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于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而言,刑罚是最为严厉的一项法律制裁手段。纵观整个刑罚制度的发展过程,其总体轻缓化特征比较明显。然而,与其他先进国家相比,当前我国刑罚制度仍表现出了一定的重刑化色彩。
深入分析我国刑罚发展历史,借鉴国外刑罚制度的先进之处,对于完善我国现行刑罚体系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刑罚体系的历史演进
在原始社会时期,没有法律的存在,也没有司法的需要,更无所谓刑罚。中国的刑罚体系产生于奴隶制社会,并经历了封建制社会、近代社会,从而发展至今。虽然每个时代的刑罚都有着各自不同的表现形式,但在总体上,我国的刑罚仍呈现出由残暴、落后朝着慎刑、文明的轻刑化方向发展。
(一)我国奴隶制刑罚体系
我国古代奴隶制法律最初主要以“刑”的形式表现出来,此时的刑即是法,法即是刑。刑法起源于原始社会后期的氏族征服战争,胜利者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被征服着。奴隶主贵族正是依靠“刑”来实现对奴隶和平民的压迫和剥削,其中,《禹刑》、《汤刑》、《九刑》、《吕刑》正是奴隶主阶级统治人民、治理国家的重要法律工具。
奴隶社会的刑罚体系十分残暴,这一时期的主要刑名包括墨刑、劓刑、剕刑、宫刑、大辟刑,被称为奴隶制五刑。墨刑在五刑中属于最轻的刑罚,主要是对异族俘虏或罪人黥其额并使之为奴;劓刑是一种用刀割鼻子的刑罚,主要适用于奸宄盗攘伤人等罪;剕刑又称为刖刑或膑刑,主要适用于“决关梁、踰城郭而略盗者”;宫刑主要是“男子割势,女子幽闭”,适用于发生不正当男女两性关系的罪犯;大辟刑是隋朝以前死刑的通称,主要适用于降叛、贼寇、劫掠、夺攘、群饮、惯犯和杀亲、弑君、杀王之亲等严重犯罪,在执行时表现为大夫于朝、庶人于市,并陈尸示众三日,但王族、公族的死刑执行不公开。
这些刑罚在奴隶制社会处于主导地位,包括了生命刑和残害人的肢体的肉刑,反映出了奴隶制刑罚体系的残酷性。
在刑法的适用原则上,中国的奴隶制时期已经开始区分故意与过失,主要思想表现为:如果行为人所犯之罪虽轻,但是出于故意且坚持不改,则不能不杀;如果行为人犯了重罪,但出于过失且偶然为之,则可以不杀。
因此,对于罪轻者因存在故意往往可能判重刑,而罪重者因属过失而可能免于重刑,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客观犯罪事实,而对于对主观心态的考虑。西周时期,统治者吸取了夏商灭亡的历史教训,提出了“明德慎罚”的刑罚原则,主张道德教化与刑事镇压相结合,以道德教化为主,无疑是刑罚的历史进步。但就整个奴隶社会而言,其刑罚仍突出体现了对统治者利益的保护,如“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等级特权法原则,使得奴隶主贵族与平民犯罪实行同罪异罚,在宫刑的适用对象上,由于其残人身体、绝人后嗣的残酷,仅适用于奴隶与庶民,对奴隶主则不适用。
(二)我国封建制刑罚体系
我国封建社会历史长达两千多年,刑法体系在封建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自秦朝初步建立后,刑法罪名逐步由奴隶制社会的五刑发展为封建社会的五刑(包括笞刑、杖刑、徒刑、流刑、死刑),总体上呈现为从以肉刑为主的奴隶制五刑逐步发展为以人身自由刑为主的封建制五刑。
虽然封建制五刑相对奴隶制五刑要文明很多,但很多刑罚手段仍然十分残酷。如秦朝的刑名中,既保留了一些奴隶制的刑名,又创制了一些新的刑罚手段。秦朝的肉刑基本继承了奴隶制的刑罚,死刑的执行方法十分繁琐和残酷,包括戮、磔、弃市、定杀、腰斩、俱五刑、枭首、族刑、赐死等。戮则有两种方式,一是先辱后斩首,二是死后陈尸示辱;磔则是“裂其肢体”的野蛮方式;弃市是将犯人执行死刑后暴尸与街头;定杀是指对特定人适用水淹或活埋的手段处死;腰斩是用重斧将犯人斩断两截;俱五刑是先处肉刑再处死刑的刑罚;枭首则是砍下犯人头颅悬挂示众;族刑是指一人犯死罪,家族成员均受到刑罚;赐死是对具有特殊身份的人采取赐毒酒、赐剑、赐绳等物,由其自毙,等等。
汉文帝时期将秦朝的肉刑改为了徒刑和笞刑,刑罚相对轻缓,但由于规定的笞数众多,经常导致犯人笞未毕而人已死。直至隋朝的《开皇律》最终确立了笞刑、杖刑、徒刑、流刑、死刑的新刑名体系,从而彻底废除了肉刑及死刑的残酷执行方法。
封建制刑法原则上,主要体现出了基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对统治阶级利益的保护。如秦朝的连坐原则,本人无罪却因他人犯罪受牵连而入罪,《史记·孝文本纪集解》中“秦法,一人有罪,并坐其家室”,即指一人犯罪,其家人也因受牵连而入罪。同时,秦刑法延续了奴隶制刑法的同罪异罚原则,以维护等级特权为根本任务。与同罪异罚原则相类似,汉代刑法规定了上请原则,从而赋予了官僚贵族法定特权。《汉书·高帝纪》中记载“诏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使得对官僚贵族适用刑罚必须请示皇帝,在一定意义上保护了特权者犯罪免于刑罚。唐律中的等级特权原则也是如此,突出表现在“八议”制度中,即对于亲、故、贤、能、功、贵、勤、宾八种官僚贵族,在司法上给予优惠特权。
(三)我国近代刑罚体系
