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言论自由作为基本人权已被世界各国用宪法的形式加以保障。由于新闻传媒信息传播广泛、社会影响力大,日渐成为人们表达言论的重要工具。于是,世界各国用新闻立法的形式去保障言论自由权、新闻自由权、知情权等各种涉及言论自由的权利。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新闻法》至今还未出台,有限的涉及言论自由的法律、法规已不能适应时代的需求。本文从界定言论自由的概念和内涵入手,阐释言论自由和新闻立法的密切关系以及新闻立法的意义,分析新闻立法困境,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加强新闻立法、保障言论自由进行合理的思考。
[关键词] 言论自由权 新闻自由 新闻立法
[Abstract] Freedom of expression as a fundamental human right has been used around the world in the form of constitutional protection. Because of extensive news media dissemination of information, social influence, increasingly become an important tool to express their views, therefore, all countries in the world with news in the form of legislation to protect the right to freedom of expression, freedom of the press, the right to know and other rights related to freedom of expression. Due to various reasons, China's “press law” has not yet promulgated, relating to the limited freedom of speech laws and regulations can no longer meet the needs of the times. This article defines the concept and meaning to freedom of expression start to explain the clos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freedom of speech and press and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as well as the significance of news, analyze the present plight of legislation and rationally think about strengthening of the legislation and protection of freedom of speech, combined with China's actual situation.
[Key words] Right to Freedom of speech Freedom of the press News legislation
目 录
引言……4
一、言论自由的概念及其内涵……4
二、新闻立法与言论自由的关系……5
三、新闻立法的现实意义……7
(一)新闻立法是依法治国的必然……7
(二)新闻立法规范新闻传媒业,保障舆论监督……7
(三)新闻立法有利于我国法律与国际接轨……9
四、我国新闻立法现状及其困境的分析 ……9
(一)我国新闻立法现状……9
(二)我国新闻立法困境……11
五、对加强新闻立法,规范言论自由的思考……13
(一)明确新闻主体资质,依法行使言论自由权……13
(二)平衡利益、价值冲突,保护媒体言论自由权……14
(三)制定宽容的制度实现言论自由……15
结束语……16
参考文献……17
谢辞……18
新闻立法与言论自由
引言
在我国, 新闻立法的呼声是伴随着改革开放的开始而出现的。更准确地说,20世纪80年代初,立法界、行政部门、法学界、新闻界各种有识之士开始纷纷提出了制定《新闻法》或《新闻出版法》的口头呼吁和建议。1984年, 新闻立法被正式列上议事日程。这期间, 虽然曾经起草过一个《新闻法》草案, 时至今日也未提交全国人大审议。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国效力不同、层次不同的法律不断出台,法的体系也初具规模,其中宪法保护言论的出版自由的若干条文和着作权法保护言论出版自由的相关规定,对公民此项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法的保障。但对公民言论自由权、新闻自由权、知情权更有力地保障则应来自《新闻法》。所以我国制定《新闻法》是必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但与此同时,许多人对《新闻法》的认识存在着误区, 比如认为《新闻法》的通过就意味着必须保障不受限制的新闻自由, 或者认为《新闻法》就是民事权利保障法, 或者认为《新闻法》就是规范新闻行为的法。凡此种种, 均成为制定《新闻法》的障碍, 因此我们有必要澄清误区,促使《新闻法》早日出台。
一、言论自由的概念及其内涵
