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仲裁法庭对海洋争端管辖权的实例评析
本部分由三个案例构成,在三个案件中,仲裁法庭分别拒绝管辖、确立管辖以及丧失管辖。
第一节 大利亚、新西兰诉日本麦氏金枪鱼案。
一、案情介绍及管辖权异议的由来。
麦氏金枪鱼是被列入公约附件一"高度回游鱼类"中的一种上层鱼种,因沿海国捕捞过度导致其数量减少。1985 年,澳大利亚、新西兰和日本开始对麦氏金枪鱼设置总允许渔获量("TAC")。1993 年,三国签订了《养护麦氏金枪鱼公约》("1993 年公约")并重新设定了 TAC 的数值和份额。之后,日本要求变更TAC 数值和其所占份额未果,先后于 1998 年和 1999 年开展了两次单方试验性捕捞。
对于日本和澳新之间关于金枪鱼养护存在的争端,日本提议以 1993 年公约第 16(1)款下的调解途径解决,但对于澳大利亚提出的以日本停止单方试验性捕捞为条件,日本表示了拒绝。为了阻断日本的捕捞计划,1999 年 7 月 15 日,澳新两国对日本启动了强制仲裁程序。争端各方同意由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委派工作人员作为书记官。
在附件七的仲裁法庭组建期间,澳、新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交了关于规定临时措施的请求。1999 年 8 月 27 日,法庭认定根据初步证据,仲裁法庭将具有管辖权并规定了相关临时措施。
日本就仲裁法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双方争论概括如下。
澳、新主张仲裁法庭对本案具有管辖权。(1)澳、新和日本之间存在争端,该争端不仅涉及科学争议,而且事关日本的过度捕捞行为违背公约义务,属于关于公约解释和适用的法律争端。(2)公约设定的启动强制仲裁的条件均已满足。
(3)1993 年公约的规定不构成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义务的覆盖,前者不能免除缔约国依后者承担的义务。
日本主张仲裁法庭没有管辖权。(1)本案的争议仅针对有关麦氏金枪鱼数量的科学预测和判断的准确性,是科学争议而不涉及法律争议。(2)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本案所涉及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已经全部被 1993 年公约的规定覆盖,本案的争端是关于 1993 年公约而非《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解释和适用。
(3)公约第 280 至 283 条规定的启动强制仲裁的条件尚未满足。
二、仲裁法庭意见。
双方实质性的对立在于争端到底是仅源自 1993 年公约,还是同时源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法庭承认在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框架中存在特别法,但法庭同时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实践中基于数个条约产生一个特定争端也是司空见惯的。条约并行的情况在实体内容和争端解决条款上都有体现。1993 年公约是为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般原则而制定这一点,不足致使关于 1993 年公约解释和适用的争端与关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解释和适用的争端相排斥。据此,法庭认定本案争端,尽管集中于 1993 年公约,同时源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然而这一认定并不具有决定性,法庭同时认为,本案争端根本上是因两个公约产生的单一争端而非两个独立争端,而且争端是以 1993 年公约为中心,如果把明显是源于 1993 年公约的争端看作因《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产生的争端只能是人为牵强的结果。
此外,法庭认为 1993 年第 16 条的约定落入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281(1)款的范畴。根据该款规定,争端最终得以提交附件七仲裁法庭有两个条件:
一是各方协议选择的和平方法未能解决争端,法庭认为此项条件已满足。二是各方协议未排除其他程序的适用,法庭认为此项条件未被满足。第 16 条的(1)、(2)两款程序的启动都以缔约国合意为条件,其根本意图在于排除强制管辖,排除任何未获得争端各方合意的争端解决方式被援用,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第十五部分第二节规定的强制管辖程序。
三、案件评析。
麦氏金枪鱼案是第一个由依公约附件七组建的仲裁法庭审理的案件,本案的仲裁法庭最终裁定对争端无管辖权。本案裁决对条约并行理论的阐述无疑是一项重要贡献,而且本案体现了国际仲裁的"预防性外交"功能,作为一种施压机制能在更宽泛的意义上推动争端的和平解决。