随着封建体系的衰落,中国开始进入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这一历史时期的民族矛盾突出,经济、政治发生剧烈变化,法律体系也发生了多次变革。清末时期,清政府颁布了《大清现行刑律》,相比于《大清律例》,删除了凌迟、袅首、戮尸、缘坐等残酷刑罚,改为死、遣、流、徒、罚金五种,但由于其大部分条文仍沿用《大清律例》条款,保留了“十恶”、“八议”制度,仍难消除其封建性。清政府后来颁布的《大清新刑律》则废除了“十恶”、“八议”制度,采用了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规定了“罪行法定主义”等内容,使其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但由于清朝政府企图以修律来缓和社会矛盾,并非真正变革刑法制度,因此其最根本的君主专制制度的性质并未改变。
随着辛亥革命的胜利,封建君主专制制度被推翻,中国开始进入中华民国时期。袁世凯发布暂时援用前清法律命令后,对《大清新刑律》中带有明显封建帝制的名词进行了修改,删除了“侵犯皇室罪”等罪名,更名为《暂行新刑律》,但本质上与《大清新刑律》没什么区别,并且通过设立内乱罪、妨害秩序罪等罪名,严厉镇压反革命,以维护军阀独裁统治。国民党南京政府建立后,在《暂行新刑律》的基础上颁布了《中华民国刑法》,吸收了西方刑法的罪行法定主义、罪行等价主义、刑罚人道主义原则。但国民党为了维护其独裁统治,同时也引进了刑法上的法西斯制度,如创设了反革命罪、危害民国罪等,使刑法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国民党的党治工具,刑法体系处于经常变动中,暴露出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欺骗性。
即便如此,总体上仍然可以发现近代社会制定的刑罚比封建制刑罚要轻缓很多,主要体现为刑罚的手段逐步人道化,刑罚的严厉程度逐渐降低,在适用程序上有了一定的进步。
(四)中国当代刑罚体系
新中国成立之初,共产党领导的中央政府废除了国民党的旧法律,主张建立新的人民法制。在最初的30年时间内,并没有形成新的刑法典,而是制定了包括《惩治反革命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等一系列的单行刑事法律、法规,在很大程度上表现出了“乱世用重典”的法治思想,重刑主义色彩较浓。
如《惩治反革命条例》第 3 条规定,勾结帝国主义背叛祖国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该规定意味着只要符合勾结帝国主义构成叛国的,最轻都应被判处无期徒刑,显然对于主犯、从犯甚至被迫参与者的处罚不能体现出明显的差别,自首、立功等可以减轻或免除刑罚的措施在此也难以发挥作用。纵观整个《条例》,绝大部分条款都规定了死刑和无期徒刑,而且大部分都是将死刑排在最前面,体现出了重刑主义倾向。第18 条规定在该《条例》实施之前的反革命罪犯也适用本条例之规定,严重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第 3 条和第 4 条规定,对于以反革命或盈利为目的伪造国家货币的和以反革命为目的贩运、变造国家货币的,对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均处以死刑或无期徒刑。在司法过程中,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形势政策,所谓的“抗拒从严”,体现出了疑罪从有和重口供轻证据的重刑主义倾向,同时容易造成刑讯逼供。为了打击反革命势力,强迫家庭成员相互揭发,对于反革命者进行上街游斗,公开举行批斗大会,对于罪犯往往毫无人权保障可言。
1979 年《刑法》的出台,实现了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法典,缓解了以往各项单行刑法的浓厚阶级斗争色彩,在刑罚的种类上规定齐全,刑罚的适用中明确规定了减免刑罚的情形,较之以往立法呈现出了明显的轻刑化特征。即便如此,在某些方面仍然具有重刑倾向。如本法第 79 条规定,“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无疑明确了类推制度的适用,由此便极易扩大刑法的打击圈,破坏了刑法的稳定性,使得公众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难以预见,与罪刑法定原则严重背离。而且,虽然《刑法》规定了轻刑种的管制和罚金刑,但可以适用管制或罚金(包括单处和并处)的条文只有 20 个,罚金刑的规定没有具体限制,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1979 年《刑法》对于死刑的适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如规定了“犯罪的时候不满 18 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死刑除最高院判决的外,都需报最高院核准”等等。然而,可以适用死刑的情形却比较广泛,《刑法》规定的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有 27 种,加上同一时期出台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多部单行刑法关于死刑的规定,使得在 1997 年《刑法》修订之前,我国刑事立法中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达 71 种之多。
二、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的反思
