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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宋代自首制度适用问题案例分析

来源: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 作者:王玉珠
发布于:2020-03-11 共8682字

  摘    要: 阿云案作为轰动北宋朝野的一起刑事案件,引发了朝廷的高度关注与持久争论。该案的审理贯穿于宋神宗在位时期,历时十七年方尘埃落定。官方对此案争论的焦点是阿云案是否符合“按问欲举”条款、是否适用自首减免刑罚的规定,由此产生“谋杀减二等”和“绞刑”的分歧。在阿云案的审理中,宋神宗多次主持讨论,颁布四道敕令,最终“以谋杀减二等论”的刑罚结束了这场旷日持久的争论,这体现出宋代自首制度在运作中敕优于律的特点以及最高统治者的意志对自首制度运作的决定性影响。

  关键词: 宋代; 自首制度; 阿云案; 按问欲举; 《宋刑统》;

  一、引言

  阿云案是北宋登州一名叫阿云的女子,在官府的诘问下袒露谋杀韦阿大一事的刑事案件。它引发了朝廷的高度关注与持久争论,从案发到结案长达十七年之久。有学者称其为一件影响宋代法律制度的重要案件[1]257。

  目前学界对阿云案的研究主要倾向于案件的性质和敕律关系1。徐道邻、苏基朗和戴建国认为阿云案的持久争论源于对法律条文的不同解读,将阿云案定义为法律事件。郭成伟、郭东旭和赵晓耕则将阿云案归类为政治事件,认为其是变法派和守旧派展开“敕律之争”的导火索,持久的争论是变法斗争的侧面体现,为学者对阿云案的深入研究奠定了良好基础。李勤通以现代法律解释的方法分析此案争论的始末,认为案件最后由最初的法律事件转变成为政治事件。江眺从理论影响和司法实践的角度探究案件的审理过程,认为在宋神宗时期律文和敕令仍是相辅相成的关系,指正了敕令完全取代律文成为判案依据的误解。黄开军将阿云案的争论定义为宋代重刑思想与慎刑主义的再次交锋,强化了学者对中国古代刑法中暗含的科学化和人性化的思考。

  学界亦有学者以阿云案为切入点,探究宋代的自首制度2。赵晓耕、彭乾认为以敕令作为判决依据,不仅加快了以敕破律的进程,更扩大了“按问欲举”自首法的适用范围,使宋代自首制度趋于完善。陈立军对阿云案进行了动态分析,强调阿云案改变了宋代“谋杀法”案成立的条件,阐明此案对王安石刑政变法的促进作用。古戴、陈景良从法学命题的角度审察阿云案,认为持久争论是为了探究立法的真实意图和法律价值。

  上述文章已厘清阿云案的审判过程,对案件的性质和影响进行了深入的探究和总结,关注到敕律之争对完善宋代自首制度的促进作用,但忽视了自首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受到现实因素以及统治者意志的影响而背离法律规定的现象。因此,本文拟详细分析阿云案的审判过程,通过梳理相关的法律条文以及持久不断的争论,进而探究敕令和皇权在宋代自首制度运作过程中的作用及影响。

  二、阿云案的简况

  《宋史·许遵传》详细记载了阿云案的案情:“初,云许嫁,未行,嫌婿陋,伺其寝田舍,怀刀斫之,十余创,不能杀,断其一指。吏求盗弗得,疑云所为,执而诘之,欲加讯掠,乃吐实。”[2]10627

  阿云是北宋登州地区的一位民间女子。她因母丧,按照礼教与法律的规定,需服丧三年。但是在其为母守丧期间,阿云的尊长亲属强行将她许配给一名韦姓男子,不仅为两人订立了婚约,还接受了韦氏的聘礼。由于阿云守丧尚未满法定期限,只能“许嫁未行”。她在“纳采之日”未与韦阿大相见,事后得知他相貌十分丑陋,又因为婚姻并非自己所愿,便趁韦氏熟睡时,持刀连砍十几下,但只砍掉韦氏的一根手指。案发之后,官府怀疑此案是阿云所为,擒获并询问阿云,将要用刑时阿云袒露了事情的真相。
 

