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2 申请主体
《公约》第 292 条第 2 款规定,迅速释放申请仅可由船旗国或以该国名义提出。以一国名义提交申请,须经船旗国主管部门授权的个人以船旗国名义提出,此时授权书应由有权的国家机构出具,比如外交部长、司法部长或总检察长。②那么,如何确定被扣押船只的船旗国地位? 国际海洋法法庭在“卡莫科号”案和“蒙特·卡夫卡号”案中,认为原告在有关事件发生时以及提起迅速释放请求时均具有船旗国的法律地位,③但在“塞加号”案和“大王子号”案中,则仅要求提起迅速释放请求时具备船旗国地位即可。④正如崔维斯( T. Treves) 法官在“大王子号”案的个别意见,迅速释放程序仅在有限的情况下形成外交保护。而在外交保护下,国籍要求至少应当在提起索赔时和实施不法行为时被满足,迅速释放程序的提起也应如此。⑤但是,由船旗国主管部门授权的个人以船旗国名义提出申请的方式,则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船舶上船长及船员的利益,因为船长和船员及其国籍国都不得作为申请迅速释放程序的主体。在国际海洋法法庭所受理的 9 个案件中,船长及船员的国籍大多不是船旗国国籍,特别是在方便船旗国注册的船只。如在“塞加号”
案中有 22 名船员为乌克兰人,⑥“蒙特·卡夫卡号”案中的 40 名船员大多为西班牙人,⑦“大王子号”案中的 36 名船员大多为西班牙人。⑧这些船员与船旗国没有直接联系,如果船旗国未提出申请,他们的利益很难得到保障。在“朱诺商人号”案和“丰进号”案中,虽然扣留国已经将护照返还给了船员,但是船员仍然受制于扣留国的管辖无法离开扣留国。《公约》第 292 条考虑到了迅速释放案件中的人权问题,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也强调了无条件释放船员,⑨但是在申请主体适格问题上,船员无论在财力或人力上都无法得到强有力的支持,只能依靠船旗国来提起诉讼。此外,这种规定可能导致被扣船只的船旗国因惧于与沿海国发生争议,或者仅仅为了私人船只的利益而不愿与他国在国际法庭上进行抗衡,最终放弃启动迅速释放程序。①若出现船旗国放弃或者懈怠启动迅速释放程序,船员的人权就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在申请主体适格的问题上应当赋予船员国籍国与船旗国同样的权利。
部分学者主张多个诉讼主体同时向法庭提出请求将造成司法资源的很大浪费,②可能阻碍海洋法庭迅速审理。但是若无人提起诉讼,怎能有法庭之迅速审理? 且在国际人权法领域逐步承认个人申诉权,在要求承认自然人在国际法地位的呼声越来越高的现在,将迅速释放程序的申请主体限制在船旗国以及其授权的代理人的做法,无疑是与国际法的未来发展趋势背道而驰的。因此兼顾司法节制原则,当船只和船员不属于同一国籍时,国际海洋法法庭应将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问题分开审理,且应任一船员的国籍国请求即要启动迅速释放程序。
2. 3 申请条件
根据《公约》第 292 条第 1 款的规定,提起迅速释放程序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③
( 1) 一个《公约》缔约国扣留了另一《公约》缔约国的船舶。那么非缔约国之间或者扣留国和船旗国中只有一方为缔约国时,能否提起迅速释放程序? 非缔约国之间通过协议可将争端提交至法庭,从而法庭可对其行使管辖权。但除非非缔约国双方选择《公约》作为适用法律,否则协议形成的管辖权并不能保证被扣船只的船旗国提起迅速释放请求权,因为《公约》第292条第 1 款所规定的迅速释放程序并非是独立条款,它与《公约》第 73 条、第 220 条和第 226 条等共同支撑着《公约》中的迅速释放程序。
( 2) 如果在船旗国提供合理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后,扣留国仍然没有遵从《公约》的规定将该船只或其船员释放,那么提供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是否为提出申请的必要条件?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可能存在扣留国不主动提出支付合理保证金,或者扣留国提出的保证金数额并不合理,船主无法承认并予以支付等情况。然而这些情况都有可能造成船旗国在提出申请之前无法实际支付任何保证金,如果因此剥夺船旗国提出申请的权利,那么迅速释放程序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国际海洋法法庭在“卡莫科号”案中表示,“提供保证金不是提起程序的必要条件。当保证金未被提供或被拒绝提供时,或者沿海国法律没有提供保证金的规定或所提供的保证金不适当时,迅速释放条款皆可被适用”.
