个特性决定了法价值作为一个价值系列存在,而每一个价值系列都有其作为价值目标及构成这一目标必要的有价值的手段,即每一价值系列都包含着手段性和目的性价值.据此,我们可以将法价值分为法的手段性价值和法的目的性价值.其中,手段性价值和目的性价值自身又分别是一个价值系列,其划分具有相对稳定性.

  手段性价值是指"法满足主体的需要,通过丰富多彩的法律实践并借助法客体属性展现出来的执行一定职能的价值系列".它是服务性、中介性的,其实现的结果作为一种基础为更高的目的性价值服务.目的性价值是指"主体通过法的手段价值所实现的一种主体目的状态,是法追求目标的现实化".目的性价值对手段性价值具有制约、指导意义,即每一种手段性价值都要体现目的性价值.目的性价值又需要通过手段性价值来实现,两者相辅相成,不可或缺.

  需要指出的是,人的价值系列并不是如法的手段性、目的性价值一样处于平行的价值系列.人对法的价值追求,即人通过法这种中介手段所要追求的理想和愿望,这种理想和愿望虽然对法的实际价值有很大的影响,但却不等于法的实际价值.人对于法来说,只能是目的而不能是手段.法有其自身的目的,也有实现其自身目的的手段.把人对法的价值追求与法对人的价值区别开来,这是探讨法的价值的理论前提.

  在考察法价值的基础上,笔者赞成把刑罚价值划分为手段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的分类方法.刑罚的手段性价值包括报应价值与预防价值甲.报应价值与预防价值是相互制约的,它们有着共同的服务对象,它们共同促成某种目的价值的实现,这种目的价值就是隐藏在报应刑与预防刑背后的国家运用刑罚的终极目的.在刑罚目的价值上,前述理论界的主张都没有提到人权价值.虽然有学者提到了刑罚人道,但人权价值与人道价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人权价值有其丰富而独特的内容,是人道价值替代不了的.

  二、刑罚人权价值的基本理论

  (一)刑罚人权价值的概念、属性

  人权概念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作为反对神权的武器提出来的,受到了人们普遍而特别的关注,充分享有人权便成为人们长期追求的目标.人权概念的内涵是非常丰富的,本文仅从人权价值与刑罚的关系上,对人权作一理解.

  一般认为,人权是人基于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享有的基本生存权利和自由权利,是"人之为人的权利".这里的"人",既包括一个国家的公民,也包括居留、滞留在一个国家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既包括守法的公民,也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人权不仅需要国家的立法进行确认,还需要该国的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等强制力作后盾才能实现.

  现代文明条件下的刑罚所追求的人权价值,以人的尊严为核心,其实质是将犯罪人作为伦理主体对待,而不是作物体处理.就是说国家在惩罚犯罪的时候,要求以一种人性的态度来对待罪犯,保障犯罪人应有的权利.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国家行使刑罚权控制犯罪的过程中,体现了刑罚对犯罪人以外的其他公民合法自由权利的保障和尊重的价值;另一方面,无论是运用刑罚报应犯罪还是运用刑罚预防犯罪,都应注意保护犯罪人未被剥夺的合法自由权利.报应犯罪时应做到罪刑相称,不可滥施刑罚侵犯犯罪人未被剥夺的合法自由权利;预防犯罪时尤其应注意尊重犯罪人不应被剥夺的合法自由权利,不可为了一般预防目的而滥施重刑.

  "人权主要有三种属性,第一,从人权的根据上看,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人权在根本上是道德而不是法律支持的权利.法律可以确认人权也可以剥夺人权.人权可以而且应该表现为法定权利,但法定权利不等于人权.第二,从人权的主体和内容上看,人权是一种普遍权利.第三,从人权概念产生的社会历史过程看,人权是一种反抗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人权与人道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人道主义( humanism)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学术思想,文艺复兴时期得以传播.人道主义的核心是肯定人的价值,尊重人的平等,维护人的尊严和权利.它是一种哲学,属于道德范畴.它是人之善的道德的集中体现,使人在社会生活中用善的规范指导自己的行为.

  虽然人权具有道德属性,当道德和人性连在一起的时候,人权的产生也就有了最基本的条件和渊源,但这些绝不是人权的全部内容和含义,人权可以也应当表现为法定权利."哲学上的人道概念和法学.上的权利概念是人权概念的两大构成要素."所以,人权概念的外延大于人道概念.

