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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娘家获得的财产权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7-05 共768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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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宋代女性在婆家和娘家的财产权探析 
【第一章】宋朝传统女性继承制度研究绪论 
【第二章】嫁妆——女性主要的财产 
【第三章】从娘家获得的财产权 
【第四章】在夫家拥有的财产权 
【结语/参考文献】宋代女性财产权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3 从娘家获得的财产权利

  3.1 在室女的财产权

  3.1.1 非户绝的情况下

  宋初颁定的《宋刑统》沿唐代旧制,在室女与兄弟继承家产时的权利极不平等,家庭财产由兄弟均分,未婚在室女并没有继承财产的权利,其财产权利只能从嫁资当中获得,并限制其嫁资数额只相当于未婚兄弟所能得到的聘财的二分之一。

  《宋刑统》中有专门规定:“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兄弟俱亡,则诸子均分,其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寡妇妾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之分[22].”这项律令的意思是:诸子平等地分享继承财产的权利,分产的过程当中如果有一子死亡,死者的儿子则具有分割财产的权利代替亡父参与家产的分析。若这一代的儿子全部死亡,则由儿子们的下一代(也就是孙子们)平均分割财产。参与分析的诸子有已婚未婚之别,尚未成婚的儿子,要从家产中划出一定财产作为成婚的聘财[32].尚未出嫁的在室女们,并不具备分割家产的权利,这反映了在继承财产过程中依据的宗法观念是以男性为中心,但并不意味着女性成员任何财产都不能获得,在室女能获得相当于未婚兄弟聘财数额一半的财产作为日后陪嫁所备的奁产[52].

  到南宋时期,这一规定发生了变化,在父母已亡,儿女分产时,在室女则可以继承兄弟承分额的一半,据《名公书判清明集》中记载:“在法,父母己亡,儿女分产,女合得男之半。”

  ①此时期的未婚女性,在父母双亡参与分割财产的时候,可获得全部家产数额的一半,而不再只能分得兄弟聘财的一半了。据《后村先生大全集》记载:“县承二女合与珍郎共承父分,十分之中珍郎得五分,以五分均给二女。”

  ②这个案例充分印证了“在法,父母已亡…女合得男之半。”的法律规定。追其原因,概因在南宋时期,女儿在生产活动当中的经济地位逐步提高,所从而打破了传统的对遗产的继承原则,女子的继承份额提高为全部财产的一半。

  3.1.2 户绝的情形下

  所谓“户绝”即被继承人没有男性子孙继承者,在室女在这种情形下则可以继承全部家产:“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并令近亲(亲依本服,不以出降)转易货卖,于财并与女(户虽同,资产先别者,亦准此),无女均入次亲,无亲戚者,官为检校;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者,不用此令①”此为对唐律的沿用。从资料看,这法令通行于两宋时期,南宋后期的刘克庄在审断一财产继承诉讼案时,曾引用法令说:“考之令文:诸户绝财产尽给在室诸女”

  通过这条律令我们可以看到,被继承人在既无子嗣又没立下遗嘱处分财产转给外人的情况下,如果有女儿,那么女儿享有法定继承。当然这条法令中对女性继承人没有作严格的细分界定,也就是说应该包含在室女,出嫁女,归宗女的所有女性在内。此外,养女跟亲女一样,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令解汝霖只有幼女、孙女,并系在室,照户绝法均分,各不在三千贯以上……七姑虽本娃郑,汝霖生前自行收养,与亲女同”③。

  在只有在室女的情况下,对在室女的财产继承权也并非毫无限制:“熊赈元生三子,长曰邦,次曰贤,幼曰资,熊资身死,其妻阿甘已行改嫁,惟在室女一人,户有田三百五十把。当元以其价钱不满三百贯,从条尽给付女承分④”在上述案例当中,遗产按照“户绝财产,尽给在室女”的法令都分给了在室女,但在数额上附有一个限制:“不满三百贯”,可见在室女在财产继承是要受到限制的。 在一定的数额内,在室女可以全部继承,超过这个数额的部分就另有它用了。在很多情况下,宋代法律对户绝财产继承人有所限制,出嫁女的最高额是二千贯,命继子是三千贯,遗嘱给赘婿的法定限额是三千贯。户绝财产达到二万贯以上就要上奏朝廷裁决。

  3.1.3 关于“女合得男之半”的分析

  关于未嫁女儿有权在分家时得到儿子可得家产之一半份额的问题在实际的判例当中是存在争议的。绝户法规定只当没有亲生或生前过继子嗣时女儿才可以继承家产。与绝户法不同,所谓的一半份额的法律则允许未嫁女儿即使有亲生或者过继子嗣时也可以继承家产。根据一半份额的公式,家产在一个儿子和一个未嫁女儿之间的分割应为儿子得三分之二,女儿得三分之一;在一个儿子和两个未嫁女儿间应为儿子二分之一,两个女儿各得四分之一:在两个儿子和一个未嫁女儿间应为儿子各得五分之二,而女儿得五分之一;在两个儿子和两个未嫁女儿间应为儿子各得三分之一,女儿各得六分之一,依次类推[33].

