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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官遴选制度概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6-09-27 共640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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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在西方人的观念中,法院和法官是司法制度的心脏和中心。“法官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关系的大门。……法律凭借法官降临于尘世。”
  
  法治作为一种规则之治,其构建的目标就是为了实现“法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在法治社会中,法官扮演的是法律守护人的角色,通过公正的评判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并通过判决使法律得以执行。法官作为纠纷的裁决者,优秀的法官就意味着“清净的水源”,体现和确保着司法公正。在现代社会,想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先具备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因此,构建科学的法官遴选制度,严控法官的入口,是各国普遍的做法,也是司法公正能否得以实现的第一关。
  
  但是,近年来,无论在我国的司法改革实践中,还是在理论研究上,人们都把视线聚焦在法律程序(制度因素)方面的改革,而相对忽视了法律职业(人的因素)的建构和发展。1995 年我国《法官法》的出台以及 2002 年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法官遴选标准低的格局,吸纳了一部分法律人才进入法院系统。但随着中国经济文化的发展,案件越来越精细复杂,对司法提出了更高的专业知识要求,而现有的低素质法官群体不足以应对社会需求。
  
  受我国特定经济、政治、历史及法律教育环境的影响,我国的司法改革仍然处于困境之中,包含在其中的法官遴选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举贤纳才的作用,司法行政化趋势也遭人诟病。
  
  层出不穷的司法腐败现象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的司法改革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大量涉及法官腐败的个案、“窝案”和丑闻相继曝光于公众视野下,从最初的普通法院工作人员群体的司法腐败案件,现已逐步发展到频发的各级法院“一把手”贪腐案件。例如,原辽宁省高院院长田凤岐受贿案、原湖南省高院院长吴振汉受贿案、广东省高院执行局原局长杨贤才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原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贪污、受贿案等,尤其是黄松有案,将此类法官腐败案件推向新高潮。如果说这些涉及法院领导干部的贪腐案件已经让人瞠目结舌的话,那么最近愈演愈烈的个别法院“串窝案”已然让人招架不住。“串窝案”的贪腐主体一般是由法院的领导与办案法官组成,在案件审判、执行过程中,他们以结成的利益联盟收受当事人贿赂。例如,2002 年武汉中院 13 名法官集体贪腐、2006 年深圳中院以原副院长裴洪泉为首的贪腐窝案、2011 年广东湛江中院腐败窝案、2014 年辽宁省清原县几乎将整个法院“掏空”的贪腐窝案。
  
  这些日益严峻的司法腐败现象不仅对司法公正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同时也增加了普通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度,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使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举步维艰。导致司法腐败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这其中包含了法官遴选制度的不科学、法官保障制度的不健全、法官惩戒制度的不威严以及现有司法体制的不完善等。我们不能肯定的判断法官遴选制度与之存在多少相关关系,但法官遴选制度是决定法官队伍素质的第一关,如果我们不能从“入口”处防范低素质低水平的法官进入法官系统,那么司法腐败现象就没有办法遏制。
  
  法官作为司法权运行的载体,作为社会纠纷的最终裁决者,其素质的高低与司法权的实现程度成正比。因此,我们需要在理论研究法官遴选制度的基础上,结合制度实践与法官遴选理念,探寻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可能出路--构建既能满足中国特殊国情状况,又能符合法官职业化要求的科学的法官遴选制度,这不仅对于遏制司法腐败有着重要意义,而且对于促进法官职业化建设、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也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一、 我国法官遴选制度概述
  
  (一)选题的背景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改革的稳步推进和法治观念提出、贯彻与落实,司法对社会的调控和对权利的救济功能日益凸显,人们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呼声越来越高,对司法机关与司法者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这一切推动了以顺应司法权运行规律为目的,以法院和法官制度改革为重点的司法改革。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的召开拉开了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帷幕,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中的一系列举措则不断将这一改革逐步推向深入。在这些举措中,法官遴选制度1改革势在必行。
  