  此外,两者也存在密切的联系:如果离开人道谈人权就会使人权停留在实在法的规定上,也就是仅有法定人权甲和实在人权里,而没有应有人权这个更大的外延;而离开人权空谈人道,则是一种没有保障、流于形式和空泛的人道.

  鉴于此,笔者认为,人道是人权概念的应有之义,刑罚的人权价值中必然包含了刑罚人道的理念.

  (二)刑罚人权价值的历史

  在人权的发展过程中,通常涉及到两种意义上的人权概念,即集体人权和个体人权.从集体意义上看,人权是一个集体向其他集体主张自己的权利,争取本集体的生存和发展空间是其主要内容.从个体意义上看,人权是单个个体向其他个体和集体主张自己的权利,争取个体的生存、发展和自我价值的实现是其主要内容.

  当人类脱胎于动物界时,个体力量极其有限,需要集体的力量与恶劣的自然环境抗争以谋求集体的生存与发展.个体严重依附于集体,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集体人权凌驾于个体人权之上,居于主导地位.而且,在物质财富十分匮乏的自然经济时代,对个体人权的保护缺乏物质基础,也不会对犯罪人的人权给予更多的保障.在当时,属于个体所有的仅仅是本人的生命和肉体,属于个体的自由与财产极其有限.采取的刑罚手段只能是剥夺或限制犯罪者所拥有的东西,剥夺生命和毁损罪犯的肉体就必然成为其主要惩罚手段.因此,生命刑和肉刑便成为集体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

  随着经济的发展、生产力的提高,人类进人商品经济时代,个体不仅拥有生命和肉体,而且拥有更多的自由和财产.对个体人权的保障也由以保障其生存权为主发展到保障其生存权和发展权并存.

  商品经济为自由刑的大量推行提供了可靠的物质保障.自由刑的推行又为社会保存了劳动力,为生产更多的剩余产品提供了条件.因此,自由刑便成为近现代社会刑罚体系中适用面最广的主刑.财产刑既能减少司法投人,又能增加国库收入,还能遏制犯罪、防卫社会,较好地体现了司法经济原则和刑罚的双重功能,以及实现刑罚防卫社会的目的,因此具有取代自由刑成为刑罚中心的趋势.

  可见,在一定意义上说,人权保障的演进历程便是刑罚的发展与嬗变历程,即集体人权向个体人权演进并伴随生命刑、肉体刑向自由刑、财产刑嬗变.人权是刑罚必须和必然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

  (三)刑罚人权价值的学说内容

  以探究刑罚价值为核心的学说也有着与刑罚嬗变类似的经历,即由重视国家政治统治秩序到注重个人自由权利的重大历史性转变.

  1."刑本位制"的报应主义.

  在自然经济的相当长的时间内,刑罚的样式和内容以严厉、残酷和血腥着称.刑罚在复仇阴影的笼罩下,沦为威吓、镇压的工具,其目的仅是维护国家的统治秩序.

  2."人本位制"的矫正主义.

  直到启蒙主义历史时期之后"自由、平等、博爱"思潮的出现,导致了人类社会刑罚制度的重大改革.刑罚学者以"法学"和"人学"为基石,从预防主义出发,主张以"人本位制"的矫正主义取代"刑本位制"的报应主义.该理论认为刑罚不能拘泥于对已经出现而不可改变的犯罪行为的究问和报应上,而应将刑罚作为手段,努力消除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达到矫正犯罪并且预防重新犯罪的目的.因此,刑罚的本质虽然是给犯罪人带来一定的痛苦,但更应当立足于人的本质方面的复归、解放、更新和再造,努力使犯罪人得到人道的尊重,人格的提升,人生价值的重新体现和追求,得到深层次的人文关怀,将刑罚带来的痛苦程度限制在使犯罪人能够改过迁善和有效地预防犯罪的限度之内,并且要与时代的变化相适应.

  随着社会的进步,这种注重人性的刑罚理论逐步为人们所接受.正是由于有了人文关怀和人文精神的渗透,才使犯罪人的自我调节功能得以激活,使其自身在社会生活中和精神世界中的偏离和错误得以纠正;才使整个刑罚从野蛮逐渐走向文明,从而"彻底及有建设性地脱离传统之制度,借此肯定了人之尊严为此刑事制度之根本价值".

  三、刑罚人权价值的现实考察

  (一)确立刑罚人权价值的必要性

  1.这是刑罚价值的应有之义.