  关于关于未嫁女儿一半家产的法律证据可以见诸于刘克庄 1244 年至 1248 年间在江南东路提点刑狱公事任内昕审理的两个案子。第一个案件是关于江西鄱阳县周丙的财产。周有一个女儿,招赘了一个女婿,周死后有一儿子出生(遗腹之男),招女婿李应龙声称周丙生前曾答应给他一半家产,最初审理此案的县尉拒绝女婿一半家产的要求而判给他十分之三。该官员引用了咸平年间(998 - 1003)张诛(乖崖)审理的个着名案子来支持自己的判决。在那个案子里张认为在一个儿子和一个招女婿之间恰当的财产分割应该是儿子得十分之七,女婿得十分之三。

  周丙的案子上诉到提点刑狱刘克庄这里,刘判决说招赘女婿就本人来说没有任何继承财产的权利,但“在法,父母已亡,儿女分产,女合得男之半”,根据这条法令他将周丙的财产分成三份,女儿继承一份,遗腹子继承两份①。

  第二个案例是关于江西建昌县田县丞的财产。田县丞无正妻,但有二子,长子世光为养子,次子珍珍为妾刘氏所生。养子世光亦从未嫁娶,无子,但有两个女儿,是与家中一女仆秋菊所生。田县丞先死后,其养子世光也相继去世了。诉讼起于田县丞的弟弟田通仕欲将自己的一个儿子世德立为世光的嗣子。田县丞妾刘氏在法庭上以非常充分的理由反对这做法,因为这打乱了辈分关系,世德和世光同卅一辈,是堂兄弟。

  当这个案子上诉到刘克庄这里时,刘决定只要田氏族长证实族内没有辈分适当人选,就允许世德过继。然后他判决将田县丞的财产均分为二,一份给田县丞的亲生儿子珍珍。最后因为世德是命继,刘根据绝户法,将另一半财产的四分之一判给他,而把其余四分之三给了世光的两个未嫁女儿。

  但是案子并未到此为止:刘氏这时又告诉法庭她和田县丞还生有两个女儿。考虑到这新的情况,刘克庄写道:

  “前此所判,未知刘氏亦有二女。此二女既是县丞亲女,使[世光]尚存,合与珍郎[珍珍]均分,二女各合得男之半”.刘克庄于是央定根据这个方案,将田县丞的财产分为三份,一份归世光的两个女儿和世德,一份给珍珍,余下一份归刘氏的两个女儿(一人六分之一,即儿子所得之一半)。

  最后,不知什么原因,刘克庄决定严格按照这个方案分割,虽然女儿给半仍体现在他的判决中:他先将财产均分作两份,一份给妾刘氏的三个子女,另一份给秋菊的两个女儿和命继子世德。刘根据绝户法来决定这一份在秋菊二女和世德间的分割,但做了一些调整以便让世德安葬其继父。对于给刘氏子女的那一份,刘克庄根据女儿给半的方案,给刘氏的亲生儿子珍珍一半,而给两个妹妹各四分之一。

  表面上看“女合得男之半”在这两个案例中都有所体现,但正如女儿对绝户财产的权利不是绝对的。法律所规定的财产份额只有当死者没有对财产的处理留下遗嘱时才有效[34].既然在没有子嗣的情况下,女儿对家产的权利也是有条件的,那么有亲生儿子或生前过继嗣子的情况下女儿对家产一半份额的权利也不会是绝对的。

  需要考虑的因素应包括女儿的一半份额对个别家庭和对国家的产生的影响与后果。如果严格按照在室女都能得到儿子继承的家产的一半,那么很多家庭,基于家庭中儿女人数的比例,大部分的家产就有可能被女儿获得,并随着她们的出嫁而从父系家庭中永远丧失,比如如果一个家庭有两个女儿、一个儿子,那么两个女儿在分家时可得到家产的一半;如果女儿的人数更多,她们可继承的财产将超过家产的一半。这样的失衡效果随着世代的交替在将来的分家中只会不断放大:

  对于精英家庭,一半份额法律的后果可能不会那么严重,如伊佩霞所述,这些家庭已经习惯于给女儿大量的嫁妆以通过婚姻来扩张政治上的关系。此外他们的财产不仅仅是土地,他们可以给女儿的一半份额以现钱或其他动产,而使父系家庭在世代交替时保持对土地的完整拥有。但是农民家庭通常除了土地以外很少有其他的财产,他们当然也没有权势家庭的那种政治动机,当女儿占子女比例的绝大多数时,给未嫁女儿一半份额家产的法令要求会对他们本身及后代的生计造成灾难性的后果。

  3.2 归宗女的财产权

  所谓归宗,指的是女子在出嫁之后因各种原因又回到娘家居住。如果是亲身女儿,被夫家所出或者夫亡无子,而且没有分得丈夫家的财产,在户绝家庭回到娘家后,可以获得与未嫁女儿相同的财产权利。北宋初期对此作出规定:

  “如有出嫁亲女被出,及夫亡无子,并不曾分割得夫家财产入己,还归父母家,后户绝者,并同在室女例。”①宋哲宗元年对法规进行了修改:

  “户绝财产尽均给在室及归宗女,千贯以上者,内以一分给出嫁诸女,止有归宗女者,三分中给二分。”

  这条法令再次确认了户绝家庭分产时在室女与归宗女平均分配家产。但也附增了一些条款,即在户绝家庭当家产超过一千贯时,出嫁女只能从中分得一分。

  当若户绝家庭只有归宗女,归宗女只能分得全部家产的 2/3,这说明归宗女的财产权利已经开始下降[35].

  而到了南宋时期,归宗女继承户绝家产的权利再次被削弱,只能分到未嫁在室女所分额的一半:

  “户绝财产尽给在室诸女,而归宗女减半”②归宗女对户绝财产的承分额要少于在室女的情况之出现,大约与妇女在夫亡无子或与夫离异等情况下,可将随嫁资产带归父母家有关。如南宋时期,民妇阿张夫亡无子,携其自随奁田十余种归父家,阿张在世之日,其夫家族之人对此并无异议。①黄干在判词中写道:

  “陈氏之为徐孟彝之妻……父给田而予之嫁,是为徐氏之田矣,走置田而装奁为名,是亦徐氏之田矣,陈氏岂得而有之;使徐氏无子,则陈氏取其田,以为己有可也。况有子四人,则自当以田分其诸子,岂碍取其田而弃诸子乎?”②可见当时的社会习俗和政府官员对于夫亡无子、寡妇妻携带随嫁奁田归宗并不干预。而且妇女随嫁的钱财首饰等物,常有成为其私财者,妇女在归宗之后,原随嫁的钱财首饰很可能仍是其私财,如是这样,南宋法律规定归宗女承继户绝资产时少于在室女的承分额,也是有其一定的道理的[36].

  另外,宋律允许被继承人户绝之后,近亲尊长可以代为绝户立命继子,使其香火有人承绍。宋律规定命继子也可以分得户绝家庭的财产,但不得多于归宗与在室诸女的份额:“准法:诸己绝之家而立继绝子孙,谓近亲尊长命继者,于绝家财产,若只有在室诸女,即以全户四分之一给之;若又有归宗诸女,给五分之一,其在室并归宗女即以所得四分,依户绝法给之。止有归宗诸女,依户绝法给外,即以其余减半给之,余没官…”

  根据上述法令,在只有在室女和命继子的户绝家庭,在室女可分得全部家产的 3/4.在只有归宗女和命继子的户绝家庭,归宗女可分得全部家产的 1/2,命继子可分得全部家产的 1/4,剩下的 1/4 没收官府交给国家。在只有在室女,归宗女,命继子的户绝家庭,在室女和归宗女一起可以分得全部家产的 4/5.而这 4/5 当中,在室女可以分得 2/3,归宗女可以分得 1/3.

  3.3 出嫁女从娘家获得的财产继承权

  根据封建社会的传统礼法,在有兄弟继承家产时,女性出嫁后对娘家的财产没有任何继承权。只有在户绝家庭,并且没有未嫁的姊妹时,出嫁女才能继承一定的家产[37].

