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论文范文第四篇:哈贝马斯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研究探讨
摘要:长期以来,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理学的核心问题之一,其并非法哲学的局部问题,而是贯穿整个法哲学的全局问题。作为一位伟大的哲学家与社会学家,哈贝马斯建构了宏大的以交往理性为核心的商谈理论,为法律研究领域带来了全新的研究视角,明确了法律与道德的互补交错关系。从商谈理论视域来看,基于知识系统的道德只有借助法律建制方可有效发挥功效;而法律作为一种兼具社会整合与行为建制的知识系统与行动体系,需要借助民主原则的支持保障其合法性。法律与道德不仅互补,而且互为交错,道德论辩常被作为公开程序而建制化,法律需要从制度上保护道德论辩程序,方可实现法律自主。
关键词:哈贝马斯;商谈理论;法律;道德;关系;
作者简介:刘斐斐(1987-),女,陕西宝鸡人,国防大学政治学院,讲师,主要从事侦查学、物证技术研究。;
哈贝马斯尤其重视社会规范性结构问题,无论是对马克思唯物史观的重构,还是商谈伦理学的提出,抑或法律实证主义争论、当代宗教神学讨论,关于社会规范性问题始终是其关注的焦点。法律、道德作为调节社会行为关系的基础规范性内容,更是哈贝马斯研究之重。从哈贝马斯商谈理论视域来看,传统法律与道德本属同源共生之关系,随着生活世界的合理化,二者逐步分化成为两大独立的系统,演化为一种互补交错的关系。道德为法律原则提供精神力量,法律则为道德影响效力的发挥营造良好的环境、提供强制力量,保障道德为公民所遵守,二者互为补充、复杂交错的辩证关系成为哈贝马斯商谈理论解决后习俗时代道德冲突与法律制定问题的前提与保障[1].
一、哈贝马斯商谈理论是法律与道德规范的共同基础
法律和道德在生活世界中发挥着调节人与人关系的重要功效,但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人们愈发迷恋权力与金钱,生活世界日趋世俗化,法律、道德逐步沦为社会的附属系统,不得不听命于社会系统,这导致法律与社会规范性备受挑战,资本主义社会出现了合法性危机。为确保法律和道德规范的正当性,哈贝马斯提出了商谈理论。该理论是针对资本主义合法性危机问题所提出的以交往理性为基础、以平等民主商谈为手段,整合法律合法性与合法律性,继而达到克服合法性危机的理论构想,成为法律与道德规范的共同基础。
哈贝马斯认为,若所有人都能正式或潜在地参与到商谈过程中,并对某一法律或道德规范达成共识,其便是为广大群众所认可的、基于理性基础之上的、具备普遍性的规范,也更易受到人们的尊重,至此,商谈在法律领域也有了正当性。哈贝马斯指出,法律、道德均源自于传统文化,普遍的行为规范一分为二,成为道德与法律规则。从规范视角看,与之相符的假设如下:道德自主与公民自主同根同源,可通过商谈原则加以诠释,传达阶段论证要求的内涵。由此可知,法律、道德规则均源自于商谈原则,也是通过商谈得以论证的。无论是法律规范还是道德规范,其正当性源自于所有参与者的认可,而这种认可是建立在理性基础之上的,是生活世界中的公民对规范结果的认同。当然,生活世界中不同个体、群体利益存在差别,力量有大有小,这难免引发人与人、群体与群体间的矛盾。为了解决此种矛盾,仅依赖商谈远远不够。法律、道德商谈中并非所有理由均正当有效,也不是所有规则都能为大众所接受,因而必须依循现实需求选择科学的理由,为了达成这一目标就必须回归生活世界。
从哈贝马斯商谈理论来看,法律、道德都是用来调节人与人、群体与群体之间相互关系的,以促进其相互间的理解与互助。生活世界是人类互动交流的基本领域,因此,法律与道德都必须回归到生活世界之中,由生活世界为其提供必要的正当性,如此方可有效解决资本主义社会合法性危机问题。哈贝马斯将商谈置于生活世界之中,为商谈原则提供了稳定的历史基础。应明晰的是,商谈原则离不开大众广泛而无限制的理性参与及理想的社会环境,因此,关于商谈原则的制度化改造必不可缺。当然,这一改造过程势必也离不开商谈,其本质即生活世界的理性化过程。理论层面来看,生活世界中的商谈过程实则是调节人与人、群体与群体间相互关系的实践过程,但哈贝马斯无疑将商谈过程视为一切社会规范的根基,并将该行为从社会行为中成功分离出来,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行为[2].