言论自由的宪法保护最早起源于美国的州宪法,后体现在美国 1791年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中。今天,言论自由作为基本权利或基本人权已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成文宪法以及相关的区域性与国际性公约所确认。我国《宪法》第 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修正案第 24条明确宣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按照广义的理解,言论自由是公民以语言或者其他方式公开或不公开地表达思想、观点或传播信息、知识等的权利,因此,可以将其与表达自由、表现自由、表述自由、见解自由或意见自由等在同一个意义上使用。宪法所保障的“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
言论自由权是宪法所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其产生有着深刻的人性基础。言论自由是保障人的本能的权利,人类之所以能够区别于万物是因为人有思维能力。人对周围的环境进行观察之后通过大脑的思考,产生一种主观反映,这种主观反映一旦形成,人就会有一种强烈的欲望, 便是通过语言功能将其表述出来,和其他的人进行交流。人的表达欲望是人类的一种本能,假如在人大脑中形成的主观反映不通过语言表述出来,进行交流, 得到他人的认可或反驳的话就有可能思维僵化,无法在更高的起点上进行思考, 因此基于人类本身发展需求的一种本能,语言表达欲望是不应该得到抑制的,因此言论自由成了社会文明、制度民主的象征。
然而历史和社会实践告诉我们任何一项自由都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都要在一定合理范围内受到限制。例如,1789年法国制宪大会通过的《人权宣言》第十六条规定:“思想和意见的自由传播是人类最可宝贵的权利之一, 因而每个公民都有言论、着述、出版的自由,但须在法律的范围内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有责任”.美国最高法院在1931年的尼尔诉明尼苏达州案中也提出 “每一个自由的人都拥有在公众面前表达他想要表达的思想感情的权利,禁止这样做就是破坏自由,但是,如果他发表了不适当、有害或非法的言论,就必须为自己的轻率行为承担后果”.由此可见,言论自由同所有的权利一样都有一定的限度,虽然言论自由所表达的是人的精神,不应该得到限制,但以言论的形式表达本身是一种行为,是行为就应该在实施当中以不损害国家、集体、其他人的合法利益为界限。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反过来,这种限制并不意味着可以对言论自由进行随意地限制和惩罚,也必须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才可以追究言论自由的后果。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宪政实践中总结出的“清楚与现存危险”的标准是审查言论是否可以受到限制的依据,它表明要控制言论,“危害必须是真实的而非想像的,是清楚的而非模糊或不确定的,是即刻就要发生而非遥遥无期”.否则,言论就不能够受到追究。与对其他基本权利的立法限制相比较而言,最高法院对于限制言论自由的司法审查更加严格,通常要求立法或行政部门必须能够证明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是为了实现某种“实质性的政府利益”而不是“声称的公共利益”,否则,公共利益就会成为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借口”.在一个社会,权利需要有一种边界,这个权利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是不能被剥夺的,政府应当遵循一个正当的程序,这是建设法治社会、和谐社会需要的一个共识。
二、新闻立法与言论自由的关系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众表达言论自由的方式和手段逐渐多样化。新闻传媒这种强大的言论传播工具正承载着历史的重任。新闻自由权的概念也由此产生,新闻自由权成了言论自由权的衍生和深化。固新闻自由也为宪法所保护,“也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通过传播媒介表现出来的言论、出版自由。它是指公民和新闻传播媒体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搜集、采访、写作、传递、发表、印制、发行、获知新闻或其他作品的自主性状态”.它既是信息自由和知情权的基础,又是信息自由和知情权的保障。“尽管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不像民事权利那样具有明确的确定性和在侵权行为法上的可补救性,但是它作为被宪法确认与保护的自由,无疑是现代社会每一个公民以及整个社会不可或缺的。只有有了这一自由,才有可能造就一个真正的民主与法治的社会,人民才有可能发表自己的各种主张,政府及其官员才有可能受到舆论监督,同时人们的知情权也才有可能得到满足。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在一个社会的公共生活领域,尤其在政治生活领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政府应创造一个有利的法制环境,让新闻自由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新闻立法与言论自由的具体关系如下:
首先,《新闻法》所保障的新闻权本身就是简单意义上的言论自由的深化,保障新闻权就等于保障言论自由权。新闻工作者和其他发布新闻和见解者通过文字的形式或以语言的形式将自己的所思所想充分地表达出来, 与单纯地通过言语将思想、感情表达出来没有质的区别,只有形的区别。新闻权对于新闻工作者和其他发布新闻和见解者来说是言论自由的体现, 对于阅读者和收听新闻的人来说也是他们言论自由的一种体现。因为言论自由不仅仅是指一个人有“说”的权利,同时也是指其他人有听的权利。所以新闻不仅仅是新闻工作者,新闻的发布的言论自由权,也是一切人的言论自由权。密尔在《论自由》一书中写道:“禁止发表不同意见这件事所独有的不幸,就在于它堵塞了获得真理的道路, 因为如果别人的意见是正确的,而你禁止别人发表不同意见,那么也意味着以真理取代谬误的机会被你剥夺了, 如果别人的意见是错误的,也应该允许别人发表意见,而不应该禁止,因为真理是在同谬误的斗争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所以应该看到避免错误和得到真理几乎是同样有益的。”总之,真理是无止境的,所以可以说“没有言论自由就没有追求真理的自由”.而所谓自由如同霍尔姆斯所指出的“当然不仅仅是发表与吾人一致的意见的自由, 而且也是发表为吾人憎恶的意见的自由”.因此新闻法的出台在保障新闻权的同时,保障了一切人的言论自由权。
其次,《新闻法》所保障的新闻权的作用使言论自由权的作用得到深化,引起人们对言论自由权的熟知和足够的重视,通过新闻工具和出版手段表现出来的也是言论自由的最高形式,所以新闻权具备着言论自由原有的作用。萧伯纳曾经辩说假如两个人交流思想, 每一个人将拥有不同的两种思想。假如一个人拥有了两种思想他将会对两种思想进行比较,选择更为合理的运用在实践中。任何新知识、新经验、新成果、新真理之所以得到公认并为人们通用不是依靠权威支持,也不是依靠政治的强制, 而是由于它在自由讨论中提供了令人信服的证据,并在每个有关人员都有机会对其发表意见和进行鉴定的千百次实践中经受了考验。并让其他人应用于实践,对人类的素质的提高产生积极的影响。新闻自由为言论自由的这项作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任何人的法律允许的不成熟的思想闪光点都可以通过新闻出版业为公众熟知,并接受各方面的纠正和指点,得到公众的认可,从而成为有利于人类发展的智力成果。
再次,《新闻法》对新闻权的合理限制有利于言论自由的更好的实施。言论自由跟所有的权利一样都有一定的限度,虽然言论所表达的是人的精神,不应该得到法的限制,但以言论的形式表达本身是一种行为,是行为就应该在实施当中以不损害国家、集体、其他人的合法利益为界限。作为言论自由的深化, 新闻权也有一定的限制,否则会对言论自由的实施带来负面的影响。
三、新闻立法的现实意义
(一)新闻立法是依法治国的必然
“依法治国”的方略早已写入党的政策方针和国家的法律当中,是国家和人民意志的具体体现。完善的法制体系,能使社会更有效的运转。在新闻传媒体业蓬勃发展的今天,实现对新闻传媒行业的管理也当纳入法治轨道,这是“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意。现今,对新闻传媒体业的管理依然靠党政机关的指示办事,事实上已经日显其捉襟见肘的局限,也与依法治国的理念背道而驰。随着中国法制进程的加快,各重要行业大部分已有了相关的法律来保障行业权利,规范行业义务。新闻传媒体业在世界主要民主国家都已实现行业立法,且业已成为我国不可小觑的社会力量,因此有必要通过健全、完善的法律来规范,保障社会稳定、和谐、民主、健康的发展,促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落实。
(二)新闻立法规范新闻传媒业,保障舆论监督
新闻立法事实上是一个行业立法,行业立法的规则是保证该行业的利益的同时对该行业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和义务作出规制, 以协调该行业和其他社会利益集团的关系。正如我们制定《律师法》首先是承认了律师业存在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是为了规范律师行业一样,《新闻法》应是规范整个新闻传媒业的“行规”,只不过这个 “行规”不是由新闻从业者自身制定的一种 “自律”,而是代表人民利益的立法者制定出来对新闻行业进行“他律”的。对新闻行业来说,他们攫取最大利益的一个前提就是“新闻自由”,为此制定《新闻法》首先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就是如何界定“新闻自由”.众所周知,新闻自由是一个“舶来品”.最早提出有关新闻自由的是英国的资产阶级革命家、诗人和政治家约翰…弥尔顿,他于1643年出版的《论出版自由》中提出“人民的言论出版自由是与生俱来的权利”,激励了一代又一代的人去为新闻自由而奋斗。在弥尔顿等人的努力下,1765年英国停止了限制新闻自由的登记法案,1771年英国同意报纸报道议会情况。1789年通过、1791年生效的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 确立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的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