我国宋代自首制度适用问题案例分析
 

  宋代有关自首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于《宋刑统》和《嘉佑编敕》之中。《宋刑统》卷五《名例律》“犯罪已发未发自首”条对主动自首、按问欲举的行为进行定义,规定了相应的惩处方式,还限定了自首制度的适用范围,即“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其于人损伤(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听从本),……并不在自首之例”[3]81-86。《嘉佑编敕》是宋仁宗于嘉佑七年(1062)命令韩琦等人主编的一部敕令集,它重新定义了按问欲举自首法:“应犯罪之人,因疑被执,赃证未明,或徒党从就擒,未被指说,但因盘问,便具招承,如此之类,皆从律按问欲举首减之科。若曾经盘问,隐拒本罪,更不在首减之例。”[4]8941

  因此,官员对阿云案进行定罪量刑时有两种法律条文可作为参考。依据前者,阿云谋杀韦氏不成,致使其伤一指的行为不在自首范围之内,自然不能按照自首减刑处罚,对阿云案的定罪应该是“故杀伤”,依律应处以“绞刑”。依据后者,阿云在官府审问之下,主动坦白事实真相的行为,符合“但因盘问,便具招承,皆从律按问欲举首减之科”这一规定,属于按问欲举自首,依律应该给予阿云“从谋杀减二等”的处罚,即流两千五百里。

  由于《宋刑统·名例律》和《嘉佑编敕》对自首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按问欲举自首法有不同的界定,朝廷官员在对阿云案进行定罪量刑时产生了分歧,并展开了一场激烈持久的争论。以许遵为代表的官员坚持以《嘉佑编敕》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主张给予阿云“从谋杀减二等”的处罚,以司马光为代表的官员认为阿云的行为属于“故杀伤”,应依法对阿云处以绞刑。朝廷官员对阿云案的判案依据和处罚结果莫衷一是,展开了持久且激烈的争论。

  三、阿云案的争论

  阿云虽被迫与韦氏订立了婚约,但宋代法律规定居丧期间的嫁娶行为无效且受重罚,即“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3]242。由于阿云在纳采之日,为其母守丧的时间还未满三年期限,因此,阿云与韦氏缔结的婚姻关系并无实效。因此,阿云与韦氏的关系以及阿云应该以何种身份接受处罚,本案并不存在争议。学界大多数学者也持有类似观点:“当时阿云与韦阿大的婚姻关系并未成立,所以不应以夫妻伦常作为判案的基础。”[5]328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阿云案是否符合“按问欲举”自首法的规定,阿云是否可以依律减罪二等。许遵认为阿云在官府盘问之下承认伤害韦氏一事的行为,适用唐宋刑法典中“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按问欲举而自首陈……归首者各得减罪二等坐之”的法律规定和《嘉佑编敕》对按问欲举自首法的重新定义。因此,他主张应当以按问欲举自首法作为阿云案的判决依据,应对阿云减轻处罚。然而,审刑院和大理寺对阿云案进行复审时均否定了许遵的判决,主张阿云的行为属于“故杀伤”,将阿云的罪名认定为“谋杀已伤”,并决定应依法判处其绞刑。但许遵认为“云被问即承,应为按问。审刑、大理当绞刑,非是”[2]10628。由于双方对阿云案判罪量刑的依据存在分歧,此案便转交刑部审理。刑部官员支持审刑院和大理寺的意见,主张应将阿云处以绞刑。恰好此时许遵被征召为判大理寺,御史台以阿云案为由弹劾许遵,称其不符合担任大理寺官员的标准。许遵不服御史台的弹劾和大理寺、刑部对阿云案的判决,便请求将案件发由内外两制讨论。阿云案的定罪量刑也由此引发了众多官员的争议和宋神宗的参与,在持久争论中体现了敕优于律首先适用的原则以及宋神宗时期皇权不断强化的事实。