1997年修订的《刑法》(以下称新《刑法》,1979年《刑法》称旧《刑法》)作为我国当前适用的刑法典,在以往刑事立法的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总体上表现出了轻刑化趋势。从刑法条文总数上看,新《刑法》条文比旧《刑法》条文多出 260 条,对罪行的规定更为明确、具体。新《刑法》第 3 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明确了对于法律未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删除了旧《刑法》的类推规定。旧《刑法》第 44 条规定了对于已满 16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犯罪人可以适用死缓,新《刑法》不仅严格规定了对此类犯罪人不得适用死刑,而且规定对审判时已满 75 周岁的老人一般也不得适用死刑,充分体现出了刑罚的人文关怀。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废除了走私文物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 13 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从而使得死刑罪名的总数较之此前减少了 19.1%。总体上,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与以往相比,其轻型化趋势是显而易见的,尤其是早已不存在古代时期残忍的肉刑和新中国成立初期仍具有贬低人格、侮辱罪犯的侮辱刑,对于拘役、管制之类的轻刑罚规定的更为详细,刑讯逼供已被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等等。然而,我国刑罚体系的发展使新《刑法》表现出的优越性,并不能否定其在某些方面所凸显出的不足,尤其是将我国现行刑罚措施放之世界各国刑罚体系中进行比较,我国刑罚有待完善之处及其表现出的重刑倾向仍比较严重。
(一)监禁性自由刑在整个刑罚体系中占据主要地位
我国现有的主刑中,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措施,无论是在具体的罪名配置上还是司法适用中,都受到越来越严格的限制。作为监禁刑的替代措施,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虽然已逐步开始适用,但其存在的问题仍不容忽视。《刑法修正案(八)》虽然规定了社区矫正适用于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及被假释的犯罪人,但并未对社区矫正的执行、监督等方面进行详细的规定。《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虽然对社区矫正制度进行了相对全面的规定,但二者在性质上只是多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社区矫正作为特定刑罚的执行制度,应当由立法机关进行规定。另外,受重刑主义刑罚思想的影响,司法机关对于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也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犯罪就要坐牢”的传统思想,也使得人们难以接受以社区矫正的非监禁方式来惩罚犯罪人。司法实践中,监禁性自由刑仍然属于我国最主要的刑罚制度。而在国外一些先进国家或地区,非监禁性刑罚措施却受到了普遍的重视。
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中国香港等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都有社区服务方面的制度,即判令犯罪人在社区中从事一定时间无偿劳动的非监禁刑罚方法。《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规定了“限制自由”这一在服刑人不与社会隔离的情况下实现监管的刑罚方法,并对其适用对象和期限做了明确规定。相对而言,我国过于注重监禁性刑罚的适用,无疑使整个刑罚体系呈现出了重刑化的倾向。
(二)罚金刑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
我国的刑罚体系可以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针对外国人在我国犯罪而设立的驱逐出境。主刑作为针对犯罪人主要适用的刑罚措施,仅涉及生命刑和自由刑,而罚金刑作为相对较轻的刑罚措施,在我国通常只能与主刑一起附加适用。据学者统计,我国每年将近有 68% 的案件中对犯罪人适用了罚金刑,但这些案件中大约 99%都是将罚金刑与自由刑同时适用的,单独处以罚金刑的仅占 1%。
而在国外,罚金刑则在刑罚体系中与生命刑和自由刑几乎有着同等的地位。如美国刑罚体系中,罚金刑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对于一些轻罪和违警罪的刑罚适用上,通常就适用罚金刑,对于比较严重的犯罪则将罚金刑与监禁刑一起适用。
《日本刑法典》第 9 条明确将罚金与死刑、惩役、监禁、拘留、科料一起规定为主刑。《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刑罚主要包括自由刑、罚金刑、财产刑和附加刑,显然罚金刑也是作为重要的刑罚手段之一独立于附加刑适用。相对而言,我国刑罚体系一味注重生命刑和自由刑的适用,而将罚金刑仅作为附加刑的做法,不仅使得罚金刑不能很好地发挥其预防和打击犯罪的作用,也使得我国的整个刑罚体系表现出了依靠生命刑和自由刑为中心的重刑化特征。
