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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习惯法的发生运行机制和发展趋势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6-10 共7666字
论文摘要

  在强调法制的今天,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的环境习惯法对于环境法制建设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随着“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提出,人类对环境的重要性有了更深一步的了解,并已采取各种措施来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环境保护法占居一席之地,它作为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法得到了高度的重视。

  从法的渊源来说,习惯几乎是东西方各民族法律的原初表现形式和渊源。“习惯”通常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中自然形成、逐渐养成或由于重复和练习而巩固下来的某种行为方式和生活准则”,主要表现在个人或群体的行为所依循的惯例、风俗、礼仪等。从总体上看,环境习惯法的渊源有民族禁忌、民族习惯法、宗教戒条和习惯狩猎法。

  环境习惯法可以这样定义:环境习惯法是历史上沉淀下来的有关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的行为规则。环境习惯法包括的主要内容有:(1)对土地的保护;(2)对水源和河流的保护;(3)对动植物的保护。在解放前,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在环境保护方面虽有成文法存在,但环境习惯法是法律的主体,加之大多数部落的环境习惯法尚未上升为文字形式,使之与习惯的界限并不分明,尤其在环境保护方面尚无操作性较强的成文法规范。在此条件下,研究环境习惯法就显得很重要了。

  一、环境习惯法的发生机制

  环境习惯法的发生机制不仅包括其规范的产生机制,也包括其规范在运行实践中的生成机制。

  我国各民族群众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实践中,早已从切身的感受中认识到保护自然生态与资源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历代有识之士或盟誓立约,或勒石立碑,或著书立说,广泛呼吁并身体力行地保护山林、鸟兽、水源和草场。经过历代学人的记述与阐释,我国历代民间规约,特别是与自然生态与资源保护有关的民间规约的形成机制,主要包括原始宗教信仰的压力机制、原始民主意识的约束机制、传统道德教化的示范机制、封建宗法社会的维持机制,等等。

  (一)宗教和神的崇拜的压力机制

  “宗教是一种不以暴力而能约束人、不以论证而能说服人的权威”,卢梭的这个关于宗教的定性可谓一针见血地指出了宗教的特殊性。那么,为什么宗教能具有一种不以暴力却约束人、不以论证而说服人的作用呢?按照奥古斯丁在《上帝之城》中说,主要就在于只有宗教才能将人从现世的沉沦中解脱出来,也只有宗教才能洗涤人的原罪,也就是说,只有宗教才能真正满足人类心灵最深处的需要。这种观点在现实中得到了部分的论证,否则我们根本无法解释笃信宗教的教徒们为什么会存有宗教信仰。可以说,正是因为宗教的这种从人类灵魂着力的特点,使得传教士们往往不需任何物质资源(如武力,又如经济)就可以轻易改变一个社会群体的观念并因而改变存在于该群体中的习惯及习惯法。

  我国各民族在历史上普遍存在自然崇拜、图腾崇拜、祖先崇拜以及灵物崇拜等宗教崇拜现象,“万物有灵”的原始宗教信仰在当今仍影响着相当部分人群的思想、观念和行为,并在其衍化和嬗变的过程中形成了诸如封山育林、绿化护路、以虫治虫、兴修水利、桑基鱼塘、草场轮牧及传统生态农业等利国利民且具有良好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群众性习俗活动,并逐步积淀和内化为具有强制力和约束力的民间规约。原始宗教信仰与民间规约形成之间的渊源关系一般是:由神秘产生敬畏,由敬畏引发祀奉,再由祀奉强化为禁忌,并在禁忌的基础上积淀和内化为具有强制力和约束力的誓约和规条。

  (二)禁忌习俗

  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与自然界各种动植物的生存状况息息相关,因而在人与自然相处的过程中,形成了很多环境习惯法。(1)禁止乱砍滥伐树木。在大部分农村都以树木为燃料,树木对他们的生存起了很大的作用,所以人们对森林和树木进行多方保护。(2)禁止狩猎狮、虎、象、野马和狮子等,它们在很多少数民族传说中是英雄人物的象征。(3)禁止捕杀鸟类。鸟类给人类带来幸福和对美好生活的祝愿,是一切美好事物象征。(4)禁止破坏山川。

