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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逻辑命题和修饰命题及其特征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6-23 共22630字
论文摘要

  命题是表达在判断中的语义,是人们借助陈述句式———“主项—联项—谓项”的关系句式,所表达的对一定对象的界定,尽管命题并不完全是概念,也不完全是命名,但它具有概念的特征,从而也具有对对象命名的功能。在这个视角看,命题似乎只属逻辑范畴,而不属修辞范畴。但只要把预设( 设问) 引入到逻辑大前提的建构,则会发现,其实大前提常常是修辞,是借助设问修辞所引发的判断。在这种判断中,必然表达着一定的语义。因此,命题不仅适用于逻辑世界,也适用于修辞世界。严格说来,逻辑和修辞,都是言语行为理论所谓“言内行为”的具体表现,尽管它们的实施都可能会产生“言外行为”或“言后行为”,但只有在“言内行为”视角观察,才能更好地把握逻辑命题和修辞命题。当然,命题在不同语境下,可能会表达不同的意义,例如在法治国家,“法律是至上的”这一判断,表达的大体上是一逻辑命题,而在非法治国家,它仅仅是一修辞命题。逻辑命题和修辞命题的分界,在法律和法学领域格外有意义,因为法律既是关联主体期待性的一套价值体系和修辞表达; 也是关联客观规定性的一套事实体系和逻辑架构。前者需要修辞命题,后者关联逻辑命题。

  一、法律的逻辑命题及特征

  公认为法律是一套逻辑体系。尽管霍姆斯强调“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但即使笃信经验的一位法官,也必须把经验带入强有力的逻辑体系或逻辑说理中时才能把个体经验普遍化,使个案裁判升华为判例法。因此,说法律是经验,乃是在事实层面的说法,而不是在规范或逻辑层面的结论。既然法律是一套逻辑体系,就意味着它主要是借助法律的逻辑命题来构筑的。如我国《宪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既是法律之规定,也是一个对中国治国方略的判断和命题。它具体包含了两个逻辑判断和命题。其一是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的判断而展现的依法治国的语义和命题; 其二是经由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判断而展现的法治国家的语义和命题。再如我国《物权法》第三条第三款: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在这条规定中,蕴涵着多个判断和多个命题,如经由“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引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核心语义和命题; 经由国家“保障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引出“市场主体”、“市场平等权利”和“市场主体平等发展权利”等多个语义和命题。法学如果不祥析这些判断和命题,就无以构筑一种被称为法教义学的学术体系,也无法支撑并实践“使人类的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这一去人格化的法治。那么,究竟什么是法律的逻辑命题? 可以人为,它是指人们在法律上或者职业法律行为中,以法律为准据而通过语词判断所表现的对一定事物( 或个案事实) 的语义,并经由此可深入对事物的命名、了解相关事物的概念或特征。可见,法律的逻辑命题不仅包括了法律上所表达的逻辑命题,而且还包括了职业活动———如司法活动、行政执法活动、律师论辩活动及其他法律职业活动中借用语词判断及其语义而呈显出来的逻辑命题。这就意味着在人们日常生活中所表述的判断,即使和法律相关,也构不成法律的逻辑命题。如老师教育儿子说: “浪费是极大的犯罪”,这看上是一个和法律相关的判断,但它构不成法律的逻辑命题,它具有教化和“言外行事”的效果,但不具有说明、定义或命名犯罪的效果,因此,它最多只是修辞命题,而非逻辑命题。
  在立法和法律中,法律的逻辑命题通常体现在法律条文的陈述和判断中。如“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就既是一个判断,也是一个命题。尽管这一命题或许作为完整的犯罪定义或概念,还有瑕疵,但它业已引出了“犯罪”的语义,人们也可籍此进一步深化对“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理解。当然,法律因成文法和判例法的区别而有所不同,但无论哪类法律,都籍由语词判断表达法律对是非曲直、正义非正义及合法与违法的界定和态度。立法或法律中的逻辑命题,因为要对所有受法律调整的主体和对象都发挥效力,因此,必须是“正式命题”、权威命题和有效命题。前者意味着当其他相关判断或命题与法律的逻辑命题抵牾时,应以法律的逻辑命题为“正式命题”; 中者意味着和其他一切判断或命题相较,法律的逻辑命题具有最高的应然效力; 后者则意味着无论合法行为抑或违法行为,在法律面前都须产生有效或无效、肯定或否定的必然逻辑效果。这显然不同于法律在其他领域中的逻辑命题。
  和立法相比较,法律职业活动中的逻辑命题,虽然也经由判断产生,但它一般是在立法和法律活动前提下的个别判断或个别命题,即它是在对法律之普遍逻辑命题的个别适用中派生出来的命题。如一位检察官根据其掌握的事实得出结论: “嫌疑人已经构成徇私枉法罪”; 相反,一位辩护律师也可以根据其掌握的证据得出这样的结论: “嫌疑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这两个相反的判断,都分别构成对特定嫌疑人之行为定性的命题,但这两个命题都只能立基于法律对徇私枉法罪的界定基础上。因此,它们作为逻辑命题的共同权威基础是法律。一旦离开法律,其自身不构成权威的逻辑命题。
  而法官适用法律的活动,更需借助判断所表达的逻辑命题,把个案事实和普遍法律连接起来。一般说来,在成文法世界,法官对法律的适用形成法律下的裁判; 在判例法国家,法官经由裁判创制新的判例,并为新的判例法添砖加瓦。展开而言,在成文法世界,更强调法官对成文法律的严格遵循,除非在自由裁量权范围或者法律出现意义冲突与意义模糊时,才可通过自由裁量、事实替代、法律发现或法律续造等手段,以司法裁判的方式填补法律的不足。