  通过考察人类刑罚从以死刑为中心,到以肉刑为中心,再到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发展历史,我们不难发现,使刑罚从报复走向人道,由兽性走向人性,从残酷走向宽容的决定性力量是人权价值.人权价值的维护与刑罚具有内在关联,它是刑罚必然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近现代以来,西方立法者和司法界一直把人权价值努力贯彻于其刑罚立法和司法实务中.例如,1997年1月1日起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7条,可能是首开先河地把"人道原则"作为其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明文规定在刑法典中.

  2.这是法律最优越之品性的体现.

  从微观的角度来看,法律的优越之处在于它能够较好地维护公民等法律主体的人权.首先,法律大都表现为规定某种行为模式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在行为模式部分,它或者以义务性的规定消极地防范他人对法律主体权利的侵犯,或者以授权性的规定积极地确认法律主体的权利;在法律后果部分,它或者以奖励等形式积极地肯定某种行为,或者以惩罚的形式消极地否定某种行为.而不论法律规范如何规定,其目的都旨在确认与保护某种权利.同样,不论是刑法的禁止性规范还是命令性规范,运用刑罚的主要目的在于尊重维护社会成员的权利和自由.在刑罚上保障犯罪人的权利,并不是说法律忽视了对于被害人的保护,而是因为犯罪人仍然具有一些诸如享有人道主义待遇、不受残酷刑罚折磨、不受侮辱等作为人的基本权利,而这些基本权利是依法享有、不可剥夺的.

  其次,"法的价值应当是谋求人的发展与解放的,应当是以人为出发点并以人为归宿的.任何一项法律的创设都应以人为本,任何忽视人和抹煞人的法都是对于法的价值的反动.因此,法律必须以人文主义为基调,充分肯定人的价值,维护人的尊严".刑罚的人权价值正是以人的尊严为核心,立足于人性,将犯罪人作为伦理主体对待,而不是作为物体处理.确立刑罚人权价值与法自身所具有的优越品性相吻合,是法律最优越之品性的体现.

  3.这是实现刑罚目的的要求

  刑罚的目的决定刑罚的价值取向.对刑罚目的的研究一直是我国刑罚学界的一大热点.不论是刑法目的的一体论、二元论还是折中论,都认为刑罚的目的应具有惩罚性和预防性,只是两者的主次地位不同.由惩罚性与预防性是相互制约的,它们有着共同的服务对象,它们共同促成某种目的价值的实现,这种目的价值就是隐藏在报应刑与预防刑背后的,国家运用刑罚的终极价值.

  在刑罚越来越走向轻缓的今天,原来以肉刑、生命刑为主的刑罚体系发展为以自由刑为主的刑法体系.报应刑的观念会变得越来越淡化.预防、矫正犯罪成为刑罚目的的主流.刑罚目的的转变代表着整个刑罚体系对人权价值的重视.因此,确立刑罚人权价值是刑罚必然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

  4.这符合国际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趋向.

  人类精神文明发展到现在,一个最显着的进步和成果就是史无前例地创造了一个人权昌明的全新时代.在观念上倡导人权,强化人权意识,在国际国内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保障和促进人权,已成为世界性的主旋律之一.中国已经签署了17个国际公约,1996年和1998年又分别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就意味着我们要在人权的保护方面适用国际社会通用的价值准则和标准,并与国际社会采取步调一致的或协调的行动,为切实地保护人权而负起责任并行动起来.

  从顺应时代潮流实行人权保护的高度出发,有必要在刑罚制度中增强或加大公民自由权利的比重,尤其要认真地对待和保障犯罪人的权利.因此,确立刑罚的人权价值是一种更人道、更文明的刑罚理念,也更符合国际主流社会的发展趋势,代表了先进的刑罚走向.

  (二)确立刑罚人权价值的可行性

  1.限制和减少死刑的努力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死刑在古代社会的刑罚体系中曾占据重要的乃至中心的地位.由于死刑的特殊严厉性及其不可避免的弊端,崇尚死刑的传统刑罚观念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中受到冲击和影响.

  1764年意大利学者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第一次提出以终身劳役代替死刑的主张,由此拉开了死刑存废争论的序幕.欧洲法学界认为,"人权"是至高无上的,人命失不复得,各国应该充满对人命的敬畏和对人性的尊重,只要承认罪犯是人,罪犯便拥有国家和法律都不得剥夺的生命权.因此,死刑应该被废除,而且在世界范围内消除死刑.

