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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通过网络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界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9-29 共5844字
论文摘要


  近些年来,大量的司法案件,如药家鑫案、李昌奎案、贵阳黎庆洪涉黑案等,持续不断地受到新闻舆论的关注,成为社会公共事件,也引发了学界对新闻监督与司法独立关系的思考.多数学者认同媒体应当对司法进行必要的监督,但也担心新闻监督演变为"媒体审判",[1]干扰司法独立,影响司法公正,提出应当加强媒体监督司法的自律,进行必要的立法.[2]

  最高法院也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接受新闻监督的相关行为进行了适度规范.

  在众多司法热点案件的新闻喧嚣中,律师作为一个重要角色深度参与其中,但其行为的规范性问题却相对受到忽视.律师通过网络传播案件事实与发表观点,一方面是公民行使监督权和言论自由权利,但另一方面,律师是特殊身份的法律执业者,受到特殊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范,其行为界限应与普通网民有较大差异,本文就此探讨律师通过网络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界限.

  一、网络新媒体下律师的言论表达

  在传统媒体如报纸、电台、电视中,律师可通过接受记者采访、就案件发表评论等方式参与到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中,但在此种方式下,律师的表达方式、表达内容都受到媒体的制约,媒体在其中起决定性的作用,律师只是作为辅助人被动地参与其中,无法掌控参与的广度和深度.然而,在网络时代,律师获得了空前的表达自由与权力,其主要方式,一是通过公共网络社区这个无限开放的空间和博客等方式,将案件事实及观点公之于众,引发公众围观; 二是通过制造网络热点引发传统媒体的关注,从而推波助澜制造媒体狂欢.律师的网络言论表达,既可能基于当事人的委托,也可能基于律师独立的诉求和目的.归纳近些年来律师参与的众多新闻热点案件,其言论表达方式和表达动机主要包括几个方面:

  一是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确有不公,律师通过曝光司法机关的违法或不规范行为,获取公众支持,给司法机关施加压力,获取案件的公正处理.

  二是基于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或者为了获得围观者支持,事先将案件事实、诉讼过程公之于众,以求在一个相对公开的场阈内公正地解决问题.

  三是部分律师为了获得超越正常范围的诉讼利益,歪曲事实,或者利用某些社会心理制造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舆论,给司法机关施加压力.比如,有律师在某刑事案件中作为受害人家属的代理人,利用网络中部分民众"仇富"、"仇官"的心态,大势营造犯罪嫌疑人是"富二代"、"官二代"的舆论,甚至雇佣网络"水军"造势,以致媒体群情激奋,一片"喊杀"之声,给司法机关造成极大压力.事后调查情况来看,该犯罪嫌疑人并非"富二代"、"官二代".

  四是纯粹的个人炒作.鉴于律师的名气对律师业务有较大影响,部分律师希望通过案件特别是典型热点案件来提高自身知名度.网络提供了这样的平台,一定情况下,律师为了博取"眼球",会夸大事实或截取案件部分事实,满足社会猎奇心理,获取社会关注.

  当然,律师在网络媒体的言论表达,可能并非一开始就有某种单纯的目的或动机,随着事态发展,律师的表达方式和表达动机可能呈现多样化和复杂化.

  二、律师网络言论表达的动因分析

  如何看待律师借助网络媒体的这种表达·谢茨施耐德( E. E.Schattschneider) 的"冲突理论"值得借鉴.谢茨施耐德认为,现代政治社会利益多元化的结构导致冲突成为现实生活的基本模式.而在当代条件下,社会冲突本身所具有的扩散性特征与社会自由的发展呈正比例关系.或者说,社会冲突的这种扩散性的速度和范围是随着信息传播和主体行为的自由发展而发展的.而各种社会冲突在主体结构上又必然包含着两部分,即直接参与者和被吸引到"现场"的旁观者.正是因为众多旁观者的存在,并由于个体利益和价值取向的需求而介入冲突,才使冲突中代表着某种价值原则的力量格局成为变数.而旁观者介入冲突的程度与冲突的扩散性直接相关,从而也与信息传播和行为的自由度相关.对冲突的直接参与者来说,优势的一方因为拥有左右事件的优势力量,总是试图将冲突保持在公共权威的规约之外,也就是"冲突的私域化",不希望更多的因素介入冲突; 而弱势的一方因为在现状中处于不利地位,则竭力希望诉诸公共权威,使更多的因素介入到冲突中,扩大冲突的范围,即引发"冲突的社会化".因此,社会冲突在现实性上又可进一步被概括为"冲突的私域化"与"冲突的社会化"之间的力量博弈.[3]

  其实,简单说,这就好比大个子与小个子打架,大个子总是倾向于找个阴暗的角落单挑,而小个子总希望拉到大庭广众之下让众人来评评理.

