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行,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原告与被告的人权,不仅对检察机关羁押行为做出了规范,更为原告与被告创造了司法救济途径。维护了检察程序的合理与公平,将尊重人权与保障人权落实到了实际检察工作当中,在坚持一定的检察理论基础上,科学合理地建立审查工作机制,在运行必要性审查机制过程中,明确制度保障,充分体现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实质内涵。
一、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相关理论
( 一) 检察机关羁押例外、比例工作机制理论
所谓例外理论就是检察机关要把羁押行为作为一种法律程序规定以外的预防性措施。根据联合国有关法律条例规定,人们在审批前的羁押状态应该作为一种例外,并要在最大程度上缩短羁押时间,除了一些特殊案件以外,根据司法利益的需要司法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行羁押行为,在等待审判期间,被告有权被释放。羁押例外理论是检查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中的一个基本理论。
所谓的比例理论是指我国检查机关在对公民个人和社会公益进行保护过程中,要维持一种平衡状态,我国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能时,若为了维护社会公益不得已需要限制公民权利,这种情况下,要在最大程度上降低公民权利的损害,并且对公民权利的损害程度不能超过对社会公益的保护。对于检察机关的羁押行为,只有在具有相应的犯罪嫌疑的情况下才能采取行动,并且这种犯罪嫌疑需要有一定的证据证明,不可以无凭无据随意羁押,另外,羁押行为不可以使以调查取证为目的,要以保证嫌疑人以及相应被告的人身为目的,避免其逃避审判,羁押行为一定要在相应的罪行条件下进行,若有其他的措施能够保证诉讼的顺利开展,那么就不可以采取羁押行为。
( 二) 检察机关公开、中立工作机制理论
所谓公开理论是指在羁押审查过程中,要对受害者、嫌疑人和辩护人的相关意见进行听取,并分析所提意见,审查过程要接受社会大众的监督。所谓中立原则是指在适当对警察与检察的关系进行分离的基础上,改变以往传统重视配合的惯性思维,在羁押过程中,保持中立性。羁押逮捕权从根本上说,应该是消极性、终极性权力。
二、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建立
( 一) 审查所涉及的诉讼环节
一般的刑事案件通常都要经历立案、案件侦查、案件审查起诉、案件审判等诉讼环节,并且案件嫌疑人在被执法机关逮捕后大多数都被关押在看守所内。在诉讼过程中,证据的变化,直接关系到嫌疑人的羁押状态和时间等问题。
( 二) 审查部门的确定
在我国的新刑法中对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负责部门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到底是侦查、公诉、监所还是新成立部门进行负责,存在很大争议。从整体上来看,这项工作应该交由侦查部门进行负责,这样可以在最大程度上降低司法成本,并保证刑事案件侦查质量。
( 三) 审查的案件范围
检察机关在进行相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审查范围的确定是在全部和部分案件当中选择,从立法角度来看,不应该对审查范围进行限制,另外,相关法律法规并没够规定部分案件为检察机关的审查范围,如果事先对审查案件进行确定不仅缺乏逻辑性,更缺乏可行性,因此,审查案件范围不应该事先确定。
( 四) 审查期限
审查期限指的是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间,是即时还是定期审查,要对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及时审查,对于没有必要羁押的嫌疑人不批准延长羁押或解除羁押。
( 五) 审查内容
所谓的审查内容是指犯罪嫌疑人是否真的具有羁押的必要。主要是看犯罪嫌疑人在被释放以后是否会阻碍诉讼的顺利进行以及是否继续做出危害社会的行为。
( 六) 审查方式
审查方式主要有两种,一个是书面审查,一个是听证审查。听证审查主要是构成一个相当于诉讼过程的三方结构,有利于证据与事实的搜寻与发现。书面审查比较简便,审查效率高。可以有效避免书面审查中出现的各种弊端。
( 七) 量化评估
无论采取书面还是听证的形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这其中都存在一个评估问题。评估主要有两种方法,分别是定性和量化。定性主要是裁判员在进行综合分析过后,通过裁量权进行羁押决定,是一种简单快捷的传统评估方法,具有很强的主观性; 量化主要是通过许多积累资料进行审查,评价结果比较客观,不依赖主观判断,比较容易让人信服。
三、总结
随着我国法制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法制建设水平全面提高,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制机关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成为了检察机关工作的重中之重,目前,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研究日益增多,审查工作机制成为了研究中的重要课题,本次研究从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理论和建立两个方面进行了深入分析与研究,不足之处还望指正,希望可以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研究贡献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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