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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当代英美法系典型国家的法典化理论及其实践

来源:未知 作者:学术堂
发布于:2014-04-11 共3404字

  第三章:近当代英美法系典型国家的法典化理论及其实践

  一、英国法典化的运动

  (一)早期英国的法律改革

  英国早期的法律改革包含了对于普通法简化和系统化的要求。这种想法可能最早是由托马斯·莫尔提出来的,他的乌托邦思想认为:以一种数量庞杂的、内容含糊的、人民难以理解的法律约束人民是非正义和不公平的。托马斯·克伦威尔和托马斯·斯塔克在16世纪初期对于英国应该适用简洁性、确定性和清晰性的法律也进行了努力。1547年他们还在议会上发表了法律改革的倡议,对于法律改革的提议,英王爱德华六世是极为支持的,但是在其短暂的统治生涯中,法律改革并没有付诸实施。亨利八世时,英国编纂了一些法典,但是这些法典从未在议会获得过通过。直到伊丽莎白女王在位时期才得以改变这种局面,女王在议会发表演说时呼吁对法律进行改革。以此来缩短诉讼时间和简化诉讼程序。其继任者詹姆士一世对英国法进行改革的决心仍然很坚定,甚至号召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典。

  英国在经历了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改革派更加反对不尊重民众利益的普通法,热切的要求编纂一部统一、明确、系统的法典。然而这个时期的法律改革运动带有强烈的革命激进色彩,遭到了反对和阻挠。在英国王权复辟时代,人们对于法典的编纂运动的热情已经冷却下来了。在这以后,着名的马修·黑尔爵士领导法律改革委员会的工作,但他并不支持法典化的计划,而是积极的扞卫普通法。18世纪末,编纂统一法典的呼声逐渐被进行其他形式的法律改革的要求所替代,而且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边沁时代。

  (二)边沁的法典编纂理论

  在边沁生活的时代,普通法表现出种种弊端: 第一,严重的不周延性。由于普通法系的法律大多是以习惯法和判例法为依据的,往往只是看到已经审判好的案件,对于未来将会发生的案件没有可预见性,法律之中存在很多的盲点,而对于这些盲点只能依附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去除,这样的立法就带来了很大的随意性。第二,缺乏普遍性。法官对于案件的审理总是对于个案的处理,没有真正的应用成文法的形式进行审理。因此缺乏普遍性。第三,相互混淆性。当时的各种习惯法和判例法之间没有明显和严格的分界,造成了当时法律间的混乱不堪。第四,难以接近性。由于当时的法律繁多冗杂并不是一般人们所能够了解和理解的,对于英国的普通法,人们往往成为了睁眼瞎,根本不能熟练的掌握并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对于法典编纂计划而言,最早的提出者是英国的培根(1561-1626),而后真正创造英文中“Codification”一词的却是边沁,他以功利主义为旗帜,强烈要求在英国进行法律改革,尤其要进行法典化改革。尽管他的法典编纂思想后来没有被人们接受,甚至在当时有人取笑他说:“边沁生在英国,却长了个法国人的脑袋。”

  但是从积极的因素来看,他的法典化改革思想至少是唤起了英国人的法律改革的意识。他思想深处更为深远的影响是,他的法典改革思想传到了欧洲其他国家,并且结合当时的思想启蒙文化的背景,为19世纪欧洲大陆以及当时世界上其他支持法典化理论的国家进行法典化运动产生了极大的推动。在1802年边沁以法语的形式出版了《完整法典概论》一书,而晚于此书两年的《法国民法典》至少从表面上可以看出,采用了与边沁相同的法典理解,可见它反映了当时的时代精神。

  (三)当代英国的法典编纂

  从20世纪初期到20世纪60年代,仍然断断续续的有人向议会提出有关法典编纂的议案,但是无一例外的都被撤回。因为人们不相信委员会编纂法典的技术和能力,法典编纂的建议只能令人遗憾的被束之高阁。至今为止,英国仍然没有全面、完整和系统的综合性成文法典,只有一些以私人名义进行的综合性法律汇编。

  此外,英国于1965年在英格兰和苏格兰认命了一个法律委员会,其目的之一就是要进行法典编纂。但是,这个法律委员会仍然是在以“蜗牛”般的速度艰难的进行着将英国普通法法典化的工作,但是至今也没有取得实质性的突破和进展。目前,我们正在拭目以待的观望着英国法典化的改革是否会取得成功。英国本土反对法典化的力量仍然很强大,特别是苏格兰对于法律统一计划的抵制,决定了英国法典化道路上的每一点进步都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二、美国普通法的法典化