1789年法国制宪大会通过的《人权宣言》第十六条规定:“思想和意见的自由传播是人类最可宝贵的权利之一, 因而每个公民都有言论、着述、出版的自由,但须在法律的范围内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有责任。”1881年法国制定了人类历史上最早的一部新闻法《出版自由法》。如前所述,即使在资本主义国家,言论自由也不是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法国《人权宣言》明确提出“须在法律的范围内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有责任”,美国最高法院在1931年的尼尔诉明尼苏达州案中也提出 “每一个自由的人都拥有在公众面前表达他想要表达的思想感情的权利,禁止这样做就是破坏自由,但是,如果他发表了不适当、有害或非法的言论,就必须为自己的轻率行为承担后果”.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也明确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是对言论自由所作的根本大法性的保障。在这里,必须明确一个前提,那就是作为公民个人的言论自由和作为新闻传媒的新闻自由并不是完全等同的。作为公民个人的言论自由,从理论上讲没法事先予以约束, 只能通过事后的法律监督即通过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来促使其合法、正当行使自由;而作为新闻传媒,由于其是在有组织性地从事传播新闻的专业性活动,其对社会的影响大, 所以有必要也事实上能够从事前给予一定的约束, 即事前的法律监督与事后的法律监督并用。因此,一方面提倡并保障新闻自由,另一方面也必须明确,新闻自由不是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作为新闻传媒, 从法律上明确其应该享有的具体的新闻自由的时候,同时应给予什么样的限制,即到底该赋予新闻媒体什么样的新闻自由的底线,才是制定《新闻法》的意旨所在。
新闻立法会使其所保障的新闻权开发出言论自由权的新领域, 使言论自由的发展进入全新的阶段, 升华为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舆论监督权。言论自由是在市场经济社会得到认可的,而市场经济本身并不是完美无缺的,虽然市场经济有着其他经济形式无法比拟的优点, 那就是快速推动社会的发展, 但市场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是个体人的发展, 想要让个体人进行发展必须刺激其发展的欲望, 刺激其发展欲望的很有效的途径是物质诱惑,假如个体人有了发展,社会将回报给他丰厚的物质报酬。这时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某些人获得物质是通过合法手段获得, 另一种是某些人获得物质的欲望膨胀起来,但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物质,而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假如通过不正当的途径获得物质利益的是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 其对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是可想而知的, 对此必须有行之有效的监督。在各类监督中, 首先是人民的监督, 其次也应该有旁观者的监督, 这就是新闻监督。美国《独立宣言》的起草者,资产阶级民主主义者杰菲逊的观点对我们很有借鉴的意义,他说自由报刊应成为对行政、立法、司法三权起制衡作用的第四种权利。因为资本主义国家虽然因体制的原因其阶级的矛盾永远存在, 但新闻监督对于调节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矛盾, 对于局部地解决一些社会弊病以缓和人民的不满和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一定作用。假如新闻担负起监督职能, 就意味着言论自由已经不再仅仅是表达思想感情的权利,也是实现监督权的新方式。
(三)新闻立法有利于我国法律与国际接轨
世界许多民主国家均已有了完善的新闻立法体系,既保障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又使政府职能得到了监督,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政府工作效率、进一步改善了民主制度。且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表达自由作如下规定“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所以我国应尽快完善新闻立法,制定一部专门的、完善的《新闻法》来调整新闻传媒与各方利益集团的关系,尽早实现与国际接轨,改善我国在人权保护方面的国际形象。
四、我国新闻立法现状及其困境的分析
(一)我国新闻立法现状
就广义而言,新闻法是指见于宪法、各部门法及其司法解释和法规规章中有关新闻的各种条文和规定;从狭义上讲,新闻法就是指以“新闻法”命名的单行法律文件。到目前为止,中国还没有一部规范新闻传播活动和新闻事业的专门性法律。但在现行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有许多规范同新闻传播活动密切相关,这些规范就成为我国新闻传播法的主要渊源。
