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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胎儿权益的司法保护情况探讨
【引言 第一章】胎儿权益保护理论
【第二章】胎儿人身伤害的司法保护
【第三章】遗腹子抚养费的司法保护
【第四章】胎儿财产继承等权益的司法保护
【第五章】 “不当出生”损害赔偿的司法保护
【结论/参考文献】司法实践中胎儿权益保护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结 论
我国《民法通则》不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而司法实践中则对胎儿权益保护大多持肯定态度,不同类型胎儿权益纠纷的司法保护方式及侧重点各有不同,本文首先对“权利能力说”“法益说”两类胎儿权益保护理论及其司法适用性进行归纳和讨论,在此基础上,查阅和统计若干相关案例,重点对 10 个胎儿权益典型案例按四种纠纷类型进行分析,并结合理论展开探讨,主要结论如下:
我国司法实践中,胎儿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以出生后的孩子作为受害人和诉讼主体,以侵权之诉请求人身和精神损害赔偿,实际运用了“法益说”理论来弥补立法规范的不足,而问题在于法学理论可以作为法律条文变通和补益,但并不算我国审判法律依据的规范来源。
在遗腹子抚养费纠纷、胎儿财产继承、受赠与等权益的保护方面,法官们则通过法律解释、类推、出台司法指导意见等裁判方法弥补法律漏洞,保障个案公正。逐一分析,其思路大体是将胎儿权益参照适用法律条文对于“人”的权利保护,事实上是在特定情形下运用“权利能力说”对胎儿主体地位的一种突破,严格来说与现行立法存在一定矛盾。
而“不当出生”纠纷作为胎儿权益保护的特殊类型,我国司法裁判对父母优生优育权的损害赔偿给予支持,其赔偿范围包含了因胎儿出生缺陷而额外支出的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也在客观上保障了胎儿的权益。
综上,由于我国胎儿权益在立法上存在缺失,司法中胎儿权益保障的类型和理由多种多样,法院辨法析理水平良莠不齐,乃至形成司法乱象,无论胎儿人身还是财产权益,仅靠司法保护都存在一定问题,终属权宜之计。长远来看,解决我国胎儿权益保护问题的根本途径还有赖于胎儿主体地位在立法上的完善。
2014 年 10 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编纂民法典。据了解,全国人大法工委正在组织起草民法典总则草案,其间必然涉及胎儿主体地位问题。2015 年 4 月,中国法学会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其第二章“自然人”第 17 条规定:“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已出生。”此条款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赋予了其权利能力,为胎儿人身、财产权益等各项权益提供了视同自然人的明确保护。但该条对胎儿权利能力未加任何条件限制,基于社会生活复杂性,加之我国仍属计划生育国家,在胎儿人工流产较为常见、意外死产时有发生的情况下,其保护范围似乎过于宽泛,难免滥用之虞。在此笔者认为,我国可借鉴台湾地区立法例,采用“权利能力附解除条件”理论,将胎儿权利能力加入限制条件,即规定“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已出生,但未能活体出生的胎儿除外。”,既增加了规范的缜密性,避免法律条文滥用,又较为全面地保护了胎儿的人身、财产权益。同时作为具有权威效力的法律依据,也为我国胎儿权益司法保护提供了明确统一的规范和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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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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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作为法大民商院 09 级本科毕业生,三年前,我报读了民商院的在职研究生,如今学业又已接近尾声,重读自己的本科毕业论文,甚觉当年生涩浅薄。
工作年久,本就不够扎实的理论基础更显捉襟见肘。在硕士论文撰写的过程中常有举步维艰之感,幸得导师柳经纬教授的包容和教导才得以顺利完成。本论文选题即源自柳老师的指引。老师专业素养和敬业精神令人受益匪浅,论文撰写过程中他多次批改为我指点迷津,当面教诲循循善诱,不厌其烦。虽然文章终稿因为个人水平有限而仍有许多不尽人意之处,憾未能完全符合柳老师要求,但恩师渊博的学识与谦和的态度值得我深深尊敬,学生谨记在心并在此真诚致谢。
同时,感谢论文开题时小菜老师兄长般的信任和支持,相识多年,他的真诚、善良和乐观一直是我学习的榜样;感谢张博士对修改稿的中肯建议,虽非同一学科,但其在文章格式及结构上的意见仍然十分有益;感谢民商院各位任课老师谆谆教诲,使我纵然愚钝,却仍得以在学术上取得一点进步;感谢从小到大父母亲无怨无悔地支持和付出,孩儿但望他日小有所成,得以回报万一。
最后,谢谢母校法大,难忘军都晓月美好记忆,能为法大学子是我的骄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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