  多年以来,因为死刑犯人数多,中国一直受到国际人权组织的激烈批评.中国的刑法学家呼吁逐步取消这项严酷的刑罚,认为这是通往"文明社会"的唯一途径,目前虽然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但还是进行了严格限制和削减死刑的积极努力.这主要表现在:(1)进一步限制了死刑的适用条件.一是将1979年刑法典规定的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修改为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而使其标准更加严格和规范.二是删除了对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判处死缓的规定.(2)放宽了死缓减轻为无期徒刑的条件,将1979年刑法典规定的"确有悔改"修改为"没有故意犯罪".(3)较大幅度地削减了死刑罪名.D中国1997年新刑法典关于限制和削减死刑的改革措施,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中国刑罚的人权价值.

  2.保留并更加重视"管制"

  管制是中国1979年刑法典规定的最轻的主刑,属于限制自由刑,是一种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的自由,由公安机关予以执行的轻刑罚方法.管制作为一种刑罚方法,是中国刑罚制度的独创.在中国1997年新刑法典的修订过程中,关于管制刑的存废成为激烈争论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带来了流动人口的增加,加之其他种种不利的因素,管制刑执行起来有困难,法院判处管制刑的已很少,因而管制刑应当废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管制刑作为开放性、人道性的刑罚方法,具有其他刑罚方法所无法替代的优越性,而且符合世界刑罚开放性发展的基本趋势,因而管制刑应当保留并完善其执行制度.中国立法机关经过研究,在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典中坚决地保留了管制刑,完善和严格了其执行制度,并且在刑法典分则中显着地扩大了管制刑适用的范围.

  作为一种开放性的刑罚方法,管制刑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是十分显着的:首先,它仅仅限制犯罪分子的部分自由而并非剥夺其自由.其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未与社会隔离,而是仍在其工作岗位.上,也不离开自己的家庭和亲人.再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还可享受同工同酬的劳动待遇.中国1997年新刑法典对管制刑这种开放性、人道性刑罚的重视和完善,是值得肯定的,是符合世界刑罚改革的发展方向的,是体现刑罚人权价值的.

  3.进一步改革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因为其生理、心理尚不成熟、责任能力不完备又易于教化等特点,成为现代各国刑事政策和刑事法律上普遍予以从宽处遇的特殊对象,其刑法处遇也成为人权法律保障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根据中国1979年刑法典第14条第1、第2款的规定,未成年人是否负刑事责任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的任何行为,均不负刑事责任;二是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只对特定的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三是已满16岁的人,对所有的犯罪均应负刑事责任.同时,中国1979年刑法典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两条重要的原则:一是从宽处罚的原则,即对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一律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原则上不适用死刑或者确切言之为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原则,即对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至多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应当肯定,中国1979年刑法典已经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基本权利作出了特别保护性的规定,虽然也有不尽完善之处.

  中国1997年新刑法典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作了进一步合理的改进,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将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予以明确化、合理化的规定.中国1979年刑法典第14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犯杀人、重伤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款的"杀人、重伤"是限于故意犯罪还是也包括过失犯罪,尤其是对于"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如何理解与把握,往往产生不同的主张,甲因而影响了司法统一和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鉴于此,中国1997年新刑法典第17条第2款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而使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犯罪明确具体,比较合理地解决了原来立法所造成的司法中的歧见,进一步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强化了对未成年犯罪人权利的法律保护.其二,中国1997年新刑法典删除了1979 年刑法典中关于对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规定,即对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判处死刑,包括不得判处死刑并缓期2年执行.这就彻底贯彻了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的原则,从而与中国近年来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相符,也充分体现了中国刑罚对未成年犯罪人生命权利的依法保护.

  四、落实刑罚人权价值的措施

  (一)在观念上摒弃"重刑"思想

  自从"人权人宪"以来,我国在保障犯罪人的权利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民主法制的进程起步较晚,民众报应观念还比较强烈.人民群众普遍对犯罪人危害社会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感到憎恨,往往要求司法机关对犯罪人从重从快处罚,导致整个社会从上至下对惩治犯罪存在着重打击轻矫正、重管理轻教育的倾向,对犯罪人这一特殊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的保护,显得过于被动和苍白无力.

  回顾我国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历次严打活动,在乱世必用重典的重刑思想和重刑文化背景的影响下,原来"可杀可不杀的,不杀"的宽刑口号演变为"可杀可不杀的,杀"、"为了不放纵犯罪,要多杀"等重刑思想口号.但现实状况恰恰相反,重大恶性案件依然居高不下.可见,重刑之于犯罪的威慑效应是有限的,从一定意义上说,是有害的.它不仅不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不利于罪犯的改造,而且增加了不必要的法律成本,更与国际人权的发展趋势相背离.我们必须防止滥用重刑、死刑的倾向,克服重刑主义思想,确立现代刑罚人权理念,以人权作为衡量理性或者非理性的标准,构建理性刑罚体系.