( 3) 从扣留时起 10 日内,当事方未就释放问题提交任何法院或受理法庭达成一致意见。在“卡莫科号”案中,扣船国法国认为,国际海洋法法庭不应受理船旗国巴拿马的申请,因为船旗国巴拿马在“卡莫科号”被扣留 3 个月后才提出迅速释放的申请。在此期间,巴拿马也未积极就迅速释放事项做进一步努力,这也使得“迅速释放”失去了其迅速和紧急的特点。由于巴拿马没有在事件发生之后立即采取行动,因此造成了可以就此适用“禁止反言”的情况。⑤但是法庭认为,“《公约》第 292 条并没有为船只及船员的迅速释放申请规定了特定的时间限制。
无论任何情况,只要申请主体及条件符合公约的规定,法庭都应当受理案件。10 天只是为了让双方能够就受理法庭达成一致意见”.⑥从法庭的实践亦可以看出,法庭并未就申请时间加以严格限制。在 9 起涉及迅速释放的案件中,船旗国申请日距扣船日时间最长的是“伏尔加号”案,其时间为 9 个月 13 天,而且大部分案件都超过 1 个月后才提交申请。
三、迅速释放保证金的确定问题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在《公约》第 292 条第 4 款“在法院或法庭裁定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提供后,扣留国当局应迅速遵从法院或法庭关于释放船只或其船员的裁定”的规定基础上,对保证金的使用做了补充,即“如果保证金或其他财政担保提交给了法庭,日后扣留国国内的有关判决或裁决作出后,法庭理应把其手中的保证金或其他财政担保作出背书且将其转交扣留国。但以满足扣留国国内的判决或裁决所判的数额为限。剩余的保证金或其他财政担保应予背书和发还船旗国或其授权的代表。
如保证金或其他财政担保不能满足扣留国国内的判决或裁决所确定的数额,船旗国则应补交数额”.②虽然设立保证金的目的在于迅速释放船只及船员,以保障船旗国的利益和船员的人身权利,确保沿海国国内法庭的判决不会变为一纸空文,但是因公约未明确保证金数额及其形式,导致争议双方就此存有较大争论。
根据《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一旦国际海洋法法庭认为指控成立,它应确定释放船舶或船员应支付的保证金或财政担保的数额、性质和形式。③国际海洋法法庭审理的 9 个迅速释放案件中,有6 个案件④涉及沿海国法院或法庭裁定的保证金数额问题。虽然尚未形成完整的判例,且仍有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但法庭对保证金的一般原则以及范围基本形成了一些共识。
3. 1 确定保证金标准的一般原则
虽然国际海洋法法庭并未在判决书中使用过“确定保证金标准的一般原则”等表述,但法庭在确定保证金或其他财政担保的适当性时基本遵循了以下 2 个原则:
第一,确定保证金的标准应与迅速释放制度的宗旨相符,以达到平衡船旗国和扣留国之利益的迅速释放制度宗旨。法庭在第一个涉及保证金数额的“塞加号”案中,首次提出了适当性标准应包括保证金或其他财政担保的数额、性质和形式,这些整体上应是平衡的。⑤法庭在“蒙特·卡夫卡号”案中则进一步指出,《公约》
第73 条和第292 条的宗旨是平衡迅速释放船只和船员的船旗国利益和确保船长出席国内法庭审理并交付罚款的扣留国利益,而这种利益平衡就是判断保证金合理性的标准。⑥此外,法庭在审理保证金数额案件中,大部分情况都认定扣留国确定的保证金数额过高、不适当,并予以调整,⑦以平衡沿海国及船旗国间的利益。
第二,确定保证金的适当性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其标准应客观。自“塞加号”案中首次提出适当性标准应包括保证金的数额、性质和形式之后,法庭在之后的审理中提及一系列考虑因素。