  各地的神山和寺院周围,为保护山上各种生灵,都有不成文的乡规民约,认为破坏山川将会得罪山神而降下灾来。(5)禁止污染水源。水是人类生活的必须品,人类通过长期观察,深知植物对涵养水源具有重要的作用。藏族把水比作母亲,有“世上最纯洁的是水和母亲”的谚语,因此,一般把水源附近的树木和岩石视为神树、神石而倍加保护,禁止破坏,不许在水源旁洗有污垢的东西,污染水源被视为不可饶恕的罪过。

  (三)普遍联系的哲学思维

  环境习惯法能够在民间很好地贯彻下去,在相当程度上得益于人们对自然和天地万物的尊敬,得益于乡民们那种原始的事物普遍联系、万事万物相生相克又相辅相成的辨证思维。例如,在现今的开化县霞山乡岩潭村,村民视村头河潭中的鱼类为“神”,认为鱼的安全与村庄的安宁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保护潭中的鱼就是保护村庄,也就是保护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为此,村民就像保护自己的生命一样,不惜动用一切力量和手段保护潭中的鱼,其中一个重要的手段就是立禁鱼碑。再比如,西汉时汉高祖刘邦之孙淮南王刘安(公元前179—前122年)就曾邀请门客编纂《淮南子》一书,比较详尽地阐发了自然界万物相生相克的客观规律,充溢着朴素的唯物观和自然生态与资源保护意识。

  (四)现实的客观要求:资源匮乏的物质基础

  在水源匮乏的民族中,对水的崇拜和禁忌非常之多,这些禁忌往往形成为一些保护水资源、防止水体污染的习惯法。例如,我国北方和西部的民族大都有一些神圣的观念,认为水只能作为生命之源供人畜饮用,除此之外严格限制他用,因此,在水源里洗澡、洗脚、洗东西都是禁止的。由水的禁忌演化开来,人们对水边的一草一木甚至是土石也严格看护,如果有人破坏它们,将遭到当地居民的普遍谴责。

  对自然资源和环境的珍爱甚至使一些民族放弃了沿袭上千年之久的水葬习俗,改为其他埋葬形式。当然,环境习惯法的发生机制还有人们在生活中形成的一些乡村民约等封建宗法社会的维持机制。我国民间规约的初始形态一般是以血缘为纽带的族规祖训,然后再过渡到以地缘为特征的寨规、款约和以业缘为特征的行规会款,其传承方式也是从口诵到文书,再进化到近期比较规范和健全的村(乡)规民约。

  (五)社会精英力量有意为之

  有学者在论述一国法制建设的路径时指出,一国法制的发展可选择的路径之一是所谓政府推进型,即以政府力量进行自上而下的法制改革和法制建设,从而推动法制的发展。笔者认为,对环境习惯法的改变虽然不可以通过政治力量自上而下的方式进行,但是村委会的领导人可以以村委为单位制定和改革相应的环保法规。近年来,各国的环境保护基本都采取了这种方式,但可以肯定,这些改革几乎无一例外地引起了该国环境习惯法的变迁。当然,社会精英除了通过改革(或革命)的方式来促进习惯及习惯法的变迁外,他们还可以通过另一种方式来进行,这种方式就是通过模范的示范作用,孟德斯鸠甚至视模范作用为改变一国习惯的最有效也是唯一有效方式,他断言“我们有改变我们习惯的手段,就是创立典范”。

