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国家考试进行阶段各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国家考试的进行阶段是指国家考试机关运用书面、口头等方式对应考人员在特定领域的知识、技能水准进行实际测试的阶段。这一阶段是考试的中心环节之一。某一具体的国家考试是否能够达到目的,一方面取决于这一阶段采用的方法是否科学,而另一方面取决于这一阶段国家考试机关对考试活动的维护。
这一阶段的关系主要有:考试机关与应考人员之间的监考关系;考试机关对考场权利人之间的场所设备的使用关系等。其中,最核心的关系是前一个关系,即国家考试机关与应考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关系实际是国家考试机关组织、监督应考人员在指定的考场或场所,运用考试机关指定的方法对应考人员进行测评而形成的。在实际进行中,这一关系常常表现为由监考人员代表考试机关与应考人员形成。
一、考试机关在考试进行阶段的权利和义务
1.考试机关制定并发布考场规则的权利。考试秩序对于考试结果的重要性是不由而喻的,因此,只要是考试,就必须有规则。而这些规则中,应当包括两个部分,一是作为考试都应当具备的共同规则,如考试过程中应考人员不得交流等;二是当场、当次考试所要遵循的特有规则。比如,在国家英语水平考试中,绝对不允许携带外语工具书,但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织的职称英语水平考试中,却可以携带、使用外语词典。国家考试机关为了保证考试顺利有序的进行,有权根据当场、当次考试的内容、功能等,制定相应的考试规则,要求应考人员或其他组织、人员等遵守。与此项权利对应的,考试机关的义务是将这些规则事先予以发布,具体的时间应当是以满足应考人员准备为宜。
2.对应考人员的身份查验权。考试是为了测试应考人员本人的知识和技能水平,报考人和实际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当是一致的,考试机关有权对参考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参加考试的人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文件(比如准考证)或有效证件。当然,考试机关在查验时应当以事先宣布查验范围。
3.执行考场规则的权利。考试规则是为了维护考试的秩序而制定的,规则能否得到遵守,直接关系到考试秩序的实现。因此,在考试进行中,国家考试机关有权执行考场规则。这项权利主要表现在:首先,考试机关有权检查应考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有权拒绝其将妨碍或可能妨碍考试正常进行的物品、资料等带入考场,否则,监考人员有权拒绝其入场。在这一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对应考人员的人身进行检查,应考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其次,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包括对违反考场规则的应考人员进行劝阻、制止甚至停止其参加考试、要求其离开考场。考试机关在对应考人员的人身及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注意只能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检查;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说明理由,并且在不影响考场秩序的前提下,听取应考人员的陈述与辩解。根据行政强制理论的原理,考试机关的强制措施即时生效。
二、应考人员在考试进行阶段的权利和义务
1.应考人员有要求在良好、正常的环境下参加考试的权利。考试的环境是否正常,往往直接关系到应考人员的发挥,因此,应考人员有权要求考试机关维持良好的考试环境,排除对考试秩序的干扰。相应地,每一个应考人员也有维护考场秩序的义务。只有每一个人都遵守考场秩序,才能维持整体考试环境。
2.应考人员对考试机关进行检查、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陈述申辩权是贯穿于考试整个过程的,但进行阶段的陈述申辩权利的特殊性在于其行使方式上。在考试进行过程中应考人员的陈述、申辩不得影响监考人员或其它工作人员的正常检查和工作,不得影响正常的考试秩序,应当在监考人员指定的场所进行。并且一旦监考人员作出了相应的措施,应考人员必须服从和先予执行,否则将会遭至更严厉的措施。
在这一阶段还有一个关系,即考试机关在对考试场所和设备进行使用时发生的与考场权利人之间的关系。这一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要是针对考场及相关设施、设备的使用。考试机关有权控制相关场所及设备,有权采取措施排除对正常使用的妨碍,还有权进行一定的调整。但是,在考试进行完毕后,考试机关有义务恢复原状,交付权利人进行正常的使用。
第四节:考试结果评定阶段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
考试结果的评定阶段,是指考试进行完毕后,国家考试机关对考试结果进行成绩的确定、公布的阶段。这一阶段考试机关的主要活动有:阅卷、成绩的发布或送达等。在这一阶段形成的考试关系主要有:考试机关与其委托的阅卷人之间的关系;考试机关与应考人员之间的关系;考试机关与考试成绩发布机构之间的关系。
一、考试机关与阅卷人之间的关系
这一关系实际是一个劳务关系,考试机关与阅卷人应当遵循一般劳务合同的权利义务,这些权利义务主要是:考试机关对阅卷人履行劳务的指挥、协调的权利;阅卷人在指定的时间完成阅卷人任务,阅卷人有保证阅卷质量的义务;考试机关有支付阅卷人劳务费和其它相关补贴的义务等等。但是,这种劳务合同的建立毕竟是基于国家的需要产生的,是考试机关在履行国家职能的过程中产生的。
因此,考试机关还有一些特殊的权利:
1.考试机关有权要求与考试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回避的权利。
2.考试机关有权对阅卷场所进行适当的封锁和控制,有权对阅卷人或者其它工作人员可能进行一定的人身约束,阅卷人应当服从这种约束。