在“蒙特·卡夫卡号”案中,法庭指出保证金不应过度,应当将扣留国的法律以及其法庭所确定的保证金数额作为相关考虑因素,在设定适当保证金时并不会排除考虑审查案件的事实及情况。⑧法庭同时指出该评价列表并未包括全部因素,其也未意图对这些因素设置一个严格的权重评价规则,但指出必须针对每个案件的不同因素且立足于整个案件进行评价。①在“伏尔加号”案中,法庭引用了“蒙特·卡夫卡号”案中的判决,并指出在评估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的合理性问题时,应充分考虑扣留国所确定的保证书或担保的条件,以及特定案件的所有情况。②在此基础上,法庭在“朱诺商人号”案中进一步提出,在评价相关因素时应考虑当事方提供的所有信息并进行客观评价,③从而进一步完善法庭的立场。虽然国际海洋法法庭有义务确定为释放船舶或船员应支付的保证金或财政担保的数额、性质和形式,且为了防止法庭恣意判断保证金数额,有必要考虑综合因素、确立客观的评价原则,但也要防止法庭僵硬地套用这些标准,忽视或排除其他可变性标准的可能性。
3. 2 确定保证金范围的考虑因素
如上所述,法庭在确定保证金时一般遵循“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客观评价”的原则,但在不同案件中均出现不同的评价因素,且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 1) 被扣船只所载货物折抵保证金问题
当沿海国扣留船舶后,就其船上货物的价值或拍卖金额是否可以抵充保证金问题上,④法庭并未做出一贯的判决。在“塞加号”案中,由于石油已经被几内亚卸下,法庭裁决从油轮“塞加号”
卸下的石油应被认为是几内亚以实物或美金等值归还的担保; 以支票或银行担保,如双方当事人同意以任何其他形式提供 40 万美元的财政担保。⑤在“卡莫科号”案中,法庭指出应当考虑已被法国当局没收和变卖的“卡莫科号”上的捕获物。⑥在“蒙特·卡夫卡号”案中,法庭认为其掌握的情况不足以证明船上所载 158 吨鱼捕自何方,也不足以证明“蒙特·卡夫卡号”在法方专属经济区内停留了多久。法庭经过全盘考虑并以事实为根据,认定保证金应为 1 800 万法郎: 158 吨鱼等值于900 万法郎,剩余的 900 万法郎保证金除双方另有协议外,应以银行担保的形式支付给法国。⑦但在“伏尔加号”案中,俄罗斯认为被澳大利亚控制并正准备进行拍卖的船上的捕获物应当作为船舶所有者提供的担保中的一部分。⑧澳大利亚则认为根据其国内法,这些捕获物有可能被作为违法所得而没收,因而不能作为所有者提供的保证金。⑨最后法庭认为,尽管这些捕获物的拍卖所得能作为针对被告方的保证,但是它与合理保证金的确定并没有直接联系。在“朱诺商人号”案中,法庭不仅没有将扣押渔获物的价值作为保证金的一部分,而且还首次命令扣留国几内亚将其返还给船只所有人,而这一命令在“丰进号”案中也得以支持。
法庭对保证金合理数额的确定主要是为了保障沿海国国内诉讼结果得以实施,并弥补沿海国可能产生的损失。船上的捕获物涉及其合法性问题,这些货物拍卖所得是否能够作为船旗国提供担保的一部分,也是船旗国与扣留国之间争议的问题。虽然船上被捕获物的性质应由国内法庭进一步判断,或者沿海国国内法庭认定程序应获得国际海洋法法庭的认可或不质疑,但一旦被确定为合法的,应归还船旗国,或者通过扣留国正当程序拍卖后抵充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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