  在司法案件中,相对于国家公权力处于弱势一方的公民希望诉诸于媒体,引起更多方的注意,使事件引入"冲突社会化"的过程,从而增强自己的力量.伴随网络而生的信息传播的自由与便利,使大量的远在"冲突现场"之外的"旁观者"能够接近于"现场",并为他们形成相关的事实和价值判断提供相应的材料,从而极大地增加了"旁观者"介入冲突的可能性.而司法,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有着相对封闭的特点,公民借助媒体力量,尝试在司法过程中获得更多的话语权,可能在与公权力的对抗中获得更为平等的地位.因此,利用媒体,使用舆论的力量使"冲突社会化"进一步扩散就成为人们情理中的行为选择.由于网络媒体提供了这种扩散的"发声"平台,深度卷入其中的律师利用网络制造舆论就成立一种常态.

  在此过程中,会出现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律师利用网络获得了传统媒体拥有的传播权力,可以左右传播的内容和深度,但律师毕竟只是网络媒体的参与者而不是媒体本身,无法以对媒体的规范来加之律师.如果对律师在网络空间的言论表达不做任何限制,则有失范的危险.二是从法官个体而言,虽然司法机构在面对个体的当事人是强势的,但个体的法官面对整个社会大众传媒的舆论压力,往往缺乏足够的抵抗力,如果任由律师单方面有倾向性的报道泛滥,可能使法官不得不经常先入为主地考虑舆论呼声,做出不当裁判以迎合大众,媒体监督与司法的平衡将被严重打破,律师会过度依赖媒体获取案件的胜诉.那么,面对网络媒体中律师的媒体表达,我国现行关于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规范是否足以应对?

  三、律师言论自由与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

  首先应当肯定,律师有言论表达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条第二款: "人人享有表达自由; 该权利应当包括以口头、书面或印刷物,艺术或自己选择之其他方式,不分国界地寻求、接受和传播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我国《宪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二十三条也明确规定: "与其他公民一样,律师也享有言论、信仰、结社和集会的自由."律师作为公民,在网络上发表言论,是行使言论自由权; 在网络曝光案件批评司法机关,是行使公民监督权的一种方式.

  当然,普通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也并非是绝对,而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国《宪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规定行使表达自由时应当: "( 1) 尊重他人权利或者是名誉; ( 2) 保障国家安全或者是公共秩序,或者是公共健康或道德."第 20 条规定: "1、任何鼓吹战争之宣传,应以法律禁止之.2、任何鼓吹种族、民族或宗教的言论,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禁止之."《欧洲人权公约》第十条所列举的限制言论自由的事由更为详细,包括保障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者公共安全的利益,防止混乱或者犯罪,保护健康或者道德,保护他人的名誉或者权利,防止秘密收到的情报的泄漏,维护司法官员的权威与公正等.1966 年在"谢泼德诉马克斯维尔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克拉克法官列举了九种确保审判公正的举动,其中第五种就是"控制,甚至是禁止双方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向新闻界发表庭外言论( 未经法庭允许而发表的言论) ",如果上述的所有措施都失败了,进行一次新的审理.[4]

  在中国,同样需要注意控制律师言论及媒体报道来影响司法独立,此类确保司法独立的规范应当值得借鉴.

  律师有其独特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 23 条在明确律师享有言论自由的同时,也强调"律师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应始遵照法律和公认准则以及按照律师的职业道德行事".可见,律师的言论自由还受到其职业道德的约束.我国有关律师职业道德的规范体现在《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中,在这些文件中,不少条文涉及到律师的言论自由及其界限.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规定了律师法庭言论豁免权利及其限制.《律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这可以有效保障律师履行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职责,不用担心受到侵权、诽谤、侮辱、包庇等民事或刑事责任追究,最大程度维护司法公正.但律师的法庭言论豁免在内容上受到限制,即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第二,规定律师在法庭外言论自由的一般界限.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八项的规定,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或者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会受到停止执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对此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违法行为: ( 一) 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等非法手段表达诉求,妨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抗拒执法活动或者判决执行的; ( 二) 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教唆当事人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扰诉讼、仲裁及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违法行为: ( 一) 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 二)在执业期间,发表、制作、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信息、音像制品或者支持、参与、实施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活动的."

