③在1913年天坛制宪时,宪法起草委员会尚有不少成员对财产权与宗教信仰自由提出质疑,他们认为财产权绝非所谓的“天赋人权”,在国家有需要时,得随时限制之,而所谓宗教信仰自由则很有可能为西方宗教思想、文化的入侵推波助澜,并危及中国儒教的地位,故不应在宪法上予以规定。制宪者权利意识尚且如此,又怎能期待于其他社会成员,各项权利的意识在中国近代社会中尚未生根,其规范性效力,自然无所附丽。
既然人身权、财产权与宗教信仰自由皆非中国“战争-革命”(以及整个宪制发生学)的主题,那么到底何者是其主题呢?答案是“救亡”(其可谓是“建国”“新民”双重主题的中国版),通过启蒙并动员人民来构建一个坚实的政治共同体,以获得独立(且平等)的存在,是中国“战争-革命”的主题。另,虽然近代常常将“法政”一词挂在口头,但“政法”才是近代宪制史的真实问题。“法政”强调的是法律(特别是宪法)在政治中的中心意义,而“政法”则强调的是政治先法律(包括宪法)而存在的事实,欲解决法律问题,必先解决作为前提的政治问题。另,应该指出的是,无论是“法政”还是“政法”,都没有故意隐去政治与法律(特别是政治与宪法)之间的密切关系,现代学术体系对于宪法的政治性,刻意避而不谈,构成了某种意义的“遮蔽”.实际上,西方争取人身权、财产权与宗教信仰自由的过程,也是一个政治的过程,只是将其政治成果予以宪法的确认与保障而已。中国近代宪制史的独特性只在于它争取的不是“个体”的权利,而是“集体”的权利,“主权”(在此其兼有对内对外的双重意义)而非“人权”,才是近代“战争-革命”的动力因。
三、中国近代宪制发生学的范式
清末民初的中国陷入了分离主义的滋扰中,故不能整合国内的力量去获取对外战争的胜利,亦无力维持共同体的政治秩序,宪法缺乏其最基本的政治性前提,故所谓立宪云云,不过是一种政治性缘饰而已,完全不具有规范主义的意蕴。在清王朝覆灭、袁世凯威权体制(以及作为其余波的段祺瑞皖系政府)破产后,中国近代更是丧失了其政治重心,分离主义更趋激烈,兵祸连年。联省自治运动(又称省宪运动)试图以联邦主义宪制结构为分离主义提供一个合法化的基本法理框架,但亦未获成功。在似乎永无止境的纷扰中,一种新的战争、革命与宪法的理论正在酝酿之中 :孙中山在1917至1919年间,先后写成了《会议通则》(后更名为《民权初步》)、《实业计划》与《行易知难》,并将其分别编辑为《建国方略之三 :社会建设》《建国方略之二 :物质建设》与《建国方略之一 :心理建设》,形成了一个体系严整的《建国方略》。《建国方略》对于孙中山以及整个中国革命来说,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孙氏于弥留之际在《国事遗嘱》中尤谓 :“现在革命尚未成功,凡我同志,务须依照余所着《建国方略》、《建国大纲》、《三民主义》及《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继续努力,以求贯彻”①.可见上述文献在孙氏心目中的分量,它们的目标在于建立现代的政治神学(人民主权),动员人民以直接民主主义的方式出场,建立宪法的政治性前提。如果说间接民主主义是将抽象的“人民”供奉于“主权者”的神龛中,那直接民主主义则是召唤“人民”在现实中的具体化显身。
《建国方略》旨在反思 :为何推翻“满洲之专制”后,不但建设无成,反而“转生出无数强盗之专制”(帝制-军阀政治)。最终,孙中山得出的结论是 :“夫中国近代之积弱不振、奄奄待毙者,实为‘知之非艰,行之惟艰’一说误之也。”孙氏认为“知之则必能行之,知之则更易行之”.根据在“知”方面的能力,他将人分为三种 :“先知先觉者”“后知后觉者”与“不知不觉者”.这是一个金字塔体系,在顶端的“先知先觉者”是真理的掌握者,其(主要指孙中山本人)将真理(孙中山的“三民主义”)传授给“后知后觉者”(追随孙氏的革命者),然后由“后知后觉者”去宣传真理,唤醒并发动“不知不觉者”,以完成革命。此种基于真理(主义)的代表模式,取代了代议制民主中的选举性代表模式。
②至于革命的步骤,《建国方略》则将其规定为三期 :“军政”“训政”“宪政”,它们分别是“破坏时期”“过渡时期”“建设完成时期”.孙中山的这种宪政阶段论,是反复比较域外革命经验得出来的结论,他此时最看重的是美国的经验,他认为美国革命以及革命后建设的成功取决于它的地方自治传统,而法国则无此种自治基础,故在革命后“大乱相寻”.以法国为“欧洲先进文化之邦”,尤归失败,则同样缺乏自治基础的中国,在“人民之知识、政治之能力更远不如法国”的情况下,岂有成功的道理?故孙中山反思了民初的国会政治,认为当时企图一举完成共和鸿业的想法“实为妄想”.中国若没有作为过渡时期的训政(训政以地方自治为核心工作),是无法建立宪政的。