  (二)在立法上进一步限制和削减死刑

  中国1997年新刑法典已经在限制和减少死刑方面作出了积极的努力,这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笔者和中国刑法界的很多人一样,认为中国现阶段的死刑立法还是偏多,核准程序也不完善.据统计,自1981年至1995年间,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先后制定的25部单行刑法中,规定有死刑罪名或对某些犯罪补充规定死刑法定刑的就有18部.由于这些规定,使我国刑事立法中可处死刑的犯罪由原来1979年刑法典规定的28种猛增到80余种.

  在单行刑法通过大量增加死刑罪名来扩大死刑适用的同时,单行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还通过下放死刑核准权的途径,在程序上为死刑适用范围的扩大开了一个缺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和军事法院行使.可以说这是与我国一贯主张的"少杀慎杀"的政策背道而驰的.死刑的泛滥使刑罚失却了预防犯罪和教育罪犯的根本意图,既失于人道,又不利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从世界范围来看,减少、限制乃至废除死刑已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中国立法机关应当站在引导社会向文明、现代化道路发展的高度,深人调查研究中国的司法实务并参与借鉴外国立法例,对中国现行刑法中的死刑进行认真的甄别和考量,进一步限制和削减死刑.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第一,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中国刑法在界定"极其严重的罪行"时,至少应当严格遵守《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对"最严重的犯罪"的解释的最低标准,将那些不具有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排除在适用死刑的范围之外.例如,对那些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尚未造成极其严重后果的经济犯罪,不适用死刑.第二,明智利用法定刑的可选择性,尽可能不适用极刑.在尚不能于立法上大幅度削减死刑的情况下,对死刑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中、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尤其是后者,应明智利用法定刑的可选择性.第三,充分发挥"死缓"制度的减刑功能.在不得不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极其充足的理由必须立即执行的,仍然应当尽量考虑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以充分发挥"死缓"制度对于限制和减少死刑执行的特殊功能.第四,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收回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第五,公布死刑统计数据.这不仅为正确地认识死刑的功能和作用提供较为客观的科学的依据,使死刑的适用置于整个社会乃至整个世界的监督之下,有利于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从而使我国的刑罚更加科学、文明、合理和尊重人权.

  (三)在司法上促进人性化,加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力度

  "把罪犯应有的权利还给罪犯",这已经不止是联合国关于囚犯待遇规则的一般要求,也是许多国家正在着力的客观实践.

  "司法人性化"是指司法机关要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和尊严,在司法活动中体现对人性的尊重和关怀.不仅要关心他们的生存权,如改善生活条件,禁止刑讯逼供、打骂侮辱等,也要关心他们的精神生活方面的权利,如人格权、选举权、接受教育权、休息权、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更要关心他们的发展权和出狱以后享受与其他公民平等待遇的权利,使他们顺利回归社会.此外,在国家行使量刑权时,应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对犯罪人量定刑罚,如果存在轻重不等的两种以上的刑罚方法,根据犯罪人的主客观情况,如果选择较轻的刑罚方法便能产生预期的刑罚效果,那么应该裁定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方法,而切忌选择较重的刑种.因为在轻罚可以收到同样效果时,"施以重罚就是错误的".

  第二,对犯罪人量定刑罚,如果存在轻重不等的量刑幅度,根据犯罪人的主客观情况,如果选择较短的刑期便能产生预期的刑罚效果,那么应该对其判处较短的刑期,而切忌判处较长刑期.

  第三,对犯罪人量定刑罚,应当考虑其人格危险性的具体情况.对不同的人,即使犯同一种罪,依据其人格危险之不同,应处不同刑罚,即要做到刑罚个别化.

  司法人性化不仅是现代文明司法理念的体现,也是刑罚人权价值的必然要求.

  此外,我们应把假释等非监禁刑和社区矫正作为犯罪人的法定权利来加以认识.自由刑是通过缔造一个人造的封闭社会,借助时(刑期)空(监所)要素对受刑人的自由实行剥夺,把他从社会群体中分离出来,这实质上是剥夺了他(她)的社会生命.同时,它还缓慢而持久地损害受刑人的精神,进而损害其肉体,这与刑罚的人权价值背道而驰.

