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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官激励理论模型分析及激励机制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1-26 共4734字
论文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

  “社会行为的本质就是个人有目标的行为”。 按照公共选择理论,每个人都是“理性经济人”,追求自身效用函数的最大化,同样,从这个角度上来说,法官作为司法人员在维护案件公正性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具体案件进行判断时,也会对自身的利益进行考量,因此,我国的法官激励机制作用就在于督促法官恪尽职守,公平公正的对待案件,严守法律职业群体道德底线并且维护法律的权威。 目前我国的法官激励体制主要集中在《法官法》之中,比如:将法官等级分为十二级、奖励惩戒制度以及工资保险福利等,大体上可以将我国的法官激励机制分为政治性激励、物质性激励与精神性激励三大类。但是,由于深受“人治”思维模式的困扰,我们仍然看到相关的法官激励机制存在下列不足之处:第一,法官丧失独立性阻碍激励机制发挥功效。法官拥有独立自主性,激励机制才有发挥作用的可能性,然而,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第七十九篇提到,“最有助于维护法官独立者,除使法官职务固定外,莫过于使其薪俸固定”。 因此,法官激励机制依赖于法院体系和财政保障两个方面。 在法院设置上,“一府两院”模式中法院的司法官员受地方政府党委的领导,因此,地方操控司法性增强,同时,法院体系内部,审判委员会也经常干扰法官独立办案, 从而影响法官独立性进而影响案件的进程甚至最终结果。另外,“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因此,由于财政的保障与支持是法官激励机制有效的有力保障,更进一步来说,司法地方化影响到法官的独立性,进而影响到了法官的激励机制作用的发挥;第二,我国法官内部激励机制要素作用有限。我国法院管理体系目前是科层化体制,而科层化注重的是科层化的结构,因此法院的管理体制与政府部门的管理体制实无太大差异,这就导致了体制与体制之间的同质化,就固化了司法人员的流动,另外法官领导级别的名额有限,导致司法人员积极性不高。同时,目前法官的招录适用公务员考试招录制度,因此,我们看到《法官法》中对于法官的奖惩制度与《公务员法》中的奖惩制度也几乎不存在差异,奖励的种类包括: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同时《法官法》中的工资待遇规定的相当模糊,大体上分为: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 在以上各激励因素之中,由于工资档次基本上是按级别划分的,因此政治激励,比如,职务升降成为各级司法人员的最重要的考量因素,这就容易导致法官人浮于事,由此说明在我国如何探索司法“去行政化”成为司法改革重要的理论前提。

  总之,法官激励机制存在种种问题,使得法官积极性不高,这就要求对法官激励理论进行相关分析,以及对法官激励要素进行剖析,从而尝试提出合理性建议。

  二、我国法官激励理论模型分析

  根据委托代理理论,法官在个案处理上,对于案件最后的责任风险总是处于风险回避的状态,同时,又由于“司法过程是由统治者的代理人贯彻的,他们受其自身利益以及他们对契约的公正性的主观评价的引导”,进而拉长了委托代理链条,导致法官与公民之间的契约关系总是存在不对称信息,则法院会通过差别工资等一系列激励机制来弥补法官承担风险的成本,“最终的契约安排是效率与保险之间”,因此“不对称信息使契约的安排必须在保险与效率之间进行权衡,结果是代理人也需要承担风险,这就增加委托人激励代理人的成本,使激励代理人努力变得更为困难”。

  结合以上论述,相关的法官激励机制要素主要有:①工资;②奖励,包括职务升迁、绩效奖金和精神奖励等;③惩罚,比如处分等;④监督力度,设定一定的监督后果同样也是一种激励。

  为更好的说明各个激励要素之间的关系以及对法官激励机制构建的相关启示,我们假设在监督体制下,需要加强监督力度的概率为 S;法官的工资为 W,则在努力情况下的工资为 W1,反之,不努力的情况下为 W2;努力情况下对法官的奖励为 A;不努力情况下对法官的惩罚为 P;机会收益为法官在不努力的情况下灰色收入、徇私舞弊收益,假定为 O。 则,我们可以将法官自身的收益函数表示为下图:

论文摘要

  为实现法官激励作用的发挥,一般而言,法官努力的程度越高,则随之而来的法官自身收益应越高,因此,要求在监督机制的情境下法官的努力收益应大于在不努力情况下的收益:

论文摘要

  针对该模型,我们可以得出一些结论:

  首先,机会收益 O 增大,即意味着法官在不努力的情况下,保留了部分私人信息,按照委托代理理论,此时容易导致“道德风险”, 表明法官监督执行的力度较弱或者监督质量不高导致法官激励机制没有发挥作用。 机会收益容易使法官中饱私囊,丧失作为司法的执行者的公正性以及司法的不可收买性, 导致权力寻租,使司法被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所绑架,使法律权威性得不到保障,此时法官的监督力度就需要得到加强,监督法官以及对他人的监督后果的实施有助于法官努力尽职。

  其次,对法官的奖励与惩罚(A+P)增加,或者说奖励与惩罚之间具有较大的幅度空间,则表明监督的执行效果明显,因为此时的幅度空间足以让法官产生努力工作的绩效,那么相应的监督力度就会下降,则激励效果更加明显。 法官的奖励与惩罚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共同发挥作用,适当的奖励会增强法官的努力绩效,同时也会增强对法官的认同感,同样,对法官的惩罚会增加法官从事机会收益的成本, 当惩罚的成本大于自身将要获得收益时,则法官会努力工作,放弃寻求其他不当收益。

