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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包山楚司法简案件中看楚国的直诉程序运作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3-23 共6857字
论文摘要

  引 论

  直诉,是传统中国君民沟通的重要制度安排,其目的在于打破传统中国官僚层级制国家治理模式带来的民众和高层之间隔膜,有利缓和政府( 尤其是中央政府) 与社会之间的紧张关系,也是统治者践行其“德政”的重要体现。直诉制度的历史源远流长,且往往与“登闻鼓”、“邀车驾”之类的制度联系在一起。后世论“登闻鼓”制度之渊源多引《周礼》之“路鼓”与“肺石”为证。

  ①但是,《周礼》的记载尚不能得到传世文献与出土金文法律资料的印证,不能作为直诉在周代即有实践的确证,法史学界多认为直诉“方式之确定,则始于南北朝,登闻鼓之设是也。”②《周礼》成书于战国时期,与出土的战国包山楚司法简大致为同一时期。我们若以此二种材料相互印证,则可以发现在战国时期即有关于直诉制度运行的实例,尤其从包山楚司法简的相关记载看,当时楚国的“直诉”程序已经较为成熟并达到制度化的层面,楚国的“直诉”制度也可能正是同时期成书的《周礼》关于“路鼓肺石”类直诉制度的实践渊源。由此,南北朝以后直诉制度方才成型的传统观点,有必要进行再检讨。

  在包山楚司法简中记载的案件,大都是楚王或代表楚王的左尹官署直接受理地方民众向中央提起诉告的案件,与后世的直诉于君王的案件类似,如“疋狱”文书记录就是简要案由登记。包山楚司法简也有较为完整的案件程序文书群,如“集箸言”类文书、无篇题的“案卷类”文书,本文选取较为完整而有代表性的“集箸言”简15—17 作为主要材料,它们记录了五师宵倌司败若告昭行大夫执其下属倌人的案件。

  ③该案是原告向楚王直接提起讼告,我们以该案作为材料分析楚国的直诉,是因为本案的文书记载要比“疋狱”的简要案由登记要完整得多,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当时楚国的直诉程序的运作细节。本文的写作进路是“史料还原”→“制度分析”→“得出结论”。具体而言,考虑到本文主要采纳的案件文书是由诉状为中心的文书群构成,故而本文第一部分先对案件文书进行复原,在第二部分给出文书的新编联和语译,以便后文的分析; 在完成本文史料的解读后,本文的第三部分开始分析楚国“直诉”程序制度。

  一 直诉案件文书复原: 方法与结果①

  ( 一) 复原方法———从案件卷宗的角度进行在本文中,复原文书的角度是将简文为一份案件卷宗进行编联,且考虑到文意的贯通,所以不按整理者的竹简编号排列,而是以独立的各个文书形式排列,这有助于读者直观地了解这些简文内在的关系、文书的作用。

  ( 二) 复原结果从文书物理形态的考察,根据出土报告,记载本件文书的竹简编号为 15、16、17,长分别为 69、68. 8、69cm,宽分别为 0. 8、0. 8、0. 75cm,上下均有契口,位置较为一致,上契口分别位于 19、18、17. 5cm,下契口分别在 16. 5、16. 1、16. 5cm,物理形态上较为一致。② 再观察文书笔迹,正面和反面的笔迹可以辨认为同一书手所写,从简文反面的记载可以看出其中正面所书的诉状应是书手誊写,并非原件。由此推测,此份文书应是左尹官署所收并整理而成。因此,我们在上文按照卷宗的形式对竹简进行了重新编联,对整理者编联的改动方面主要就是将简 15—17 的反面记载提前,并且考虑到就文书实际阅读而言,文书反面的阅读顺序在我们将竹简翻转后,应该是正好和正面相反顺序阅读,故而将简文反面排列为: 简 17 反→简 16 反→简 15 反。

  ③本案的卷宗包含内容较为简略,我们将其分为标签———收件说明( 简 17 反+16 反) 、案情摘要( 简15 反) 、案卷内容———诉状( 简 15—17) 三份文书。由卷宗内容可见,本案在左尹官署尚处于刚受理阶段,还未进入实质审理。在司法文书简的其他部分也没有见到本案的相关内容,仅仅在所简( 参见简171—176) 中记载了在同月的乙丑日( 即左尹官署收案后五日) 另由发尹利负责审理本案。