  众所周知,国家的权力体系是由立法权、行政权以及司法权2组成,三者缺一不可、相互配合着推动国家的运行。其中,法官作为司法权运行的载体,通过适用法律解决社会纠纷的方式维护社会公正和秩序,在司法权运行体系中,以致在国家运行体系中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对司法权的行使者--法官的遴选就显得非常重要。法院遴选制度作为法官的入门制度,该制度设计的根本目的是从社会挑选出优秀的法律人担任法官,以确保被遴选出的法官能够客观、中立、公正的行使审判权,运用其专业的职业语言、知识、技能将本本上的法适用于具体的案件,解决纠纷,实现法律的维护秩序功能,实现社会正义,从而为建设法治社会提供一支卓越的司法队伍。因此,对法官遴选制度进行改革,不仅是推进我国法官职业化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必然选择。
  
  (二)我国现行法官遴选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法官遴选制度的科学与否,直接关乎到司法公正的实现、司法权威的树立以及法律职业化的构建。在中国司法改革重新把法官职业化重新提上日程的今日,剖析我国的法官遴选制度存在的问题,找出我国法官队伍素质不高的缘由,有助于深化认识,优化司法权运行体系,推动司法改革的纵向发展。
  
  1. 对初任法官的任职资格要求偏低
  
  首先,对法律专业学历要求偏低,弹性偏大。《法官法》第 9 条只规定了法官的任职的法律专业学习资历要求,即“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将非法学本科毕业生纳入法官准入范围是值得商榷的。众所周知,现代文明社会所需求的法官必须是受过专门的法学教育的人,他们不仅要娴熟的掌握法律知识,而且还需要有高超的法律技能以及深厚的法律伦理素养。全日制大学的法学教育训练会潜移默化地影响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意识、法律信仰及执法水平,在一定程度上能满足上述需求。
  
  而非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大多没有受过专门的法学教育。大量存在的函授、夜大、自考等非正规教育大多只关注学位的获得,缺乏自身法律知识体系的建构以及法律专业思维的培养,导致他们难以满足法官高素质的要求,法官队伍的专业素质大打折扣。
  
  其次,“放宽学历条件”的变通规定对法官队伍的同质化不利。《法官法>>第 9 条第 3 款对学历问题进行了变通规定,1在条件困难的地区,可以将法学学历放宽为专科毕业。该款规定虽然考虑到了一些边远地区的实际情况,为当地的法律秩序的构建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从长远来看,这只会加剧地区间司法水平的不平衡,降低法官队伍的整体专业素质,即不能满足法官的同质化要求,也不利于司法的统一。
  
  最后,现行法官遴选制度重视书面知识轻视法律职业经验。根据《法官法》第 9 条第 6 款的规定,2这样的规定至少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对初任法官工作年限要求过短。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官固然离不开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但丰富的法律经验也同样不可或缺,正如霍姆斯所说;“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纵观其他国家的法官遴选制度,无不把工作年限的长短视为法官是否具备丰富的法律经验的标志之一。法官仅具有书面知识难以应对复杂的社会纠纷,缺乏生活经历的法官难以体现司法权的被动性、中立性。另一方面,对“法律工作”经历认定范围过宽,没有提出具体的要求。根据相关规定1,“从事法律工作”几乎包含了在国家机构以及事业单位从事的和法律相关的一切工作。
  