  在许遵的请求之下,翰林学士王安石和司马光参与阿云案的审理,但两人对阿云案的判决依据各执一词。王安石赞同许遵以按问欲举自首法作为阿云案的判决依据的观点,司马光则倾向于刑部的判决,认为阿云的行为属于“故杀伤”,将其罪名认定为“谋杀已伤”。在多次讨论之后,宋神宗选择支持许遵和王安石的判决意见,并于同年七月颁布诏书:“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从谋杀减二等论。”[2]5006然而宋神宗的诏令并未贯彻执行。御史中丞滕甫对此案判决结果持有异议,请求再次推选官吏进行评议。宋神宗便将此案交由翰林学士吕公着、韩维、知制诰钱公辅重新评定。由于三人的评定意见与王安石的判决意见一致,宋神宗便下诏依此对阿云案进行定罪量刑。但是审刑院和大理寺的法官王师元、齐恢、蔡冠卿等人仍对此案存有异议,并上奏弹劾韩维等人,宋神宗被迫命令王安石与大理寺法官再次讨论此案,以求统一判决意见。

  朝廷官员对阿云案的判决依据和处理结果始终存在着分歧,且一直争论不下。宋神宗为结束争论并及时结案,于熙宁二年二月庚子下诏:“今后谋杀人已伤自首,及案问欲举并奏听敕裁。”[2]5006即今后再有谋杀人致伤,且犯人在官府审问时主动认罪的案件,都要上奏,并听从敕令进行裁决。随后王安石上奏建议:“谋杀人伤者许首服,以律案问欲举法坐之,得免所因罪。”参知政事唐介认为王安石的建议不符法意和人情,曾多次上奏反驳:“谋杀人伤者,天下皆以为不可首”[6]1440,请求宋神宗慎重考虑王安石的奏议。然而宋神宗采纳了王安石的建议,并于熙宁二年二月甲寅再次下诏,催促按照去年七月的敕令判决阿云案,“自今谋杀人自首,及按欲举,并以去年七月诏书从事”[7]5009。但宋神宗的诏令再次被法官否决,刘述等人上疏奏请将阿云案交由中书省和枢密院讨论,御史中丞吕诲等人也主张将阿云案再交二府合议。宋神宗则认为“律文甚明,不须合议”[2]5006,否决了刘述等人的建议。但在曾公亮等人“博尽同异,厌塞言者为无伤”的建议下,案件交由二府再议。然而再次讨论的结果仍然莫衷一是,文彦博等人认为杀伤行为按照法律规定不在自首范围之内,因此阿云案不符合自首制度的规定,并“请自今已杀伤依律断遣”[2]5007,而韩绛和王安石的意见达成一致,认为应对阿云减二等处罚。

  阿云案在宋神宗的主持下经由朝廷官员反复讨论,但阿云案定罪量刑的事宜仍然存有较大分歧。宋神宗面对持久不下的争议,最终以敕令的形式结束了此案的争论,“谋杀人自首,及按问欲举,并依今年二月甲寅敕施行”[7]5100。至此历时一年多的刑名之争暂时得到平息,然而此案件并未顺利结案。元丰八年(1085)三月七日,宋神宗病死,宋哲宗即位,宣仁皇后临朝,司马光再度为相,他申请改变宋神宗处理谋杀已伤行为的判决依据,在其请求之下,宋哲宗下诏:“(谋杀已伤及)强盗按问欲举自首者,不用减等。”[2]5011于是这一类案件的审判依据又被扭转过来,此时距离宋神宗熙宁元年七月的诏书,已有十七年之久。

  四、敕与阿云案的审理

  敕是最高统治者为处理朝政而临时发布的诏令,这种敕一般被称为散敕,需要经过一定的编修程序,方可上升为具有普遍性法律效力的立法程序和形式。编敕之制自唐代开始,敕的地位于中唐之后提高,不仅与律令格式并行于世,而且其法律效力和适用范围也远远超出了律令格式,所以具有较大灵活性的编敕成为唐后期主要的现行法,其更能适应唐后期动荡不安、战乱频繁的政治局势[8]25-26。虽然宋初注重休养生息,但外患内乱频仍,政局动荡。因此,编敕也成为宋代统治者有效治理国家的优先选择,敕令开始在宋代政治舞台上大展风采。