而《中国国民党改组宣言》(1923年)与《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1924年)更是有着关键性意义,它们一方面接续了《建国方略》的思路,另一方面又赋予其以新的思想底座(布尔什维主义)。《改组宣言》总结曰 :“欲起沉疴,必赖乎有主义、有组织、有训练之政治团体,本其历史的使命,依民众之热望,为之指导奋斗,而达其所抱政治上之目的。”
[4]429于是,“人民”终于出场,一个直接民主主义的时代最终来临,并且它是以一种“有主义、有组织、有训练”的方式出场。相应地,中国国民党也由议会选举式政党转型为动员式政党,其民意性不来自于“选票”,而来自于施密特(Schmitt)所谓的“欢呼”(acclamatio)。“欢呼”与“选票”是两种不同的“政治参与”方式,其实在国民党改组前,孙中山就已经放弃“选票”式的议会政党模式了,只不过,他始终未能找到一种有效的组织方法来获得“欢呼”.《改组宣言》与《大会宣言》的背景是苏俄布尔什维主义的支持,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组织上,中国国民党都以苏俄政党模式为范本,完成了彻底的改组,故当时对苏俄模式颇有顾虑者,皆指责国民党已然“赤化”.《三民主义》则是孙中山根据革命转型而对其“三民主义”进行的理论调整。其谓 :“什么是主义呢?主义就是一种思想、一种信仰和一种力量。……所以主义是先由思想再到信仰,次由信仰生出力量,然后完全成立。”换言之,“主义”是动员人民出场的关键,“主义”是动员式政党获得基于真理的正当性(或者说代表性)的核心概念。《建国大纲》则是先前诸多理论阐释的条款化。随着北伐战争的不断胜利,宪制契机得以浮现,但中国国民党却在北伐的半途中,放弃了孙中山指明的方向,转而维持了一种新军阀政治体制,故分离主义以一种新的方式存续下去,规范宪法的政治性前提又付之厥如,宪法的规范性效力仍然无从谈起。
四、结语
总而言之,中国近代陷入了一种“制宪循环”,形成了诸多宪法文本,但皆未获得持久的规范性效力。究其缘由,是宪法缺乏相应的政治性前提。
什么是宪法的政治性前提呢?其核心有二 :(1)从表面言之,宪法是相互冲突的多元利益的载体,政治妥协是其重要前提(如美国宪法被誉为“伟大的妥协”),否则政治秩序无从建立。但中国近代偏偏缺乏妥协的意识,故最终政治秩序不是“谈”出来的,而是“打”出来的,但在1949年人民直接“出场”①以前,中国近代从未获得真正的政治大一统,故中国近代的宪法规范缺乏其政治性前提 ;(2)从深层言之,宪法的政治性前提不仅仅在于表面的政治秩序,更在于市民社会的存在。
一个独立于“国家”的“社会”是宪法的另一个前提。梁启超、孙中山早看清此点,故作为学者的梁氏主张“开明专制”,以等待中间阶层的形成,梁氏的自我定位是引导“开明专制”中的威权者(先后是袁世凯与段祺瑞),并通过理论宣扬来启蒙人民 ;作为政治家的孙中山则更为直接,他拒绝消极的“等待”,而是要积极的“训政”,训练人民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等民权,以促成“三民主义”五权宪法。
虽然梁启超、孙中山志存高远,但宪法的上述两项政治性前提终究未能实现于近代中国,两位先贤自是抱憾不已。而1949年战争的结束,为政治秩序提供了坚实的基础。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市民社会亦已初具雏形,并日臻成熟,相应的,宪法亦处于持续的动态调整中。自1949年的临时性宪法《共同纲领》制定以来,中国相继形成了一系列宪法文本 :1954年,颁布了共和国第一部正式的宪法,此部宪法在1975年、1978年、1982年分别有过3次全面修改,并被称为七五年宪法、七八年宪法(其在1979年、1980年又有2次局部修改)与八二年宪法(现行宪法)。在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又先后形成了有关八二年宪法的四个宪法修正案。不同于中国近代的“制宪循环”,1949年以来的制宪修宪不存在任何法统意义上的断裂,它们具有前后的继承性(与递进性)。特别需要指出的是,1982年的现行宪法及其四个修正案,具有着深刻的宪制意义,高全喜教授称其为“改革宪法”[5],其为中国的政治改革提供了重要的宪法保障,作为相互作用的结果,宪法亦将获得更臻坚实的政治性前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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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高全喜。革命、改革与宪制 :“八二宪法”及其演进逻辑[J].中外法学,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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