  但即使如此,司法裁判必须合乎法律的一般精神。而在判例法世界,法官和陪审团一道,尽管要受“遵循先例原则”的严格制约,但同时在汗牛充栋的先例面前,法官也需要掌握“先例识别技术”,以便确定与当下案件最相符合的先例。不仅如此,事实上,真正对判例法有贡献的司法裁判,必然意味着法官不仅要遵循先例,要学会先例识别,还需要在裁判中具有一定创造性,笔者把这种情形命名为“现例创造”。
  无论成文法国家和判例法国家的法官及其司法活动区别有多大,它们都无非是通过司法裁判,把个案事实键入法律规定,或者在个案事实中寻求普遍规则,从而对个案事实给出个别化、但又可普遍化的逻辑命题。
  可见,司法裁判中的逻辑命题,须根据法律的逻辑而展开的,是法律( 立法) 的逻辑命题结合案件事实的“再命题”,或者是把法律的普遍命题、一般命题在个案中的具体化、个别化( 尽管在判例法中,还有个如何把具体、个别命题进一步升华为普遍、一般命题的问题) ,它的权威一般源自于法律的权威。同时,司法裁判中的逻辑命题,也须在个案事实基础上产生,是对个案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所作的定性和命名。以刑事裁判为例,面对一例诉讼,对嫌疑人的行为事实依法做出罪与非罪、此罪或彼罪的定性,并在这种定性基础上做出是否对其刑事惩罚、如何进行刑事惩罚的决定,是司法的基本作业。司法活动就是通过把立法的普遍逻辑命题具体化为司法的个别逻辑命题而具体地落实法律规定、构造法律秩序的。
  或问: 在非法律职业活动,或者人们的日常交往行为中,难道就不涉及法律的逻辑命题吗? 毫无疑问,在一个健全的法治社会中,只要把人们的日常生活看成是以权利与义务的分配为内容的交往关系,就意味着对人们的日常交往行为总会有一个合法或非法的评判问题,在这个意义上,人们的日常交往行为确实关连着法律的逻辑命题。但日常交往行为毕竟是经验活动,它无以表明和法律的逻辑命题必然相关的意蕴。人们的日常交往是否和法律的逻辑命题必然相关,还需涉及法律、司法、法学家精神对社会的影响等,这正如托克维尔在考察了美国的民主后所强调的,在美国:“司法的语言差不多成了普通语言; 法学家精神本来产生自学校和法院,但已逐渐走出学校和法院的大墙,扩展到整个社会,深入到最低阶层,使全体人民都沾染上了司法官的部分习性和爱好。”
  这说明,像美国这样的国家,国民的日常交往行为更注重法律的逻辑,更符合法律的逻辑命题。籍此可以想见,在一个人们对其法律、司法和法律运作十分陌生的国度,国民的日常交往行为即便符合法律的逻辑命题,也是一种道德自发的结果,而不是公民理性权衡和依法选择的结果。这也表明,法律的逻辑命题主要是针对职业活动的理性命题,而不是日常交往行为的经验命题。
  这或许和人们把法律规范二分为“裁判规则”和“行为规则”有所不睦。埃利希指出:“人类行为的规则和法官据以裁决法律争议的规则可能是大不相同的两回事,因为人类确实并不总是依照使用于其纠纷裁决的规则来行为的”;“裁判规范像所有的社会规范一样是一种行为规则,但确实只为法院适用,它至少主要不是一种为在日常生活中活动的人设定的规则,而是为对他人的行为进行裁判的人设定的规则。因此,就裁判规范是一种法律规范而言,它表现为一种特殊种类的法律规范,区别于包含一般行为规则的法律规范。”
  埃利希的这种两分,既表明裁判规范的更加严谨,也表明在人们的日常交往行为中,也应当有独特的法律规范,即一般行为规则。既然如此,则人们的日常交往行为就不可能不关联法律的逻辑命题。所以,前述质疑虽不无道理,但有行为规则并不意味着人们的行为就一定符合法律的逻辑命题。判断人们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逻辑命题,须和自觉的法律意识相勾连。当一位公民具有自觉的法律意识时,其行为与法律的逻辑命题契合度更高,反之,则契合度就更低。这至少说明: 公民的日常交往行为与法律逻辑命题的关联不是必然的,而法律职业行为和法律逻辑命题的相关乃是必然的。
  如上对法律的逻辑命题之界定和解释,只是认识法律逻辑命题的一个方面。对其拓展的认识还需涉及法律逻辑命题的分类问题。法律的逻辑命题和其他命题一样,也可从不同视角进行分类。按照康德借助亚里士多德对命题( 判断) 分类标准的进一步分类,则从量的视角,法律逻辑命题可通过单称判断、特称判断和全称判断分别表达,相应地形成单称命题、特称命题和全称命题。从质的角度,法律逻辑命题可以经由肯定判断、否定判断和无限判断分别表达,相应地形成肯定命题、否定命题和无限命题。从关系视角,法律的逻辑命题可借助直言判断、选言判断和假言判断分别表达,相应地形成直言命题、选言命题和假言命题。而从模态( 认识程度) 视角,法律的逻辑命题可依赖或然判断、实然判断和确然判断分别表达,相应地形成或然命题、实然命题和确然命题。
  上述分类虽然标准各异,但在不同标准下法律逻辑命题的有些分类具有交叉性,甚至包含性。例如无论在量与质视角所作的分类,都可以被纳入直言判断或命题之下,和直言命题之间形成属种关系。尽管法律逻辑命题的上述分类对认识这一概念并无实质性的帮助,或者它只是提供了人们在外延上理解法律逻辑命题的渠道,不过分类研究对于法律逻辑命题的运用而言,不但可以提供对该命题的宽泛理解,而且进一步夯实法律逻辑命题实践运用的形式标准和语义标准。正因如此,对法律逻辑命题的分类认知,可进一步把这个抽象的概念导入社会实践和应用的关切中。
  在上述的分类中,值得进一步探究的是,就量、质的标准而言,在法律( 立法) 的相关逻辑命题中均有存在; 而在关系视角看,由直言判断引致的直言命题在法律( 立法) 上经常可见; 由假言判断引致的假言命题更在我们所熟知的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理论中可见一斑———无论“假设”抑或“条件预设”,其实都预示着法律规范在实质上往往是一种假言判断或假言命题; 而由选言判断引致的选言命题在法律规定中的运用并不常见。至于在模态角度的分类中,可以发现法律中更常运用的是实然判断( 实然命题) 和确然判断( 确然命题) ,或然判断出场的机会很小,为什么? 因为毕竟“法律是理性的命令”,它必须以明确的、肯定的规范表现其效力。它反对模棱两可,也反对亦此亦彼。
  但是,无论上述哪种分类,在法律职业行为中都能够被运用到。因为法律职业行为毕竟是把法律规定代入到社会交往事实或者纠纷事实中的活动。因此,人们对判断和命题的运用尽管要以法律为准绳,但也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对事实判定不明或理解不同时,各种命题出场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前述在法律规定中难得一见的选言命题和或然命题,在法律职业行为中会经常呈现,哪怕是在司法裁判中,也可能存在。或以为,司法裁判在判例法国家,是判例法的来源,在制定法国家,生效的司法裁判至少也给双方当事人在“立法”,在这个意义上,它们与法律( 立法) 无别,既然如此,前述说法或者结论与判例的功能是否存在矛盾?
