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灾害损失补偿研究文献综述

来源:未知 作者:学术堂
发布于:2014-04-11 共4981字

  1.2 灾害损失补偿研究文献综述

  经济学的研究绕不过灾害,灾害被作为经济增长中的一个重要因子为经济学家们所关注。从亚当?斯密的国民财富和劳动生产率理论,到大卫?李嘉图资源稀缺性理论,早期的经典经济学理论对土地、人口、矿产资源以及劳动生产率等进行了基础性的论述,也为灾害经济学的研究奠定基础,人类遭遇的各种“不测风云”对;资源产生破坏,对人口造成剥夺,对国民财富和劳动生产率带来影响,引起经济学家的高度重视。而近代经济学的一些实证研究则认为,灾害对经济增长的影响,并不总是损伤了国民财富、破坏了劳动生产率、加剧了资源的稀缺性,有些经济学家认为灾害对国民经济的增长也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经济学家都认为灾害对经济增长只有负面影响,许多研究者通过实证分析,提出了灾害对经济发展产生积极影响、正向推动的不同结论。他们认为,短期内,灾害虽然造成了区域经济的破坏性影响,但是由于灾后重建资金的大量流入,灾后投资、消费的显着拉动,也会带来区域经济运行的显着增强,灾害还会带来技术创新,技术创新能够推动经济发展,这正是熊彼特所提出的创新性破坏过程的内生经济增长模型。

  不论是从哪个方向研究灾害对经济增长的影响,灾害损失补偿都是不可回避的话题,正如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阿瑟?刘易斯在《经济增长理论》中所写:“大自然对人类并不特别仁慈,如果听天由命,人类就会被杂草、洪水、流行病和其它天灾吞没。”因此,经济学家必须解决对灾害所造成财富减少、劳动率下降、资源破坏的补偿机制,以尽可能减少灾害对经济增长的反向推动作用,而充分发挥和提高其正向推动作用。

  经济学上关于补偿的研究,主要围绕着财政补偿与保险补偿的权衡取舍而展开,也就是在政府的“有形之手”与市场的“无形之手”之间权衡选择。主张以"有形之手”进行补偿的学者,认为灾害是政府管理的职能,从保障和扩大社会福利的思想出发,应该以税收的形式进行灾害损失分摊,通过财政手段进行补偿。主张以“无形之手”进行补偿的学者则认为,灾害的损失补偿和其他产品的供给一样,都是由布场规则来主导的,政府的过多干预只会导致低效率、逆选择、道德风险等问题,因此灾害损失补偿还是应该由市场主体在保险市场、资本市场上来完成。

  1.2.1 灾害损失政府补偿思想

  由国家财政对灾害损失进行补偿,其理论基础来自源于赋税和社会保障的思想,以及后来的福利经济学理论。较早关注政府在灾害保障中的作用的是17世纪的威廉?配第,他在1662年写成的《赋税论》一书中,就提出了政府应该对遭受灾害者进行救助的思想,并主张政府救助的方式是举办收容所等机构。到18世纪,随着“天赋人权”思想在欧洲从启蒙到传播,人权思想逐渐成为西方主流意识,灾害对“天赋人权”的威胁,也受到思想家们的关注。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鸿提出,无论国家贫富与否,都需要设立救济机构,以救助那些被灾害威胁到生存权利的人们。

  此后,越来越多的思想家、经济学家论述了政府救济的问题,英国经济学家约翰?斯图亚特?穆勒在《政治经济学原理及其在社会哲学上的若干应用》一书中,较系统地论述了这一问题。他的主要思想可以归结如下:1、政府应该救济贫民,这是由人类应该互助的原则所决定的。2、政府救济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水平,救济所产生的结果是受救人对救济产生依赖,救济水平过高,会使人们丧失从事劳动的积极性。

  3、政府救济不同于私人慈善团体救济,政府向所有需要救济的人提供最低限度的救济。德国新历史学派的社会改良主张促进了社会保障思想,他们主张国家至上,国家从社会安全角度出发应该直接干预经济生活的管理,负起“文明和福利”的责任。这一学派在19世纪70年代至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成为德国主流意识形态,为俾斯麦政府实施包括社会保险在内的一系列社会政策,奠定理论基础。福利经济学的兴起,为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思想理论基础,他们认为社会保障政策具有收入再分配的性质,主张向高收入的富人征收累进所得税,对低收入者增加补助和社会救济,以实现收入的均等化,从而提高社会的整体福利水平。