  (六)人们对大自然的畏惧心理

  在原始社会,人们对大自然所知甚少,对雷击电闪、山洪暴发、野火烧山、四季更替、日出日落、花开花落等大自然的各种现象无法作出科学的解释,尤其是自然灾害和各种毒蛇猛兽侵害人类生命安全而他们又无力抵抗,由此产生本能的敬畏大自然的恐惧心理,使他们不敢轻易捕杀飞禽走兽,不敢轻易伤害花草树木,不敢轻易砍伐森林,不敢轻易去开发山川湖泊,这从客观上起到了保护自然生态的作用,这是原始社会藏人生态保护观的形成之始。同时,人们认为宇宙有一种超自然的力量(神)在控制着整个大自然,人们有些传统的宇宙观把宇宙看成自然、神与人三位一体的统一体。神给人类带来吉凶祸福,于是人们对神产生敬畏,向神献祭祈祷,以求免灾得福,这种自然崇拜的宗教理念转变为一种精神寄托,并由此产生人只要崇拜神灵和保护万物就可以获得平安和幸福的理念。从这个宇宙观出发,人类必须将自身融于自然,爱惜自然、保护自然、顺应自然、依赖自然,做到人与自然的和谐交融。

  二、环境习惯法的运行机制

  (一)环境习惯法运行的组成

  环境习惯法的的运行分为议定、实施、和解释三个部分。在民族地区,环境习惯法的制定一般是通过“民主公议”的形式来进行的,例如,贵州省的“议榔”,它是由一村一社或几社推荐的民间权威人士组成的民间议会制度,而且,与国家法一样,议定民间环境习惯法也要经过草案的拟定、表决、通过和公布几道程序。

  环境习惯法的实施包括环境习惯法的执行和习惯法的适用两个方面,而没有经过国家认可的环境习惯法多由部落、村寨、村社、城市公社的首领、长老等民间权威执行。在民族环境习惯法上,管理村寨事务的首领可以是一个随时组织起来的机构,也可以是某些人或某个人。环境习惯法的适用对象往往是局限于特定的身份或地域的人群,不像国家成文法那样具有普适性。环境习惯法的适用既可以采用属地主义,也可以采用属人主义,一般而言,无论是奉行属地还是属人主义的环境习惯法,它们在适用上都具有相当程度的封闭性,其所作用的群体或区域在规模上都不大。通常,由于传统的作用以及对秩序的强烈偏好,环境习惯法在适用的对象上具有显著的普遍性和一般性。环境习惯法在适用标准上的特点是综合性和不统一性。对于以环境习惯法解决环境纠纷的方式,我们不能单纯地理解为仅以环境习惯法为依据解决纠纷,它往往还要政府法令和政策等的支持与辅助。环境习惯法在认定违规的标准上是不统一的,一个地域不同于另一地域,一种环境破坏行为在此地是犯罪,在别地可能是合法的。

  (二)环境习惯法的适用

  马各斯·苇伯认为,作为习惯法的适用是“为了实现一种不是依据章程而是仅仅依据默契而适用的准则”,将会使用一种“强制机器”。“强制机器”既可以是组织化的人群,也可以是一种心里威慑。在环境习惯法上是最能体现这种“强制机器”。

  1、罚款与赔偿对于因违反习惯法而造成的财产损害,一般要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视其财产和违法情节而定。对违反环境习惯法的处罚,采用较多的方式为罚款(包括罚酒、罚请戏等)。如台湾村落习惯法规定:“更路不许斫竹木、竹笋物。如违,拿获公罚。”南方山地民族对违反保护林木习惯法的惩处方式是罚款,如贵州省榕江县苗族规定,偷砍1株杉树,过去罚大洋13元,现在罚30元;仁青部落规定,在树林里拾烧柴,如果被管理森林者发现,没收斧头、绳子等砍柴工具,经调解后,拾柴者要拿出20至30元钱赎回被没收的斧头和绳子;理塘藏区部落法规定,木拉地区禁止挖药材,不论挖多少,是否挖到,也不管在自己的地里或他人的地里挖,都要罚款,1人挖药罚30元藏洋,2人罚60元,余类推。