  《宋刑统》是宋朝的一部关于刑事法规的律典,其框架内容因袭《唐律疏议》,自宋建国以来,一直被当作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其大部分内容已经脱离了实际的社会生活,社会作用也在逐步减弱。因此,《宋刑统》已经不能完全作为判案的依据,逐渐让位于新出现的编敕和令、格、式、例等法律形式。据统计,自宋太祖建隆四年(963)至南宋理宗宝佑二年(1254)的290年间,共修订法典240多种,其中新编修的敕令格式约210余种,占宋代法典总数的87%[8]28。上述数据表明宋代的编敕活动十分频繁,且种类较多。其中,宋神宗朝的编敕种类最多,共有86种,约占全宋编敕总数的40%,是宋代编敕活动的最高峰。

  敕令因具有灵活性和变通性的特点,深受宋代统治者的喜爱,被广泛应用于社会治理中。在开宝年间,刑狱钱谷等事宜曾均由敕令一一指挥,又有“不得慢易”之语[4]1470。宋神宗朝“以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乃更其目曰敕、令、格、式,而律恒存乎敕之外”[2]4963,极大地提高了敕令的法律地位。朱熹也曾说:“若律所未备,随时以编敕济之。”[9]4014敕令在宋代司法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虽未取代《宋刑统》,但同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敕优于律而首先适用。

  《宋刑统·名例律》“犯罪已发未发自首”条中明确规定了自首的类别及其相对应的处罚方式。其中“按问欲举”自首应该“减罪二等坐之”,但是律文对“按问欲举”的适用范围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因此,阿云案陷入了是否属于“按问欲举”自首法,是否可以按照“减罪二等”进行处罚的持久争论。宋神宗利用敕令灵活性和变通性的特点,在阿云案的争论过程中共颁布了四道敕令。阿云案最终以宋神宗颁布的敕令作为结案的主要法律依据,阿云的行为被认定为属于按问欲举自首法,并依律减罪二等,最终被处以流两千五百里的刑罚。

  宋神宗颁布的四道敕令不仅平息了争论已久的阿云案,还将人身伤害和谋杀已死的行为列入“按问欲举”自首法的范围之内,明确了自首制度中“按问欲举”条款的适用范围。敕令作为一种会通适变的法律形式,能及时补充“律所未备”。在宋代社会形态发生改变的情况下,敕令极受宋代统治者的喜爱,逐渐成为断定刑狱的主要依据。宋仁宗承认敕令在治国理政方面的重要作用,认为敕令是“治世之经”[2]4963。宋神宗进一步提高了敕令的法律地位,凡是律文中没有涉及的法律规范,一律以敕令为准。《宋刑统》也记载:“今后凡有刑狱,……须具引律、令、格、式,逐色有无正文,然后检详后敕,须是名目条件同,即以后敕定罪。”[3]473随着宋代编敕活动的频繁,敕令由法律条文的补充形式逐步发展到与律文并行于世,最终优于律文而首先适用。“一切取最向后敕为定”充分论证了敕令在宋代成为通行全国的法律文本,也肯定了在各类案件定罪量刑的过程中,敕令具有优先适用的原则。

