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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理论分歧与契合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6-10 共3354字
论文摘要

  一、“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理论分歧

  在法学世界里,有三大传统学术流派长期处于主流地位,就是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良好的法律是人们美好的追求,然而关于恶法是否也是法律却是法学家们一直争论的主题,由此形成了自然法学派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两派对立的观点。自然法学派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最古老的学派,它源远流长,时至今日依然是主流学派之一。所谓自然法,即道德法、正义法。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法的本质是正确的理性,自然法是正义的基础。自然法被理解为人类共同生活所遵循的法则,人们行为的最高道德标准,一切成文法的基础。
  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自然法的思想被当作革命的口号,写进了法国的《人权宣言》和美国的《独立宪法》。然而,自然法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它是人们对真理追求的美好愿望,但现实法却并不一定总是符合自然法的要求。到19世纪,自然法学一度衰落。就在此时,以实证哲学方法为基础,分析法学在具有经验主义传统的英国诞生。分析法学派早期的主要代表人物是英国的边沁、奥斯丁等。大哲学家休谟曾提出一个命题:应该区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在法学语境中,这一命题可以表述为:应该区别“实际存在的法”和“应当存在的法”。在 法 理学的范围中去除 “应 当 存 在 的法”,是法律实证主义的重要命题。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道德上邪恶的法律仍然是法律,即“恶法亦法”。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恶法亦法”被法西斯分子利用,导致了巨大的灾难。特别是纽伦堡审判后,自然法学派重新获得生机并逐渐占据上风,而分析学派受到了广泛的质疑,一些学者纷纷转向新自然法学派或者其理论向自然法学派靠拢。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有富勒、罗尔斯等。富勒认为法律必须以基本道德为基础,法律必须具有内在正义性,不符合基本道德的法律不应该成为法律或者不应该继续成为法律。而新分析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奥地利的凯尔森、英国的哈特等。他们开始承认道德和法律存在一定的联系,认为不合乎善的法律就不是法律。但他们仍然坚持分析法学的基本观点,认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而法律的好坏则是另外一回事。尽管如此,争论仍在继续,并且在我国的法治实践中无法回避。两者都有自己的片面性,无论我们选择其中任何之一,都会走向极端。因此,我们有必要探究两者在理论上的统一性。

  二、“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理论契合性

  首先,从两者字面含义来看,两者并不矛盾。就“恶法非法”来说,“恶法”是指不合乎道德的实在法,即国家制定的实际存在的法律,“非法”中的“法”应指自然法或应然法。所谓“恶法非法”,意即不合乎道德的法律,就不符合自然法的要求,因此不应该被遵守且不应该被认为是法律;与此相对应,“恶法亦法”中的两个“法”均应指实在法或制定法。所谓“恶法亦法”,意即不符合道德的实在法,依然是国家制定的法律,因此,应当被遵守。
  其次,两者强调的重点不同。“恶法非法”强调的重点是“法”的内容,即实在法或制定法要符合道德和正义的要求,内容要良善;而“恶法亦法”强调的中心是“法”的外在形式,即实在法或制定法要具备法的外在形式。具体来说,就是强调法律的概念要清楚、内涵要明确、语言表达要规整、法律原理体系化、法律条文固定化等。法同其他事物一样,也有内容和形式两方面。法的内容和形式一般情况下是统一的。
  最后,“恶法非法”是一种价值判断,而“恶法亦法”更多的是一种事实判断。“恶法非法”,是人们作为判断者并以是否符合道德的标准对实在法或制定法进行的主观价值判断,法的价值判断是关于“应然法”的判断,回答的是“法应该是什么样的法”的问题;而“恶法亦法”,则是人们作为判断者以是否具备法的外在形式为标准对实在法或制定法进行的事实判断,法的事实判断是关于“实然”的判断,回答的是“现实的法什么”的问题。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是对一事物的两个不同层面的判断,因此两者并不矛盾,反而需要相互结合才能更好地判断事物。
  “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在理论上的争论,使得良法之法的轮廓更加清晰。内容良善的法律如果不具备法的外部特征,不具有操作性而难以实现。道德上邪恶的法律,如果根本有悖于正义,必将给人们带来灾难。由此可见,真正的良善之法不仅应该内容善良,而且应该具备法的外在形式。
  换言之,只有符合道德、理性和正义的要求,且具备法的在形式的法律才是真正的良善之法,才能成为法治的制度前提,才能真正地实现公平正义。