虽然本案的裁决颇受争议,笔者认为这一裁决是值得肯定的。首先,本案是第一起依照公约的强制仲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法庭更加应当公正地审查自身的管辖权,而不能考虑到否定管辖对公约的争端管辖机制可能带来的影响而妄加裁判。第二,本案的"否定管辖权"裁决并不会造成公约权威性的削弱,反而会增强缔约国对公约的信任。公约生效后,一些国家在缔结双边或多边海洋法协定时会专门在协定内搭建一个封闭自足的争端解决机制,意在排除公约相关内容的适用。本案的裁决能在一定程度上打消缔约国对公约机制的不信任,表明公约的意图在于切实解决争端而非争夺管辖权,这在根本上有利于实现公约在实践中的普遍使用。第三,国内法和国际法上都不存在完全无争议的裁决,即便采取同样的推理过程也有可能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而正是这种热烈的讨论才能使得看似狭隘或滞后甚至是错误的论点被反复验证或是推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本案的裁决无疑是成功的。
第二节 巴多斯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案。
一、案情介绍及管辖权异议的由来。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由特立尼达岛及距其东北 19 海里的多巴哥岛和一些临近的小岛构成,位于南美洲的东北海岸。往西北七十海里处蜿蜒有一连串的火山岛合称温德华群岛。巴巴多斯位于多巴哥东北方 116 海里处,是由一系列沉积岩底上形成的珊瑚礁阶地构成的独岛,位于温德华群岛东部,与该群岛和其他岛屿共同构成小安的列斯群岛的组成部分。
直至 2004 年,巴巴多斯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已就海洋资源的利用开展了为期三十余年的外交会议及谈判。1978 年 2 月,为了扩展管辖权至领海外以及主张专属经济区及附属的相关权利,巴巴多斯颁布了一项"设立海洋边界及管辖的法案".1986 年,为了宣布自己为群岛国以及主张 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下的专属经济区,特立尼达和多巴哥颁布了"群岛水域和专属经济区法案".1988年至 2004 年间,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还数次逮捕在多巴哥岛捕鱼的巴巴多斯人并指控他们非法捕鱼。在经历 2000 年 7 月至 2003 年 11 月一系列双边谈判后,双方同意于 2004 年 2 月开展进一步谈判。而在 2004 年 2 月 6 日,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再次逮捕巴巴多斯渔民并指控非法捕鱼。
2004 年 2 月 16 日,巴巴多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286 条提交了仲裁通知并附其权利主张,要求划定巴巴多斯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之间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统一海洋边界线。双方依公约附件七完成了五名仲裁员的指定,并委托常设仲裁法院作为书记官处。
双方就法庭的管辖权争论如下。
巴巴多斯认为仲裁法庭具有管辖权。(1)从双方多轮有关海洋划界和巴巴多斯渔民权限的谈判中反映的诸多差异可以清晰的判断出争端的存在。(2)五年时间双方进行了九轮不成功的谈判,其中包括了广泛但无成果的意见交换,这已足以合理推断出经过充分期间,和解的可能性已被耗尽。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认为仲裁法庭无管辖权。(1)不存在关于海洋边界位置的争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认为双方的谈判正在进行而且处于早期阶段,等到巴巴多斯主张的边界线在海图中被标识和讨论,都有可能尚未进行公约下有意义的谈判,更不用说争端的存在。(2)双方未完成公约第 283 条交换意见的义务。根据公约第 74 条和第 83 条进行的谈判不构成交换意见。公约第 283 条确保一方将争端从一种解决模式转移至另一种,特别是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解决模式比如仲裁时,应当经过各方的适当协商。同时,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认为,如果仲裁庭确认对本案的管辖,其管辖权应及于争端的全部,因此还应当涉及 200 海里以外的大陆架边界。
二、仲裁法庭意见。
仲裁法庭在裁决中确认了对本案的管辖权。法庭的意见归纳如下:
第一,本案的争端确实存在。争端的确切范围尚未明确并不能排除争端存在的事实,只要双方间法律主张的差异范围已被合理确定。
第二,当事国有权诉诸公约十五部分。公约第 74 条、第 83 条规定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界限应协商划定,合理期间内未达成协议的应诉诸公约第十五部分的争端解决程序。本案中,争端双方确已经过合理期间的谈判,并且未能达成协议,谈判在理论上可以继续不能排除争端的存在,国际法上的谈判义务并不要求当事方在各种迹象已表明谈判将无成果时仍继续谈判。因此公约十五部分应当适用。
第三,当事国诉诸附件七仲裁的条件已满足。第十五部分第 283 条交换意见的义务与第 74 条和第 83 条的协商义务并不独立,当事国根据第 74 条和第 83条未能达成协议使得争端进入公约十五部分时,第 283 条不能被解释为要求当事国继续就争端解决独立交换意见。
第四,在管辖范围上,仲裁法庭的管辖及于外大陆架,即 200 海里以外的大陆架。外大陆架在双方谈判阶段就是主要问题,而且在任何情形下法律意义上的"大陆架"都是独一的而没有区分"内大陆架"和独立的"延伸或外大陆架".