3.考试机关有权要求阅卷人保守秘密。考试结果的发布,是国家考试机关的权利,只有考试机关有权决定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发布考试结果。因此,阅卷人在阅卷中所知悉的考试的情况,包括特定人员的考试成绩、考试的整体统计资料等,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否则,考试机关有权依法追究泄密人的法律责任。
4.考试机关有要求阅卷人遵守标准答案或按照参考答案评定考试成绩的权利。任何一种国家考试都有标准答案或参考答案,阅卷人基于自己的学识水平、学术观点等,可能对答案有自己的认识和看法。但考试并不是学术活动,从考试的公平性出发,对所有的应考人员都应当按照同一标准评定成绩。因而,阅卷人不能基于自己的学术观点、个人倾向、个人情绪等因素,来评定成绩,这是对考试秩序的破坏。即便是允许阅卷人有裁量权的试题中,阅卷人也应当有所克制,保持裁量标准的同一,不能滥用裁量权。当然,国家考试的答案应当尽最大限度符合科学规律、顺应学术真理。
二、考试机关与应考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
在这一阶段,考试机关与应考人员之间关系的核心是,考试机关按照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评定应考人员的考试成绩并通知应考人员。
在考试成绩评定的过程中,考试机关的权利主要表现在对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的执行权。考试是对应试人员在某学科的知识、学术水平和技能情况进行的检查,必然会涉及一些学术观点。应考人员有权保留和持有某些学术观点,但考试一定要有统一的答案和评分标准。考试机关有权在各种学术观点中取舍,确定试题答案和评分标准并统一在成绩评定中予以执行。应考人员不得以自己的或他人的学术观点评定自己的成绩。当然,就国家考试而言,应当尽量避免学术争议过多的试题,应当尽量采用学术通说和已经定性的问题作为试题并制定评分标准。
这一阶段考试机关的主要义务是:
1.发布考试答案和评分标准。在考试结束后,国家考试机关应当尽快的将考试答案和评分标准予以发布。并且一旦公布,就不能随意更改。如果经过充分的论证,试题答案和评分标准确有错误或不合理之处,也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更改,并重新予以公布。国家考试不允许暗箱操作。
2.严格按照公布的答案和评分标准评定成绩。执行评分标准既是考试机关的权利,同时又是义务。应考人员有获得平等对待的权利,考试机关在评分标准的执行上不应当有偏差。
3.不得向第三者透露应考人员考试成绩。应考人员参加国家考试所得到的成绩,只有应考人员自己有利用权。应考人员如何利用考试成绩,应当由应考人员自己选择。在国家录用考试或许可类考试中,国家机关也只能将相关的考试成绩作为决定是否录用应考人员或给予其相关许可的重要参考。考试机关不得在没有得到应考人员同意的情况下,将其考试成绩向社会或第三者公布,这是对应考人员隐私权的尊重。
4.及时通知应考人员考试成绩。不管出于何种目的,应考人员参加考试都有权知悉自己的考试成绩。考试机关应当及时将考试成绩告知应考人员。国家考试的结果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因此结果的送达应当视同法律文书的送达,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进行。不管采取何种方式送达,都不宜要求应考人员承担费用和提供相应的条件,比如要求预付邮资、通过声讯电话查询、自行支付投递费用等。如果通过网上送达,则应当注意向其他人保密。
在通过邮政或投递公司送达的情况下,如果出现邮政或投递公司延误或没有送达的情况,应当由考试机关对应考人员承担后果。当然,考试机关有权向有过错的受托人追索。在通知环节中,还有一个通知的时间问题。通知的时间应当以不影响应考人员利用国家考试的成绩为准,具体时间可以在考试公告中说明。
在考试成绩的评定阶段,应考人员的权利是:
1.知悉试题答案和评分标准的权利。
2.对评分结果表示异议的权利。如果应考人员对自己的考试成绩的评定有异议,应当有权向考试机关提出。考试机关应当制定异议受理的规则,对应考人员提出的异议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通知应考人员。
3.对考试结果的利用权,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是应考人员可以利用国家考试,申请被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具备其它条件的情况下,成绩优劣应当成为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的主要标准,以体现“公幵考试、择优录取”的原则。在许可类国家考试中,考试成绩应当作为国家机关决定是否赋予其某种资格或允许其从事某种活动的重要依据。任何机关或人员都不应否定或无视应考人员提交的国家考试结果。二是应考人员可以利用国家考试的结果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只要这种利用不违反法律,包括国家机关在内的所有社会组织等都不得拒绝和干预。
4.对不利考试结果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国家考试的结果,往往事关应考人员的重大利益。在国家录用考试中,成绩的好坏往往直接关系到应考人员能否被国家机关录用;在许可类考试中,成绩是否合格,直接决定了其能否获得某项许可;在水平考试中,考试成绩往往是社会组织等对其作出评价的决定性因素。而在公共资源考试中的成绩,直接关系到其是否能够获得参与公共资源分配的机会。有权利就应当有救济,当应考人员认为国家考试机关对其考试结果的评定侵犯了其权益,有权按照法律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无论何种国家考试,考试结果的评定,都可以定性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对行政确认行为,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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