  需要提及的是,整理者将本案案卷归在“集箸言”( 简 14) 篇题之下,并在该篇题下收入了简 15—18共计四枚简,包括了两个案件,④但整理者对此并没有说明理由,整理者认为是有关名籍纠纷的告诉及呈送主管官员的记录。后来的学者相继指出“集箸言”类的简文内容是与司法诉讼有关的讼辞或称为诉状( 参见本文第一章) 。也有学者推测整理者将简 2—13 归入“集箸”、简 15—18 归入“集箸言”,是基于它们应与“名籍”有关的考虑,简 2—13、15—17 内容均与“典”有关,简 15—17 书有“敢告视日”、“告谓”故归入“集箸言”。至于将简 18 也归入“集箸言”,大概是误解了简文文意,认为其与名籍纠纷有关。

  ⑤我们认为,从简文的内容推断,整理者对本部分的内容性质的判定稍显粗疏,后来的学者指出“集箸言”是诉状类文书是正确的,进一步考虑到简 15—17 是一份案卷的情形下,那么“集箸言”应是左尹官署对于此类案卷的命名,而不仅限于是单份文书。需要指出的是,整理者将简 14—18 均纳入简 14的篇题“集箸言”类,从竹简的形制角度观察也是不合适的,简 18 的长为 65. 3cm,宽 0. 9cm,与简 14—17 的长度相差约 4cm,可见其中差异。简 18 的形制规格疋狱类简( 简 80—102) 是相近的,均是长度在 65cm 左右,且简 18 的内容也和疋狱类简近似。考虑到在战国秦汉时期的公文书有严格的规制,竹简的形态往往反映了文书的不同类别和性质,因此我们仅从形制一项也需考虑将简 18 归入“集箸言”简是不合适的。

  ①
  
  二 直诉案件文书简释文新编联与语译

  为了便于下文的分析,现将释文按照上文复原文书的结论,将简文重新排列并语译如下:

  ( 一) 文书简新编联释文及相关问题【1】

论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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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昭行大夫盘无故将我下属的倌人邓虩、邓期、邓仆、邓四人抓走。( 此事发生后) 仆已经将本案上报于君王( 楚王) ,君王嘱命() 仆将案件送至左尹大人处受理。左尹大人已嘱命新造尹丹为仆核查典册记载,经核查,仆现有“典”证明以上四名倌人归属于仆,而昭行大夫没有。( 至此事实已经查清) 但新造尹丹却至今仍不裁断上述四名倌人归还给仆。现在仆之处倌人缺乏,以至于日常事务不能完成。鉴于上述事实,仆不服新造尹丹的不作为。

  不敢不告于视日。

  就以上释文和语译,需要说明以下两点: 1. 本案涉及的程序是直诉还是上诉? 从案件经过看,本案最初源于直诉楚王,楚王交办左尹,原告在经过审理后,不服第一次负责审理的官吏拖延裁判的做法,又再一次上告楚王,或许有人因此认为本案属于上诉案件,但如果从案件本身从未下判这一角度看,将其视作是上诉,于程序法角度看并不妥恰。2. 直诉案件的审理者与司法职官专职化。我们可以看到,楚王仍是再次将案件下转给原审理机构进行审理,由此可见,即使是直诉案件,楚王也不干涉具体的审理,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在当时楚国中央可能已经有专职司法的趋势,这种趋势的表现之一就是左尹已经从春秋时期的军事职官变成了司法职官。

  三 楚国直诉程序诸问题探讨

  现在以前列的三份文书为根据,由于本份卷宗中出现的文书格式、术语( 包括文书与法律术语) 和关键性的词汇是我们理解文书内涵的基础,故下文将以此格式、术语和关键词汇为核心展开楚国直诉程序相关问题的探讨。讨论以文书为序进行。

  ( 一) 直诉案件的受理与审理———以“”为中心值得注意的是,在简 16 反有表明案件来源的“王”字样出现。此与简 155 反“之左尹”的“”