三、案件评析。
本仲裁庭裁决是首次对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提交仲裁的海洋划界争端做出的裁定。
除却仲裁裁决中对争端实质问题的意见外,仲裁法庭对管辖权问题的阐明也具有很大的价值。本案中,在管辖权问题上仲裁法庭逻辑严密、层次分明,详细论证了附件七仲裁法庭取得管辖权的前提条件已全部得到满足。这也再次验证了强制争端解决机制下,仲裁法庭对争端行使管辖权的审慎态度。而且,笔者认为本案仲裁法庭对于第 283 条交换意见义务的理解是符合公约主旨和意图的,鉴于第 283 条一直是管辖权异议的重点问题,本案裁决是值得被借鉴与参考的。
第三节 爱尔兰诉英国 MOX 工厂案。
一、案情介绍及管辖权异议的由来。
MOX 工厂是设立在英国塞拉菲尔德的一家再加工工厂,负责将废核燃料再加工为一种新的由二氧化钚和二氧化铀混合制成的混合氧化物燃料。由它处理的废核燃料主要来自塞拉菲尔德的另外一家热氧化再加工工厂 THORP.MOX 和THORP 都是经英国政府授权由英国政府全部控股的英国核燃料公司运营的工厂,两者皆位于英国坎布里亚西海岸,面朝爱尔兰海。英国占据爱尔兰海的东海岸和部分西海岸,爱尔兰占据其余西海岸。MOX 工厂于 1996 年完成建造,并于 2001年 10 月 3 日获得英国政府的授权。
爱尔兰认为,MOX 工厂的设立和运行导致的放射性废物排放有可能带来危害,这种危害延伸到因 MOX 工厂的设立运营造成的所有后果,包括 THORP 工厂相应增加的生产活动造成的后果。爱尔兰同时认为,放射性物质跨越爱尔兰海的来往运输以及在工厂的存储行为也存在风险。在此情形下,爱尔兰主张英国违反了公约关于保护海洋环境、预防及控制污染以及国家合作的多项义务。
2001 年 10 月 25 日,爱尔兰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向英国发出起诉书,通知其针对"涉及 MOX 工厂,放射性物质的国际移动,和保护爱尔兰海的海洋环境的争端"启动公约附件七的仲裁程序。
2002 年 2 月,仲裁法庭正式组建。法庭指定常设仲裁法院的国际事务局为书记官处。
在仲裁法庭的管辖权问题上,双方的争论如下。
爱尔兰认为仲裁法庭具有管辖权。
(1)爱尔兰和英国均为公约缔约国,爱尔兰提起仲裁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本国根据公约享有的特定权利。(2)自 1999年以来,爱尔兰一直努力与英国就纠纷的解决交换意见并多次向英国表示 MOX工厂的设立将导致对公约的违反,但双方始终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争端。(3)在国际海洋法法庭阶段,英国曾主张争端解决应遵照其他条约。但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提供了一套涵盖实体和程序的完备规定来维护爱尔兰的权利和保护爱尔兰在爱尔兰海海洋环境中的利益,这是其他条约都未能赋予的。因为其他条约下较小的权利阻止爱尔兰享有公约下较大的权利是没有道理的。(4)国际海洋法法庭也明确具体无异议地拒绝了英国根据公约第 282 条对附件七仲裁法庭的管辖异议,认定根据初步证据仲裁法庭将具有管辖权。
英国对仲裁法庭管辖权提出了异议。
(1)公约第 287 条下法院或法庭管。
辖的争端应限于"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但本争端许多方面都涉及并受到欧共体区域性条约的调整,是有关这些条约适用的争端。(2)《欧共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都规定,会员国负有不将这些条约解释或适用相关的争端提交给欧洲法院以外解决途径的义务。同时根据公约,在当事国已选择其他争端解决程序时,公约第 287 条的法院或法庭将丧失管辖权。因此欧洲法院享有专属管辖。(3)欧共体在确认加入公约时已对各会员国转移给欧共体的权限做出了声明,其中包括了欧共体对海洋运输、预防海洋污染的专属权限,爱尔兰并无单独权限提出此项仲裁。