  其实,判例作为判例法,提取的是判例中规范化地处理案件事实的那部分内容,即判决结论。但一份判例,除了判决结论,还有事实与法律的论证过程。尽管在判决结论中选言命题和或然命题不宜出现,但并不意味着在论证过程中不能出现。如果说制定法国家的司法裁判是给双方当事人“立法”的话,那么,对当事人直接发生效力的、具有法的规范性的部分,照例是对案件事实规范化地处理的内容,即判决结论。至于判决过程,则仅仅是说明判决结论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理由,它并不构成对当事人的直接规范效力。正因如此,司法裁判中的论证活动对不同逻辑命题的运用,并不受制约。只要有利于说明裁判结论,皆可用之。库恩就认为,就理性说服来说,论证理论的核心取决于逻辑学、论辩术与修辞术三者。
  总之,法律的逻辑命题是用以表达法律之客观规定性和规定性需要的命题,它不同于用来表达主观情感、价值需要和模糊判断的法律修辞命题。这需继续从法律修辞命题展开去。

  二、法律的修辞命题及特征

  修辞作为一种表达和论辩手段,是为了增加言说的说服力。通过不同修辞手段所表达的修辞格,如对比、比较、排比、夸张、拟人、拟物、顶格等等,都是强化言说效力的基本工具。但问题正如前述,在一般人的理解中,与判断相关的命题属于逻辑范畴,修辞本身不是严谨的学问,反倒是论战中投机取巧的一系列方式。
  因之,修辞能否形成判断,并带来命题效果? 诚然是值得思考的问题。笔者以为,修辞不但具有判断和命题效果,而且还具有逻辑判断和命题在功能上无以取代的作用———尽管修辞命题并不追求严谨,但他追求实践有效性。例如“罪犯是狡猾的”这一判断及命题,作为一个全称肯定判断并不是严谨的逻辑判断,因为在实践中傻乎乎的罪犯不时可见,因此,这一判断也很容易被证伪。但它的效果比起“犯罪是危害社会、违反刑法、应受刑罚的行为”、“罪犯是违反了刑法的规定,并受刑事处罚的自然人或法人”这类符合逻辑的判断和命题来,它更能形象、有效、直观地获得听者或读者的接受,因此,更能够实现“以言取效”的实践效果。
  那么,究竟什么是修辞命题? 什么是法律的修辞命题? 法律的修辞命题在法律和法律执业活动中的表现何在? 这些都是拟继续探讨的问题。对这些问题,法学界很少涉及,只是舒国滢在探究西方古代修辞学时通过“修辞式三段论”给人们提供了修辞作为命题可能成立的合法性基础。他指出:“修辞学和辩证法之所以在辩证推理中同等重要,乃是由辩证推理的特点所决定的。辩证推理实际上承认人类思辩( deliberation) 的本质及其合法性: 人们在实际的推理和论证的过程中,并非处处像明证推理( Apodeixis) 那样有‘真实的和原初的前提( 普遍真实、无可置疑的原理) ’,毋宁说相反,人们在推理和论证时常常对任何见解并非必然了解,也不是对任何见解都必然接受,即,有时候,推理和论证的前提并不具有必然性和自证性。这样,‘辩证推理把社会意义域中具有思想法权的确然论说引回到思想自由、平等的或然论说的知识状态’。我们也可以说,辩证推理从形式上限制了某种信念性‘知识’未经辩难的在先的性质,同时也就承认人们的‘意见’( δóξα,Doxa) 作为推理起点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承认‘从意见或常识开始、逐步有节制地上升到确定性知识’的正当性及合理性。”
  根据此种可能,能否这样界定修辞命题? 所谓修辞命题,就是在陈述句中人们运用修辞的方式判断事物的命题形式。它照例是表达在判断中的语义,不过这种语义常常具有明显的诗性思维并带有明显的情感形式、模糊状态。这样,我们对修辞命题可以如下的分解:
  第一,修辞命题和逻辑命题一样,应通过陈述句体现出来。陈述句是表达判断的最佳句式,在陈述句之外很难表达判断,更难以用其它句式表述命题。这样一来,修辞命题就排除了诸如感叹句、疑问句和祈使句等表现命题的可能。感叹句如: “啊,法律,你是正义的使者”尽管运用了拟人的修辞,并且表达了对法律的强烈的感情色彩,但它无法形成一个命题。因为这种过分浓烈的情感表达,无以肯定地、规范地说明法律与正义的关联方式。疑问句如: “法律果真是正义的使者吗?”这个句式中也用了拟人的修辞,但如果设问的人对它不做出进一步的回答,也无法形成一个命题,因为这个疑问句是有待进一步回答的问题。在人们做出确切有效的证明之前,它仅仅提出了一个问题,从中不能得到一份判断。该疑问能否成立并形成判断和命题,尚有待进一步证明和检验。祈使句如: “法律啊,你带给我正义、带给我光明吧! ”这也是把法律拟人化的说法,但它只是通过祈使对法律正义的主观期待,并不是对“法律能够带来正义、光明”的一般判断,因此,也不能构成命题。但陈述句如: “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就完全不一样,在这条陈述句中,作者运用比喻的修辞方法表达了一个判断和命题,无论这一判断和命题是应然的还是实然的。显然,它不但可以构成对“法典”的判断,而且籍此还能产生一个一般的命题。
  第二,修辞命题总会运用修辞方式表达事物。如“此案中罪犯的犯罪手段残忍恶劣,犯罪行为罪大恶极、犯罪结果人神共愤”显然是运用了排比兼夸张的修辞手法,但它能够产生对该案中罪犯的判断效果和命题功能。但这种命题显然不是逻辑的,而是修辞的。在此需要继续探讨的是: 是不是所有的修辞格都可以构成修辞命题? 如果不是,则究竟哪些修辞格能够形成修辞命题? 而那些修辞格不能形成修辞命题? 这既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同时也是一个饶有兴味的话题。
  众所周知,修辞方式很多,按唐钺先生的意见,修辞格只是修辞方式的部分内容,但修辞格在认识修辞和日常修辞运用中毕竟是最基本的修辞方式。不过修辞格也是多种多样的。举其要者如比喻、比拟、夸张、对比、对偶、对仗、借代、反复、互文、排比、顶真、双关、设问等等。我们不妨把这些修辞手法一一带入某一内容的句子中进行辨别,以回答上文提及的问题。
  1.比喻: “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前文已分析,它能构成修辞命题。
  2.比拟: “法典是人民行动的灯塔”,这也可作为一个修辞命题。
  3.夸张: “法典至上,比天还高”,笔者以为,这不能作为一个修辞命题。
  4.对比: “如果空气和水对人们日常生活须臾不可或缺的话,那么,法典对人们日常交往也不可或缺”,这例通过对比的判断,显然可以作为修辞命题。
  5.对偶和对仗: “法典天下、序存世间”,它也是一个修辞命题。但作为命题,不具有典型性,毋宁说这是一种完全诗性化的表达手法。
  6.借代: “作为一位法律人,要熟悉经纬,伦序天下”,句子中的经纬,即代指法律,这也可以作为一个修辞命题。不过是借代词隐去了法律这个词罢了。
  7.反复: “法典、法典,法典了这么长时间,还没见真正的法典! ”这是以感叹的方式陈述一种事实,甚至对事实发泄一通牢骚,笔者以为,它本身不具有修辞命题的性质。
  8.互文: “盛世法典衰世兵”,这是一例单句表达的互文修辞,说明盛世靠法典来治理,衰世不靠法典来治理; “心存法典,行续经纬”,这是一例双句表达的互文修辞,说明对法律的内心信仰和行为遵从。作为修辞尽管表达得很得体,而作为命题虽无不可,但不够典型。
  9.排比: “法典赋予人们权利,法典限制政府权力,法典经纬社会秩序……”,这种具有抒情性的排比,尽管不是典型的修辞命题,但完全可以作为修辞命题看待。
  10.顶真: “国家需要法典,法典保护人权。”看似顶真修辞无以作为修辞命题,但通过这里的例举,可以判定它不但能作为修辞命题,而且还是很好的修辞命题。
  11.双关: 双关有音双关和意双关两个方面,前者如: “在本质上,宪政即是限政”; 后者如: “宪法顶个球”。前者是典型的修辞命题,甚至也具有逻辑命题的特征,而后者作为双关修辞,是对宪法虚置的一种评价。它更多感情色彩,能否作为命题,尚可继续考量。
  12.设问: “什么是法律? 法律就是主权者的命令。”在这里,设问修辞本身尽管不是命题,但它引出了一个命题,对设问的回答就是一个典型的命题。或问: 前文不是说疑问句不能形成修辞命题吗? 事实上,前文笔者只是讲一个整体的疑问句本身不可能构成修辞命题,但设问及对疑问的回答,和疑问句衔接在一起时既可以构成修辞命题,也可以产生逻辑命题。
  如上笔者对于一些具体修辞格和修辞命题之间关系的举例论述是想说明: 一方面,我们所熟知的绝大多数修辞格在陈述句式中被运用后,可以形成修辞命题。所以,修辞格和修辞命题之间具有紧密关联。只有极个别的修辞格的运用,如夸张等要作为命题看待有些困难。另一方面,修辞格运用中所形成的命题,尽管可径称为修辞命题,但在很多情形下,它同时也是逻辑命题。因此,修辞命题和逻辑命题之间虽然有质的差异,但也不能排除相互支持的因素,因为毕竟逻辑也罢、修辞也罢,其共同载体都是人类的言语行为。
  第三,修辞命题更多地具有诗性精神、情感色彩和模糊性质。前文已经表明,法律是人们主观期待和事物客观规定的规范表达,所以,法律中不可避免地有两样内容: 一是规范化的人们的主观期待; 二是规定性的事物的客观规律。这是由于法律既要调整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关系,也要透过这种交往关系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物理关系、人与物之间的互动关系( 如生态保护关系) 以及物与物之间的相互影响( 如农药施用标准) 等等。对于客观规定性的内容,更适合于通过逻辑命题来表达,而对于主观期待性( 在很多时候也具有模糊性) 的内容,更适合借助修辞命题来表达。虽然逻辑和修辞在很大程度上是言语行为中一对相辅相成、互补余缺的兄弟,但它们适用的领域、表意的方式以及表达的效果,毕竟有明显区别。
  理清了修辞命题的内容和上述特征,则有关法律的修辞命题问题应当迎刃而解。因为法律的修辞命题不过是修辞命题在法律和法律职业行为中的具体运用而已。前文在论述修辞命题的时候,笔者所例举的内容,皆紧紧围绕有关法律命题而展开。因之,这里如果对法律的修辞命题进一步展开论述,就显得有些累赘。
  与其如此,不如省却这些“论证的烦恼”。不过需要继续追问的是: 修辞命题仅适用于法律的职业活动中,还是同时也适用于立法( 法律) 中? 如果是后者,那么,法律的修辞命题在立法( 法律) 中具体表现为什么? 法律的修辞命题为什么在法律职业活动中表现更为丰富?