    第三,律师不得因不当言论泄漏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对此有规定,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 "律师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授权或者统一,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漏的情况和信息"的,属于"泄漏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四,律师不得以不当言论影响案件办理.《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律师不得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不当方式"是指"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

  可以看出,我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对律师言论自由划了一定的界限,律师无论是为了获得正当诉讼利益、不当诉讼利益还是个人炒作,其在网络上的言论均不能超越上述界限,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

  四、从法律职业共同体视角看律师言论的克制

  律师如果经当事人同意,在不至于"泄漏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以及"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将案件事实及诉讼经过客观、真实地公布在网络上,其目的即便是为了个人炒作或者为了引起公众"围观"以获取利益,也并不属于违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但从法律职业共同体视角看,律师的此类言行也应当是克制、严谨而不应当是情绪化的.

  在现代社会,由于劳动分工的日益细密、社会生活和社会利益纠葛日趋复杂,各类矛盾冲突在程度、数量和规模上不断扩大,法律的作用越来越大,导致社会对于解决纠纷的人员的数量及专业化程度随之提高,法律职业在社会中的作用日益凸显,最终形成由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学者组成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他们遵循相同的法律规则、职业思维、价值信仰和道德规范,使法律程序得以圆满展开,使法律纠纷得以解决."法律职业者间越是相互理解、认同和肯定,其结合就越是牢固和紧密,则法律职业共同体就越是彰显和持久".[5]

  当然,这并非说,法律职业共同体内就应当一团和气,"持久的接近和经常的接触作为相互提携和肯定同样也一味这相互妨碍和否定".[6]

  鉴于司法权力也必须受到严格的监督,这种相互妨碍不仅是可能的,而且也是必须的.

  不过,凡事都应当有度.相互提携和肯定不意味着职责不分甚至沆瀣一气成为封闭的利益共同体,相互妨碍和肯定也不意味激烈斗争你死我活.从这个角度,法官将律师驱逐出法庭、律师被陷害、殴打固然于法不容; 相反,律师将法官、检察官视为天敌,对之信任全无、激烈攻击也是不妥."假如法律职业者不能够形成一个团结的、具有共同语言和共同思维框架的集团,则法律界内部的沟通和交流就会变得障碍重重,司法过程的配合与制约势必变成不配合、难制约,共同体与外界的交涉能力势必弱小,更谈不上司法独立了."[7]

  因此,总体上,中国的言论自由刚刚开放,法治进程也起步不久并且步履蹒跚,这一切需要小心呵护.在中国司法独立原则未得到完全贯彻,司法机关经常受到各方面干涉的情况下,过度限制媒体、律师、当事人的言论自由和监督,对于司法公正的追求和法治国家的建立会造成不利影响.但如果律师不注意克制自己的行为,过度引入"旁观者"甚至将炒作常态化,通过挑动公众神经来获取诉讼利益,将司法过程变成一个公众情绪化的宣泄场所,将进一步把律师与司法机关推向对立的境地,无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无助于律师职业环境的改变,无助于律师权利的保护,更加无助于中国的法治进程.

  参考文献:

  [1]魏永征. 新闻传播法教程[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13 - 114.

  [2]梁平,张蓓蓓. 从舆论监督到新闻法治---基于当代传媒与司法的关系研究[J]. 河北法学,2012( 3) .

  [3][美]谢茨施耐德. 半主权的人民[M]. 任军锋译. 天津: 天津人民出版社,2000:1 -17.

  [4][美]唐纳德·M. 吉尔摩. 美国大众传播法: 判例评析·第六版·上册[M]. 梁宁等译. 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5]张文显,卢学英. 法律职业共同体引论[J].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 6) .

  [6][德]斐迪南·滕尼斯. 共同体和社会[M]. 北京: 商务印书馆,1999: 68.

  [7]贺卫方. 司法的理念与制度[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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