  (一)第二次论战:菲尔德-卡特关于是否实现美国法典化的论战

  世界法典运动史上规模宏大的第二次论战是发生在美国,19世纪的中叶,菲尔德和卡特的论战对于美国的法律走向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在19世纪,美国争论最为激烈的法律话题就是将美国现有的普通法转变成法典,和欧洲国家的法典化道路相同,在这场没有硝烟的法典编纂化运动中,与这样一个名字始终是紧紧相连。他就是美国纽约州的法典起草委员会委员菲尔德(D.D.Field)。菲尔德成为了这场运动的主导者,菲尔德对于法典化的研究是非常早的,他特别的支持当时蒂堡在德国的统一民法典的论断,在1837年,他就开始撰写美国的法典编纂理论着作。他坚决主张“判例法不会给人们真正的来带福音;而真正能够使人们受益,让人们一目了然的看到自己的权利义务的只有法典,法典是其他法律形式所不具有的品格。”在菲尔德的职业生涯中,一共出台了五部法典,但是由于当时在美国没有一个法院喜欢接受法典化的审判模式,甚至在颁布的时候,由于各个州的州长不敢担当罪人,只好不在颁布令上签字,最终导致了菲尔德法典统一论的失败。菲尔德为他的法典编纂事业奋斗了十八年,这几乎占去了他大部分时间,然而除了起初有些收获之外,剩下来的时间却收效甚微。

  菲尔德的法典化运动的失败原因不是单一的,其实他失败的最大的阻力来自于当时社会另一种法律职业者的批判,这就是美国的律师行业,卡特(T.C.Carter)作为美国律师公会会长——律师界的代表与菲尔德展开了论战。菲尔德与卡特就法典编纂问题展开的公开论战,卡特认为“菲尔德在美国进行法典化是不科学的甚至是愚昧的,他忽略了美国法律道路的实际国情,忽略了真正能在美国从生根发芽到成长成熟的普通法的环境,根本就是不适合法典化的路径,因为法典是滞后与社会的发展现状的,所以它总是要不停地进行修改,这即没有带来所谓的稳定,反而增添了经济负担。有碍于法律的正常形成。”卡特还是一个“笃信萨维尼理论的终生倡导者,”

  很多学者认为,菲尔德的这场法典编纂运动起初就是注定了失败,因为它根本就不适合美国的发展状况,“它仅仅是一场理想主义者的宣誓而已。”施瓦茨先生对当时的情况进行这样的概括,“当菲尔德在美国大肆的宣称美国应该去除那些起到破坏作用的普通法,进而实施法典化,这是这个国家和国民不可能通过的事情,它违背了这个时代发展的目标和准则。”詹姆斯·费尼莫尔·库拍在书中说到了美国人当时对于法律形式的最真实的想法,我们喜欢并且向往接受“纯理性主义”,但是“我们讨厌不适合社会发展的法典”。

  卡特和菲尔德论战最终以卡特的胜利而告终,这是历史性的选择也是美国国民的意志体现,它保证了普通法在美国的地位,从而保证了美国法律继续按照普通法的方向向前发展,为普通法系独立于世界法律之林创造了生存条件。

  (二)美国法律的法典化与法律重述

  1.美国法律的法典化

  美国法其实从根本上来说是对于英国普通法的继承和改造,在殖民地时期,美国的传统理念中就对普通法存在了很深的基础。然而,美国在对英国的普通法继受上不是完全的照搬,它是按照自身的发展条件,社会背景的需要进行有选择性的吸收和移植。美国人不仅仅采取了普通法的模式,同时美国对于编纂法典问题上产生了很大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他积极地吸收和融合了大陆法系的编纂方法和经验来指导普通法。美国是世界上最早的制定成文宪法典的国家,这部宪法是在1787年制定通过,在当时由13个州去执行,时至今日,它经过不断地增补,仍然有效。而这部宪法在经历了200多年的风雨历程中,并没有被废除,反而是确立了美国的三权分立制度,创设了总统制和联邦制,成为了其他国家宪法的典范。

  2.美国法律的法律重述

  法律重述为法典的建立提供了一种可能。可以说,法律重述是法典编纂的“起点”。法律重述是以抽象的表述规则所构成,它类似于大陆法系的法典形式,也是按照编、章、节、条的格式编辑成册的,但是我们绝对不能将美国的法律重述和法典编纂混为一谈,法律重述仅仅是停留在私人编纂的法律层面上,它并没有真正的被赋予法律上的约束力。尽管如此,法律重述作为美国一流法学家共同编制而成的当代美国法,依旧对于美国的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当然,对于未来美国可能进行的法典编纂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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