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设置国家考试实质上是一种国家立法活动
从上文的论述中可知,国家考试其本质上是一种国家立法活动,其对相关法律主体的律地位、权利义务的形成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家考试设置干预公民权利
所谓权利,是指法律规定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即权利主体或享有权利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至国家本身),具有自己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能力或资格,其特征是一种“能力或资格”,即权利主体具有法律规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民权利即指公民具有自己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一种能力或资格。
由于国家考试制度的存在,使得公民在行使其权利是受到了不少的限制,如进入高等学校继续学习的资格,从事特定行业的资格,如律师职业以及担任国家公务人员的资格等等都受到国家考试制度的限制,有些权利还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如升学考试中的受教育权(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公务员考试中的担任公职的权利。因此,国家考试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是干预的公民权利。
二、国家考试设置影响着行政机关的职权确立、行使方式和程序
传统上,我国考试行为的法律属性一直处于不明状态,往往将国家考试行为与人事选拔行为相混同,基本上是考(试)(任)用一体化,考试是附属于人事管理制度而予以设计的,国家考试的独立性没有得到体现,这对于考试制度的完善产生了较大的阻碍。
但实际上国家考试行为应是行政行为,国家组织考试的权力是行政权力,上文已作详细的分析,其中国家教育考试应属于行政计划行为,国家资格考试、国家工作人员录用考试以及国家水平考试应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这样主持国家考试机构应定性为行政机关,将国家考试纳入法律行为的类型,接受法律的调整,通过法律规定考试组织机构旳职权职责、参与者的权利义务,规定相关的法律责任,建立职责明确全国上下统一的国家考试制度,以维护这一制度的良性运转,切实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
三、国家考试的设置与实施关系行政许可制度的设置
所谓行政许可,是指行政主体依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以颁发特定证照等方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法》的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立足于这一视角,国家考试中不少考试制度涉及到许可,如司法考试、执业医师考试、执业会计师考试等设计公民职业资格的许可等;此外,还有不少涉及到行为许可制度,如驾驶执照(机动车、飞机)考试等。此外,外语水平考试、计算机水平考试、普通话考试、劳动技能考试等也往往和一些许可制度有着密切的关联。因此,国家考试的设置与实施直接关系行政许可制度的设置。
四、国家考试秩序的维护中涉及国家惩罚制度范畴
国家考试制度设置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违反国家考试秩序行为的惩罚。惩罚包括了让违法者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考试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因考试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了相关的考试行政法律规范而承担的法律责任。考试刑事责任则是指违反相关考试法的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所承担的刑罚处罚的法律责任。这两种责任都属于公法上责任,是国家为了维护公法上的秩序而予以设立,由于其严厉性以及对相对人的权利的侵害较为严重,因此,这两种责任必须通过法律的途径予以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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