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当代中国法律监督权制度的历史发展
中国在近代逐步落后于西方。为了救亡图存和民族复兴,中国人开始认识到学习西方系统制度和文化的重要性,在具体政治法律实践上,西方国家的政治制度——包括检察制度在内的各项政治法律制度,在清末改制的背景下也被引入到中国。但这只是一场由清政府主持的、在本质上为缓和社会矛盾、维系君权统治、极为虚假的片面改革,其不可能真正实现恢复强国梦想和继续原有的专制统治。
随即而来的只是笼罩在中国民众头上的一场又一场革命、动乱、战争,争取民族独立、国家富强、人民自由的重任被一再推迟完成。中国权力制约与监督模式随着不同社会政治文化环境的变迁也展现出不同的变革面貌,并伴随着掌权者更换展现出不同的政治运作模式,检察制度的命运飘忽不定。新引入的检察制度,主要履行监督司法职责以改革原有的司法裁判制度,逐步被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一部分生存发展,对后续检察制度的建设发展起到了示范作用。解读当代中国法律监督权制度的历史发展有必要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监督思想。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监督思想
中国当代法律监督思想是伴随着中国共产党诞生、成长和发展壮大及其各时期的革命改革建设实践,充分结合中国具体国情而产生、发展并走向成熟的中国特色监督思想。中国共产党在 1921 年成立之初,乃至之后的工人运动、农民土地革命、抗日战争、解放战争等各阶段革命斗争实践,以及 1949 年之后的社会建设和在总结经验教训基础之上的 1978 年开始的新时期改革开放实践,一直以马克思列宁主义理论为指导,同时将马克思主义普遍原理与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创造性地形成了当前以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包括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内容的这一“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并将之长期作为中国社会建设发展的指导思想。中国当代法律监督思想在产生之初就充分融合了马克思主义理论中的国家权力观的精髓,列宁法律监督思想也成为了我国检察制度的理论基础,这在法律监督领域也是有关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国化”的具体实践。
毛泽东在答复黄炎培有关如何跳出历史兴亡“周期律”时,胸有成竹地指出:“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在七届二中全会上,毛泽东则深刻指出:“夺取全国胜利,这只是万里长征走完了第一步”,“革命以后的路程更长,工作更伟大,更艰苦”,因而,“务必使同志们继续地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务必使同志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从这些论述中可以看到,毛泽东对于监督工作在确保国家公权力正确有效行使方面有着深刻认识。在实现监督公权力和干部的目的上,毛泽东主张采取民主手段,即广泛地发动干部群众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建议、揭发、检举、控告和申诉手段来监督政府公权力的行使,通过开展大规模群众运动,即以大民主的手段监督政府履职行为,加强对干部贪污腐败等行为的监督与惩治工作。而1946 年 10 月 19 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制定并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暂行检察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规定边区政府检察工作的组织领导体制、职权内容与范围、履职程序等,则是以毛泽东为核心的共产党人首次关于检察院体制所作出的制度性规定,“是毛泽东法律监督思想在检察立法中的第一次系统体现”。邓小平坚持毛泽东的民主观点和群众路线,继续加强对国家权力行使行为的监督。在改革开放新时期,他明确指出,国家要改革就必须推行民主,而实行民主则不可缺少监督,监督是推行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保证。因而,除了加强党内监督及强化党的纪委在查处违纪违法行为时重大作用之外,更是指导恢复重建人民检察院制度,强化检察院在惩治贪污腐败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时的重要地位。与毛泽东监督公权力手段不同的是,邓小平更加注重发挥法律制度监督公权力的行使,确保监督的具体化、权威性和高效性。邓小平指出:“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通过有效的制度设置权力的正确运行轨道,防止权力过分集中,因为过分集权“容易造成个人专断, 破坏集体领导,也是在新的条件下产生官僚主义的一个重要原因。”正是这种注重法律制度制约和监督公权力的需要,人民检察院制度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思想在改革开放时期得到的高度重视和蓬勃发展,全国性的检察制度得到了恢复重建并发挥实质性的法律监督职责,与党内监督、政协民主监督、群众媒体社会监督等共同构成我国的监督体系。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形成时期,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党的历届全国代表大会报告均强调人民检察院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地位,确保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强化法律监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正是以这一指导思想为核心,人民检察院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地位日益凸显,并以独立角色共同与其他机关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推动法治事业建设。
(二)近现代中国检察制度的产生与演变
