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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霍布斯权利本位论的梳理与讨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14 共10197字
摘要

  霍布斯是从每个人对万事万物的自然权利开始的[1]."权利本位论"是法理学的一个基本问题,引发了中国法学家持久的、富于成果的理论探讨。追本溯源,霍布斯是第一个以个人权利作为理论起点的思想家。关于权利与权力、权利与义务、权利与功利之间关系的现代主张,以及关于主权与人权、平等与自由、民主与宪政之间关系的现代思考,无不肇始于霍布斯的理论创见。就此而言,霍布斯是权利本位论的哲学奠基人[2].

  霍布斯关于权利本位的哲学论述,包含了三个基本内容:权利先于义务,权利先于权力,以及权利先于欲望(以及意志和功利)。权利相对义务的优先地位,体现在霍布斯关于自然权利与自然法、欲望与理性关系的辨析当中,而权利相对于权力的优先地位,则集中于他的核心论题:国家主权和公民权利的自然权利起源。权利相对于功利、意志和欲望的优先地位,则体现了霍布斯彻底的权利本位主义:对自由平等的权利诉求,构成了绝对的、第一位的欲望、意志和功利目的。

  中国法学界关于"权利本位论"积累了丰硕成果,并且逐渐形成了自己的问题意识和研究传统。①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霍布斯作为权利本位论的哲学奠基人,影响了其后各代的西方哲学家和法学家,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进入了中国法学的思想意识。对霍布斯权利本位论的梳理与讨论,将会有助于中国法学在这一问题上的系统反思和深入思考。

  一、自然权利:权利本位的逻辑起点

  霍布斯权利本位论的基本主张,首先体现在其自然权利(naturalright,即旧译之"天赋人权")学说当中。要理解霍布斯的权利本位论,先要理解其自然权利论。霍布斯自然权利学说,首先是对古典"自然等级制"的根本否定,是人性观的思想革命。《论公民》的开篇,霍布斯就把矛头对准了亚里士多德的"公民教义",否认"人本性上是城邦动物"这一著名论断[3]1278a20,斥之为"对人性的浅薄之见"[4]3-4.值得注意的是,霍布斯将亚里士多德的名言转述为了"人是生而适于社会的动物"[4]3,一方面用"社会"替换了"城邦",用利益结合体替换了政治共同体,另一方面用"生而"(born)代替了"本性"(byna-ture),用"生命"的起点代替了"自然"的目的。

  不同于亚里士多德,霍布斯要将现代社会的政治基础建立在平等主义、个人主义和功利主义的人性观念之上[5]:人生而平等、相似和类同,生而孤立、隔离和封闭,生而自爱、自私和自由[4]4-5[6]144.就生而为人的共同起点而言,人们结为社会与其说是为了"寻求荣誉和利益"[4]4,毋宁说是为了"保命"、为了避免不可预见的"横死"[4]4[6]72.因为死亡面前,人人平等。死神取代上帝,成为了抹平人世间一切自然和人为差异的终极原因。

  霍布斯用以阐释其平等主义、个人主义和功利主义观念的核心概念,是"自然权利".霍布斯的自然权利,包含了自然平等和自然自由两个方面。一方面,自然平等,也就是起点上的绝对平等,是霍布斯对人际之间政治关系的最为基本的设定。《论公民》开篇就断言:"所有人生而彼此平等,现实的不平等是国家法(civillaw)的产物".就人的自然官能的各种类型(身体、经验、理性和激情)而言,身体上的平等决定了人的其他三种官能的平等[4]3-6.《利维坦》第十三章,同样在开篇就明确提出了人的"自然平等":"自然使人在身心两方面的能力都十分相等"[6]92.

  自然平等进而被归结为两个方面:身体官能和心智官能的平等。心智官能甚至比身体官能还要平等,因为心智(比如审慎就是经验)不过是时间的累积,"相等的时间就可以使人们在同样从事的事物中获得相等的分量"[6]92.

  另一方面,起点上的自然平等,意味着行为上的自然自由。既然自然的和社会的等级制不复存在,在并无外在约束的前社会状况下,每个人都具有相同的为所欲为的自由:自然权利意味着"每个人对每种事物都具有权利,甚至对彼此的身体也是这样"[6]98,亦即"自然将万事万物赋予所有人"[4]8-9[7]23.这意味着,"每个人都有按照正确理性行使自己自然官能的自由"[4]7.

