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然而,在这光鲜亮丽的经济繁荣背后是法律制度建设与市场经济发展的严重脱节。20 世纪初西方国家的一些新型社会纠纷相继在我国出现,涉及公共利益的群体性纠纷尤为突出。由于我国处在体制转型的关键时期,加上特殊的国情以及缺乏相关的经验,导致我国在公共利益保护方面存在许多不足。近年来,大规模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因缺乏必要的司法对抗手段而屡禁不止,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
然而,相关的理论与立法发展滞后,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无法通过司法途径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为数不多的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即便胜诉也未能达到预期的维护公益的效果。在轰动一时的葛锐诉郑州铁路分局入厕收费案中,经过长达 3 年的诉讼,葛锐虽然获得最终的胜诉,但该案的判决并不能产生维护公益的效果,法院的判决只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郑州铁路分局在败诉后继续收费。
与此同时,作为弱势一方的当事人,葛锐为此耗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与金钱。①再如,在 2008 年的三鹿奶粉事件中,受害婴幼儿家长通过司法途径获得赔偿的可能性被完全堵死,②该事件最终的解决办法是在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的领导下建立了损害赔偿基金,以解决受害婴幼儿的损害赔偿问题。三鹿奶粉案的民事赔偿借助的主要是行政权力的介入与行业自律的手段,司法在这起民事纠纷中反倒成了一种辅助手段。③上述案件暴露了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在集体权益保护方面的不足。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民众的法律意识日益高涨,要求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虽然群体利益不等于公共利益,但两者关系密切,维护群体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在维护公共利益。如在上述葛锐诉郑州铁路分局入厕费案中,如果存在这样一种制度,使众多曾在郑州火车站入过厕的民众能较为便捷地联合起来共同向郑州铁路分局主张返还费用,在败诉的情况下,铁路局可能要返还相当的可观的费用,且铁路局在继续收费的情况下,面临再次遭遇此类诉讼的风险。如是,铁路局将不会冒着这样的风险,继续收取不合理的费用,从而达到了维护公益的目的。在消费者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如果有制度保障消费者联合起来主张权利,则欲实施违法行为的实施企业可能因为害怕这样的诉讼风险而放弃实施,同样达到了维护公益的目的。在引进公益诉讼之前,我国确实已经存在这类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在 2012 年修改以前,在第 54 条和第 55 条中规定了解决涉及人数众多的群体性纠纷的诉讼制度,即代表人诉讼制度。参与了《民事诉讼法》立法工作的江伟教授指出,代表人诉讼制度是借鉴了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和英美的集团诉讼,兼收并蓄了选定当事人制度和集团诉讼的长处,同时在内容上又有所创新,避免了上述两种诉讼类型的缺陷。①但由于我国社会体制、司法环境和法律自身的局限性等原因,法院在适用代表人诉讼程序时限制较多,②最终导致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遭到冷遇,未能发挥预期的实践效果。鉴于这种情况,学界对解决群体性纠纷制度改革以及引进公益诉讼的呼声日益高涨,甚至出现了对引进美国模式的集团诉讼或德国模式的团体诉讼的争论。③
《民事诉讼法》在 2012 年修改时引进了公益诉讼的条款。《民事诉讼法》第55 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全国人大常委会在 2013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加入了相应的公益诉讼条款,该法第 47 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述修法的结果来看,如果把《消费者保护法》提到的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理解成可以独立提起诉讼的消费者组织的话,我国的公益诉讼采取了一种类似德国团体诉讼的模式。
在德国,团体诉讼(德文:Verbandsklage)是指有权团体为了公共利益提起的诉讼,不包括团体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其中有权团体包括工商业团体、消费者团体等。笔者在研究关于德国消费者团体诉讼的文献时发现,我国学者对德国消费者团体诉讼的研究已初具规模,但现有成果相互引用频繁。对究竟应当怎样具体地将德国团体诉讼制度中的有益因子移植到我国的法律体系这一问题,现有的研究不能给出满意的答案。由于缺乏立法与实践经验以及充分的学术论证,在这次修法时仅在《民事诉讼法》第 55 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7 条对消费者公益诉讼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具体的诉讼资格、诉讼程序、费用承担、判决效力等最基本的诉讼问题法律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这个原因,按照现有的规定,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很难在实践中得到实施。有学者指出,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是对社会愈发频繁的群体性纠纷的回应,法律条文规定的仅仅是制度框架原则,是一种带有政治性考量的立法行为。①
2015 年 1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该解释在第 284条至第 291 条专门对公益诉讼进行了规范。在消费者协会的具体诉权方面,《民诉法解释》并没有加以明确,只是在第 284 条泛泛地规定消费者协会在提起公益诉讼时,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至此,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仍未将消费者协会的诉权具体制度化。
团体诉讼制度在德国已经有超过百年的历史,德国人在团体诉讼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然而,德国的立法者在创立团体诉讼制度之初并没有赋予消费者团体诉权,消费者团体的诉权是随着对消费者保护的重视程度不断加强才被写入法律的。在随后的立法实践中,经过多次对消费者团体诉权的扩张,消费者团体享有的一系列诉权最终形成了一套以防御性诉权为主的相对完备的诉权体系。德国消费者团体的诉权被分散规定在各个法律文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对违反该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消费者团体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排除之诉以及收缴利润之诉;《反限制竞争法》规定了对违反该法的限制竞争行为,消费者团体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排除之诉以及收缴利益②之诉;《侵害消费者权益及其它违法行为的不作为诉讼法》(以下简称“《不作为诉讼法》”)赋予消费者团体针对违法的格式条款以及其他违反消费者保护法律的行为提起不作为之诉或撤销之诉的权利;根据《法律服务法》的规定,消费者团体可以接受消费者的权利转让,向法院提起收取之诉(Einziehungsklage)。法律赋予消费者团体诉权是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基础,只有拥有了诉权,成为了适格的当事人,消费者团体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德国消费者团体的诉权经历了从无到有再到不断完备的过程,我们也正在且必须经历这样一个过程,接下来的立法工作就是要在充分论证之基础上将消费者协会的诉权具体制度化。因此,研究德国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发现其中的成功经验与不足,对完善我国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大有益处。本文对德国消费者团体诉权体系的基础性研究建立在大量的一手文献资料之上,旨在为构建我国的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制度提供具体的建议。③
诚然,完整的公益诉讼制度应当解决诉讼主体、诉讼程序、判决效力、费用承担等一系列问题。由于本文的篇幅以及笔者有限的研究水平,本文将重点放在了诉讼权利这一点上,诉权是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的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着公益诉讼的其他环节并不重要,每一环节对于整个公益诉讼都至关重要,如同酒桶的每一块木板。笔者也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为我国的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其他方面的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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