  现代刑罚理论认为,犯罪不是犯罪人与生俱来的,乃是社会多种因素交合作用而生成的独特的社会实践的产物,从某种意义上讲,犯罪是社会使然.因此,社会有责任帮助他们消除犯罪动机和能力,使他们重新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要达到此目的,就要把犯罪人置身于由多种良性社会关系所构成的特定社会环境中,从事多方面社会关系的体验,使犯罪人在社会关系中找到自己的归宿.同时也通过对犯罪人施以一定的救助.矫正和改造措施而使其复归社会.再者,犯罪人所置身的社会是一个运动变化着的动态系统,行刑效果的取得直接制约于社会发展的宏观态势.因此,必须打破行刑封闭化,把假释等非监禁刑和社区矫正作为犯罪人的一项法定权利,作为建立犯罪人再社会化的桥梁和对犯罪人刑事处罚的救助性措施,让社会参与犯罪人的改造.这既是刑罚经济.效益的要求,同时也是刑罚人道、人权的要求.

  五、结束语

  以什么作为价值,是刑罚的制定与执行中必须加以明确的问题,它关系到刑罚的严厉与宽缓、人道与非人道、刑种的设定、执行方法等重大问题.刑罚人权价值以人的尊严为核心,要求国家在惩罚犯罪的时候,以人道的态度来对待罪犯,保障犯罪人应有的权利.在我国已经签署并有待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今天,确立刑罚人权价值既是刑罚价值的应有之义,体现了法律最优越的品性,也是实现刑罚目的的要求,符合国际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趋向.我国虽然在保障犯罪人的权利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仍有不足,需要从观念、立法、司法等方面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刑罚人权价值的措施,从而使中国刑罚更加科学、文明、合理和尊重人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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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陈泽宪.论死刑的限制适用.

  {论文评析]

  评析人:楼伯坤(浙江工商大学副教授)

  金炜良同学《论刑罚的人权价值》一文,是一篇以选题视角独到、观点新颖、求证论理、有一定理论深度为特色的优秀毕业论文.

  刑罚是自古以来为政治家、法学家及其他社会学家所共同关注的课题.从有犯罪以来,刑罚就伴随而生.人们关注犯罪往往是从刑罚的变化过程中得到印证的.历史已经向我们揭示了这样的规律:刑罚设定和适用的轻重是与社会文明的状况相关联的.所谓"乱世用重典,盛世用轻典"就是刑罚发展的内在要求.金炜良同学的论文,抓住了21世纪人权价值提升的契机,重视人权理念在刑罚功能中的体现与调节,以刑罚理论中具有较大难度的刑罚价值为核心,选择刑罚目的性价值中的人权属性为视角,展开研究,选题新颖、正确.这一命题也是迄今为止尚未展开刑罚研讨的处女地.对此的研究,既有利于深化刑罚理论,也有利于落实人权保障,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重要的现实意义.

  该论文以人权为视角研究刑罚的本质,并提出了刑罚人权价值的学说主张,观点新颖.在国内外的刑罚理论中,对于刑罚的价值一般是按照其发挥作用的形式来划分的.通常说,主张有工具性价值和目的性价值之分.作者通过对刑罚价值基本原则的分析,在传统的刑罚工具(手段)性价值学说的基础上深入一步,并结合国际社会共同关心的人权问题,以工具蕴涵的内在目的为突破口,把两者有机地结合,求证出刑罚人权价值的结论.特别是作者对"刑罚人权价值的实现"一节,从刑罚观念、立法、司法要求出发,提出了"死刑"与"非监禁刑"这两大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的改造方案,论证有力,逻辑性强,具有独创的见解,这表明作者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广博的社会科学知识和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

  论文引用资料翔实、得当,具有前沿性.在所引用的资料中基本涵括了国内权威学者的研究成果,较好地掌握并消化了刑罚价值研究的最近成果,得出的结论比较客观,具有可信性.

  在写作技巧上,作者以刑罚价值的概念人手,恰当地阐述刑罚价值的基本理论,求证刑罚价值的现实需要,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刑罚人权价值的实现途径.结构完整,布局合理,层层分析,结论自然.在行文表达上,作者注重术语的区分和应用,格式规范,符合要求,反映出作者较好的研究能力和写作水平.该论文的不足是,参考国外的文献资料较少;对刑罚人权价值实现的程序保障方面还可以再深入.

作者单位:浙江工商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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