(三)资格刑的设置不够具体
资格刑是对于犯罪人某种权利的剥夺或限制,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主要是指剥夺政治权利和针对外国人实施的驱逐出境。其中,《刑法》第 54 条明确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具体内容,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笔者认为,该项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未能体现出宽严适当的立法宗旨。一方面,对于普通公民资格刑的设置有适用范围扩大化之嫌,如剥夺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原则上应属于政治性权利,但公民的言论、出版、结社等权利实际上往往不仅包括政治上的,也包括其他非政治方面的,而《刑法》不对其加以限制,一概将其规定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无疑可能造成打击面过宽。另一方面,该项规定中后两项权利实际上属于公权力的范围,未能将私权利涵盖在内。生活中诸如交通肇事、医疗事故、涉及经营方面的偷税抗税等对公共利益影响重大的犯罪行为,虽然在一些行政法规中进行了资质限制,如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暂扣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并规定一定期限内甚至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但这些规定毕竟不属于刑罚范畴,《刑法》并未对这类行为规定资格刑,刑法上对犯罪人判处刑罚后却需要依赖其他规章制度处以资格刑,在适用上不具有统一性,也不能充分体现出这类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另外,《刑法》对于驱逐出境则没有规定期限限制,从而使得该条法律规定适用不明确:是否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永远不得再进入中国?对此,有学者认为驱逐出境应当属于终身驱逐。
也有学者认为,没有期限规定不代表永远驱逐出境,犯罪人有朝一日仍可以在中国境内居留。
三、我国刑罚体系的改革方向
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刑罚的轻缓化成为刑罚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刑罚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相应的改革,以使我国的刑罚体系更为完善、合理。
(一)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一项非监禁性刑罚措施,主要通过社会资源和力量对犯罪分子进行改造,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监狱的压力,节约司法成本,而且避免了将犯罪人放进监狱可能造成的交叉感染,让其在社会中改造,能使其更好地融入生活,对于犯罪分子再社会化有着积极作用。在国外,社区矫正制度早已被一些国家在专门的刑事执行法律或作为单独立法进行了规定。如俄罗斯的《刑事执行法典》、德国的《刑罚执行法》中就对社区矫正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美国明尼苏达州则更是在1973年就制定了《社区矫正法》,至今美国的多数州已有了社区矫正法或类似法律。
自 2003 年以来,我国相继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等多地的社区和乡镇开展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并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其前景值得肯定。为保证社区矫正制度更加有效的施行,在适用过程中有法律可依,当务之急是健全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体系,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在我国制定一部规范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则尤为必要。现有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在很大程度上对于社区矫正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制定《社区矫正法》时,立法机关可以在参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具体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其完善。如立法应当明确社区矫正的概念、实施目的和基本原则等内容,对于社区矫正的决定、管理及监督等程序性问题,应当进行更为细致的规定,使得社区矫正的整个运行更加合理、科学。概言之,《社区矫正法》的本质属于非监禁刑罚措施,期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发挥我国非监禁刑罚的主体地位,减少监禁刑的适用,从而使我国整个刑罚体系进一步呈现出轻型化趋势。