  是同样的用法,“”是上级对下级的命令,此处上级当是楚王,而下级即为左尹,可见“王”和“之左尹”都是表明案件来源楚王。在此,我们可以看到,表明案件来源的关键词是“”字,此字在包山楚司法简中常见,尤其是简 162—196 更是以“所”、“告所”统领,研究者也将简 162—196 其归为一类,名为“所”简。那么“”含义是什么? 由于“”字不见于历代字书,系楚文字独有,故而历来为之释读者颇多,主要有二类意见。第一类意见认为“”有言、语、诉等含义。

  ①但是本类的释读意见,虽可解释“”含义,最大的问题在于他们的释读缺乏音韵和文字构件的基础,其实都是从“”字在简文中意义和用法进行的倒推,故而尚不能视为达诂。第二种意见则是从“”字在简文中的用例和该字所从“豆”旁入手,认为“”之“豆”与“主”音近可通,故“豆”即“注”,“注”又与读为“属”,表示上级对下级交付案件的命令。

  ②在郭店楚简出土后,因其所载《老子》诸篇可以和传世本与长沙马王堆汉墓的帛书本对读,故而解决了不少以前视之为疑难的楚文字,“”字即为一例。郭店楚简本《老子》甲组云: “三言以为史( 使) 不足,或命之或乎豆。”③豆,郭店简整理者读为“属”,裘( 锡圭) 按云: “豆。

  ‘豆’字帛书本作‘所属’。‘豆'’属‘上古音相近。”后来陈伟进一步提出: “字本作豆( 从言) 。除 131、137 反面之外,在包山简中还有多次出现。我们曾综合上揭二简以及 15—16 和 134 号简的文例,指出豆( 从言) 者身份高于被豆( 从言) 者。然后从音近通假的角度,推测此字当读为”属“,为委托、交付之意。郭店简本《老子》甲 2 号简云”或命之或乎豆“,在传世本和长沙马王堆汉墓所出帛书本中,此字均作”属“,是这一释读的基础。我们以前对于包山简豆( 从言) 的猜度,由此获得一定程度的证实。”④自陈伟将其释读为“属”之后,学界多从之。如刘信芳认为: “() 读为’属‘……属者,托付也。’属仆于子左尹‘,将司败若的诉状转告左尹,责成左尹承办。”不过其还提出: “就'’之字形而言,应释‘诛’之异构( 楚简未见‘诛’字) 。”并引《白虎通·诛伐》: “诛犹责也”为据。①我们认为,陈伟的释读意见可从,“”应读为“属”。在包山楚司法简中需要注意的是“”常常和“致命”联系在一起,如下文讨论的舒庆杀人案简文:

  “以致命于子左尹。仆军造言之: 视日以阴人舒庆之告仆,命速为之断。”( 简 137 反)此处作为左尹下级的“军造”回复左尹时即用“致命”一词,而后句中上级“视日”命令下级“军造”时即用“”( 属) 。这种用法在先秦古籍也能见到,如《荀子·强国》记载楚令尹子发的陈述里就有“致命”与“属”,“致命”是回复楚王之命,“属”则是子发命令下级:

  ( 子发) 归致命曰: “蔡侯奉其社稷而归之于楚,舍( 子发) 属二三子而治其地。”②由上述卷宗标签的分析可以看到,在直诉案件中,楚王受理案件后并不直接审理案件,而是将其转给专职司法裁判的左尹处理,由此我们可以确认的是直诉于君王的案件的审理者仍是王廷所设的专门司法机构———左尹官署,其亦有审理君王交办案件的任务。

  ( 二) 直诉中的更审问题———以案情摘要为例简 15 反的记录在卷宗中是起到案情摘要的作用,先迻录如下:

  五帀( 师) 宵倌之司败告胃( 谓) : 昭行之大夫执丌( 其) 倌人,新俈( 造)尹不为丌( 其)( 察) ,不慭。 15 反上引简文主要记录了以下事项:

  1. 原告: 五师宵倌之司败,根据诉状其名为“若”。

  2. 被告: 昭行之大夫,“”即诉状所见“盘”。

  3. 原案由: 抓走下属工匠( 倌人) 。

  4. 更审理由: 新造尹不为其 ( 察) ,不慭。

  由上引事项可见,要理解在简 15 反记录的案情摘要的内涵,首先要对两个术语: “不慭() ”与“ ”( 察) 有准确理解,下面先对此二术语逐一分析。

  1. “不慭”

