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 被控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问题
在“卡莫科号”案中,在评价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的适当性时,法庭指出应考虑“被控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及根据扣留国法律强制执行或可强制执行的处罚”①等 4 个因素。那么什么是被控违法行为,其严重程度是否影响法庭确定保证金数额? 所谓被控违法行为是指沿海国指控被扣船只违反其国内法律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违法行为,其认定主体是沿海国法院或法庭,其认定依据是沿海国法律或者国际条约。
国际海洋法法庭审理的 9 个案件中,除“塞加号”案被扣留国几内亚被指控为走私外,其余案件均被指控为“非法、不报告和不管制”的捕捞行为。在“伏尔加号”案中,扣留国澳大利亚主张,《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所规制的非法捕鱼现象层出不穷,犬牙鱼的过度消耗等问题可以通过法律制定惩处方式,提高针对违法行为而设定的释放船只和船员的罚金来实现。②针对澳方主张,法庭高度评价了各国为了解决在南极海洋区域“非法、不报告和不管制”捕捞问题所采取的措施,对国际社会的关注表示理解,并指出被控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应根据澳大利亚法律设定的罚金来实现,但并未将其纳入判断保证金合理性的考虑范围。③法庭在“卡莫科号”、“蒙特·卡夫卡号”以及“朱诺商人号”案中,亦阐明了根据扣留国国内法律确认被控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的法庭立场。④正如安德森( P. Anderson) 法官在“伏尔加号”案提出的反对意见,与“法庭在’蒙特·卡夫卡号‘案中就被申请人提出的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区域内非法捕鱼的严重情况简单地进行了注意说明,且未得出任何结论”相比,法庭在“’伏尔加号‘案中考虑得更多”.⑤但在“朱诺商人号”案中又退回到之前的立场,仅表明其关注“非法、不报告和不管制”捕捞问题,⑥未将被控违法行为严重程度纳入评价保证金合理性的范围。
“非法、不报告和不管制”捕捞行为,对海洋生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海岸国家领域内的管辖权造成了越来越严重的威胁,因此法庭的这些立场需改变。正如安德森法官在其反对意见中陈述,“被申请人基于《公约》第 61 条所规定的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享有的专属权利,以及其作为《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的成员国具有保护南极生态系统的义务,这些相关的因素应当在确定释放船只的保证金金额及条件中予以考虑”.⑦希莱尔( Shearer) 法官在其反对意见中也指出,“因岛屿距离非常遥远、气候恶劣,澳大利亚很难对其进行有效地监管。法庭不仅应当考虑罪行的严重性,同时应当考虑罪行对于国际社会为保护海洋资源做出努力的影响程度”⑧来判断保证金的合理性。因此,国际海洋法法庭不应仅依据判例来判断保证金的合理性,而应充分考虑海洋资源的变化、个案的特殊情况以及国际社会在保护海洋生物资源中所做出的努力,并将这些因素纳入判断合理性的考虑因素中。因为海洋法的发展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在国际海洋法法庭不断的实践中得以持续发展的。
( 3) 附加非金钱性释放条件以及守法保证金的合理性问题
在“伏尔加号”案中,扣留国澳大利亚除保证金外,还要求船只上必须配备特定的装备如远程监控管理系统( VMS)⑨船舶管理体系,瑏瑠以及缴存遵守《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措施的 100 万澳元的守法保证金,①其目的在于防止获得释放的“伏尔加”号再度从事“非法、不报告和不管制”捕捞行为。