其一,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和效力。《宪法》第22条规定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事业的“双为”方针;第 35条规定了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规定了公民的批评建议权;第47条规定了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包括新闻传播活动)的自由。
其二,法律。在我国,法律特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有许多与新闻传播活动有一定的关系,如关于重要信息的公布,有《统计法》、《测绘法》、《证券法》、《气象法》、《立法法》等;关于维护国家安全、保守国家机密的有《保守国家秘密法》、《军事设施保护法》、《国家安全法》、《档案法》等;关于公民、法人人格权的保护,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此外还有《着作权法》和《广告法》调整新闻传播中的知识产权和广告活动。
其三,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的各类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行政法规作为新闻传播法的渊源有三种类型:一是管理各类传播媒介的专门行政法规。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讯条例》以及《计算机信息网络国家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等,在现行传播法中占很大比重;二是对新闻传播活动中的某一项具体事项进行单项管理的行政法规。如关于新闻出版方面的有:《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关于广播电视方面的有:《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管理规定》等。这些单项规定时间较早,其中的一些内容被前一类行政法规所吸收;三是一些其他领域的专门行政法规中与新闻传播活动有关的规定。如《气象条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等。
其四,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按程序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云南省出版条例》、《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范报刊出版活动的地方法规。还有规范广播电视活动的地方法规,如《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其中1996年通过的《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是以新闻管理冠名唯一一部地方法规。
其五,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国务院所属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其中主要是广播电影电视部(1999年改为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署、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等部门制定的专门规章。如《出版管理条例》、《期刊管理暂行条例》、《报纸管理暂行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
其六,我国同外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与新闻传播活动有关的内容。如我国1992年加入的《世界版权公约》和《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1997年签署、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都属于我国新闻传播法的渊源。
其七,执政党的方针政策。这是由中共中央或者中共中央宣传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关于当前报刊新闻广播宣传方针的决定》、《关于新闻报道工作的几点规定》等。它们虽然不是法的规范,但必须为中国新闻传播媒介所遵守。上述有关新闻传播活动的法律法规,使我国新闻传播活动在事实上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地进入了法治轨道。如果以没有专门的新闻法为由,而认为我国的新闻传播事业无法可依,或不需要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是完全错误的。当然,我们的新闻传播法不是很完善,这也是事实。有法可依,尚不完备,可以基本概括我国新闻传播法制的现状。
(二)我国新闻立法困境