  三、法的善恶之判断

  真正的良善之法,应符合道德和正义的要求且符合法的外在形式。因此,法的善恶之判断,应包括法的价值判断和法的事实判断两个方面。法的事实判断,即实在法是否符合法的外在形式。中国法的形式的一个显着特征在于自古以来形成了以成文法为主的法的形式的传统。现时期成文法形式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行政规章、特别行政区法、国际条约。其中宪法、法律居于核心地位。政策、习惯、判例等不成文法则作为法的形式的补充存在。
  在法具备法的特定外在形式的基础上,法的善恶之判断即法的价值判断,应以是否符合一个国家特定时期主流的道德和正义观念为标准。根据符合的程度不同,可以把法分为三种,即良善之法、形式的恶法和实质的恶法。良善之法,在现代法治国家,应当符合大多数公民的价值观念,保证个人权利不受国家任意地侵害,维护国家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的基本方针。现如今,我国已建立基本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总体上来说,大多数立法还是能符合人们的道德和正义观念的,即大多数法律应是良善之法。有些法律可能会造成个案的不公,但其实质仍是良善之法。如我国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如果不满14周岁有故意杀人行为,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来说可能不公平,也与人们杀人偿命的道德观念相悖,但究其实质,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故仍应认为是良善之法。
  形式的恶法,应是指法的不善程度,人们还可以忍受,尚未与正义完全相悖,法官可以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或其他使其符合法的目的性。慎子曰:“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在此范围内,仍有其正面 的 意 义。此 时,可 以 认 为 “恶 法 亦法”,形式的恶法仍应该被遵守,但在不合时宜之时仍应修、改、废,如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曾在一定时期内具有维护社会秩序的意义,但实时今日已不能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因而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召开之际被废除;再如,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是有限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赔偿,并不包括受害人的间接损失,如此许多重大刑事冤假错案的被害人并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此时,政府可以用为其解决就业或者免费进行劳动技术培训来弥补个案的不公。国家赔偿法虽然胜于无法,但并不能说是真正的良善之法,而是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或者修改而可以达到良善的形式恶法。
  实质的恶法,是指法律的邪恶程度,已恶于无法,即使运用法律解释或者其他手段也不能济事,不过只是徒有法律之名而已,此时应认为“恶法非法”。实质的恶法,不符合道德和正义,不应被认为是法律或者不应被继续认为是法律。在现代法治社会,立法技术的进步和立法程序的完善,使得实质的恶法极少存在。

  四、坚持宪法法律至上

  法治应当是良法之治,一切立法活动都应当遵循这个理念。任何成文法相对于迅速发展的社会而言,都不可避免地具有滞后性和不完善性,法律漏洞是在所难免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还有待完善,立法者应当对有悖于良法之治的法律及时修、改、废,对法律漏洞应当及时立法补充,使我们的法治趋向于良法之治。针对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合法不合理或合理不合法的两难情形,应当坚持宪法法律至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运用法律解释或其他途径衡平个案正义。道德是法律的基础,并不意味着道德高于法律,在法治国家处理问题必须以法律为准绳。针对法律存在的缺陷,首先应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如果合法方式穷尽仍然无效,公民可以通过非暴力不服而引起国家的注意。但这仍然是尊重法律的举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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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孙文恺.“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J].人民法院报,2010-10-08(7).
  [3]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4]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李寿初.超越“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道德与法律关系的本题分析[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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