  人们在生活中格外重视对土地的保护,比如对破坏草原农田的行为,处罚极为严格。莫坝部落规定,引起草山失火者,罚其全部财产的2/3。在动物保护方面,毛垭地区土司规定:不能打猎,不准伤害有生命的东西,否则罚款,打死一只公鹿罚藏洋100元,母鹿罚50元,雪猪(或岩羊)罚10元,獐子(或狐狸)罚30元,水獭罚20元。

  2、罚物有些少数民族对违反习惯法的惩处方式是罚物,如砍了一棵树要罚100斤谷子,或者用牛、羊来抵消砍树的罪行;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还会收缴砍伐的工具,如斧头等。

  3、批评教育(精神上惩罚)对于违反环境习惯法情节轻微者,从教化出发,主要是指出其错误所在,进行批评和训斥。有的地区则采用“恶口焉”:村落成员齐集,面对违反习惯法者齐声痛骂、羞辱。还有游寨,贵州省榕江县侗族对乱砍他人柴木者,令其扛着柴木喊寨(所谓喊寨,就是身带赃物在本寨游数周,自己边敲锣边高声说出自己做的错事,要大家莫要学他),目的是使其丢脸,同时可以教育群众。

  4、责打偷盗等违反习惯法的行为,如被当场捉获,习惯法规定可以拷打,予以教训,但大多有限制,不能过重,更不许出现重伤乃至打死的结果。藏族特别注意对森林树木的保护,侵犯山神、树神,要脱光衣服,施以鞭打。

  5、开除(驱逐出村)不少村落规定,如违反环境习惯法情节严重,引起一方不安的,可将其开除村落籍,驱逐出村落。如安徽祁门西乡文堂即有“生则不许入会,死则不许入祠”的处罚规定,不过这种处罚方式不太常用。

  6、处死这是很少见的处罚方式。安徽休宁溪口祖源村的封山规约中有“凡上封山砍柴者砍头惩办”的规定,后来有一个门长的儿子犯了规,这个门长按照习惯法,当众杀子。

  三、环境习惯法的发展趋势

  现在地球的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直接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环境习惯法作为人类积极保护生存环境和维护生态平衡的一种有效的手段,它会朝着什么样的方向发展,值得大家的关注。

  (一)环境习惯法将进一步完善

  环境习惯法将进一步完善,主要从三个方面完善:一是更加系统化,如在毁林开荒、破坏植被、水土污染、空气污染等方面都会有具体的规定,规定将会更加细化、具体化;二是更加规范化、明确化,如砍伐一棵树得罚款多少将“明码标价”,将承受什么样的身体刑罚等;三是环境习惯法将更加理性化,当前的环境习惯法有时候对人的处罚过重,或者说太感情用事,而以后在这方面应该会有所调整。

  (二)环境习惯法的运用效率将会提高

  环境习惯法经历的时间越长,传播的范围将会越广,越会被更多的人所熟悉与理解,遭受惩罚的人也会更加自觉地接受惩罚。专门处罚违反环境习惯法的执行人有很多精深的经验,所以运用起习惯法来将会很熟练,工作效率将会大有提高。

  (三)环境习惯法中权利和义务的比重将更加平衡

  在法理学中,把法律规范从内容上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权义复合规则三种,其中,义务性规则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在环境习惯法中,从规范的性质看,大多环境习惯法表现为禁止性规范,禁止性规则规定的是不作为义务。所谓不作为义务,是指禁止人们的某种行为,通常使用“不得”、“禁止”、“严禁”等术语,或者在描述行为模式后加上不利的法律后果。但随着法治的进一步开展,不管是国家法还是环境习惯法,其中的规范在权利方面会有很大的改善,不再只注重义务而轻权利了。

  (四)环境习惯法将逐渐朝制定法迈进

  演变成制定法是习惯法在国家法时代的另一种命运,环境习惯法当然也不例外。但是要成为制定法,必须要为立法所采用。苇伯认为,只要习惯法将人们置于特定实施机制的保障之下,他就演变成制定法,这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五)为成文法所条理化和表达的形式现代化