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就有了对新闻立法的呼吁,此后历届全国人大会议和全国政协会议,都有一些代表或委员提出新闻立法的议案或提案。经中央批准,在1984年成立了由全国人大教科文委员会与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共同组建的新闻法研究室,标志着我国新闻立法筹备工作正式开始。但遗憾的是,迄今为止,新闻法仍千呼万唤,迟迟不能制定出台。新闻立法的进展被大大延缓,原因是多方面的,最主要的是由于新闻法学理论研究的明显滞后,导致对新闻活动中相关因素的法律关系和新闻领域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未能全面理顺。
在现实生活中,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的冲突最为激烈。由于新闻媒体报道的新闻往往是公众所关心的事情和信息,特别是涉及公众利益的事情与问题,在很多情况下都可能涉及个人隐私保护问题。如新闻时事报道涉及当事人家庭隐私、婚姻隐私和身体隐私等;新闻监督涉及某些公务人员的财产隐私、婚姻隐私和消费隐私等;新闻调查涉及公民的住宅隐私、个性生活、私人关系等。如果在新闻自由与个人隐私之间缺乏合理的规则界分与制度平衡,则可能导致冲突和纠纷的不断发生,要么新闻自由失去其应有功能,消弱甚至取消了公民的表达自由,使整个社会变成一个缺乏公开、监督和信息流通的神秘世界,为权力运行中的丑恶现象和违法行为提供条件和土壤,最终会损及公民其他权利;要么新闻自由过于扩张,个人隐私受到超过必要限度的不合理不合法的干涉与侵害,个性发展赖以存在的最基本的私人领域无法保障,违法行为可能在堂而皇之的合法理由下大行其道。当一个社会缺乏对个人隐私的起码尊重和保护时,一个人连基本隐私和自治都无法维系时,作为隐私权存在的价值基础的人格尊严也必然受到蔑视或侵害。这就从根本意义上背离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终极目的。
新闻媒体侵犯隐私权的主要情形有: (1)采用窃听、透露等方式进行暗访; (2)监视跟踪、强行拍摄、录音和采访; (3)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居住旅馆、野营帐篷等隐私空间探访; (4)隐瞒记者身份探知、记录他人隐私信息; (5)私自调查、偷窥他人个人隐私资料; (6)违背他人意愿,以新闻出版形式公开其与公共生活无关的隐私等; (7)公开和干预他人隐私事务的自我决定等; (8)未经同意探知和公布他人涉及人身的隐私数据等。当然,符合上述形式,但是否构成法律意义的侵权往往还需要结合其他因素加以裁量和判断。如公共利益、新闻价值、隐私与社会生活的关联程度等问题。新闻自由或表达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既可能表现在国家立法层面也可能表现在国家执法与司法活动中。
隐私权对新闻自由和社会发展的妨碍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隐私权对新闻自由和社会发展的妨碍。隐私权的过度主张或者滥用会限制民主法治社会所必需的个人信息的公开和交流,构成对自由交往、公共管理以及他人权利的妨碍。“新闻报道以公开传播为宗旨,隐私保护则以保密为原则,两者势必存在冲突。最初提出隐私权保护就是针对新闻媒介而发,但是个人与社会本无绝对分明的界限,如果把任何人的事情都作为隐私封闭起来,不照顾到社会信息的正常流通,这个社会也会无法运作。” 同时个人主张的隐私有时与他人和媒体的意见相佐,这种隐私保护的主张很可能对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和社会监督构成妨碍。
其次,隐私权限制制度的不完善可能构成对新闻自由的妨碍,特别是公务人员隐私权限制制度的缺位和不健全,会消弱新闻媒体的监督功能。凡民主法治比较成熟的国家,均有一套国家公务人员的管理制度和规则,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正性必然要求对公务人员的隐私权实施必要的限制。如个人财产申报制度、社会交往限制制度、重大事项公告和报告制度以及某些私人行为禁忌等。面对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其隐私权往往受到比普通公民更多的限制和约束。而在民主法治尚不成熟的国家,由于缺乏对公务人员隐私权的限制制度或虽有制度但缺乏实效,一方面导致了新闻媒体的监督缺乏法律依据,媒体为规避侵权纠纷不敢大胆履行监督职能,另一方面在某种程度上纵容和助长了腐败违法行为的发生。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对公务人员的隐私侵权与对普通公民的隐私侵权之合理界分,新闻媒体为避免侵权或纠纷往往会放弃对某些新闻的报道,从而消弱了媒体的舆论监督功能。
再次,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背后蕴涵着另一权利冲突问题,即作为宪法权利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问题。知情权是“公民行使言论、集会、游行、示威、结社、出版等表达自由和选举权、监督权等基本权利的基础,也是这些基本权利衍生的,不可剥夺”,“它以简约的形式及时地表达了现代社会成员对信息资源的一种普遍的利益需求和权利意识,从而为当代国家的公民权利建设展示了一个重要的、不容回避的认识主题”.在我国,公民知情权作为宪法权利并未明确规定于宪法中,但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权力来源、公民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权利,公民的批评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或者检举权等,同时还规定了言论、集会、结社等权利,而有效行使上述权利的前提就是知情。