  再次,法官的工资一直在法官的自身效益函数中占据重要比例,而(W2-W1)越大 ,说明不努力下的工资相对较高 ,进一步表明这种工资体系存在缺陷,严重影响法官的积极性。 我国法官工资普遍不高,并且工资与级别挂钩,使大量基层法官从事繁重的案件审理任务,工资待遇却不高,这也容易导致法官寻求案件之外的利益,最终导致法官腐败,因此,法官的公正性在于基层,法官的激励作用应重点应用于基层。

  最后,监督力度的概率 S 存在临界点,只有在大于(W2-W1+O)/(A+P)时,监督机制的作用才会实现法官收益与司法收益的最大化。 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同样,作为规范权力的监督体制不健全导致监督质量不理想更容易在“监督体制”下滋生腐败。由于在我国各个法官监督主体存在规范上和程序上的不明确性甚至存在漏洞,导致各监督体制权限不明,导致监督力度下降,越位监督、“重复监督”以及监督内部不健全最终达不到监督机制最初牵制权力的效果。 因此,监督的执行质量越高,“阳光司法”的透明度越高,法官的激励机制的作用发挥的也就越完善。

  通过以上分析, 我们看到, 法官的各激励要素:S、O、(W2-W1)、A、P 之间存在相关关系,并且其适当的临界点也有助于我们对于法官激励机制的构建提出合理性建议。

  三、对我国法官激励机制的完善

  1.保障法官独立地位,促使激励机制发挥作用第一,增强对法官地位的认可度。 由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以及近年来法院判决执行力度不足,导致法院的威信力减弱,严重影响了法官对于自身岗位和职责的认可度,从而进一步促使法官在短期内寻求更高的片面收益追求。 因此,建立干预司法活动追究责任制度,增强社会的认可度,尤其增强政府官员对司法的认可度。

  第二,改革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应该侧重于讨论疑难复杂案件,并给予主审法官建议,而不能干预司法,影响案件的走向,进而影响法官的积极性,导致法官的独立性流于形式。让法官独立公正办案,一方面,有助于案件责任的追究;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激励法官努力完成本职工作,对完善我国法官激励机制有保障作用。

  第三,脱离地方财政依赖,统一法院财政保障体系。法院所需支出来源相当一部分来自于同级政府财政的保障,因此,这种方式很容易导致司法地方化,使司法变相为行政部门,缺乏司法独立性,法官判决案件也就缺乏相应的独立地位。 建立法院独立的财政保障体系尤为必要,并根据法官的绩效评级进行合理安排。

  2.发挥各激励要素协调整合功能第一,坚持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并重,注重法律职业化建设。

  我国一直以精神激励为主,其他激励相结合的形式激励法官的模式,这种模式难以迎合市场机制下的“理性人”的经济性价值追求,当前,我们注意到,深圳市率先进行“法律职业化改革”,其要求法官的基本标准在于业务能力与专业水准,同时法官根据任职年限、工作业绩等来划分等级,“不同等级之间的法官没有行政隶属关系”, 从而剥离行政化因素, 体现更多的是法官自身能力水平,同时与工资档次挂钩,这就有可能是有效的激励法官的创新途径。

  第二,对于(A+P)之间的幅度,划分不同等级,细化不同级别之间的对应关系,使之科学化,可操作性化。根据不同的案件责任和疑难度大小划分 A 与 P 之间的幅度范围,制定合理化机制,进而对法官的业务层级划分相对应的奖励惩罚机制,使主审法官对本职案件的审理全案负责,明确划分主审法官的相关职责,督促积极行使司法职权。

  第三, 防止机会收益 O 生成概率, 增加寻求机会收益的成本。机会收益容易导致人浮于事,不利于司法的严肃性,降低司法的权威。因此,惩罚相关违反规定的法官,从而使其承担相应的代理成本,没收机会收益,同时,增加信息的对称性,实行“阳光司法”,坚持公开原则,坚决杜绝“权力设租”现象,保持司法的公正性。

  第四,加大监督力度,完善监督制度,“对司法领域的腐败零容忍”。 法官掌握了大量的司法资源,由于司法资源的稀缺性,则使法官拥有相当大的权力,也增加了滥用权力的风险性,“司法腐败的根源在于权力的滥用与失控,而防止权力的滥用与失控只能依靠健全完备的制度,其中包括法官激励与约束机制”。 然而,我们看到监督制度性的约束一般是通过事后的监督,其实,事后监督的初衷主要在于对人有限理性的思考,然而这种“后果主义”的监督模式往往以一定危害后果为基础,因此,完善我国的监督体系,保证高质量的监督执行,是杜绝司法腐败的一剂良药。

  总之,健全和实施司法程序规则,有助于法官激励机制充分发挥作用从而树立法律权威。张千帆教授认为,“关键就是这样一套系统是否能够实施”。 我们看到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而“司法程序规则的目标就在于防止法官在审理一个特定的案件时以这样或那样的方法取得金钱报酬,并使有政治作用的利益集团对其判决所产生的影响最小化”。因此,一套完善的规则体系应包括有效的激励要素,并且司法程序对法官的激励规则重在于实施,而不能束之高阁。

  四、结语

  “对法官进行激励与约束的目的在于消除法官个人与司法整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矫正分裂的利益目标”。当前我国全面推行依法治国,并且在上海、广东等 6 个省市率先进行司法改革试点,相关改革方案也陆续出台,为推进司法改革积累经验。实际上,司法改革的关键在于体制,体制的改革在于人事管理,以法官为中心的司法人员的激励机制应该得到重视。 “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同样也是司法改革的核心,法官的自身效益与司法整体性公正目标具有相关关系,促使法官努力完成本职工作的绩效机制应在激励要素以及司法机构体系之间去构建。公正的司法在于完善的司法规则体系的保障, 尽职的法官在于健全的法官激励机制的促进,因此,我国当下进行司法改革首要任务就是要突破利益阻碍,健全司法规则程序,防止权力滥用,完善法官激励机制,增进司法人员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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