  此规定既宽泛又模糊,在这些机关中,有相当一部分人不直接从事法律工作,或者跟法律事务接触不多,难以满足法官任职所需要的法律职业经验要求。
  
  2. 法官遴选程序不健全,缺乏专门的法官遴选机构首先,法官遴选程序公务员化严重。我国把法官遴选与政府官员的选任混同于同一程序,使得法官遴选制度备受行政化制约。“当前,我国上级法院在遴选法官时多通过会同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发布遴选公告、组织遴选考试的方式进行。”2大致步骤为法院党组或者地方党委提出法官候选人名册,再由同级组织进行审查,如果法官候选人资格通过了审查,就由具备提名权的机构把法官候选人名册提交到同级权力机关,最后经过权力机关按照法定程序选举或任命后,法官候选人才能成为法官。3但在司法实践中,权力机关在选举或任命法官时,惯例是只对候选法官进行形式上的考察,缺乏对法官候选人的实质性了解,仅凭提交到他们手中的纸质材料进行投票表决,4缺乏权力机关任命的前置考核程序。毋庸置疑,党政机关的公务员和法官无论在职能上,还是在特征上都各自独立,任职资格要求各异,职权行使方式也各异: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要求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是不偏不倚的居中裁判;公务员行使的行政权,客观上要求其已服从上级及领导的指示为天职。用录用公务员的模式去遴选法官,难以把法律职业与公务员职业区分开来,使得法官遴选程序的特殊性荡然无存,法官职业化也只能是痴人说梦。
  
  其次,各级法院在遴选上各自为政,受地方制约。根据《法官法》的规定,5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选举和罢免领导型法官职务。司法权实质上属于中央事权,地方法院只是国家为行使司法权而在地方设立的审判机构,地方法院并不隶属于地方政府,受其制约和管理。由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产生的法官的机制导致了各级法院在遴选法官上“各自为政”,这为地方保护主义思想的萌生提供了温床,导致了审判活动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无可避免。此种遴选方式不仅助长了司法的行政化,也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最后,缺乏专门的法官遴选机构。在现代社会,许多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都会设立专门的法官遴选机构,以确保遴选出的法官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素养。
  
  但我国由于专业法官遴选机构的缺乏,引发了我国在遴选法官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程序上的问题,其中包括各地做法各异、遴选标准不统一、遴选程序没有受到足够的监督、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对法官的任命与其所掌握的信息不对称等。
  
  3. 缺乏法官的逐级遴选制度
  
  法官的逐级遴选制度主要指的是较高审级的法官应从下一审级法院中的法官中遴选并晋升上来的制度。从一般意义上来说,法官逐级遴选制度的存在,能够促进法官在已有法律专业素养的基础上不断提升,并以成为一名优秀的法官为目标,间接促使法官同质化尽快实现,使得司法公正得到有效的维护。我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在较高审级的法院担任法官的人员比那些在基层法院担任法官的人员,具有更大的荣誉,对法官各方面的要求也相对较高,法官也具有较高的素质。但由于我国传统的官本位思想无所不在,加之我国把对法官的管理和公务员管理等同起来,法官的晋升以行政化的方式进行,我国至今没有建立与现代司法理念相适应的完善的法官逐级遴选制度。
  
  一方面,四级法院遴选标准无实质差异。根据《法官法》第 9 条第 6 款的规定,1且不说这样的规定在遴选法官的过程中重视书本知识轻视法律经验,对法律工作经历要求过宽等弊端,其侧面揭示出现行我国法律对四级法院法官的任职资格要求并无实质差异。2在司法实践中,年龄、资质、学历相仿的大学毕业生,被任命为法官的标准几乎无任何差异,所引发的结果是水平相当的一群人,有的被基层法院录用,有的直接被高审级的法院录用。根据相关诉讼法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在审级高的法院工作的法官的主要工作是二审及监督下级法院工作,这种监督就包括以出具指导意见为主要方式对下级法院疑难案件的监督,四级法院法官遴选标准的模糊化很难保证高审级法院的案件审判质量优于下级法院,进而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及公信力。
  