英国、法国、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均有信息公开或情报自由的法律和政策,确立了公民的知情权。毫无疑问,过分的隐私权主张不仅会与新闻自由或表达自由发生冲突和矛盾,而且会与知情权发生冲突和矛盾。作为宪法意义的隐私权不仅要求国家消极不作为、不得公开和干涉个人隐私,而且要求国家积极行为 (包括立法和执法措施)以保障个人隐私;作为宪法意义的知情权则要求国家保障新闻自由、积极提供各种信息资源与信息保障,包括某些个人隐私问题。故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和矛盾需要通过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达到一定程度的平衡和协调。此处存在一个“三角形”的动态关系,一端是公民隐私权,另一端是公民知情权,上端则是以国家权力为代表的公权力及其机构。以国家为代表的公权力对两端权利的任何一方面均负有尊重和不予侵害的义务,另一方面负有采取措施给予积极保障的义务。对任何单方面的偏向和保障都会引发对另一权利的侵害或者权利之间的失衡。因此对新闻自由的保障既有体制建构与保障之意义,更有权利保障和权利推进之价值。由于在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国家保障中交织着具有体制意义的民主功能的发挥问题以及其他宪法权利的保障问题,这就使得两者的矛盾和冲突的形态变得更加复杂多样,故而需要寻求各种利益和价值的平衡。
最后,个人隐私的主张程度甚至直接影响到国家的隐私立法,构成对新闻自由的某种限制,成为新闻立法的障碍。
五、对加强新闻立法,规范言论自由的思考
(一)明确新闻主体资质,依法行使言论自由权
对于新闻主体的资质标准,西方学者有着不同看法“将出版置于一个许可证颁发者的限制性权力制约之下,正如以前所做的,就是完全将情感自由置于一个人的偏见制约之下,在知识、宗教和政府方面的所有争议问题上,使得他成为一个专断的一贯正确的法官。但是当出版之后,应基于公平公正的审判而认定有害的趋向,惩罚任何有危险的或违法的作品,这是为了维护政府和宗教的和平与良好秩序--社会自由的唯一坚实基础--而必需的。这样个人的意志仍然是自由的,只有对那种自由的滥用才是法律惩罚的对象”,这是一种后果审查的理论。就是在言论发表前绝对不加限制,对发表后的后果进行审查,违法的要给与惩罚。然而,笔者认为这只是言论自由的应然状态。在现实中,我们要考虑到新闻传播的社会影响力,以及侵权救济、恶性后果补救措施。由于新闻传播社会影响力巨大,滥用言论自由的后果,往往不像其他民事侵权那样具有具体补救措施。故而,对于这种对社会影响巨大的特殊行业来说,实施主体准入的考核,不仅是对公众的负责,也是对社会的负责。
新闻法既是我国新闻行业的调整法,又是国家对新闻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法或行政行为法。而任何一个成熟的行业,都有主体准入的问题。因此,新闻业作为一个对社会影响巨大,甚至关系到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特殊行业来说,更应该有严格资质标准要求。如对新闻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对报刊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审批登记规定,等等。
新闻法作为行政行为法,必须明确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权利和义务。一方面,作为新闻管理、监督者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公安部、文化部等单位,他们在管理、监督新闻活动中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同时承担什么样义务,应当在新闻法中明确;另一方面,新闻媒介单位和新闻工作者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也应当明确。如《宪法》规定,新闻媒体和记者享有言论、出版和新闻自由,享有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享有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权、检举权,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等等。同时,他们又必须承担法定的义务,如在新闻传播活动中,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等等。
为保证新闻主体依法实现自己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新闻立法必须有明确而严格法律责任制度。这里既包括因新闻传播活动中的侵权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还应包括基于行政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行政责任、因触犯刑律所产生的刑事责任。
(二)平衡利益、价值冲突,保护媒体言论自由权