  也就是说,每个人都只"受自己的理性控制",唯一的限制只能是"其自己的判断和理性"[6]98,因为这时还没有国家和法律。国家法只能是所有人交出自然权利之后的社会产物。普通法传统中所谓的"一个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并非"自然正义"(naturaljustice),而是一种"国家正义"(civiljustice)。纯粹的"自然正义",恰恰是"一个人是他自己事务的法官"[4]8.这时的"人"还不是社会人,而是不受"公共权力"的国家法约束、不具有任何"属于社会中的人性"的"独处者"[6]98.这时的行为尺度,只能是每个人对自己个人利益的理性判定[4]9[7]23.

  霍布斯正是基于自然平等的自然自由,提出了"自然权利"的概念界定:"自然权利,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本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

  因此,这种自由就是依据其自己的判断和理性认为最适合的手段去做任何事情的自由。"[6]97按照这一定义,自然权利,是以实现自保为目的(我们可以称之为自然权利的"目的权利"),以力所能及的一切途径为手段(我们可以称之为自然权利的"手段权利"):为了"保全自己的本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4]7,每个人都可以"去做一切他断定为其自保所必须的事情。"[4]12概而言之,自然权利就是为了自保目的而拥有并依据自己判断和理性运用一切手段的平等自由。

  自由运用一切手段以实现自保目的的自然权利,因此必然是一种绝对的平等和绝对的自由。以自保为衡量标准,没有人比自己更为重要,也没有人比他人更为重要[6]117.在自保这一生存前提面前,一切人都是平等的,一切人都有无所不用其极的自由。就此而言,自然权利是每个人对每个事物都平等拥有和自由运用的绝对权利,是人人平等自由的对万事万物的主人权利,是人人具有的绝对主权。霍布斯国家理论的绝对主义,归根结底是来自其自然权利的绝对性。

  总之,霍布斯的自然权利,是人与人之间绝对的自由平等关系。绝对的自然权利,作为一种自由平等的政治原则,构成了霍布斯权利学说的原初设定。从这一自然权利原则出发,霍布斯论证了权利本位论的基本立场。

  二、权利与义务

  霍布斯权利本位论的第一个基本立场,是权利优先于义务。在思想史上,是霍布斯开启了"权利本位"取代"义务本位"的现代观念。从霍布斯开始,权利和义务、权利和法律、乃至欲望和理性的关系被彻底翻转过来。这尤其体现在其关于自然权利和自然法关系的论述中:传统上自然法对自然权利的优先性,变为了自然法从属于和派生于自然权利。

  霍布斯首先明确区分了权利(自由)和义务(法律):将权利定义为关于"做或者不做的自由",而将法律定义为"决定并约束人们做或不做"的义务[6]97、225.在此基础上,霍布斯进一步主张,所有人生而自由的平等地位,决定了没有人可以给他人设定义务(以及立法)。义务只能是自己给自己设定:"任何人所负担的义务都是由他自己的行为中产生的,因为所有的人都同样地是生而自由的。"[6]168一个人设定义务的行为,因此只能源自于其自然权利。确切地说,义务只能是一个人对自己自然权利的自愿放弃:"这种行为必定在他随心所欲去做任何事情的无条件的权利和这样去做的权力上承认或强加了制约,因而削弱了他的自然自由。这种被强加或被承认的制约必定是受限制的,是特定的:

  完全放弃他的权利就是使他自己负有义务,舍此就没有什么是负有义务的。也就是说,这种行为必定不是这种权利的放弃,而是这种权利的无条件性的放弃。"[6]168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进一步体现为自然权利与自然法以及国家法的关系上。在公共权力缺失的原初状态中,自然法只能保障而无法约束自然权利[7]21.反而,自然权利取代了自然法的传统地位,成为了法律和义务的起源和基础。"自然法"是"理性发现的戒律或一般法则",是人们基于个体理性对自然权利的认知和服从[6]97[4]4,7-8.自然法的作用因此是工具性的,而非目的性的。自然法的意义仅仅在于发现和贯彻自然权利:"禁止人们去做损毁自己的生命或剥夺保全自己生命的手段的事情,并禁止人们不去做自己认为最有利于生命保全的事情"[4]97.正是在自然权利与自然法的关系中,我们进一步看到了(自由)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法律)义务是(自由)权利的手段,自然法是自然权利的婢女。

  "自然状态",作为人的原初状态,就是一个人拥有绝对的权利而不承担任何义务的状态。或者说,自然状态就是人人都拥有自然权利的结果,就是每个人都平等拥有和自由运用万事万物的"人际处境"[4]6.自然状态中的每个人,既没有自然的义务,也没有社会的义务。正如奥克肖特所说,自然状态中的"个人是一个充足的存在,一个绝对的权威……他摆脱了所有的法律以及法律的义务……这种义务的缺失被霍布斯称之为自然权利。它是原始的、绝对的权利,因为它直接源于意志的特性而非一些更高的法律或理性。"[1]