旧中国检察制度的引进与确立,开始于清末光绪年间。1906 年《大理院审判编制法》规定,“凡大理院以下审判厅局均需设有检察官,其检察局附属该衙署之内,检察官于刑事有提起公诉之责,检察官可请求用正当之法律,检察官监视判决和正当实行”。具体在司法制度变革方面,改刑部为法部,专掌司法行政;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下设各级审判厅专掌审判;各级审判厅内附设各级检察局,作为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的专职机关。这些改革,实现了在中国法制史上第一次以正式法律文件规定了司法系统的相对独立性,一定程度实现了控审分离,并且不同于传统“监察”之称的现代“检察”概念由此在中国诞生。1907 年《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规定,凡刑事案件,无论何人告诉,均需检察官提起公诉,独立行使职权,监督并纠正公判之错误。清末改制中诞生的检察厅,其职权主要是原先都察院所行使的稽察、监督诉讼审判等相关内容;而原有的都察院则继续办理纠察行政缺失和社会冤屈事宜;至此,中国出现了现代“检察”与古代“监察”两个概念的严格区分,职权划分上是指具体由检察厅行使公诉、监督诉讼、稽察等现代检察职权和由变革后的都察院行使行政监察职权。清末司法改制所产生的西方化的政治法律制度,虽然没有得到真正推广实行,但是在法制观念上引发重大变革,即以往几千年的权力运行过程中司法与行政不分、法律体系中民刑诸法不分和审判与控诉不分的法制运作模式得到了一定的更新发展,这对以后北洋军阀统治、国民政府统治和今日中国台湾地区均产生了深刻影响。
1914 年 4 月,袁世凯为加强集权,将全国三分之二的地方审、检厅撤销,检察制度短暂中断。1915 年,北洋政府司令部颁布了修改后的《法院编制法》,使检察机关由清末的四级制度转为三级制,即在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和大理院设立相应级别的检察机关,明确规定在各级法院辖区内设置一个检察厅。同时,改总检察厅丞为检察长。北洋军阀还在陆军中设置了军事检察院。1927 年,蒋介石建都南京后,实行“五权分立”的宪政体制。取消检察机关建制,却于各级法院内部设置检察官执行检察事务。1932 年颁布《法院组织法》,改为三级二审制,规定最高法院内设检察署,其他各级法院均配置检察官。这种检察制度一直沿用到 1949 年国民党撤离大陆之前。
1931 年,瑞金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第一次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召开,由中国共产党领导而产生的新型模式的检察制度,继续采用并发展了在中国历史上长期存在并发挥作用的御史监察制度,基本建制上则由新中国检察机关的雏形——工农检察部履行监督职能。建立工农检察部的重要功能是检举揭发“阶级异己分子”和“官僚腐化分子”。1934 年,瑞金中华苏维埃制定并公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及《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检察机关作为裁判部(即法院)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实际运作。毫无疑问,这样的制度设计更类似于法国的检察制度,职权也与法国乃至国民政府的法律规定基本一致,但领导体制上却是不隶属于行政机关,有着不同于法国的特点。
此时的检察制度和法国检察制度相比的最大不同是:除了开展司法诉讼监督之外,还对法律——苏维埃各项政策的是否正确执行实施监督。这同时也奠定了新中国检察制度及检察机关坚持以维护和促进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和严格遵守的基石,为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突出检察机关的主要履行法律监督权和规定检察制度的法律监督属性提供先行实践和理论准备。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人民民主政权的检察机关出于打击敌人和革命战争的需要,在各级法院内设立检察机构而实行审检合署,并未与法院在机构、职能、人员上实现彻底分离。抗日战争后,陕甘宁、晋冀鲁豫等各革命根据地纷纷成立法院,检察机关设置于法院之内。在陕甘宁边区政权中,检察机关已经被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时任陕甘宁边区政府主席的林伯渠在 1946 年陕甘宁边区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检察机关执行检察人民和公务人员违法行为之职权。”由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特殊的战争环境和政治理论的不成熟,法律监督不具有独立的政治地位,当时的检察职能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和单一性质的国家职能,而是一种附属性质的和混合性质的职能,还没有从其他职能中分离出来。法律监督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地位的正式独立确立始于 1949 年建国后。
(三)现代中国法律监督权的初步确立
新中国成立后,包括检察制度在内整个政治法律制度的建制均受到苏联意识形态的影响,特别在党对检察机关的领导、检察机关的职权及组织体制等许多方面的实践与苏联检察制度有相同或相似之处。时任最高人民检察署副检察长的李六如曾撰文对检察制度受苏联的影响加以论述:“新中国的检察制度,是与苏联的同一方向。” 由于意识形态的原因,中国检察制度的形成,一方面排斥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制度原则,另一方面又直接借鉴列宁法律监督理论和苏联的检察制度建制。因而为响应号召,当时检察机关不仅在制度任务和组织制度方面,强调应当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来学习苏联检察制度的经验,而且要在检察工作方法和原则上,也学习苏联检察人员的实践精神。但新中国的检察制度并不是完全学习苏联的,早期的法学理论家、教育家鲁佛民在抗日战争时期就曾提出,“不主张完全学习苏联,因为苏联的检察权,是庞大无比的,我们边区的政治经济,今天还达不到那种程度,我只是赞成把检察权独立,另一方面,在某种程度上,稍稍加以扩大而已”。可以看出,脱胎于战争年代中华苏维埃政权的检察制度,进而经过发展演变被重新组建后的新中国检察制度并不是对西方国家公诉制度和苏联检察制度的简单移植,而是以中国古代御史监察制度为根基并存在历史延续,是充分结合中国古代御史监察制度与西方国家公诉制度的有益成分的产物,是意识形态与现实要求共同作用的结果,既是对检察制度产生发展历史的断裂与再生,也是检察制度适应中国国情不断寻求存在合理性的必然选择。