  另一方面,法官逐级晋升机制的缺失以及行政化晋升条件使得优秀法官难以脱颖而出。我国《法官法》第 19 条法官等级的衡量标准,1我国法官逐级遴选的条件虽未明确规定,但这些确定法官等级的依据,实际上已经涵盖了法官晋升所需衡量或考察的所有条件。然而,实践中,法官等级制度的存在,致使法官所任职务的高低决定了法官享有的管理司法行政事务的权力大小。法官职务若以法官掌管的管理司法行政事务权的大小来确定或晋升,则必然导致法官法律职务的行政化色彩浓厚。实际上,担任较高职务的法官可能司法行政管理方面很优秀,但其办案水平不一定比法律职务低的法官高。而且,法官法律职务的晋升,如法官从低审级法院升迁到高审级法院任职,除了由法院的政治部门负责考察外,法院所在地的党的组织部门起的作用更大。各级法院的正副院长、审判庭的正副庭长、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均由与法院同级的党委提名,之后由同级的人大进行选举或任命,甚至有的时候一般法官的调动也要经过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门的审查。在这种模式中,享有提名权、调动权的地方各级党委在遴选法官时往往看重的是候选人的政治素质,而将候选人的业务素质放到次要地位。上述的做法导致了我国法官的晋升难以达到德才兼备的条件要求,优秀的审判人员难以脱颖而出。同时,根据我国《法官法》的规定,法官法律职务的晋升,缺乏逐级遴选机制,法官职务晋升基本上在一开始从事工作的法院内进行,使得我国的法官在进入法官这一行业开始就陷入了“出身决定论”中。
  
  这种行政化晋升模式打击了法官的竞争积极性,低审级法院的优秀法官难以进入高审级法院。而其他国家的法官职务基本是逐级晋升,尤其是法官从较低审级的法院升入较高审级法院任职或从州法院升入联邦法院任职。其基本程序会从下一级法院的法官中挑选,并有专门的挑选机构和严格的挑选程序。如德国由州法官挑选委员会或者国家法官挑选委员会从下一审级法院法官中挑选;法国由国家高等司法委员会负责从下一审级的法官中审查、挑选;日本的最高裁判所、高等裁判所的法官也是从下一审级裁判所的法官中挑选。两者相较,反映出了我国把法官完全当成一般行政官员进行管理的人事制度,完全违背了法官这一特殊行业的自身规律,注定了我国难以形成符合司法审判规律的法官逐级晋升制度。
  
  (三)我国法官遴选制度诸问题之原因分析
  
  总结学者们对法官遴选制度存在诸多问题的原因分析,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首先,历史上,我国的司法附属于行政,独立意义上的司法机构都没有,更何况包含在其中的独立意义上的法官。改革开放的实行,使得法官遴选制度的地位逐渐上升,但仍受制于司法与政治不分的传统。
  
  其次,我国司法天然的弱势地位使得法官的管理体制受到其他权力的制约,法官被纳入公务员体系进行管理,本级法院院长由各级人大选举产生,法院的财政权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法院录用人员要取得党委的批准等等,使得法院丧失了遴选主动权,无法保证在法官遴选在程序上做到公平公正。同时,高审级法院法官的入口未受到严格约束,行政化的遴选程序导致法官职务晋升过程重政治素质轻业务素质,逐级遴选高素质法官的目标落空。
  
  最后,法学教育的不完善以及科学的法官培训机制的缺失导致了我国法官遴选门槛过低。从我国法官遴选制度诸问题之原因分析来看,大多数学者把法官遴选制度落后的原因归结于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鲜有学者从制度背后的理念上去分析我们始终发展不出一个科学的法官遴选制度的因由。客观来讲,尽管我国以往的法官遴选制度改革取得了一些令人瞩目的成效,但目前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改革基本上是在原有的体制框架与思路范围内展开,其主导倾向是对现行法官遴选制度的弊端进行局部性修补,而不是一种结构性根本变革。在某些较为敏感的问题上采取了回避或者遮盖的态度,许多改革措施更多地具有政治性象征意义。因此,从宏观上看,我们目前的改革思路没有摆脱传统思维的误区,各种改革措施仍然是在旧有观念的指导下进行,这就使得我国目前的改革与既定的目标存在较大差距。明眼人可以看出,司法改革中的热点司法程序与司法管理问题都牵涉到行政化问题,也即矛头指向一个难以撼动的组织性质--科层制的司法管理体制。究竟科层制是什么?它是如何成为中国社会几乎一切组织的管理体制的?科层制又在法官遴选制度中扮演什么样的角色?面对如此大的弊端,法官遴选制度如何能够摆脱束缚发展出具备现代司法职业理念的现代法官,这些都是本文需要探讨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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