二、哈贝马斯商谈理论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一)传统法律与道德的分化
哈贝马斯认为,生活世界乃社会的最初形态,而生活世界是一个逐步趋向合理化的过程,这取决于理性化学习符号的再生产。在漫长的社会发展过程中,生活世界具有显著的优先性,并逐步趋向合理化发展。在此过程中,传统法律、道德逐步与生活世界相分离,由此助推了社会逐步朝着系统结构模式方向转变,促进了经济、政治系统的分离与分化,直接引发了系统、生活世界的二元区分。
法律、道德属于上层建筑,乃社会整合与行为规范的关键领域,也是交往行为的核心。根据皮亚杰的发生认识理论,哈贝马斯以交往理论为基础论述了主体在社会交往中形成的自我同一性与集体同一性,并从个体历史和类的历史中洞悉法律与道德意识结构的同源性,法律与道德共同理性精神的意识结构对现代社会的形成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哈贝马斯商谈理论,传统社会中法律、道德同源共生,随着生活世界的合理化发展,二者逐步分离分化,形成自身独立的逻辑系统。当生活世界充分合理化,道德逐渐演化成个体道德实践关怀的私人具体事务,法律则演变为一种强制性制度,成为全社会的基本规范。随着二者的日趋分化,在法律的助力下,权力与货币导控功能成为制度,并使经济、政治两大系统成功分离于生活世界,系统应运而生。可见,只有在法律的支持下,经济、政治方可实现制度化,私法令经济独立出来,并规定了交易关系,而公法充分发挥了政治系统的功效,科层制组织得以合法化[3].
根据哈贝马斯商谈理论,在社会演化图景中,道德与法律原本共存于生活世界,随着生活世界与系统的二分,法律与道德逐步分离。一方面,道德和生活世界维持紧密联系;另一方面法律独特性愈加凸显,其从生活世界中分离分化又重归生活世界,并为经济、政治两大子系统划定了界限。正是由于法律与社会资源整合的联系,因而其不得不面对源自生活世界与系统的两重影响。从哈贝马斯商谈理论看,法律既要保障自身合法性,维持与外部的联系,又要为系统合法性提供载体,纵然经济、政治两大系统整合,也离不开法律规范与公民的自觉践行。面对源自生活世界与系统的两重影响,法律如何确保自身的合法性引发了业界的思考。为了论证法律合法性,哈贝马斯重新诠释了法律、道德的关系。传统社会下法律、道德同源共生,这成功解决了法律的合法性问题。当两者从生活世界中分离出去后,需重新审视法律合法性问题。
(二)法律与道德的互补交错关系
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中,哈贝马斯认为法律与道德是从传统生活世界中同时分离分化出来的,是作为两种截然不同但又互为补充的行动规范并列出现。
法律与道德存在显著差异。其一,二者属于不同的行为规则,界限也存在差异。后者并无时空限制,具有普适性,而前者需在某一时空范围中发挥作用。其二,二者价值诉求不同。道德属于普遍规则,适用于所有公民,带有浓厚的义务论特色;而法律致力于实现利益间平衡,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因而具有独特的目的论特点。其三,二者分属不同的系统。道德属于知识系统,其合法性有待论证;而法律兼具知识系统与行动系统的特点,不仅需要论证,还需全体公民的自觉践行。其四,二者社会整合效能存在差异。道德体现了个体的生活选择,有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是依循生活世界而进行社会整合;而法律属于一种组织复杂社会结构的机制,类似于经济、政治子系统结构的地位,较道德而言,法律发挥的是系统整合功能[4].
法律与道德存在互补关系。其一,道德离不开法律的功能补充。根据哈贝马斯商谈理论,法律之所以必要,是为弥补传统伦理生活的崩溃及产生的缺陷,而法律可弥补道德功能在自我决定问题、意志强弱问题、可期待问题等方面的缺陷。现代社会中,道德已难以成为法律基础,无法形成道德优先于法律的等级秩序,但也并非完全无关。其二,法律离不开道德论证支持。从哈贝马斯商谈理论来看,随着宗教权威的逐步崩塌,法律重获合法性论证必须借助道德的支持。有别于实证法观点,哈贝马斯始终认同法律与道德的联系。他认为法律有效性中的合法性成分使实证法依然保留着与道德的联系[5],但道德不再以法律基础存在,而以符合民主原则的程序要求出现在法律合法性论证中。法律需要依循民主原则程序进行合法性论证,而道德成为法律合法性的理由。哈贝马斯认为,所有规范的合法性均需通过商谈原则的检验。在道德范畴内,商谈原则是道德问题论辩的依据;在法律范畴内,商谈原则是保障合法立法过程的程序正当性规则。
为了将商谈理论落实到实践,哈贝马斯还反复强调法律、道德不仅是互补关系,更是互为交错的关系。法律下是道德根基,道德也会受法律的保护,道德论辩更被视为公开程序而建制化。法律需要从制度上保障道德论辩程序,这是确保法律自主的根基。哈贝马斯商谈理论还提及了"法治国"内涵,鉴于商谈原则在审议民主中的作用,若想实现真正的"法治国",就必须将法律与民主置于"共同原初"的地位,实现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建构,确保法律合法性的同时,最大限度实现民主[6].可见,对于法治国而言,法律与道德均不可或缺。
三、结语
有别于以往将道德置于法律之上的自然法理论,也不同于将道德与法律相分离的法律实证主义理论,在哈贝马斯商谈理论中,法律与道德是一种互补交错的关系。在如今这个价值多元化时代,该理论无疑是理性解决道德、法律乃至宗教等领域的价值冲突与政策法规制定问题的最佳方案,其所揭示的法律与道德关系也为现代社会走向法治国家提供了绝佳的理论洞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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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贺翠香。从道德到法律:论哈贝马斯商谈理论模式的进路[J].马克思主义哲学论丛, 2019,(3):106-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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