  近代西方经济学越来越多地注意到,仅从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灾害损失补偿的主导机制是市场的自我安排,即通过保险与再保险等灾害事前融资机制,实现灾害损失的集中和分摊;而灾害损失的社会保障政策主要在于弥补市场的缺失、弱化商业保险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由于损失事件发生的概率未知,道德风险和逆选择的存在以及保险支付具有技术上的外部性等,私人保险市场会发生失灵。杰恩斯(Jaynes)在1978年阐述,如果所有个人的保险购买行为都能被保险公司所监测,则所有有效的保险政策都能实现,如若不然,私人公司必须为所购买的每一个年金设置一个单一的价格,私人保险计划所导致的"交易成本”,如搜寻和谈判成本,可能通过推行社会保障而规避。因此社会保障的引入会导致福利效应。但是,政府也不是万能的,也存在失灵问题。伦德霍尔姆(Lundholm, 1991)说,社会保障只强制最低供款,并提供最低水平的保障,难以实现有效的风险转移,因为要实现有效的风险转移,为不同的风险提供不同的保障,就要求政府知道每一具体个人所面临各种不同风险的概率及每个人的风险态度,这是难以做到的。私人保险釆取自愿的方式,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风险态度及对未来的预期,利用私人保险的灵活性,实现有效的风险转移。彼得?资威弗尔(Peter Zweifel)在《私营保险和社会保险的劳动分工》中的结论是:一定程度上的强制保险可以改进帕累托效率,因为它有助于去解决外在性问题,以及私营保险市场中相关的潜在捐赠者的投机,逆选择和风险特性交易成本问题。

  但是,政府补偿有着先天的不足。查尔斯?沃尔夫在其着名的《市场或政府》

  一书中,比较系统地论述了政府补偿的缺陷:1、由于维持非市场活动的收入具有非价格来源(如税收),非市场产出的价值同它的成本之间的联系被割裂开来,这就经常会造成明显的多余成本(低效率)或公共物品供给偏离需求;2、内在性(如-对当时信息的获得或控制)的存在,会扩大政府机构的供给曲线,提高政府机构成本,导致多余的总成本、较高的单位成本以及比社会有效水平更低的非市场产出水平;3、政府为了弥补一种现存的市场缺陷而釆取的公共政策,极可能产生一些未曾预料到的结果,尽管它们可能是积极的,但也可能是消极的;4、由于非市场产出的供求特性,导致非市场活动也可能产生分配的不平等。针对政府的种种缺陷,经济学上更加强调按照社会资源最优配置的原则进行政府补偿和市场补偿的适度补偿。按照资源最优配置思想,人们普遍承认市场机制是社会资源配置的最有效机制,因此应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只有在市场失灵时才需要政府的介入和干预。

  1.2.2 灾害损失市场补偿思想

  在长久的经济生活实践中,人们也发现,国家财政对灾害损失进行补偿有着不可避免的缺陷,很多时候其对灾害损失补偿所发挥的作用也是十分有限的。因此,经济学家们努力探索更有效率的市场化补偿方式。保险和再保险补偿机制是主要的市场被偿机制。特别是对于所谓“巨灾”风险,学者一般都会认为,是财政补偿所不能承受之重。Freedom Paul K (2001)指出,向每一个纳税人征税是实现国家灾害损失分散的主要机制,但是国家不可能以高税收的方式对巨灾风险进行分散,所以不论在发展中国家还是在发达国家,政府都不能有效地处理巨灾风险。有时候,政府会通过向国际金融机构贷款的方式,缓解巨灾带来的财务压力,这是一个高成本的贷款,常常会给一国政府带来巨额的外债风险。因此,从平衡和稳健国家财政的角度考虑,各国政府都积极鼓励巨灾风险通过私人保险市场进行分散和分摊。

  但是,灾害风险能不能被私人保险市场有效分散和分摊,取决于私人保险市场的承保能力,换句话说,就是巨灾风险是否具有可保性?因此,风险的可保性成为西方经济学研究灾害风险损失补偿的重要理论基础,具有可保性的风险才可以在私人保险市场上得到有效聚集和转移,而不具可保性的风险是不能通过保险的聚集和转移机制进行有效分散。根据A. M. Best统计,1969年到1998年美国由于巨灾损失而破产的保险公司占破产保险公司总数的6%,仅次于由保险准备金不足和企业增长过快引发的破产。这意味着,保险公司如果承担了过多超出其承受能力的巨灾风险,它可能会给自己带来灾难性的风险,巨灾风险的承保能力问题成为灾害风险损失补偿的重要理论课题。