1949 年 9 月 21 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为新中国检察制度的诞生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组织法第 5 条明确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署,以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检法机构的分离,促进了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分立和保障各自独立行使,为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监督制度,建立具有独立地位的各级检察机关奠定了重要的法律依据。组织法第 28 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这一规定表明:“一是我国检察机关是保障国家法律得以严格遵守的法律监督机关;二是我国的检察机关是一个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之外的国家机关,在设置上改变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和解放区检察机关一般设在审判机关内部的审检合署的体制,从而确立了检察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系中的十分重要地位。”1949 年 11 月 2 日,最高人民检察署议定了《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职权、领导组织体制和机关内部结合检察委员会的检察长负责制。1950 年 9 月 4 日中共中央向全党发出《关于建立检察机构问题的指示》,强调指出: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武器,必须加以重视;于 1951年普遍建立各县检察署;各级检察长不可全是兼职;等等。到 1950 年底,全国范围内实现了大行政区建立检察分署、省一级行政区建立检察机构和重点专区及市县建立人民检察署的检察制度建构目标。检察制度在中国初具制度体系并开展实际运作,标志着全国性的法律监督权开始初步确立,这为建国初期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稳定秩序和开展社会主义改造任务提供了法律监督保障。
从中国检察制度的正式确立历程我们可以看出:现代中国检察制度和法律监督权的理论基础是列宁法律监督理论。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在今日俄罗斯和当今中国的实践中获得进一步发展,在我国检察制度中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确定检察机关的性质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不是单纯的公诉机关。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国家的法律、法令的统一正确实施。第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与西方国家检察机关隶属于政府行政司法部门有着本质的不同,可以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真正做到独立行使职权。第三,下级检察机关检察长的任免,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地方还必须由上级检察机关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因而需要注意的是,中国与苏联的检察制度虽然都具有社会主义性质,且中国同时又借鉴苏联的法律监督权的某些制度实践,但是中国的检察制度明显具有自己的独特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在职权内容上,中国检察机关享有的监督权不是一般监督权,而只是特定的法律监督权,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法定事项行使监督权,不能对一切社会活动主体特别是一切政府部门的活动进行监督;二是在监督者法律地位方面,中国的法律监督不是“最高监督”而只是专门监督。
中国检察机关是在人大权力机关的监督下行使法律监督权,因而不具有“最高监督”的特点,是以对具体事务履行检察职能来实现监督的目的;三是在领导体制上,中国检察机关则实行民主集中制的检察委员会制度,并结合了检察长负责制,区别于苏联只是由检察长个人领导和个人负责;四是在具体工作方式上,我国既保证检察官个人行使职权的独立性,也保证对检察机关组织的政治领导性以区别于苏联检察机关在工作上仅对检察长负责;五是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分工配合、相互制约,检察机关是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相平行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不存在谁凌驾于谁的问题。
充分了解新中国检察制度初建过程和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及其不同于古代御史制度、西方检察制度和苏联检察制度的特点,对于我们准确把握设置检察制度的目的、检察制度运作中的具体困境及中国当前改革检察制度的具体方向有着重大指导意义。因为不熟悉历史、违背制度原有初衷和脱离现实社会环境的改革只可能是“水中月、镜中花”、“竹篮打水一场空”,而现实则要求必须有全面务实的改革思想、具体改革实践和有效改革成果作支撑。
(四)现代中国检察制度的曲折发展