  先来看第一个问题。表面看来,法律是理性思维的结果,它必须由一套严谨、严格的逻辑命题构成,因此,容不得任何以诗性思维和抒情为特征的修辞命题在其中起作用。何谓诗性思维? 维柯在其《新科学》中不遗余力地探讨了诗性以及诗性思维问题,他甚至提出了“诗性逻辑”的观念。他强调:“现在我们也把同样的诗当作诗性的逻辑来看待,诗凭这种诗性逻辑来指明神的实体意义”;“人类的最新创建者都致力于感性主题,他们用这种主题把个体或物种的可以说是具体的特征,属性或关系结合在一起,从而创造出他们的诗性的类”。
  不仅如此,而且维柯还把诗性思维和早期的法律连接起来,在人类早期的诗性思维中,常常把法律归结为一位神或伟大人物的智慧:“就由于‘认识你自己’这种反思,在雅典就产生了一切形成一种民主政体的制度和法律,并且由于各原始民族都惯于用诗性人物性格来进行思考,雅典人就把这些制度和法律都归到梭伦身上,正如埃及人把一切对人类民政生活有利的发明创造都归到最伟大的霍弥斯一样。”
  这种诗性思维,如果给出一个理性的说明,可以概括如下:“诗性思维,又称原始思维,意指人类儿童时期所具有的特殊思考方式。其特征为主客不分,运用想象力将主观情感过渡到客观事物上,使客观事物成为主观情感的载体,从而创造出一个心物合融的主体境界。”
  然而把诗性思维界定为“原始思维”,一方面并不意味着它在现代思维中已经绝迹,反之,它仍然活跃在现代思维中,甚至也活跃在作为理性的法律世界中; 另一方面,也并不意味着诗性思维就是一种落后的智慧,反之,在人类面对愈益复杂的社会情境时,理性的科学思维固然能引人入胜、确切有效地分析、解决我们所面临的一些问题,但也仅仅是部分地解决,在解决过程中,人们也不难发现其中捉襟见肘的重大问题。这势必需要一种综合性的考量方案,这一方案离不开诗性思维的作用。在此意义上,康德的“先天综合判断”、伽达默尔的“前理解”以及拉康、哈贝马斯等的“主体间性”概念,都可以在诗性思维的视角下得到关照,是诗性思维参与现代理性社会构建的方式。正因如此,现代法律作为主观期待性和客观规定性的统一,不能不在立法上关注诗性思维,即至少它并不放逐诗性思维,从而不忽视修辞命题。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法律规范下的人类交往生活本身仍然存在的诗性内容。例如,在中国这个古代文明高度发展了数千年的国度,至今在一些偏远山寨,人们“行动中”的法律仍然不是白纸黑字的国家法,而是头人们唱出来的、充满奇思异想、声情并茂、威严有致的歌声。
  但问题还不仅于此,即使在现代的立法中,修辞命题及其诗性思维仍然积极参与到立法活动,从而它不是现代立法的旁观者,而是参与者和效力者。
  这样,笔者的行文将要进入对前述第二个问题的回答: 法律的修辞命题在立法( 法律) 中具体表现为什么? 笔者以为,这主要体现在如下三方面:
  其一,法律中的一些原则性规定。例如“法治”、“代议制”、“人民主权”、“天赋人权”、“社会契约”、“无罪推定”、“自由心证”、“意思自治”等等宪法或法律的原则,究其实质,都是一种制度性修辞,是修辞命题。
  如果纯粹靠概念、判断和推理这样的逻辑程序来验证,它们根本上无法得到科学意义上的验证。它们本身是修辞的预设,或者是法治、法律及其实践的在亚里士多德意义上的开题方式,从而它不是什么逻辑的证明结果,尽管这些原则或概念产生后,必然会规制人们的行动和思维,也能够作为逻辑大前提展开推理,但它们本身是难以证明、甚至不可证的。所以,在立法和法律中,修辞命题参与其中的第一种表现就是原则规定和价值预设。
  其二,法律权利的规定。每种法律权利尽管是明确的法律概念,明显属于逻辑的范畴,但因其实践指向明显具有可选择性和可推定性,因此,法律权利在一定意义上也具有修辞性预设的特征。有了这种预设,人们可以名正言顺地追求或享受权利,政府也可以顺利成章地宣示并保护权利。这就决定了一方面,权利是一个规范内容开放的体系,具有开放的性格。因之,无论对它的理解还是运用,人们都可以抱有某种诗性的立场,并运用修辞命题对待它。但这并不否定权力规范本身的确定性和可以在科学意义上的检验性,因此,还不能足以说明修辞命题和法定权利间的必然关联。这样,另一方面就更有必要说明: 法律权利尽管预设了人们的权利,但并没有限定人们的权利,反之,在现代法治理念中,义务规范之外,权利的空间是无限延展的,因之,是可以推定。这一推定未必是理性的逻辑考量,而仅仅是一种修辞的考量。这正是笔者认为在法律中修辞命题和法律权利息息相关的原因。
  其三,法律中的一些情节、动机性的规定。众所周知,动机乃是人们的内心活动,情节则是人们对行为的一种评价活动。让内心活动和评价活动参与到立法或法律的建构中,似乎缺乏客观的标准,因之,常让人怀疑法律的公正性。但如果拒绝动机和情节这些具有内心活动和评价因素的内容参与立法和法律中,那么,法律可能更失却公正。毕竟对一位处心积虑地犯罪的人与一位不小心跌入法网的人不能等量齐观; 对一位用残忍手段加害的人和一位仅仅用拳脚相加而加害的人在评判上也不能同日而语,即便两者造成的客观危害相当。但是在法律规定中,对这些问题很难给出一个概念明晰、判断清楚的逻辑命题,而只能通过诸如“情节严重”、“危害后果极其严重”、“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等等诗性语言和具有修辞命题特征的预设来表述。
  上述两个方面,都表明修辞命题不是现代立法和法律的旁观者,反之,它们是现代立法和法律的积极参与者。尽管其参与的程度、内容等和逻辑命题不能相提并论。
  紧接着再来回答前文提出的第三个问题,即法律的修辞命题为什么在法律执业活动中表现更为丰富?