  Stone (1973)较早构建了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模型,通过将稳定性和生存要求约束下的利润最大化模型应用于风险选择和承保过程,得出的结论是承保能力可以用约束边界的概率距离来衡量,目前业界承保能力的短缺可以被增加的保险人的参与所充分地减轻,而被目前公司自我保险的趋势所强化。?Dwight M. Jaffee和Thomas Russell (1997)认为私营市场提供巨灾保险的失灵(不可保)不是源于通常理解的保险市场问题如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而是在给定年份中收取的公平精算保费基金的规模和在任何年份中可能发生的巨大损失规模之间的不匹配。如何使每年保费流入同每年潜在的巨额损失相匹配是资本市场而非保险市场问题,原则上这可以通过内部资本市场(积累基金)和外部资本市场(如再保险)来运作。?Christo:pheCourbage和Patrick M. Liedtke (2002)通过对可保风险与不可保风险的频率和严重性进行区分,提出阻碍保险有效提供的因素,对于特定的低频率、高严重性的事件,有些国家已经建立了政府支持的解决方案或风险共保机制,这些共保机制一般有助于提升私营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及其承保限额,由州政府或其他公共机制保证以确保较大风险也能获得保障。?Christophe Courbage和Patrick M. Liedtke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在一个更大范围内进行风险分摊的模式,那就是以跨国保险公司作为最后手段,为私营保险市场创造更大的承保能力空间。Christian Gollier (2005)指出,在市场经济中有效地分担风险的能力对于福利和增长是必须的,但是在过去的十年中自然灾害不断增长的发生频率再次提出了自由市场经济中与可保性限制及对风险分担市场进行公共干预相联系的问题。?

  中国学者也根据中国灾害损失补偿的实际,研究了灾害特别是巨灾损失补偿的保险市场可能性问题,并着力探讨可保性在中国灾害损失补偿实践中的拓展延促,以建立符合中国保险市场发展实际的巨灾保险体系。胡炳志、徐荣坤(2002)比较系统地阐述了风险可保性理论的这种拓展,他们认为,在传统的保险理论中,保险人通过将大量风险单位组合起来,进行稳定经营,可保风险是建立在这种风险组合理论基础之上的。但是,随着保险人承保技术及经营管理技术的进步,可保风险与不可保风险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原来不可保的风险,现在也会变成可保风险,而保险人也并不一定严格遵循这样的风险组合理论,在承保能力基本允许的情况下,许多保险人也会以非理想的可保风险作为承保对象。?周志刚(2005)认为,巨灾风险不具有完全的可保性,不能为商业保险完全接受,商业保险市场不能有效经营巨灾风险,因为商业保险市场的资本相对不足,不能有效化解风险模糊性、逆选择、道德风险等限制巨灾风险可保性的因素,但是再保险扩展了可保风险的范围,使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某些巨灾风险,而从商业保险市场扩展到整个私有市场,风险的可保性还会得到更大拓展,为资本市场经营巨灾风险提供了理论基础。③曾立新(2006)也指出,洪水、观(台)风和地震等巨灾风险之所以具有不可保性,是因为逆选择、风险比较集中、巨灾损失难以估测等原因,尤其是当费率存在监管压制时,私营保险公司不能以精算充足费率提供巨灾保险,巨灾保险的可负担性和可供给性问题就呈现出来。当私营保险公司不能向公众提供巨灾保险时,人们自然就期待着政府能够填补空白,但是政府保险项目存在低效和较高的道德风险,因此无论是私营保险市场还是政府,都不是解决巨灾风险管理问题的唯一主体,政府和市场的密切合作.

  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出路。④姚庆海(2006)认为,可保风险的精算、经济、社会效用标准分别构成了可保风险的特定边界,可保风险的精算边界在较长时期内是稳定的,除非精算技术有较大程度的改变。而从可保风险的经济边界着眼,可以通过购买再保险、借助保险资产证券化等途径,来提高保险供给者的承保能力,扩展风险可保性,从可保风险的社会效用边界来看,则需实施政府干预,通过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的合作,扩展可保风险的边界,实现巨灾风险在社会效用意义上的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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