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 英美法系中的反请求) 作为一种典型的诉的合并,是法律平等原则的体现,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防止诉的反复,在当今的民事诉讼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一、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反诉制度考察的价值
反诉由古罗马法中的抵消抗辩逐渐发展而来.据记载,古罗马诉讼程序初期只承认抗辩制度,直至公元前七世纪初,罗马法从公平的观点出发,在一定条件下承认被告的抵消抗辩,从而延伸到承认反诉.最初的反诉制度建立在抵消抗辩基础之上,只有在反诉请求能够与本诉请求相互抵消的情况下,才允许提起反诉.十六世纪以后,意大利 Postglassatoren 学派根据罗马法的有关原理建立了反诉的学说,使反诉制度得到较快发展和完善.时至今日,不同法系国家基于不同的意识形态、历史传统、理论架构等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反诉制度.
反诉制度在我国发展较晚且现今仍处于非常不完善的阶段,在2012 年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对反诉提及甚少,仅在第五十一条被告可以反诉,第一百四十条反诉本诉合并审理中有所提及,且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反诉也规定简陋以至于我国现实实践反诉处于不被重视的尴尬地位,从而其具体实施阻碍重重,因此完善我国的反诉制度很有必要.相对于我国外国的反诉制度发展的较为完善且在实践中运用也较为广泛因而对于我国有很大的借鉴作用.因为我国更多沿袭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因而在反诉上从理论到制度构建都与大陆法系趋同.而英美法系的反诉制度无论从"再反诉"的规定还是到反诉客观范围上都与我国有较大差异,对于英美法系反诉制度进行考察,从而研究吸取经验,有利于我国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反诉制度的现状与评价
就英美法系现今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制度就答题而言,主要体现为一种冲锋的扩张性,基本上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 一) 再反诉的允许
再反诉即被提起反诉的一方针对提起反诉一方的反诉再提起反诉.
( 二) 反诉客观范围的扩张
英美法系对于反诉的提起的限制较宽,对于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要求不高.英国民诉理论认为反诉是一种被告对抗原告的诉讼,反诉无需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任何联系,从而《英国最高法院规则》规定任何诉讼的被告主张他对原告有请求权或有权对原告主张救济时,不得另行诉讼而只能提起反诉反请求可以涉及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成立的诉讼.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反诉划分为强制反诉和任意反诉,在强制反诉中对于反诉要求其与反诉要有高度的牵连性,而对于任意反诉则不要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 13 条规定被告可以反请求的形式向原告提出任何请求,该请求并非基于对方当事人请求的诉讼标的交易或事件而产生.
( 三) 反诉的主观范围扩张
英美法系认为反诉的提出的主体可以不仅仅限于原来诉讼中的原告以及被告,其可以向第三人扩张.在英美法系,反诉除了可向本诉原告提起外还可以向第三当事人提起.不仅如此,如果第三人作为被告加入诉讼,那么该第三人就可以对本诉原、被告提起反诉另外还并不要求该第三人与本诉有何牵连关系.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 20. 2 条规定反诉可以扩张于本诉原告以外的其他诉讼当事人.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 13 条也规定,所有的当事人都可以向其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诉.
英美法系以经验主义为传统,更多的注重法律的工具价值,相较于大陆法系的理性主义传统,构建完善严乎逻辑的法律体系,其更多的注重于法律的实践价值.在反诉制度的构建上也是如此,其主张对于反诉功能的极大扩张从而充分发挥诉的合并的价值,以节约诉讼资源.
再反诉的允许、反诉客观范围的扩张、反诉主观范围的扩张首先体现了对于诉讼各方法律地位平等的尊重,是各方诉讼权利平等的体现; 其次有利于法院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广泛而又不重复的听取证言,调查案件事实,避免诉的反复节约司法资源; 另外也避免了多次裁判的抵触,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统一,发挥司法效能.在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随着人与人交往的密切,民事纠纷层出不穷,在这样的背景下,英美法系所主张的扩张性质的民事诉讼反诉制度无疑具有着高度的实用性与实践价值.
然而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的,英美法系对于反诉的过于扩张,在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存在着漏洞.首先是会导致诉讼的过于复杂.不断地在反诉以及第三方诉讼人的加入会使原来的一个简单诉讼案件变得复杂,交织的案件事实与证据不利于从中理清主要脉络,加大了法官审理案件的难度,导致诉讼的审理时间拖长,反而使得案件审理违背了经济的原理; 其次,由于对反诉客观范围的无限制,这就可能导致当事人无理滥诉,使得案件审理越来越脱离本诉方向.英美法系国家诉讼时间长已成诟病其中一部分原因估计就要归结于它们过于扩张的反诉制度.
三、我国民事诉讼反诉制度的现状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及设想
我国现今仍处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初级阶段,各项制度的建设仍然处于起步阶段.对于反诉制度这项"舶来品"的建设更是简陋,在有关的法律条文中规定甚少.综合我国的理论界及现今司法实践,我国的民事诉讼反诉制度较英美法系而言可以用严格限制来形容.
( 一) 禁止再反诉
国内理论界一般认为不可以再反诉.
( 二) 对于反诉客观范围的严格限制
理论界以及实践中普遍认为反诉要求与本诉有严格的牵连性,与本诉无关的反诉不被法院受理.
( 三) 反诉的主体仅仅限于本诉的原被告
我国的这种反诉制度现状避免了案件过于复杂的情况,避免了如英美法系一般的滥诉状况,可是却不能充分发挥反诉制度本身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
根据我国的社会实践以及对于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反诉制度的考察,笔者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反诉制度的构建提出以下设想:
( 一) 反诉主体的适当扩张.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在商品交易等过程中,一个民事诉讼往往不仅仅涉及原被告方,往往会涉及第三方.基于必要共同原告或者必要共同被告之间所存在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将与本诉有牵连的纠纷都纳入同一程序,以及将不同的主张和多方请求置于同一程序中加以解决的方式.会有效避免同一事实所涉纠纷的多重诉讼,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而且也显然有利于避免司法裁判的矛盾.
( 二) 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再反诉.允许原告基于同一事实提出在反诉.打破禁止在反诉的现状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平等地位,同时不能无限制的允许反诉,导致当事人之间反复推责的情况.
( 三) 关于反诉制度的客观范围.笔者认为反诉内容与本诉的牵连性仍然是必要的.反诉的目的即在于节约诉讼资源,简化诉讼程序.
若是完全没有关系的两个案件合并审理这反而会导致案件的无理"膨胀",无故加大案件审理难度,违背了经济行的原则.反诉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一环,构建的意义在于: 通过反诉和本诉的合并审理,简化诉讼程序,节约诉讼资源,集中解决纠纷避免相关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对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考察,可以进一步发现我国反诉制度的不足,有利于其完善与构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的构建腰围经济基础服务,随着现实社会的发展,变中的实际要求者制度的不断完善以为经济基础的夯实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我国的法制建设还在于一步一步的在单个的制度完善的基础上构建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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