  “不慭”,在简 17 还有“不”,最初整理者释简 15 所见之字为“慭”,简文作“ ”、“ ”,认为此字与《说文》的“慭”的一种写法“ ”形似,字意即《说文》云: “一曰说也”。整理者释简 17 所见字为“”,认为该字读如队。并引《尔雅·释诂二》: “队,陈也。”③刘信芳最早提出“慭”、“”二字实为一字,其认为: “该 字即之异体,应隶定为。《说文》: ‘猌,犬张龂怒也,从犬,来声,读又若银。’由此可知从猌从龂省,‘龂’是附加声符,与‘慭’实为一字。

  、慭二字前后文例可对照,仅从校勘学的角度亦可知是一字。‘不慭’是古代常用语,……‘不慭新俈迅尹’,意谓不愿再勉强新俈迅尹断案。”④史杰鹏则从音韵通假的角度论证: “16 号简的‘’和 15 号简反面的‘慭’可能也是通假字。”

  ⑤我们同意刘信芳和史杰鹏的观点,简 15 反的“慭”和简 17 的“”二字音近可通,在文书中也可对读,故其含义一致。此二字之所以写法不同,原因在于二份文书的书者习惯不同而已,简 15 反是左尹官署属吏所写,简 17 则是原告所写后被誊抄,誊抄的书手照录文书原样而已,在楚文字中因书写者习惯不同而出现一字异写的情形多见。“不慭”而是为文书习用语,从本案中来看,系用于当事人不服或不愿意官府裁断、作法之时的表述。“不慭”的字面含义有不甘、不愿的意蕴,①用于文书中则和现代上诉状中“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之类的表述具有同样的意思,其目的都是为了诉讼程序的再次进行。在本案文书中的二处用例,一为当事人诉状中陈述事实完毕后提出的要求,一为左尹府案情摘要内的记录,可见该词在当时已经是诉讼中的习用术语。

  2. ()“ ”,整理者释为,读如对,系应对之意。② 因“”字在楚简中用例颇多( 不仅限于包山楚简) ,且“”字与“浅”、“窃”二字相关。故而该字释读一直有多种意见,有释“对”、“弊”、“验”、“察”、“辩”等。

  我们认为,释“察”之说可从,其含义应考虑到在文书中的实际用例,不一而同。“察”字在包山楚简中用例大致可分为三类用例: 其一、核察事实,如名籍登记: 简 12( 察……某瘽之典) 、15 反( 不为其察) 、126( 察……同室与不同室) 、128( 察……同室与不同室) 、128 反( 其察) 。其二、刑事检验,如察伤、死之故: 简 22( 不察) 、24( 不察) 。对死: 简 27( 察告) 、47( 分察) 、54( 不察) 、125( 察之) 。其三、察询:简 137( 信察闻知) 、简 157( 察闻) 。

  因此,落实到本案中,“不为其察”系左尹的属吏在摘抄原告上诉状时的用辞,与“不为其察”可以对读的是原告的原话———“不为仆断”,显然有审断之意,那么在本处用例中如果读“察”为“覆”( “覆”有审断之意如前文所列) ,是比较合适的。

  还需要注意的是,简 15 反记载的是案情摘要,应是左尹属吏在受理案件后摘录案情写成供左尹查阅的,但在其中我们可以发现一个程序上的重要问题,即原告不服审判官审判时司法部门的处理方式。我们在本份案卷中没有看到直接的记载,但是“所”简的记录却为我们提供了线索。按简17 反、16 反的记录,左尹在十月甲申日收到楚王廷转来原告诉状,隔五日 ( 同月乙丑日) ( 参见简171—176) 左尹命令发尹利( 此人在简 128 的同室调查案中也出现,表明其是左尹的下属官吏) 负责审理本案,原审判官新造尹已经被更换。可见在当事人不服审判官的行为之时,可以再次向楚王提出,而司法机关则因此更换审判官,此种处理方式在即后世的更审。那么在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理由什么? 我们看诉状陈述是“不为其断”使原告“倌颈事将灋”( 影响公务) ,即审判官拖延审判。