  环境习惯法散见于乡村四处,语言大多是民间俚语,具有明白、简洁易记等特点。但是,随着国家对环境习惯法的重视,一些逻辑严密、表达深奥、现代意味深厚的国家法语言也将逐渐深入到环境习惯法之中。

  四、环境习惯法的缺陷及其改革意见

  环境习惯法发展至今,已经有了比较完善的体系,但是,由于研究的人不多,和其他的习惯法一样,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改进。

  (一)环境习惯法应该统一很多环境习惯法只适用于本民族地区或该民族的局部地区,超越本民族或该地区的范围,就失去其效力,不能约束其他民族和地区的成员。所以,为了能够在更大的范围内有效,环境习惯法必须能够互相交流,统一起来,这样才能更有效地为人类服务,对环境保护起到更大的作用。

  (二)应具有完备的法制环境习惯法是民间约定俗成或社会成员集体制定的,是自发的,由头人或首领来执行,除群众监督外,没有设立专门的司法机构。很多环境习惯法没有完备的法制,仅偏重于实体方面的规范,没有固定的例行程序来达到对实体问题的解决。

  (三)应具备更多的成文法规环境习惯法只有较少成文法规,大多是口头制定的,世代相传,少数乡规民约也是近代以来制定成文的,没有内在完整的体系,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更多地依赖习惯、惯例、族规家训、宗教教规、禁忌、道德规范等,既没有刑民之分,也无实体与程序之别。这也说明,环境习惯法是千百年来自然形成或约定的,源于该民族人民自身生存发展的需要,不是外部力量的干预,因而没有制定法那样严格的制定程序和文字表现形式,有的保留在传说中,有的保存在歌谣中,有的反映在石刻碑文里。

  (四)有些环境保护的规定极严,重义务轻权利一般情况下,环境习惯法的章程一经议定,任何人都不准违反,若有违反,定严惩不贷。如封山育林公约,其封禁期限,有永久性的,也有十年、八年的,一旦封山,便鸣锣示众,任何人不得违禁;封禁内容有禁止放牧牛羊、禁止打柴割草、禁止砍伐树木、禁止放火烧山等,如有违犯者,必受处罚;对违反者的处罚办法有罚款、罚粮、罚栽树、罚修路等,惩罚均按条款执行,村内村外,一视同仁。处罚一般较重,忽视了对违反者权利的保护。

  (五)在程序上,偏爱调解与其他一切习惯法一样,环境习惯法的技术法不发达,缺乏技术性,在解决环境习惯法的纠纷上一般偏爱调解、说理。在传统的民间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和睦相处、相安无事,是人际关系的常态。环境习惯法的调解结案快,程序简单迅捷,易于化解纠纷,受到民间社会的普遍欢迎。在环境习惯法法治下的人们看来,非公开的、私下的解决方式是消弭纠纷的正式方式。

  正是由于环境习惯的偏爱调解,所以就不像国家法那样有一整套的强制机构和系统,它的执行在相当程度上要靠当地群众的支持。

  五、结语

  保护生态环境,这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一个永恒主题。《生物多样性公约》中也指出:“(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依照国家法令立法,尊重、保护和维护原住民族和当地社区体现的传统生活方式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续利用相关的知识和做法,并促进其广泛应用”,“保障及鼓励那些按照传统文化惯例而符合保护或持久利用要求的生物资源习惯使用方式。”世界自然基金会中国项目总监伍岱民指出,真正有效而且持久的自然与环境保护必须建立在解决温饱的基础上,但在解决温饱问题时,应尽可能地保护好现有的生态效益。基于环境习惯法在保护环境方面上的重要性,因此挖掘、整理各历史阶段和各地区的有关环境习惯法,对加强环境保护、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营造美好、和谐的外部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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