(二)提升罚金刑的刑罚地位
相对于我国现有的生命刑和自由刑而言,罚金刑仅对行为人判处财产处罚,并不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其刑罚的轻缓性显而易见。提升罚金刑在刑罚中的地位,意味着罚金刑与生命刑和自由刑一样,可以作为主刑适用,不仅是刑罚轻缓化的有效举措,也符合我国刑罚体系改革的应有之义。一方面,我国在处理单位犯罪时,无法对单位判处生命刑和自由刑,而只可以对单位判处罚金。将罚金刑规定为主刑后,显然可以解决单位犯罪无法使用主刑的尴尬局面。另一方面,罚金刑对于一些较轻的经济性犯罪的刑罚作用往往比自由刑更为合适有效。如对某些较轻的经济犯罪人判处罚金刑后,就可以使其感受到被剥夺财产的痛苦,防止其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同时也能避免因自由刑而给犯罪人之间带来的交叉感染,从而带来更好的刑罚效果。另外,我国当前监狱和相关羁押场所在押犯罪人数量之多给国家造成的经济负担也不容忽视,罚金刑不需要对犯罪人进行关押,显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这一问题。当然,由于我国的主刑之间不可以同时并列适用,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后,则会面临罚金刑不能与其他主刑同时适用的问题。对此,有学者建议我国可以效仿某些国家不区分主刑与附加刑,而只需列举刑罚种类及对具体犯罪配置作为法定刑的规则。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已明确对主刑与附加刑进行区分的情况下,仅因为罚金刑的立法冲突而否定这一划分,实属没有必要。实际上,罚金刑在作为附加刑时,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并列适用,那么其在上升为主刑时,继续保留其作为附加刑的适用也未尝不可。由此以来,不仅可以解决主刑之间不得并用的矛盾,也可以继续保留一些情况下罚金刑附随其他主刑适用的规定,保持《刑法》的相对稳定性。
(三)资格刑的完善
就犯罪人的言论、出版、结社等权利而言,只有涉及对党和国家产生重大的负面政治影响时,才有必要予以剥夺。如果是其他非政治方面的权利,如犯罪人享有的科技领域类的出版权,剥夺该项权利实属没有必要,相反,立法不仅不能因为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否定其科技成果,而是应当肯定该项权利,从而更好地为国家科技进步做出贡献。同样,对于一般非政治性的言论和结社等权利,通常源自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应当予以剥夺。在立法完善上,正如学者建言,可以将该项规定修改为剥夺“发表政治性言论、出版政治性论著、参加政治性社团以及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同时,针对公民或企业因职业或营业行为而实施的犯罪在当下具有普遍性,立法可以设置“剥夺从事特定职业或营业的权利”,从而更好地打击通过某些职业或营业权利进行的犯罪。如《意大利刑法典》中就规定了类似的附加刑,“禁止从事某种职业或艺术”、“禁止担任法人及企业的领导职务”等属于适用于重罪的附加刑,而“暂停从事某种职业或艺术”、“暂停担任法人或企业的领导职务”则属于适用于轻罪的附加刑。
另外,在驱逐出境的期限规定上,我国《刑法》没有涉及,只是在公安部发布的《关于通报不准外籍人入境者名单的具体办法》中对其进行了规定,即:不准入境年限一般定为一至五年……但该项规定毕竟属于行政措施,并不能弥补刑罚在相关领域的空缺,因此,《刑法》有必要对驱逐出境的期限进行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被驱逐出境者的期限限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人的罪行轻重和犯罪性质,对于危害我国国家安全或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可以对犯罪人规定终身驱逐出境,从根本上杜绝再犯可能性;对于其他一般且相对较轻的犯罪,则可以依据具体情况作出一定年限内驱逐出境。
四、结语
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轻刑化是刑罚发展的世界潮流和必然趋势。纵观我国的整个刑罚发展过程,由暴力逐步走向文明,由严酷逐步走向轻缓的轻刑化成果值得肯定,但需要继续改进的地方仍很多。立法体系的完善是实现刑罚轻缓的根本途径,但除此之外,司法上的重视和重刑观念的转变则是实现刑罚轻缓化的最有效途径,更应成为当务之急。实践中,必须进一步减少和限制适用死刑,做到能不杀则不杀;尽可能不采用监禁性刑罚,加大非监禁刑罚的适用;正确对待各类刑罚的打击和预防功能,转变重刑理念。
刑罚轻缓化需要立法与司法共同做出努力,做到司法先行,立法跟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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