  3.3.1 户绝情况下的分产

  《唐律疏议》卷 12 云:“无后者,为户绝”,根据古代重男轻女的思想,户绝指的是没有男性继承人[23].《宋刑统》规定:

  “自今后,如百姓及诸色人死绝无男,空有七已出嫁者,令文台得资产①”但是,又有限制:“其问如有心怀觊望,孝道不全,与夫合谋有所侵夺者,委所在长吏严加礼察,如有此色,不在给与之限[26].”出列了出嫁女在享有财产继承权利的同时,又负有的义务。关于出嫁女能从娘家继承的财产的种类,《宋刑统》当中也有所规定:

  “臣等参详:请今后户绝者,所有店宅、畜产、资财,营葬功德之外,有出嫁七者,三分给与一分,其余并入官。如有庄田,均分近亲承佃。”

  从上述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户绝家庭中出嫁女分得包括“店宅、畜产、资财”在内的家产,数额限定为 1/3,而没有权利分得田产。

  直到仁宗天圣六年才看到有相关的条文规定出嫁女可以继承田产:“民妻张氏户绝,田产于法当给三分之一与其出嫁女”②从《清明集》当中可以看到,南宋户绝家庭关于出嫁女分得的家产当中,是包含田产的。如以下例证:

  “又准户令:诸已绝之家立继绝子孙(谓近亲尊长命继者),于绝家财产者,止有出嫁诸女者,即以全户三分为率,以二分与出嫁诸女均给,余一分没官;法令昭然,有如日星,此州且之所当奉行者;争欲照上条帖县,委官将汇齐戴见在应干田地、屋业、浮财等物,作三分均分……将一分付与诸女法”③仁宗天圣年间施行的出嫁女分得户绝财产包含田产的律令与建隆年间出嫁女所分财产中不包含田产,有了很大的进步。哲宗元符元年,宋律对户绝家庭诸女的财产继承份额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户绝财产尽均给在室及归宗女,千贯以上者,内以一分给出嫁诸女;止有归宗诸女者,三分中给二分外,余一分中以一半给出嫁诸女,不满二百贯,给一百贯,不满一百贯全给;止有出嫁诸女者,不满三百贯给一百贯;不满一百贯亦全给;三百贯以上三分中给一分,已上给出嫁诸女。并至二千贯止。若及二万贯以上,临时具数奏裁增给[27].”④这条法令再次确认了户绝家庭分产时在室女与归宗女平均分配家产,但也进行了一些修改,出嫁女从而获得了一些继承财产的权利。即在户绝家庭当家产超过一千贯时,出嫁女可以从中分得一份;当户绝家庭当中只有出嫁女和归宗女时,归宗女可以分得家产的 2/3,出嫁女可以分得家产的 1/6,该法令还对归宗女承分额之外剩下的 1/3 财产分给出嫁女的数额进行了详细分析,当所剩家产不满 200 贯时,出嫁女可以分得 100 贯;当所剩家产少于 100 贯时,出嫁女可以全部继承;当户绝家庭当中只有出嫁女时,待分家产超过 100 贯而不满 300 贯时,出嫁女可继承 100 贯;少于 100 贯时,出嫁女则可以继承全部,也就是说,当户绝家产低于三百贯时,出嫁女所能继承的户绝财产一百贯封顶;若户绝家产超过 300 贯,出嫁女只能分得 1/3,最多 2000 贯封顶。如待分的全部家产超过 20000 贯,则需要奏请官府来裁量。从上可知:在户绝家庭中,出嫁女所能继承的财产权利是非常受限制的。

  3.3.2 户绝有继子情况下的分产

  在归宗女的章节中前文已提到:在户绝家庭中,为了延续香火,立嗣他人之子为子的做法,称为过继。那么在有在室女、归宗女、出嫁女、被立嗣子孙的一种或者多种情况下家产又是如何划分的呢?继子因为有延续香火、继立门户的义务,因而获得了与亲子同等的分得家产的权利。

  立嗣只能从近亲属当初推选,既可以从男方亲戚当中也可以从女方亲戚当中推选,其推选顺序是平等的,从社会学角度上讲,外祖父立外孙,舅舅立外甥,属于“隔代母系继替”①,暗含保留女儿出嫁后后间接继承娘家家产权利的意味,即当初出嫁时娘家有子嗣,后来出现了空缺,自己有责任为娘家继产承户,但已经不能分身,便让自己的儿子代之了。

