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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国家考试的形态及法律属性分析

来源:未知 作者:学术堂
发布于:2014-04-14 共3669字

  第二节:我国现行国家考试的形态及法律属性分析

  一、国家教育考试

  (一)国家教育考试的主要形式

  国家教育考试是指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并监督实施的与国民教育相关的考试。主要包括各类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的本、专科生的入学考试、国家举办的职业教育学校的招生考试?、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的入学考试,以及其他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设置和组织的统一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是选拔类考试。

  (二)国家教育考试的法律属性

  国家教育考试是国家分配有限教育资源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计划行为。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由于我国已经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因此,义务教育阶段作为一种基础教育,不存在国家将义务教育资源向受教育者进行配置的问题。但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宪法并没有规定国家具有保障每一个公民享有九年制基础教育以外的受教育机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在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的同时,第六条规定:“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并釆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可见,由于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国家不可能保证每一个公民都有机会接受高等教育,国家只能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举办高等教育,这就造成了这样的局面,国家只能提供给部分公民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哈耶克认为:公平就是机会均等。机会均等强调的不是参与时的竞争时的自然条件,而是机会条件的均等,因而在本质上是一种公平分配,是机会的公平分配。法的公平性,就是要保障人们机会均等的权利和义务气那么,面对有限的非义务教育资源,谁有机会享有,就必须有一个分配机制。而高等教育入学考试就是一种将有限的国家高等教育资源分配给公民的方式,这是一种相对公平和科学的方式、尽管近年来关于高考的科学性和各地区考生在入学公平问题上诉病的指责越来越多,但那是对高考进一步科学化的问题。可以预见,高考制度将在中国长期存在下去。

  二、国家资格考试

  (一)国家资格考试的主要形式

  国家资格考试是指国家运用考试的方法,来确定应试人员是否具备从事某种职业或者开展某种活动所需要的知识、技能的活动。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和专业化水平的不断提高,旨在确认专业能力和水平测试的各类资格考试,如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会计师资格考试以及医师资格考试等也就出现。国家通过这类考试来检验考生是否真正具有从事这些特定行业的能力,一旦通过,国家便会给予通过者相关证书,允许其从事某一行业的资格。

  (二)国家资格考试的法律属性

  就国家资格考试本身的性质而言,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而如果与确认的最终目的相联系,国家资格考试实际是行政许可的一个环节,应当适用和遵循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12条,将"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列入了可设行政许可的范围。而第54条规定:“对于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和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的资格、资质事项的许可,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可见,这类考试实际是行政机关检测、审核申请人是否具备某种特定的知识和技能的一种手段,国家根据考试的成绩确定应试者是否具有从事特定职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考试结果实际是对应试者水平和能力的一种认定,属于确认行为。由于这种结果又是行政机关椐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因此,它属于行政许可的一个环节,应当适用《行政许可法》。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通过这种考试并不是获得执业许可的充分条件,如果要获得许可,往往还有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国家工作人员的录用考试

  (一)国家工作人员录用考试的主要形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录用考试是指国家通过考试的方法,择优录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考试。这是最早出现的国家考试的形态。中国古代的科举考试就是这种国家考试的典型代表。我国目前阶段的工作人员录用考试,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公务员录用考试,二是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关于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我国《公务员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通过考试的方法选拔优秀的人员进入国家公务员队伍,参加国家公共事务的管理,是当今世界各国,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方法。公务员的素质直接影响到机关的工作效率,关系到国家的稳定和发展。从历史上看,我国自隋唐到清末一千三百多年的时间里,一直采用科举考试选拔官吏来管理国家,科举考试在封建社会起了不可磨灭的作用。尽管明清时期,科举成为历史前进的障碍,但其原因不在考试制度本身,而主要是在于考试内容的陈腐以及考试形式的僵化。而正在此时,西方传教士来到中国,看到科举考试制度对选拔人才以及克制腐败的重要作用,盛赞不已。正是借鉴了中国科举考试制度的经验,西方各国在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为了维持资产阶级统治的稳定,实行以考试的方法选拔优秀人才担任政府官员的制度。可以说,考试录用制度是公务员制度的基本标志和关键环节,是建立公务员制度的突破口。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来看,通过考试选拔公务员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公务员考试为国家选拔优秀人才确立了一个客观标准,同时也为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创造了良好的环境,抵制了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激励和引导人们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从而提高全民族的文化素质。

  关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这是我国较有影响的一种考试。但在研究这种考试时,我们发现这种考试实际是一种混合形式的考试。首先,它是国家选拔法官和检察官的一种机制,即只有通过司法考试才能具备法官和检察官的任职资格,这是一种典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录用考试。其次,如果要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也应均通过司法考试。律师与法官和检察官不同,律师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是一种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种性质的考试实际应当属于前文所阐述的国家资格考试。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录用考试的法律属性

  《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立宪者对我国《宪法》这条所使用的“劳动权”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至今没有作出过解释,但是根据其措辞和立宪的宗旨来说,应当作广义的解释,即这里的劳动权不仅包括了企业职工就业权等内容,也包括竞争国家机关担任公职的权利和企事业单位获得劳动就业及相关待遇的权利。否贝IJ,公民平等担任公职的权利等广义的工作权都无法受到保护。从公民的角度来说,公务员录用考试涉及的是公民宪法上的劳动权,确切地说应该是工作的权利,即通过法定程序平等担任公职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14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曾被开除公职的、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也就是说,除了以上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都有权通过考试或选举的途径成为国家公务员。可见,担任国家公务员,是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四、国家水平考试

  (一)国家水平考试的主要形式

  国家水平考试是指由国家组织的旨在测评应试人员在某些方面的知识和技能所达到的水准,从而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考试。这种考试的种类繁多。比如外语水平考试(职称外语考试)、汉语水平考试、普通话测试、计算机水平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同等学力水平考试等。国家举办这类考试的目的,是运用国家考试的权威性为社会各界服务,为社会各界录用工作人员、确定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等环节提供权威的参考标准。

  (二)国家水平考试的法律属性

  这类考试是国家组织的检验应试者在某一领域的专业水准和技术等级而进行的,应试者一旦通过考试,国家相关部门则会颁发给应试者一定形式的证书,如四六级证书、计算机等级证书等,以确认相对人在某一领域所掌握知识的程度。

  这种考试行为不直接给相对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而仅仅是对某些法律事实的存在与否或实际状态进行认定,本质上是一种证明行为,对于有关行政机关和相对人来说,属于一种行政确认的活动。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以及有关的法律事实进行观别、给予确认和证明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为。这种行政确认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来说,它既不是行政赋权行为,即对行政相对人的有利行为,也不是行政限权行为,即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为。因为它或许对行政相对人有利,或许对相对人不利。尽管行政确认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具有直接的处分性,但它直接确认了与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直接相关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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