  五、皇权与阿云案的干预

  宋代相对于汉唐等中国历史上的主要王朝,其疆域最为狭小,周边的少数民族不再是宋朝的附属国。面对日趋强大的西夏与辽朝,宋朝大多采用消极防御的战略,且多次战败,签订屈辱和约,军费和巨额岁币进一步加深了宋朝的财政危机。宋朝统治者不可避免地加重对平民百姓的盘剥,豪强地主则趁机渔利百姓,释贱贩贵,最终导致“小民贫,失家田业”[10]785,生活极其悲惨。王安石曾明确表示“农民坏于徭役,而未尝特见救恤”[11]466,沉重的徭役赋税使农民为争取生存权利奋起反抗。淳化四年,王小波、李顺起义,庆历三年,山东沂州王伦起义,京西路张海、郭邈山起义,湖南桂阳监瑶民起义,河北贝州王则起义。在各地农民起义军蜂拥而起之时,还有一些穷苦百姓被逼上“梁山”,以劫掠为生。宋代社会内部的矛盾不断升级,出现了“天下盗贼纵横”,然而“郡县悉不能制御”[11]4114的现象。宋代尖锐的民族矛盾以及由此引发的内部矛盾,彼此交错,促使赵宋王朝面临内忧外患的困境。

  早在建国伊始,宋太祖就十分注意树立一代新君宽厚仁恕的形象,“以宽仁为治,故立法之制严,而用法之情恕。狱有小疑,覆奏辄得减宥”[2]4962,以此巩固新生的赵宋政权。宋仁宗面对日益尖锐的社会矛盾,继续展示统治阶层的宽厚仁爱之心,于嘉佑七年(1062)命令韩琦等人主编《嘉佑编敕》将坦白犯罪事实的行为视为自首,并可享受从宽处罚的优惠政策。宋代政府放宽自首制度的条件,以自首减免刑罚的条件诱使犯罪者改过自新,实则是通过鼓励犯罪人主动伏法投案,以分化瓦解潜在的反动犯罪集团,进而巩固君主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统治基础,保持社会和谐有序,长治久安。

  宋朝的政治、经济危机在神宗时期更为突出,为维护统治阶级的长久利益,宋神宗继承了仁宗“慎刑”的法律思想,即位后进行大赦,诏曰:“夫赦令,国之大恩,所以荡涤瑕秽,纳于自新之地,是以圣王重焉”[7]5171,以此彰显其所奉行的王道政治,进而争取民心,稳定社会秩序。在审理阿云案时,宋神宗扩大了自首制度的适用范围,希望以此鼓励犯罪集团主动投案自首,分化瓦解潜在的犯罪集团,减轻社会动荡,进而恢复生产发展,实现富国强兵、振兴北宋的愿望。

  我国传统社会均以彰显最高统治者的意志为突出特点,各项制度的制定和运行也受到统治者治世思想的影响。宋神宗朝政事务决策的一大特点是将个人意志直接下发给中枢或诸司,要求执行。[12]174因此,宋神宗的价值取向在极大程度上决定着阿云案的最终判决结果。在阿云案的争论过程中,宋神宗共颁布了四道敕令。他面对朝堂之上关于“谋杀已伤”的行为是否应该纳入“按问欲举”自首法的范围之内,是否适用自首减免刑罚的争论,始终保持着肯定的态度,坚守着瓦解犯罪群体的刑事策略,即“案问欲举法宽,乃所以疑坏贼党,虽宽一贼,必得数贼就法”[4]5983。

  按照宋神宗颁行的熙宁元年七月敕,阿云在许遵审问时如实交代持刀砍伤韦氏一事的行为,理应“从谋杀减二等”论处,即流两千五百里。但是以司马光为首的官员一直持有异议,妄图否决神宗已经颁行的敕令。其中,宋神宗于熙宁二年二月庚子和甲寅颁布的敕令,都曾受到刘述、唐介等朝臣的反对而不得执行。面对朝臣的请求,宋神宗明确地告知他们“律文甚明,不须合议”,即使被迫再次召集官员商讨,他仍然坚持因犯谋杀罪致使人受伤者,在官府审问时主动承认其犯罪事实的行为属于自首范围之内,可以按照“谋杀减二等”的条款进行论处。宋神宗坚决的态度暂时制止了官员对此案的争议,阿云案得以按照宋神宗颁布的敕令进行判决和结案。