  诚然,如果说立法和法律主要是由一套逻辑命题构造的规范体系的话,那么,在法律执业活动中,逻辑命题和修辞命题的运用完全可谓旗鼓相当,为什么会如此? 因为法律执业活动就是把法律的逻辑命题代入诗性的日常生活行为的活动,是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之间的对接活动,是在种种不确定中寻求确定的活动。在一定意义上讲,这种对接本身就用的是诗性思维,所谓司法在法律和事实间的“目光流盼”,就是一种诗性思维的表达。如果借用罗尔斯的说法,面对纷然芜杂、茫无头绪的案件事实,面对诉求各异、证据相反的当事人请求及理由,法官总是处在一种“无知之幕”中。因此,法官的思维过程首先是良知的直观反映,至于这种直观反映能否得以证成,那是逻辑需要解决的问题,而直观反映本身却是一个诗性的、修辞的问题,也是司法活动的开题内容之一。这或许是霍姆斯作为一位大法官,何以强调“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的缘由了,尽管霍姆斯实际上反对的不过是“逻辑乃是推动法律发展的唯一动力这种观念,”而并不反对司法活动中对逻辑关注。
  在其他法律执业活动———律师代理和辩护、检察官侦察和支持公诉以及行政官员的专业行政执法中,都会面临前述法官所面临的问题。甚至和法官相较,他们面临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调整的问题更原始、更芜杂、更须首先置于诗性和修辞的视角进行权衡。这正是人们不时在辩护词、公诉词中可以见到通过优美的修辞,以强化说理效果、打动并影响法官的缘由所在。此类情形,实属多见,这里不再展开论证。

  三、法律两种命题的比较

  对法律的逻辑命题和法律的修辞命题分别考量之后,需要继续探讨的问题是: 法律的这两种命题之间有何联系,又有何区别? 这种比较研究,是继续深化理解法律的两种命题的必要。如下笔者将分两部分对此予以探讨。

  1.法律两种命题间的关联

  法律逻辑命题和法律修辞命题之间的关联,首先体现在它们对法律作为一种言语现象的依赖上。如前所述,逻辑和修辞都是言语行为的技术形式,不过前者是理性技术,后者是诗性技术或者情感技术。尽管人们生活在纷繁复杂的事实世界和对象世界,但自从言语主导人们的日常交往行为以来,言语本身就变成了人们日常交往行为中的主要内容。换言之,人们日益生活在一个由言语构筑的世界中。这个世界,显然是“人造的世界”,但人又不得不服从言语的规则。不但如此,服从这种规则,意味着人的文明和进化,而不服从相关规则,则意味着人的野蛮和粗鲁———因为言语本身是人来到世上被规训,并对每个人人文化成的基本工具。但万事万物,往往利弊参半。是人创造了言语方式,发明、总结和发展了逻辑和修辞,但人又不得不陷入这种言语的“异化”中。这其实是人类文明发展中所无法摆脱的一种“作茧自缚”效应。主体创造了对象,对象却以异己的形态制约主体、调控主体、甚至压制主体,从而主体及其自由只能在自设的笼子里舞蹈。这种情形,实在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事体。法律的逻辑命题和修辞命题,正是随着人类行为不得不从自然行为迈向言语行为后,支配人们交往行为的最重要的两种言语交往行为之工具。因之,两者的首要关联点,在于它们共同对言语本身的依赖。言语之外,人们也可以通过肢体行为表达某种严谨有致的“逻辑”或扩张形象的“修辞”,但毕竟它们只能被归类于某种“行为艺术”的行列,和言语的表达规范及其技术并无必然关联,因此,既不是逻辑,也不是修辞。
  其次,作为言语运用的工具,两者都可以帮助人们对对象的理解。众所周知,任何言语不过是主体借助声音( 语言) 或象形( 文字) 对对象的命名或表达。本质上是词对物的概括和总结。它不但让人们在事物跟前可以更好地理解之,而且即便脱离事物所处的环境,也能够通过语言勾起人们对事物的联想,并举一反三地理解事物。言语对事物的命名、表意和界定,虽然已经是言语的运用,但言语更进一步的运用,常常纯粹置身于言语世界,即字与字或词与词的组合。这一组合摆脱了单个的字或词可能导致的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窘境,而开拓了言语表意的广泛、深邃领域。言语的这种运用,客观上催生了言语运用的工具,其中逻辑和修辞是两种最基本的工具。尽管逻辑在理性、确定的视角帮助言语运用,而修辞在诗性、形象的视角帮助言语运用,但两者对理解言语而言,能获得异曲同工的效果。例如,通过“床前明月光、凝是地上霜”的修辞效果,人们可以进一步理解月光在视觉和感觉上的皎洁和美好,通过“月亮本身是不发光的”逻辑判断,我们在理性上体认到原来月亮是借光而发的; 通过“蔚蓝色的海水”这种修辞,我们了解了视觉中海水的颜色,通过“水是无色无味的”这个判断,我们知道理性上海水的颜色原来也是“借来”的; 通过“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波堤”这个比喻,人们形象地理解了司法的最终性和重要性,而通过“司法是法官依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处理社会纠纷的活动”这一定义,更理性准确地知悉了司法的主体、根据和功能。显然,逻辑命题和修辞命题以各自特有的功能,作用于人们对事物的认知和思考,两者共同推进了言语的运用,不但使言语在人们的思维世界浮想联翩、展翅翱翔,而且让人们的言语行为世界妙笔生花、字字珠玑。
  再次,无论法律的逻辑命题,还是法律的修辞命题,在言语交往行为、特别是论辩活动中,都是一种论辩技术。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这不仅适用于通过一般行为获取利益的活动,而且也适用于通过言语交往行为获取论辩效果的活动。在笔者看来,“以言取效”,既是言语交往行为的重要目标,也是进一步实现言语交往行为其他目标,如“以言行事”的重要前提。言语行为不仅是一个陈述过程、训话活动,如果把言语行为仅限制在陈述和训话领域,意味着和它牵连的不过是主体性沦没的一个专制体制; 同时也意味着言语行为并没有和主体平等的“交往”这个因素紧密相关。但在一个民治社会,言语行为的功能除了陈述和训话,更是主体间的对话、交涉、博弈或商谈,因此,言语行为更突出地表现为它是主体间的交往行为,应当呈现为“主体间性”。
  特别是在意见分歧明显,共识难以遽然达成时,言语论辩———无论激烈的还是缓和的,都是进一步商谈和交流的重要渠道。因此,言语论辩是言语行为最典型、也最有吸引力的表现领域。这在戏曲作品中人们经常可见。言语论辩越是激烈,越需要辨者或以理性、或以情感征服人心。这时,语调、语气、语节等纯粹语言学的工具尽管很重要,所谓“有理不在声高”就表述的是语言学工具在论辩中的价值,但除了语言学工具外,逻辑工具和修辞工具借助对逻辑命题和修辞命题的表达,分别可以从理性和情感两端强化论辩效果,从而强化“以言表意”、“以言取效”或“以言行事”的结果。逻辑命题的论辩效果应是有理有节; 修辞命题的论辩效果应是声情并茂。它们在不同层面、不同视角既影响论辩对方的同情理解、甚至说服对方接受,也影响第三人———观众、听众或读者的理解和接受。尤其在司法活动中,庭审过程除了有关证据的展示,就基本上是一个语言论辩的场所,因此,法律的逻辑命题和法律的修辞命题作为言语论辩技术在这一领域的交叠使用更频繁、更明显、也更有效。
  最后,两种命题在言语交往中经常是互补的。人是理性的动物,但同时也是情感的动物。理性的动物属性需要借助逻辑命题以理服人; 情感的动物属性需要借助修辞命题以情感人。在言语行为和言语论辩中要能够征服人心、使人接受,言语者就必须既关注人的理性维度,也关注人的情感维度。这或许正是在西方至少从亚里士多德以来特别关注修辞,也关注逻辑的缘由所在。
  在中国,纵横家、道家( 特别是庄周) 及文学家对修辞的青睐,名家墨家对逻辑的钟情,孟轲、荀况、韩非等对逻辑修辞的兼顾,都给后世留下了深刻的影响。法律以及和法律相关的言语行为,尽管主要是一个以理性逻辑为主的世界,但正如前述,无论在立法、执法、司法还是守法用法上,借助修辞命题以获得读者、听众或论辩对方的接受,并进一步圆润立法,始终是法律需要考量的重要问题,因之,喜闻乐见的修辞手法及修辞命题在法律运行中决非可有可无,而是不能或缺。
  以合同为例,人们通过法律修辞命题,可以深刻认识一诺重千金的合同情感———诚信有效性; 也可以通过法律逻辑命题认知违约有责的合同理性和有效性。因之,两种命题尽管用词形式有所不同,但两者的互补效果显而易见。
  在探析了法律的逻辑命题和修辞命题之共性的前提下,进一步的问题是,它们两者之间又有什么区别?