  在只有命继子和出嫁女的户绝家庭中 ,命继子和出嫁女可以继承全部家产的1/3.宋高宗绍兴二年(1132)九月,“户部看详:欲依本司所申,如系已绝之家,有依条合行立继之人,其财产依户绝出嫁女法,三分之一,至三千贯止[28]”.②《清明集》书判:“又准户令:诸已绝之家立继绝子孙(谓近亲尊长命继者)于绝家财产者。……止有出嫁诸女者,即以”全户三分为率,以二分与出嫁诸女均给。

  余一分没官。“③这些法令均表明无论有没有继子,户绝家庭中出嫁女的承分额为1/3,直到南宋均没有改变。天圣(1023-1032 年)以后,户绝继承法趋于详备。在《清明集》卷之八《户婚门·女承分》中,对立继子、命继子、在室女、归宗女、出嫁女等的财产分配比例及其继承的绝对数额 ,法律都进行了周密规定:”立继者,与子承父分法同,当尽举其产以与之,命继者,于诸无在室、归宗诸女,止得家财三分之一“”在法:诸已绝之家而立继绝子孙,谓近亲尊长命继者,于绝家财产,若无在室归宗、出嫁诸女,以全户三分给一分,余将没官“”诸已绝之家而立继绝子孙,谓近亲家长命继者,于绝家财产,若只有在室诸女,即以全户四分之一给之,若又有归宗诸女,给五分之一。其在室并归宗女,即以所得四分,依户绝法给之,止有归宗诸女,依户绝法给外,即以其余减半给之,余没官,止有出嫁诸女者,即以全户三分为率,以二分与出嫁女均给,一分没官,若无在室、归宗、出嫁诸女,以全户三分给一,并至三千贯止;既及二万贯,增给二千贯……“①当户绝家庭只有命继子和在室女时,在室女可以分得全部家产的 3/4,当户绝家庭只有命继子和归宗女时,归宗女可以分得全部家产的 1/2,命继子可以分得全部家产的 1/4,剩下的 1/4 收归官府。在同时有命继子、在室女和归宗女的户绝家庭中,在室女及归宗女一起可以继承全部家产的 4/5,在这分得的 4/5 中,在室女可以继承2/3,归宗女可以分得 1/3.在户绝家庭当家产超过一千贯时,出嫁女可以从中分得一份;如待分的全部家产超过 20000 贯,则需要奏请官府来裁量。规定的具体内容,可列表如下:

  3.3.3 招婿入赘的情况下妇女所具有的财产权

  在没有立嗣的户绝家庭中,女儿成了门户和财产的唯一继承人。但是在户绝家庭中只有在室女在父母过世后可以继承全部的财产,出嫁女在父母过世后只能继承家产的 1/3 到 1/2,即使作为在室女承分了全部的财产,出嫁之时也不能带走,娘家人会阻止其带走财产。只有承担起继立门户,延续香火的责任,才能取得娘家财产的全部继承权,这个时候招赘入婿无疑是一种可行的方式。在传统的思想观念当中,女儿通过招婿来传宗接代,被视为”借种“,较难以为主流观念所接纳,但事实上,从生物学的角度,女儿传宗接代跟儿子传宗接代没有什么区别,都是直系血亲的传承。表面上女儿继承份额的增多似乎与招赘入婿有关,事实上不然,女儿对财产权利享有的间接继承才是根本原因[38].

  赘婿无论在女方家的地位还是社会地位都是极低的。在传统的婚姻观念中,儿子出赘是极不光彩的,难以为世人所接受。作为外姓人由于”取得“了原本属于女方的财产,赘婿倍受女方亲戚的歧视与排挤。”蔡氏之木,不应杨氏伐之“,赘婿获得了不应该属于他的财产,无形中相当于夺走了女方亲戚潜在继承的可能[39].因而招赘入婿的时候通常要经过族人的同意,甚至需要官府出面,留下书证,名义上是让族人监督赘婿和女儿履行承立门户、养老送终的义务,实际上是为了缓和与族人的关系,同意接纳赘婿,以防今后的排挤和干预。

  据宋律规定,在有女儿而无赘婿,立嗣的家庭中,如果是由父母选定立继的养子,立继子取得全部的家产继承权;如果是在父母过世后由族人命继的养子,命继子与女儿都享有家产继承权,但是要制定一定的分产比例来限定女儿继承财产的份额;在既有养子又招赘入婿的家庭中,名义上养子和赘婿平均继承财产,但往往都是养子取得更多的财产权。公开的理由自然是名正言顺的,譬如在招赘婿又立养子的家庭中最终要由养子继立门户,其实是族人在起作用,因为养子多是族中子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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