1954 年 9 月 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制定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比较系统地对人民检察院在国家政权体系中的建制、职权,行使职权的程序、组织与活动原则及检察人员的任免等作了更为具体、全面的规定,标志着检察监督独立法律地位的完全确立。其中,人民检察署更名为人民检察院,从此形成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的“一府两院”体制,突出了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重要地位;调整了检察机构的设置,取消大行政区检察分署的设置,并增设铁路等专门检察院;重新确立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干涉,各级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由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领导开展工作;内部领导体制中明确了民主集中制原则,将原来的“检察委员会议”改为“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适当调整检察机关的职权。应当注意,1954 年《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在对检察机关地位、职权和领导体制等问题作出规定的同时,并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其所确立的法律监督的宪法地位还只是初步的、不彻底的。值得肯定的是,从宪法和组织法的角度对检察制度作出规定充分反映了我们对检察制度的高度重视,其具体功能在于维护建国初期的法制统一,实现中央法律、政策及路线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切实贯彻。全国范围内建立的检察制度的目的无疑是为进一步展现其法律监督属性和强调其法律监督功能。
1954 年后,全国各级检察组织机构设置进一步健全完善,在“审查批准逮捕”、“审判监督”、“监所监督”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如 1955 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人犯中,批准逮捕的占 97.47%;不批准逮捕的占 1.73%;发还补充侦查的占 0.8%。在案件交付审判后,各级人民检察院又积极进行了审判监督工作,按照上诉程序和监督程序对违法判决和裁定提起抗议,挽回了由于错判而对党和国家造成的不良影响。在监所监督方面,据当时 25 个地区(除新疆、青海外)的统计,共检查监所 1648 次,发现和解决了劳改工作的一些重要问题,打击了在押犯人破坏生产、抗拒改造、组织逃跑等破坏活动,同时纠正了监管劳改工作中的一些违法现象。这些成就虽然展现了社会主义中国检察制度在建制初期的功能及在监督法制实施方面的作用,但是存在于社会主义制度中检察制度的更大优越性并没有得到充分全面展现;相反,随着政治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过度冒进和大范围的群众运动,一次又一次地阻碍着检察制度的有序良性发展进而最终使其偏离已有的正确轨道,检察制度的存废之争由此展开,在长达近 20 年的时间里,检察制度由于不具备发挥功能的社会条件,未能为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完备提供有力的监督保障,而被视为草芥扔在了一边。
1956 年后,针对当时破坏社会主义建设的“反革命分子”还大量存在,检察系统与其他国家机关一样开始了轰轰烈烈的反右倾斗争。法律和法律监督被认为“束缚了群众运动,束缚了专政机关的手脚”。检察机关实施监督被认为是“矛头对内”,所谓的“一般监督”被指责为“锋芒指向党和国家机关”。“一时间,高检院的中间力量几乎都成了右派,监察工作受到了很大影响,除批捕工作外,自侦等其他业务也几乎停顿。”1958 年开始的“大跃进”运动和人民公社运动,1959 年的“反右倾”斗争,使“左”倾错误进一步泛滥,国家法制建设和法律监督建设受到严重冲击。刑事诉讼程序被破坏,检察机关在相当程度上名存实亡,有些地方一度并入公安机关,成为其下的“法制室”或“检察科”。1960 年秋季精简国家机关时,中共中央政治局候补委员康生提出取消检察机关。时任中央政法小组组长的谢富治支持这种看法,并向中央写了“三机关”合署办公的报告,检察机关合并于公安机关。
1966 年 5 月开始的“史无前例”的“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十年浩劫疯狂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叫嚣砸烂公、检、法,检察制度的发展进程被中断,机构被撤销,人员被解散,业务被取消。“四人帮”的夺权乱政误国行径严重干扰了本就已经不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就法律监督而言,1975 年《宪法》第 25 条第 1款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这一宪法规定使检察机关被非法撤销的事实获得了国家根本大法的确认,法律监督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荡然无存,防止权力滥用的“安全阀”被彻底取消。
1949 年建国后初创的新型检察制度,在五十年代初期获得了发展的“黄金时期”,当时检察制度迎来了在制度建构、职权确认、职责履行和监督效果等各方面均得到良好发展时期。但必须明确的是,在中国整体社会缺乏有效法制土壤支撑、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缺乏全面可行经验支持和人的过度理性主导下的制定错误方针、路线或指令等多方面的原因,造成了检察制度的发展困境乃至在一段时间内被取消,这一后果的影响是深远的。相反,我们更看到检察机关在存在、被合并、废止等过程中却无时不刻发挥着抵制破坏法制建设行为的重要组织,而招致违法乱纪者的敌视。时至今日仍有学者发表否定检察制度的制度功能、否认检察机关宪法定位等观点,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这种消极观点是当时错误思想的延续,也反映了中国社会和中国人民普遍缺乏主动接受监督、严格依法办事和尊重法制等法治国家应有的观念和传统。当前,中国检察制度改革除了进一步确认制度本身的合理性定位外,还要创建制度能获得有效发展的共时性社会环境,进而在中国逐步形成“人人接受监督,人人监督他人”的法律监督传统,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功能无疑能满足塑造这一传统的制度建构。法治永远不是具备了理论的逻辑而能进一步获得有效实践,而应该是拥有了最切实际的实践的逻辑被得到普遍遵守和信仰。因而进行包括检察制度在内整个司法体制改革,就必须深刻理解中国的社会文化环境,强调社会实证研究,找到未来成功改革中国检察制度的根本出路。中国检察制度只有在社会实践中获得了巨大成功,才能坚定地证明检察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进一步发展的强大生命力,也进一步发挥检察制度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中的优越性。
(五)当代中国法律监督权的恢复和回归