  笔者以为,其间区别主要如下:
  第一,两者的表现形式———运用的语词不同。法律逻辑命题的主项和谓项主要借助名词和动词表达,而修辞命题的谓项尽管可以用名词和动词表达,但也可以、并常常借助形容词表达。如“法律是议会制定的”
  这一逻辑命题,主、谓项分别是名词和动词; 而“法律是铁面无私的”这一修辞命题,作为谓项的“铁面无私”就是一个形容词。再如“契约是双方当事人间的协定”这一逻辑命题,主、谓项也是名词和动词; 而“契约是当事人间的法律”这一比喻,却在主、谓项都用了名词。这样看来,法律逻辑命题的用词更加严格、刻板,这是因为逻辑命题要寻求理性、明晰和肯定的内容,以表达事物的规定性。一旦逻辑命题运用诸如形容词一类的实词,其严谨、严格和理性的成分要大打折扣。相反,法律修辞命题的用词却要宽松、宽泛并活泼得多。这是因为修辞命题往往要( 尽管非总是要) 调动起人们对事物或言说的情感,以达到以情感人的目的。两者的这种区别,也可以在逻辑规则的相对单调和修辞手法的丰富多样中看出。逻辑规则如果变化无常,则逻辑的理性有效性会大打折扣; 同样,修辞手法如果刻板保守,则修辞的情感有效性也会大打折扣。法律逻辑命题和修辞命题在用词上的这种不同,是区别两种命题的重要形式标准。
  第二,两者的适用场域———命题的对象不同。法律逻辑命题一般指向法律的事实领域,而法律的修辞命题一般指向法律的价值领域。前文有言: 法律既是一个事实范畴,也是一个价值范畴。法律作为事实范畴,表现在立法和法律上主要强调法律是事物规定性的表达。法律不能表达事物规定性,就意味着它的效力根据有问题。例如法律对蔬菜中农药残留标准定的过高,严重影响主体的身体健康,它自身的事实效力根据就要更改。表现在司法等法律实践中,法律作为事实范畴即意味着它是案件事实或其他法律关系事实判定的客观标准。无论如何,作为事实范畴的法律,要以事物关系的规定性为标准。这意味着它更需要运用逻辑命题的方式表达。因为只有用逻辑命题表达出来,才能有效克服表意的不准,并克服由此可能带来的法律效力流失和法律秩序败坏。法律作为价值范畴,一方面,它总是以人的需要为标准制定的,即使事物的客观规定性,也要以人的价值需要为标准进行取舍。特别是当不同事物的客观规定性之间本身遇到了难解的问题时,更需如此。例如紫荆泽兰这种外来植物,引进我国西南地区后长势很好,但它的疯长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的生物多样性。
  这时候在紫荆泽兰长势良好、利于绿化这种客观规定性和它的过于疯长破坏生物多样性这种客观规定性之间,立法上究竟如何取舍? 我们知道,法律上选择了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且从长久看,也有利于人类生态保护和生态利用的立法方向。另一方面,法律中的一些内容,直接表达的就是人的价值需要,如公平正义、自由人权、无罪推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法律原则,可谓人类价值追求的直接表达。在一定意义上,法律之所以对它们做出这样的表达,是因为它们构成了价值需要的规定性,对此,仍需要逻辑命题加以概括。但问题是,仅有逻辑命题,尚不能完全概括相关内容,这正是法律中为何还需要修辞命题的缘由。即价值性事项的处理,在法律中不可能完全由逻辑命题包办,这时候修辞命题的出场,正是对逻辑命题不足的补救。上述情形也可说明在司法论辩、行政活动和日常法律运用中对具体修辞格的采纳上。
  第三,两者的思维方式———采取的手段不同。法律的逻辑命题运用理性思维方式以使杂乱的事物清晰化; 而法律的逻辑命题运用诗性思维方式以使模糊的事物形象化。在这个意义上,两者似乎都肩负着一样的使命,即让法律参与者准确、清晰、形象地了解法律。但准确、清晰和形象地了解尚不是一码事。形象地了解可以做到清晰,但未必准确; 而准确的理解必须做到既清晰、又准确,但未必形象。法律总会面临一系列的模糊,法律逻辑命题就是设法清晰而准确地解决法律的模糊性问题; 而法律修辞命题则是要设法清晰而形象地解决法律的模糊性问题。在这里,虽然清晰是两者的一个公约,但清晰准确地解决和清晰形象地解决完全是两码事。前者表明,一个人只要掌握了法律的逻辑命题,就不但能理解其含义,而且能通过语言逻辑工具予以准确、理性地表达; 后者则表明,即使一个人掌握了法律的修辞命题,也可能仍处于“只可意会而无以言传”的状态,即使要表达,也只有借助诗性的思维方式,才更有效。原因何在? 因为客观上“可清晰准确”的事物即便一时模糊,总是能够运用语言理清并描述的; 而“可清晰形象”的事物只要处于模糊状态,其本身未必能运用语言准确描述。如一例犯罪对受害人造成的客观损失,完全可以用数字、文字以及逻辑手法和逻辑命题等予以明晰且准确的表达,而其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尽管可以通过文字做出描述,但要做出准确、清晰的描述往往很难。因此,在这样的领域———法律及法律实践的模糊领域,运用清晰、形象但未必准确的修辞手法,更能取得论辩的效果,也能获得理解的功能。
  第四,两者的结构效力———对法律的功能不同。法律的逻辑命题对法律及其实践而言,既是结构性的,也是功能性的; 而法律的修辞命题对法律及其实践而言,不具有结构性,仅具有功能性。结构性是指对法律及其实践而言能起决定性因素的内容,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们经常讲: 法律是一套经纬有序的逻辑体系。
  这意味着,如果不借助一整套逻辑命题,法律本身就不可能存在。由于逻辑命题表达的是准确明晰的信息,因之,逻辑命题更能指点人们行为的预期。法律如果不能依赖以逻辑命题结构的规则,就意味着它在表述形式及其结构上存在预期危机或合法性危机。结构决定功能。预期危机的存在,也意味着法律功能的不尽人意。正因为法律逻辑命题决定着法律的结构,因此,在功能上,无论法律,抑或法律实践,逻辑命题和逻辑手法始终是法律最重要的工具。但是,逻辑命题和手法虽然在形式上结构着法律,且法律结构决定法律功能,但这并不意味着它能够独立担纲法律的全部功能。如前所述,一方面,法律及其实践本身具有价值性的一面,而价值性因素在命题和表达上不可能由逻辑完全包办; 另一方面,法律及其实践还有模糊性的一面,对模糊性问题,运用逻辑命题和逻辑手法表达,会捉襟见肘、凿枘不投、颟顸不通。可见,寻求一种能够在功能上替补出场,以补救逻辑命题不足的方法,以全面展示法律的功能就格外必要。法律实践证明,这种工具就是法律的修辞命题和修辞手法。因此,尽管修辞命题不能决定法律的结构,或者不能作为法律的结构之维,但可以影响法律的功能,可以参与法律的功能之维。至于在法律的实践运用中,法律的逻辑命题和修辞命题对法律功能而言,更是各有千秋,各领风骚。
  透过前述对法律逻辑命题和修辞命题异同关系之比较,在对两者进一步把握的同时,还提醒我们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法律的这两种命题对构建现代法治而言,特别对我国这个以诗性思维见长的国家,究竟意味着什么? 这是笔者在下文中要尝试探讨的问题。

  四、法律两种命题与法律之治

  1.法治、法律缺陷与修辞救治