  自然状态中的人都是自由平等的世界主人,都是自由平等的"主权者".此外,在霍布斯这里,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还表现为欲望与理性的关系。正如自然法是自然权利的婢女,理性也是欲望的婢女:"众所周知,人们对财富、权力和感官快乐充满了不可捉摸的欲望,这股力量如何控制了最强大的理性"[7]21.这正是自然状态下永久战争不可避免的原因所在[4]9[6]94,因为何为理性取决于个人判断。"人人都可以据此声称任何一部法律违背了理性,从而为他的不服从制造借口"[7]18.

  这也是为什么,霍布斯始终强调"制定法律的不是智慧,而是权威……除非拥有立法权,任何人都不能创制法律。"[7]19、27总而言之,相比于此前的古典传统,霍布斯"直截了当地使一项无条件的自然权利成为了一切自然义务的基础".不论是源自自然法还是国家法,一切义务最初都是源自于权利。义务只是有条件的,是权利的放弃,也是权利的手段。权利是无条件的,是一切义务的前提和目的。

  三、权利与权力

  权利本位论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权利与权力的关系问题。确切地说,权利本位还是权力本位,构成了霍布斯权利学说的核心论题。在霍布斯理论中,自然权利是国家权力的起源和根据;并且在国家建立之后,自然权利的自由平等原则,始终贯彻在国家主权的行使和公民权利的保护之中。

  一方面,产生国家主权的社会契约和国家主权本身,都源自于自然权利。首先,自然权利不仅必然产生"所有人反对所有人"的自然状态,而且要求要摆脱悲惨的自然状态,也必须符合自由平等的目的原则。这是因为,既然所有人都具有相同的绝对的自然权利,每个人的意志就都必须得到尊重,缔结社会契约,是符合自然权利要求的唯一方式。社会契约是个人意志的结合,是独立个人的合意和同意,因此尊重了每个人的独立意志和自然权利。关于这样一个"社会契约"的缔结过程,《利维坦》有着严格和详尽的论述,堪称经典:"指定一个人或一个由多人组成的集体来代表他们的人格,每一个人都承认授权于如此承当本身人格的人在有关公共和平或安全方面所采取的任何行为、或命令他人作出的行为,在这种行为中,大家都把自己的意志服从于他的意志,把自己的判断服从于他的判断。这就不仅是同意或协调,而是全体真正统一于唯一人格之中;这一人格是大家人人相互订立信约而形成的。"[6]131可以说,如果一次性的立约授权能够实现,就可以按照自由平等(自然权利)的方式,实现从自然状态向公民社会的彻底转变:"每个人都使自己的意志服从某一单一的意志。"[4]57同时,作为政治社会中一切权力来源的国家主权,也是由自然权利聚合而成。国家主权之所以拥有所有缔约者的全部权力和力量,就是所有缔约者放弃并让渡(授权)自然权利的自我执行权(手段权利)的结果[6]124.国家的本质"就是一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每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以便使它能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6]132统一人格之中的人群组成了国家,国家是形成"主权者"统一人格的人群聚合体[6]131.在霍布斯看来,这就是缔结社会契约的意义所在:当"一个人让自己的意志服从另一个人的意志,那就是向那人转让了自己运用各种力量和资源的权利",也就因此"放弃了抵抗的权力".这样"当其他人同样这样做时,接受他们服从的人格就能通过使他们恐惧而将个体的意志联成整体,达成一致。"[4]57-58主权者垄断的暴力(自然权利的手段权利)就是主权,主权者垄断的意志就是国家法[6]1.正是私人对自然权利的自由执行权(手段权利)的放弃和让渡(授权),国家才能垄断所有暴力和所有意志,代之以自然权利的公共执行(主权)和国家意志的公共表达(国家法)。

  另一方面,国家产生之后,不仅国家在行使公共权力时仍需"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6]132,而且国家主权对公民权利的创制和保护,依然要遵从自然权利的自由平等原则。尽管政治社会中的公民不再具有在自然状态中的自然权利和个人意志,但是这时人与人的法律关系仍然是自由平等的。

  首先,国家主权对公民权利的创制,仍然以自然权利为基础。当国家这个利维坦把整个世界汇集在手里,也就同时做出了对世界的重新分配---创制公民权利。国家主权以立法的方式创制公民权利。立法是主权者最为重要的政治职能[6]205-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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