俄罗斯主张,澳大利亚所提出的上述条件违反第73( 2) 条规定,不应当被法庭所采纳。根据《公约》第 73 条与第 292 条的规定,“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并没有说明可以要求采取其他附加条件,“其他财政担保”应当仅限于财产形式的担保。②澳大利亚则主张,不能如此狭隘地理解《公约》第 73 条的规定。《公约》并没有明确排除非财产性担保的形式,如果需要排除,则在条款中应当做出明确的说明、加以重点突出。同时,俄罗斯“伏尔加”号渔船捕鱼的范围正是在其赫德岛和麦克唐纳群岛的专属经济区以及南极生物资源保护范围之内,在这些区域内常年非法捕鱼已经造成一些鱼类资源濒临灭绝,长此以往会造成灾难性的影响。澳大利亚作为《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的成员国以及专属经济区沿海国,承担着保护该区域内本国海洋生物资源的义务。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委员会就保护区域内的捕鱼量进行了限制,并提出在船只上安装远程监控管理系统对船只进行监控。因此,澳大利亚主张其行为具有合理性,并未违反国际法。
法庭认为,现在考虑沿海国家是否享有实施该条件的主权权利是不适当的,现阶段的程序旨在解决该非金钱性条件是否属于《公约》第73 条第 2 款规定的“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法庭指出,应结合《公约》的上下文、宗旨等对第 73 条第 2 款进行整体性的解释,并指出《公约》第 292 条、第 220 条第 7 款、第 226 条第 1( b) 款中,使用了“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和“保证书或其他适当的财政担保”的表述。根据上下文一致解释原则,法庭认为第 73 条第 2款的“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是指具有财政性质的保证书或担保,因此判决不能将非金钱性质的条件划入保证金的构成要件,即迅速释放程序中所称适当性保证金评价是指有金钱可评价性质的保证金。④至于澳大利亚要求缴存的 100 万澳元“守法保证金”的合理性,法庭指出第73 条第2 款仅适用于为了迅速释放违反沿海国法律而已被扣押的船只,并非为沿海国预防未来的违法行为而设定,⑤从而否定了澳大利亚的主张。
在“伏尔加号”案中,澳大利亚提出的“释放船只需安装远程监控管理系统、缴存守法保证金”的措施,是在无法管理或者不能有效管理的远距离渔业区域内,对“非法、不报告和不管制”捕捞行为进行有效监管、保护渔业资源的必要创新措施,因此沿海国借助现代科学技术解决“非法、不报告和不管制”捕捞行为应得以鼓励。
但是,国际海洋法法庭并未将其纳入判断保证金合理性的考虑因素,是法庭本身放弃了要求“非法、不报告和不管制”捕捞船只安装远程监控管理系统的先例形成机会。安德森法官在其反对意见中陈述,“《公约》第 73 条并没有就释放船只及船员是否可以设置非金钱性质的担保条件进行明确的限制。⑥保证金并没有简单地限制于财产性质的担保,其条件的设置可以是临时性的、财产性质的或者非财产性质的,并没有规定特定的形式”.⑦因此,他主张确定保证金时,“应根据案情来确定保证金数额、形式以及条件等因素是否合理才可以”.⑧此外,安德森法官注意到,“’卡莫科号‘案中的犯罪船只被释放后再次进入相关海域进行违法捕鱼。如果’伏尔加‘号被释放了,那么就很难再对其行为进行监控,特别是该船只没有安装远程监控管理系统”,⑨因此认为澳大利亚就释放船只而设置的条件无不合理之处。希莱尔法官也不赞同法庭的判决,认为“法庭不应当如此狭隘地理解担保的形式,法庭应当对担保及其形式做出更为自由和有目的性的理解,即为了保护那些濒临灭绝的海洋生物资源,应当充分利用一些必要的科技手段来防止罪行的再犯以及毫无顾忌地掠夺海洋资源”.
四、案件实质性审查问题
《公约》第 292 条第 3 款明确规定: “法院或法庭应不迟延地处理有关释放的申请,并且应仅处理释放问题,而不影响在主管的国内法庭对该船只、其船主或船员的任何案件的是非曲直。”《公约》之所以规定法庭在处理有关迅速释放的申请而不影响沿海国对该案件的是非曲直,是因为根据《公约》第73 条第 1 款的规定: “沿海国行使其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在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可采取确保其依照本公约的法律和规章得到遵守所必要的措施,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国际海洋法法庭并不具有凌驾于国内法庭的无上地位,更不是针对国内法庭判决的上诉机构。针对迅速释放程序的审理,国际海洋法法庭原则上应独立于其他国际程序和国内程序。②那么,法庭在审理迅速释放申请案时“不影响”沿海国对该案件的“是非曲直”中,“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merits”是什么意思? 是否意味着法庭对沿海国国内法院就保证金或者没收措施裁定所依据的事实或适用法律不予审查?