  可见宋代官员们的反对言论和举措,虽然对皇权起到了一时、一定程度上的制约作用,但最终并未达到理想中的约束效果。宋神宗以颁布四道敕令的形式表明了他对自首减免刑罚的态度,不仅将自首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到谋杀已死,完善了宋代自首制度的相关规定,也借机展示了统治者对民众的仁爱之心以及对“王道”政治的价值追求。正如李学勤所言:“阿云之狱以法律问题开始,以政治解决结束。”宋神宗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举措不仅表明了在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社会中最高统治者仍然是最高司法权的掌握者,其意志对自首制度的运作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更是打击了妄图制约皇权的官员,彰显了最高统治者的权威。

  六、余论

  纵观阿云案的审判过程及对案件争论焦点的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由于《宋刑统》对自首制度“按问欲举”的适用范围没有明确的界定,而且随着社会形态的发展变化,原有的律文已经不能覆盖所有的法律现象,所以朝廷官员在面对极具争议性的疑难案件———阿云案时产生了较大的分歧。朝廷官员就阿云案是否符合按问欲举条款、是否适用自首减免刑罚这一问题各抒己见,且争论持久不下。宋神宗就此案多次召集官员进行讨论,但讨论结果始终未达成一致。最终,宋神宗以敕令的形式进一步解释和补充现有的法律条文,肯定了阿云的行为符合“按问欲举”条款,对其做出“减罪二等”的处罚。同时,将谋杀已死的行为纳入了自首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内,不仅补充完善了宋代法典中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而且也加快了以敕补律、律敕并行到以敕破律、敕律并行的变化过程。此案的争论过程及判决结果也充分体现了宋神宗时期在司法运作过程中敕优于律的特点,论证了在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社会中,最高统治者拥有最高的立法权和司法权,其意志对法律的制定和运行有着决定性的影响。

  历代统治者均将保持社会和谐有序、长治久安作为理想的治世目标,赵宋王朝也不例外。在内外交困的形势下,统治者要实现维护社会有序运转的愿望,不仅需要收揽民心,得到广大民众对统治阶层的拥护,更要寄托于自身治国理政的能力及其权威的确立。但是历史发展到了宋代,神圣不可动摇的皇权,已经产生了一些微妙的、潜在的变化,宋代皇权在实际的政治生活中受到些许限制[13]26。因此,为了维护统治集团的长久利益,君主不得不放下帝王的架子,时常与群臣们“商榷时事”。宋神宗虽是一位有作为的君主,但其旨意也并非时刻畅通无阻。在阿云案的争论中,宋神宗的旨意曾一再被官员否定,宋神宗也曾多次被迫召集官员反复讨论阿云案。但最终宋神宗力排众议,以敕令的形式支持许遵等人的建议,将阿云案划分到按问欲举自首之列,对阿云减刑处罚。宋神宗因阿云案而出台的一系列“善政”,既展示了统治者对于“王道”政治的价值追求,为吸引犯罪者自首、分化瓦解犯罪活动提供了良好的解决方法,也维护了统治者至高无上的威严,加强了皇权对立法制度和司法审判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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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有关阿云案的性质和敕律关系的讨论详见:徐道邻.宋律中的审判制度[A].徐道邻.中国法制史论集[C].台北:志文出版社,1976;苏基朗.宋神宗朝阿云之狱辨正[A].柳立言.宋元时代的法律思想和社会[C].台北:台湾编译馆,2001;戴建国.宋代刑法史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郭成伟.从阿云狱的审理看宋神宗年间的“敕律之争”[J].政法论坛,1985,(4):58-63;郭东旭.论阿云狱之争[J],河北学刊,1989,(6):67-73;赵晓耕.从“阿云之狱”看北宋变法之争[J],中国人大,2009,(16):50-51;李勤通.法律事件抑或政治事件:从法律解释方法看阿云之狱的定性[A].法律方法[C].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4;江眺.宋神宗时期律敕关系考---基于对登州“阿云案”的思考[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07,(5):57-58;黄开军.阿云案与北宋慎刑重刑之争[J].社会科学论坛,2011,(2):217-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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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华中科技大学人文学院
原文出处:王玉珠.从阿云案看宋代自首制度的运作[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39(01):5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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