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之实质是利益冲突和价值冲突,这种冲突亦是对特定社会状况的反映。故“新闻之取材,应考虑被取材人之隐私权,但亦不得过度限制新闻自由,两者应依新闻自由之公共性、公意性之高低,公众关心之程度,侵害隐私权行为之态样、性质及程度与隐私权受侵害之被害人是否为公众人物? 有无抛弃隐私权?抛弃隐私权之广狭?隐私权之保密程度与受侵害之性质及其程度之轻重,而就保障新闻自由之必要性与保护隐私权之重要性等各种因素,加以比较衡量而予以妥适处理”.笔者认为,利益平衡权利关系本质上反映的是个人、社会及他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认识所涉及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分量、在正义的天平上对它们进行衡量,以便根据某种社会标准来确保其间最为重要的利益的优先地位,最终达到利益的平衡。同时,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既非圣人亦非国家侦察机管可将案件查个水落石出。更何况新闻的时效性和新闻价值要求新闻报道应尽可能追随事态之发展甚至同步报道。如待一切问题水落石出,新闻也就成为历史,新闻自由的功能和作用就难以发挥。故社会和法律要求于新闻媒体的只能是有限的真实、客观和准确,涉及特别重要的公共利益或价值选择时,新闻媒体有合法侵入隐私和免责之必要。
(三)制定宽容的制度实现言论自由
一个言论自由的社会通常是个宽容的社会。按照《大英百科全书》的解释:宽容是容许别人有行动和判断的自由,对不同于自己或传统观点的见解的耐心公正的容忍。宽容是社会进步的基本条件,而言论自由是社会宽容的尺度,也是社会宽容的标志和保障。经验表明,言论自由的实现必须依靠宽容的制度。宽容固然是一种态度,是一种美德,按照房龙的说法,“从最广博的意义讲,宽容这个词从来就是一个奢侈品,购买它的只会是智力非常发达的人--这些人从思想上说是摆脱了不够开明的同伴们的狭隘偏见的人,看到整个人类具有广阔多彩的前景。”但最重要的,宽容更应该是一种制度。因此,必须从道德的宽容、舆论的宽容走向制度的宽容,只有个人的宽容变成制度的宽容才能真正实现整个社会的宽容,这是言论自由最根本的保障。人类几千年来为宽容付出了惨痛的代价。西方文明演进的历史是一个逐步挣脱宗教束缚的历史,其间充满了苦难和血泪,在人类“无知的暴虐”中,多少主张、思想、信仰因不被容于社会主流而被扼杀,多少无辜的生命因此而被迫害致死,“异端邪说”作为一种“罪行”是不宽容最典型的表现。真正的宗教宽容只有在出现了制度保障后才从理想变成了现实,而完成这一根本性转变的关键措施是:“政教分离”、限制政府权力。对政府权力的制衡是宽容的前提。制度宽容的本质是政府的宽容或者说是公权力的宽容,因为“公民的自由止于国家的不自由”.在此,政府的宽容并不是一种恩赐---如同一般意义上的强者对弱者的宽容,而是政府在制度控制下对于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政府的宽容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制度对于政府权力的约束程度。值得庆幸的是,正如社会的进步往往是不可抗拒的“潮流使然”,在当下之中国,对于人的自由与尊严的尊重,对于人权的承认和保护,已逐渐成为社会普遍认同的理念。
结束语
建设一个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是每一个中国人的共同的理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当代中国的法制建设驶入了重建和发展的轨道,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秩序的历史性变革与转型是大势所趋。总之,新闻立法是势在必行的。完整的新闻法肯定会对新闻活动的原则、新闻自由、新闻监督、新闻侵权、新闻主体的资质标准、从业人员的资格要求、新闻纠纷的调解和审判以及网络新闻传播等问题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这将极大地推动我国新闻法治化建设的进程,并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添砖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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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 辞
大学生活转瞬即逝,此刻回首,有收获和快乐相随,也有艰辛相伴。在恩师那里收获了知识和思想,在与同窗的交流中收获了快乐与友情,在求知的过程中体会了艰辛和探索的乐趣。在美丽的工程大学,我有幸结识了许多同学和朋友,更有幸聆听到各位老师的教诲,使我对法律知识的掌握和运用提高到了一个新的水平。我对河北工程大学法律系及各位老师充满了深深的敬意。
衷心地感谢我的导师冯瑞琳老师。在做这篇论文时,从选题、立意、撰写到修改定稿,冯老师都倾注了大量精力,给予了我许多启发,同时,冯老师一丝不苟、兢兢业业的治学风范以及和蔼可亲的人格魅力,使我在学习及生活上受益匪浅。在此,谨向冯老师致以最真挚的谢意。
此外,感谢法律系各位师长对我的教导!深深地感谢我的亲人、长辈们给我的激励和支持,是我信心的来源和前进的动力!感谢我的同窗好友们给我的关心和帮助!感谢本论文的评阅人以及答辩委员会的各位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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