  所谓法律即法律之治,它要求“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因此,也会导致法律是治理主体,人反倒在法律面前异化为它的客体。这确实是一个令人遽然难以接受的结论,但法律这种“冰冷的理性”业已整体地成为人类组织化治理的基本方式。问题是法律究竟是一个逻辑闭合系统还是一个开放系统,对此人们说法不一。众所周知,在吴经熊的笔下,法律就是一个规则的逻辑闭合系统,但这一逻辑闭合系统或用强制力量推行自由道德( 在传统中国) ,或过分以形式理性宰制人们日常生活和心灵世界( 在现代西方) ,因此,有很多缺憾( 这种缺憾,笔者把它称之为法律的结构性、同时也是功能性缺憾) ,故法律需要外部力量的救济,其救济方式可以是道德、习惯、风俗等,但更应引入信仰的因素。这被有些人称之为“吴经熊命题”。
  而在哈特看来,法律虽然是一个逻辑系统,但它又是一个开放结构( 形式上的开放性) 。这意味着人们可以对法律按照开放结构的事实填充材料,进行解释。不过在哈特视角对法律开放结构的救济,依然遵循的是法律的路数,而不是、或主要不是在法律之外寻求救济方式———因为法律推理和救济,需要围绕法律的中心意义展开。
  无论吴经熊在结构功能视角对法律闭合的反思,还是哈特在逻辑形式视角对法律开放结构的揭示,其目的都是寻求对法律的进一步周圆和救济。但以往的救济路数要么像吴经熊那样,寻求法律之外诸如道德、习惯、风俗、特别是信仰一类的救济。虽然在这些救济方式中,有些和法律的目的和范围并无不睦,如法律对道德、习惯、风俗的开放、借鉴乃至通过立法或司法的吸收,其实与法律作为规范控制的内在要求息息相关。但当借助宗教信仰以补救法律逻辑闭合所带来的不足时,其实已逃离了法律控制的范围,进入到宗教控制的领域。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它不是对法律逻辑闭合缺陷的救济,而是对因为法律逻辑闭合缺陷所导致的社会僵化的救济,从而是和法律共济社会治理,分享社会治道。要么像哈特等实证主义法学家那样,强调填充或救济法律开放结构的基本方法是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而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的基本根据,仍然围绕着确定的、不能变更的法律的意义中心。虽然这种对法律逻辑缺陷的救济方式符合逻辑的理路,但我们能否在这些救济方式之外,另辟蹊径,寻求法律逻辑呆板和僵滞的其他救济之路?
  笔者以为,引入法律修辞命题,就是对法律作为逻辑闭合系统这一观念的纠偏,也是在法律的开放结构中救济法律缺陷的重要渠道,同时,还是在法律规范整体( 权利义务) 中把握法律,并完善法律逻辑体系的重要手段。
  首先,当法律作为逻辑闭合系统桎梏社会活力、影响社会生机时,能否用法律修辞命题予以补救? 法律是否完全是一个逻辑闭合系统,尚是可进一步讨论的话题。
  但无论如何,面对社会发展,法律一般是一种保守的社会机制,因此,法律具有时滞性、机械性、僵硬性等属性也是公认的常识,即使人们把权利规范作为最重要的法律规范,毕竟法定权利、推定权利和日常生活中的权利相比较,仍是刻板而僵硬的。因此,尽管法治论者无不主张借助法律全面地调整社会关系,但法律调整因其优点所同时带来的缺陷绝不应被人为忽略。
  法律帝国主义带给人们的行为困境、思想困境乃至精神困境,是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对此,寻求法律之外的救济手段固无不可,但笔者以为,在立法和法律运行中设法嵌入法律修辞命题,或许是救济法律如上弊症的可能方法。立法上对法律修辞命题的运用,本身开启了法律的开放性。例如和权力神授相对立的主权在民这一法律原则,在本质上仍不是一个逻辑的证成,而是一个修辞的预设。但恰恰是这一预设,开启了法律的开放领域,使得相关话题历久弥新。正如前文所说的那样: 法律中的原则部分,大体上是由修辞命题构成的,尽管它开启了法律逻辑的大前提,但大前提本身常常是修辞。
  这正是法律原则润滑法律规则,解决法律时滞、保守、僵化、呆板、机械的缘由,同时也为法律修辞命题的发挥开拓了场域。
  其次,在法律的逻辑体系、特别是法律规则内部出现开放裂缝时,能否用法律修辞命题予以补救? 在此情形下,人们既可运用逻辑方法补救这一开放裂缝,并尽量让法律保持逻辑闭合、严丝合缝的状态; 但与此同时,对于法律逻辑实在难以缝合,难以自圆其说,但又必须进行价值权衡的领域,采用修辞命题以解决,不失为有效途径。例如前文多次提及的“无罪推定”这一命题,在逻辑的周延上实在不值一驳,因此,它尽管在实践上可以视为逻辑命题,但在学理上,它很难作为逻辑命题,最多只是预设性的修辞命题。但恰恰是这一修辞命题,解决了严格依照逻辑闭合原则所无法解决的实践问题。再如在司法中,面对一例按照法律规定,完全可以施以死刑的罪犯,却要对其轻判,判决书是用这样的修辞表述的: “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危险、犯罪性质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本该依法处以死刑立即执行,但考虑到被告人积极检举有功、真诚认罪悔罪、主动交代余罪等情节,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在这里,裁判文书运用了两个排比,强调了两种不同的逻辑关系———犯罪事实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之间的逻辑关系和犯罪后悔罪情节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逻辑关系。虽然这两对逻辑关系本身表明裁判的逻辑关系间出现裂缝,但法官借用修辞方式进一步缝合了这种逻辑关系。可见,法律修辞命题对法律逻辑开放裂隙的补救功能。
  再次,认真对待法律权利的修辞视野。前文提到,权利在规则属性上自来是一个开放系统,无论其内涵还是外延都是如此,因为权利不但是主体可以自主选择的领域,而且也规范了现代性的基本特征: 每个主体自己是自己的救世主,每个主体就是一位主权者。正因如此,没有系统的权利规范,也就意味着没有现代法律可言。尽管权利规范在法律上也构成一套逻辑体系,但权利自身的选择属性和开放性格,决定了对权利的表达和行使,更具有诗性的伸缩余地。因此,它不像义务规范一样,在一套严谨的逻辑体系、程序预设和效力范围内,一就是一,二就是二,来不得半点的增减。我们能否把权利的这种特质称之为权利的诗性精神? 德沃金所谓“认真对待权利”,是不是在如下意义上也能够说明: 没有权利的法律,就不可能构造一个以主体性为特征的现代世界。那么关注权利和修辞之间有何关联? 既然如一条格言所讲的那样: “凡法律不禁止者皆可推定为权利”,从而权利是开放的,则意味着对权利的理解、运用和行使,有着广阔的空间,也有着完全不同的手段。尽管权利行使者需要关注权利和义务的必然关联,但和义务的严格、严明与严谨相比较,权利更是一个“诠释性概念”,也是需要诠释的概念。例如受人青睐的自由权,被人描绘为人之为人的第一权利: “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 “不自由,毋宁死”。但就是这一权利,要么伴有“自由、自由,多少恶行假汝以行”; 要么却是“人天生是自由的,但又无往不在枷锁中”。这些充满诗性智慧和修辞特征的名言,恰切地表明法律权利的开放特征,也表明修辞命题对权利作为开放性规范的可能意义。