  查包山楚司法简的记录,在司法程序中的更审并非孤例,例如,我们从简 131—139 记载的舒庆杀人案中也可以见到,简 134 记载了该案在地方时的审判官是子公下属的阴之客,但在舒庆越诉到中央后,再次进行案件调查审理的官吏却换成了阴之正( 简 131) ,从书面记录看,更换的理由同样也是拖延审判———“久不为断”( 简 135 反) 。由此可见,在战国楚地的诉讼程序中,已经存在有类似于后世的更审制度。

  ( 三) 诉状中所见格式文句与直诉的受理机构

  在简 15—16 中,我们见到其中有公文书的格式文句,即以“敢告于视日”开始,以“不敢不告于视日”结束。此种起始呼应的句式,在秦汉文书简中最为常见的莫过于“敢谳之”,同样也是表示文书的开始与结束。在包山楚司法简中这一格式文句同样见于简 132—135,而简 132—135 同样是记载呈于楚王的诉状,因此我们可以判断此种格式应是当时楚国书面诉状的通行格式。那么此种格式文句的含义是什么? 最重要的是要解读两个术语———“告”与“视日”———的内涵。

  “告”系为诉状文书的程序用语,如周凤五、林素清指出: “‘告’字见简 15: ‘仆五帀宵倌之司败若,敢告视日。’又简 120: ‘下蔡里人告下蔡执事人昜城公睾。’简 132: ‘秦竞夫人之人庆坦凥阴鄇之东之里,敢告于视日。’以上‘告’字有报告之意,为原告向受理诉讼之官吏提出告诉时所用的词语。”

  ①陈伟则补充说: “而在另外一些场合,如简 15—17 中的‘敢告见日’、‘以告君王’,简 120—123中的‘下蔡里人余猬告下蔡执事人阳城公睾’,简 132—135 中的‘仆以诰告子宛公’,简 137 反中的‘见日以阴人舒庆之告仆’,简 141—144 中的‘小人焉兽之以告’和‘州人焉以小人告’,‘所’类简中的‘所告于正娄’、‘告所于尹’等等,‘告’则似乎专门指告劾。”②我们认为,在包山楚司法简中“告”当是指原告的起诉,起诉若以书面方式提起,该书面诉状则是用“诰”表示,关于此可有舒庆杀人案中记载可证: “( 仆) 以诰告子宛公。”此处之“诰告”即“书状以告”的意思。

  关于“视日”。学界对其认识是逐步推进的。最初释读为“见日”,后则是释为“视日”成为通说。在释为“见日”的时候,主要的看法有以下二种:

  其一,指左尹。整理者释为“见日”,从简文内容看,指左尹。③ 李零指出: 简文讼辞多称廷官为“见日”( 义如后世所谓的“青天”) 。④ 后来陈伟湛指出: 日可指君王,见日,意即可经常见到君王的人,实即指君王左右之大臣。左尹被尊称为见日,也从另一侧面反映其地位之高。⑤ 何琳仪也认为: 见日,疑官吏之尊称。谭步云也认为: 见日,对上司等的尊称,相当于“您”“他”。在包山楚简中特指“左尹”。我们认为,“见日”指称左尹的看法并不能在简文中得到支持,因为在本案的诉状中,可以看到在“敢告视日”的开始语之后的正文内容中原告也有直称“子左尹”( 如简 15) ,可见二者不能等同。

  其二,“视日”指楚王,陈伟最初从文书的内容分析认为: “见日,整理小组以为指左尹,实则应是指楚王。”⑥贾继东认为: “‘见’宜作‘现’解,故简文中的‘见日’即‘现在的太阳’,借指时下之楚王。”⑦周凤五也赞同“见日”指楚王的意见,他认为: “以见日为楚王,不但符合简文所反映的楚国司法制度与诉讼程序,且与先秦文献所见楚人的用语习惯也完全一致,是正确可信的。”⑧“见日”释为“视日”则有赖于郭店楚简的出土。裘锡圭首先将“见日”隶释为“视日”,他提出: “包山楚简屡见‘△日’,( 《楚系》七〇六页) 以前释作‘见日’,其实应该释为视日。”⑨裘锡圭的释读意见得到了多位学者的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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