1976 年,“四人帮”被粉碎,但文革余毒仍然存在,遭受重创的法律制度、特别是检察制度仍处于停止运行状态,亟待恢复。与此同时,中国的政治领导层进入深刻反思与调整治理策略时期,如何构建有效法律制度以制约监督权力,防止再次出现权力高度集中、不受约束而出现大规模动乱局面,新一代中共领导层对此进行了积极有效的探讨,恢复和重建检察机关的工作逐步展开。
1978 年 3 月 5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吸取“文化大革命”的深刻教训后,并“鉴于同各种违法乱纪作斗争的极大重要性”,中国共产党领导集体和中国人民在探讨宪法修改意见过程中,逐步达成共识,认为“重新设立人民检察院”必须尽快得到切实落实。1978 年《宪法》重新对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职权和组织体制作出规定。1978 年 6 月 1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挂牌办公,黄火青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9 月底,全国 29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已任命了检察长,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也恢复重建。1979 年第五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检察机关第一次明确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取消了“一般监督”职能,而实行专门的法律监督。这为以后进一步准确定位检察机关和理解法律监督权奠定了法律基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法律监督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中有关国家与法的法律理论为指导,进一步理解列宁法律监督思想,充分贯彻人民民主专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民主集中制,促进包括检察制度在内的整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发展和国家政权的巩固。在恢复重建检察制度的过程中又进行了改革,在保留检察系统的上下级垂直领导的同时,把地方检察机关纳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之下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因而 1982 年《宪法》对检察体制在国家政治体制中的地位进一步确认:第一,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明确规定法律监督不可替代的宪法地位和法治功能。第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明确规定法律监督的专门性和独立性。第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他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具体运作机制。
当前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及其运作的法律依据、法律监督权的功能等均是以1982 年宪法为根本法依据。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尤其是当世界上社会主义阵营发生根本性变革、以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由于苏联的解体而不复存在的情况下,我国检察制度如何实现制度理念转换和重新进行法治功能定位,是我们政治法律实践中所必须面对和研究的课题。近年来,理论与实践部门对于法律监督制度存、废、改等问题的讨论成了当前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的焦点话题之一。
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制度和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的重新规定和确认,标志着新时期我国法律监督权的恢复和回归。检察机关逐步恢复了建国初期所具有的相关职能,重新回归正道继续担当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促进法律正确实施的重大使命中,这无疑为推动新时期法制建设、法律体系完备和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提供了制度保障。当下司法改革中面临的困境和问题也要求对检察制度运作进行创造性的改革,这不仅是为了迎合上述的伟大目标和现实需要(当然必须强调这些目标、需要是极其重要的,其昭示着检察改革的根本方向),而且更主要的是检察制度自身是否能摆脱困境继续存在下去的重要前提条件,是检察制度自身进行自我正当性论证的必备条件。
中国共产党领导与执政地位的确立是根据中国革命建设实践由中华民族和中国人民作出的正确选择,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所领导和建设政权的根本政治组织形式,我国检察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专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中国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但是,我国人大根本政治制度的单一的权力设计格局,必然会造成国家权力过度集中,需要设置某种形式的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监督权以开展对人大之下的其他权力可能出现滥用、误用的不利后果进行监督纠正,法律监督权成为了中国政治制度的直接选择。在监督制度的设计上,中国共产党没有选择西方那样依靠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平衡政体,而是主要依靠党领导下的由人大授权的各种类型权力相互之间的有效监督来防范权力作恶的可能性发生。法律监督制度是中国人民经过历史和现实实践后所作出的正确选择,也必然会在中国特色的制约和监督权力道路上创建一番不同的风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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