  在一定意义上,法定的每一项权利,都是一个修辞预设,而每一项义务,都是一个逻辑前提。前者一方面是指作为可选择地行使的权利,在人们的交往行为中可以多样地展示它自身,甚至对有些人而言还可以不予理睬,例如结社权,有些人终其一生都未曾结社,也不妨碍权利对其有效性,尽管仅仅是预设的有效。另一方面也指权利主体究竟如何行使权利,仍是一个开放的可选择的结构。后者是指: 作为必行的义务,人们在交往行为中只能按照法律或依法订立的契约( 协议) 的规定和要求履行它,而不能根据自己随心所欲的意念对待之。这也表明,前者是一种可以发挥主体诗性想象和修辞润饰的规范系统,而后者只能是根据枯燥的逻辑程式运行的规范系统。这就是笔者对权利、诗性和修辞关系的的一般理解。
  如上探讨说明: 法治———人类交往服从规则治理的秩序体系,在总体上讲必须是一个毫无争议的逻辑体系,不严格按照逻辑要求构筑法律,就无法形成严谨理性的法律治理。但法律无论从结构功能上讲,还是在逻辑形式上讲,作为人的理性,都无可避免地会存有缺陷。这些缺陷,往往既是逻辑本身的缺陷,也是逻辑和生活相勾连时必然遭遇的缺陷。对这些缺陷,应主要借助逻辑予以补救,但也可以借助修辞予以补救。因此,法律的逻辑命题和修辞命题对于法治而言,都是不可或缺的。

  2.诗性思维与法治的修辞之维

  中国自来号称诗性思维的国度,其司法实践也向来带有诗性思维之特征。为什么会如此? 这首先取决于中国古代判案的根据上。在中国古代的司法活动中,判官不仅以读律为要,更须练达人情、通晓风俗,才能得心应手地办好案件。正如汪辉祖所言: “幕之为学,读律尚已。其运用之妙,尤在善体人情。盖各处风俗往往不同,必须虚心体问,就其俗尚所宜,随时调剂,然后傅以律文,则官声得着、幕望自隆。若一味我行我法,或且怨极谤生。”
  所以,在这个把情、理、法共同视为裁处案件根据、平息两造矛盾的国度,判官运用修辞命题以裁判案件者,屡见不鲜。这只要翻开今存的判词,几乎随处可见。尤其唐代的张鹜的《龙筋凤髓判》,更以风格绮丽、用词考究的骈体文,陈述案情、表达判理、宣布判决,不仅成为判例编纂的独特体例,也典型地表现了中国古代判词的修辞特色,说明彼时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借助修辞对纠纷也能做出有效处理。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古代中国的判官大都是由文学造诣宏富、文章水平颇佳的文人担当,例如彪炳史册的白居易,不但是文学家,而且是杰出的政治家和优秀的“判官”。他流传至今的着名判词———《百道判》,也以骈体文写就,其中就闪烁着修辞的光辉。其作为范文指导时人借修辞的诗性思维处理案件是不难想见的。
  其次,也取决于中国古代裁判的目的。中国自古而然的裁判,并不强调“判断是非”,只要能解决两造纠纷,并在实质上不影响两造日后的交往关系,就是最好的判决。笔者把这种情形称之为“平息矛盾”,其目的是实现对个案之“实质正义”的裁判。这显然不同于近、现代西方的司法更多地专注于程序正义和形式合理的裁判模式。因之,在中国古代,判官常常以人情打动人心,借风俗表达常理,籍法律晓以大义,并杂糅精美、诗性的修辞技巧,更能实现这种以平息矛盾为目的的司法效果。甚至为了达致这一效果,判官可以变着种种花样,在司法过程中让两造用情屈理,以俗代法。不仅如此,最终判官还在在判词上张扬这类判决的社会效果———一例良好的裁判,不仅可以规范两造,而且能够模范后昆。
  再次,除了上述因素之外,还值得注意的是: 我国古代判官大率出身于受儒家文化耳濡目染的文人,因此,他们并不擅长法律的逻辑理性,反之,判官们的文人情结对诗性智慧和修辞命题运用于司法实践格外青睐,从而也让中国古代司法远离逻辑、并深深地打上了诗性智慧和修辞命题的烙印。对相关问题的分析,国内不少学者已有专论,本文不再赘述。
  然而,自从清末以来,我国的法律已然借鉴、甚至大规模移植了近、现代西方的法律,特别是大陆法系的法律,因此,从法律规范、法律观念、法律组织等方面讲,法律已然西化,从而也逻辑化———这虽然是自古至今法律的共同特点,但在近、现代西方法律中表现尤甚。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中国固有的诗性思维及在它影响下表现在法律、特别是司法中的诗性智慧就风吹雨打去,不会再现于法律与司法之中,从而也不会增益于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
  谈及这一话题,令笔者不禁想起在本世纪初于山东泰安举行的一次有关司法的学术会议上,有位长期研究司法改革的知名学者特别强调中国古已有之的诗性智慧对于法治和司法的负面影响。笔者在原则上同意这一观点的同时,也对之持保留态度。所谓原则上同意,是指如果浸淫于诗性智慧、修辞修饰而不关注法律主要是一个逻辑系统,则毫无疑问,它不利于对法律作为逻辑智慧的贯彻,但是,在坚持法律和法治是理性智慧,从而是由一系列逻辑命题构成的规范体系和规范治理体系的前提下,兼顾诗性智慧和修辞命题在现代法律和法治中的作用,无论对于立法、司法还是其他法律实践,都会有所增益。修辞命题在立法和司法中的一般作用笔者在前文已述,下文特别、但又简略地结合中国诗性文化的一般精神和当代中国司法的要求说明诗性思维和修辞命题之于中国法治的价值。
  如果把司法分为以裁判为目的的高次司法和以调解为目的的低次司法的话,那么,诗性思维和修辞命题对前者的作用尽管要小得多( 因为裁判活动最终要以理服人,要以事实根据和法律准绳裁判案件) ,因此,无论在概念界定、命题( 判断) 确立还是在推理进程中,遵循形式逻辑的一般规则,对法官而言理所当然,对两造而言,更能收到说服效果,毕竟国人还是信奉“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的。但即使如此,把诗性智慧和修辞命题运用于司法裁判,仍然在很多条件下会打动人心,并更进地实现司法裁判的效果。例如各地法院试行的“法官寄语”,就较为典型地表达了情感力量、诗性智慧和修辞命题对司法的功效。
  至于低次司法,尽管从逻辑思维上讲和裁判相比是低次的,但从适用范围及更广泛的社会效果、司法效益上讲,其绝对不是低次的。在目的上,调解的运用,恰如中国古代的司法一样,主要是用来平息矛盾,而判断是非退居其次。这意味着中国古已有之的那一套诗性思维方式和侧重于运用修辞命题以情感人的举措,在当今中国的低次司法中不但适用,而且具有广泛用途; 也意味着修辞命题在中国法治建设中,无论在立法中还是在司法等法律实践中,都绝非可有可无的因素,反之,是必须予以关注的因素。
  综上所述,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固然主要靠理性智慧和逻辑命题的发达,但对诗性智慧和修辞命题的关注,照例可以增益于我国以逻辑构筑的法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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