二、仲裁法庭意见。
仲裁法庭就管辖权问题提出以下观点。
(1)英国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基。
于两点意见:国际法问题和欧共体法问题。就国际法问题而言,本案在某些问题上涉及到其他条约并不改变争端实质上属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解释和适用问题的性质。而且仲裁法庭不认为其他条约涵盖了当前争端的主要方面以至于应当适用公约第 281 条、282 条关于排除强制管辖规定。但是就欧共体法问题而言,法庭注意到欧共体作为公约缔约国与其成员国的权限划分、欧洲法院对欧共体法律的专属管辖等问题都与本案明显相关。(2)法庭注意到欧共体委员会正就此问题考虑提起诉讼,欧洲法院极有可能对"爱尔兰发起仲裁所依据的公约规定是否已被转移至欧共体的专属权限下"以及"欧洲法院对欧共体会员国的专属管辖是否延伸至对公约的解释和适用"做出裁决。尽管英国和爱尔兰都没有试图证实"欧共体会员国间因公约解释的争端完全落入欧洲法院的专属管辖"这一观点,但不能保证欧洲法院会否认此观点。
爱尔兰和英国同意,如果上述观点得到支持,当前仲裁法庭的管辖将被排除。
仲裁法庭于 2003 年 6 月 24 日发布指令宣布"中止管辖权和案件实质问题以及进一步临时措施请求的审理".2003 年 10 月 30 日,欧共体委员会以爱尔兰未履行《欧共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为由在欧洲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 5 月 30 日,欧洲法院裁定其对 MOX 工厂争端具有专属管辖权。爱尔兰于 2007年 2 月 15 日向仲裁法庭申请撤诉,仲裁法庭于 2008 年 6 月 6 日宣布终止程序。
三、案件评析。
在 MOX 工厂案上,公约附件七的仲裁法庭最终丧失了管辖权。虽然法庭试图通过灵活解释准据法和一般国际法来解决争端,法庭却无法解决现行准据法存在的障碍。
关于本案,笔者有以下两点看法。第一,仲裁法庭在管辖权问题上表现出的审慎态度,与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密切相关。为了获得更多的认可与适用,公约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妥协性。即便是第十五部分第二节导致有拘束力的强制程序,也依然为缔约国提供了很大的自由意志和选择空间。第二,目前国际法庭管辖权冲突的存在是无法避免的,但问题在于如何协调之.笔者认为,鉴于国际法的复杂性,建立一套冲突协调规则是不现实的,比较好的方法是提高相关法律体系的兼容性。在海洋法领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被视为海洋宪章,国际社会在订立其他多边、双边协定时应充分尊重公约的现有框架。如果这些协定主动援引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而不是另外建立一个封闭自足的解决体系,管辖问题就不会愈加尖锐了。当然,可以理解的是各国的利益不等故而立场不同,在整个海洋法领域实现兼容实非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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