据布莱克法律词典,without prejudice 是指不损害或取消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或特权,③而 merits是指决定一个案件时考虑的实质性因素,而不是没有关联的或技术因素,特别是程序因素。④因此,《公约》第 292 条第 3 款可以理解为,法庭在不损害沿海国法院就保证金或者没收措施所裁定的案件实质性因素的原则下,有权审理沿海国国内法庭有关迅速释放程序问题以及被程序细节所隐匿的事实。
法庭在确定保证金数额合理性以及沿海国没收船只案的实践亦证明如上观点。如为平衡沿海国及船旗国之间的利益,法庭在审理保证金数额案件中大部分认定扣留国确定的保证金数额过高、不适当,并予以调整。在“朱诺商人号”案中,法庭认为,“扣留国法院中止执行对船只罚款的裁定使得包括没收在内的任何对不支付罚款的制裁都不可适用”,由此判决被告几内亚在收到合理保证书后释放船只。法庭的判决表明,在考虑没收决定是否影响迅速释放程序之前,必须确定没收决定是否具有终局效力。⑤因为在本案最后答辩中被告几内亚称“’朱诺商人‘号的所有权归国家并不是法律上不可撤回的”,从而表明仍然有其他国内程序可以对其进行审查并中止其效力,所以法庭的最终判决没收并不影响迅速释放程序的进行。法庭在“富号”案中在确认“朱诺商人号”案的判决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认为“没收裁定应该以不阻止船主寻求可得的国内司法救济或者不阻止船旗国诉诸公约规定的迅速释放程序的方式做出。没收裁定也不应通过不符合法律正当程序、国际标准的程序做出,尤其不能以一种会危害《公约》第 292 条实施的不合理方式匆忙做出”,进而认定本案中不存在没收不符合正当程序的国际标准或阻碍寻求国内和国际司法救济的情况,所以原告的申请没有标的。⑥法庭实践证明,在保证金数额合理性问题中考虑罪行的严重程度、没收捕捞物是否能作为保证金的一部分以及对船只没收的效力等问题上,法庭实际上对案件进行了实质性审查。虽然国际海洋法法庭并非为国内法庭的上诉法庭,但是因申请人对沿海国国内法院裁定数额不满而向法庭提出申请确认其合理性,法庭为平衡沿海国和船旗国之间的利益,亦需要重新确定保证金数额的合理性。但由于船只及船员迅速释放程序之设立目的是迅速,所以从时间角度考虑,法庭没有足够的时间来充分审查有关案件的所有证据。因而如何协调迅速审理之宗旨和对实质问题的适当考虑,将是法庭今后要解决的问题。
五、迅速释放程序与中国面临的问题
中国是世界海洋大国之一。近年来,随着远洋捕捞业和近海渔业的迅速发展,外国渔船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内或者我国渔船在外国专属经济区内被扣留的事件时有发生,引起了国内媒体的广泛关注,但几乎未见到通过国际法庭审理解决的报道。截止到目前,中国不仅批准了《公约》,而且分别与日本、韩国和越南等国签署了双边渔业协定。上述三个双边渔业协定皆规定: “缔约各方准许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在本国专属经济区或指定区域从事渔业活动;①缔约各方为确保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遵守本国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及其他条件,可根据国际法在本国专属经济区采取必要措施;②被扣留或逮捕的渔船或船员,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之后,应迅速获得释放。”③正如上所述,国际海洋法法庭就迅速释放案件具有强制管辖权。尽管中日、中韩以及中越双边协定中约定“缔约一方在扣留或逮捕缔约另一方的渔船或船员时,应通过适当途径,将所采取的行动及随后所施加的处罚,迅速通知缔约另一方”④,强调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但并未排除双边协定缔约国之间就迅速释放案件排除适用国际海洋法法庭或其他国际法院、法庭的强制管辖权。因此也就意味着中国作为沿海国,时刻面临来自日本、韩国、越南,以及其他国家作为船旗国在国际海洋法庭就迅速释放问题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当然,面对越南船只在我国中国南海的不法行为也要时刻提防越南船只“故意”被扣留,并以此为借口在国际海洋法法庭针对我国提起诉讼的阴谋。⑤此外,我国目前已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等,虽然规定了外国渔船在我国管辖海域内非法从事捕捞行为的罚款制度,以及等同于罚款的保证金缴纳制度,但未具体规定确定保证金数额应考虑的因素,且最高数额仅为 50 万元人民币,⑥与其他国家实践相比稍显偏低。如韩国《在专属经济区域内外国人渔业活动等行使主权权利相关法律》及其施行令规定,确定保证金数额时应考虑违法行为的类型、罚金、违法情节以及次数而决定,⑦且对违反停船命令的船舶所有人或者船长处以 1 亿韩元以下( 约 60 万元人民币) 的罚金。
因《公约》和国际海洋法法庭就迅速释放程序中对沿海国有权机关裁定的保证金数额未明确规定,仅要求合理的范围内确定保证金数额,所以在比较研究主要沿海国家的保证金制度的基础上,应结合国际海洋法法庭审判实践,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保证金制度,以确保我国海上渔业资源和环境得到更为有效地保护。
六、结 语
国际海洋法法庭在船只和船员迅速释放问题上的司法实践,证明了法庭对迅速释放程序案的立场是平衡沿海国和船旗国之间的利益,既要维护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域内对渔业资源以及环境保护的主权权利,又要排除沿海国长期扣留船只和船员,进而损害船旗国利益以及船员的人权。虽然法庭对迅速释放申请案享有强制管辖权,但因船旗国惧与沿海国发生法律冲突而采取不申请程序的消极态度,以及《公约》对申请主体的限制性规定,法庭对保证金合理性问题上的非一贯性态度等都影响了法庭的信誉。此外,片面强调迅速性而不对沿海国国内法庭扣押船只和船员措施的合法性不予以积极审查的法庭立场亦应改变。
虽然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司法实践存在非一贯性等诸多问题,尚不能形成习惯国际法,但终将会影响沿海国完善其国内相关法律制度。我国农业部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已有15 年之久,虽然体现了《公约》的宗旨及核心内容,但未能及时反映法庭对迅速释放问题上的立场,不能有效维护我国对管辖海域内的渔业资源和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利益,因此修改确定保证金时应考虑的因素和提高保证金数额在内的一系列制度,应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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