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学论文参考阅读6篇之第四篇:股权众筹模式增值税制度的国际经验及本土化研究
摘要:股权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时代下产生的一种金融创新融资模式,具有门槛低、效率高、数额小、数量大等一系列区别于传统融资模式的优点得以迅速发展。国际上对股权众筹增值税问题作出回应的国家不在少数,但我国关于股权众筹的增值税法律制度却基本处于空白阶段。本文研究分析欧盟、澳大利亚、加拿大、南非等国家或地区股权众筹增值税制度的经验,结合我国金融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创制难题,建议我国在股权众筹增值税制度设计中,既要兼顾国情做好顶层设计,不扼杀小微企业优选股权众筹作为融资手段的积极性,发挥股权众筹对于金融市场的活力,同时又贯彻税收法定、税收公平、税收中立等原则,避免国家出现税收流失,真正实现税收效率与税收公平。
关键词:众筹; 股权众筹; 增值税;
众筹(crowdfunding),也称公众融资或公众投资,通常是指发起人为了成功实现某一特定项目,通过互联网在特定平台上展示该项目以吸引众人投资的过程。众筹涵盖了多种类型的个人和企业筹资,以获得达成某一目标所需的资金,如灾难援助、书籍出版、艺术家寻求粉丝支持、企业融资等。众筹按照出资和获得回报的方式不同分为捐赠式、回报式、借贷式和股权式,其中股权式具有远高于其他几种类型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应该受到重视,本文主要聚焦股权众筹。
一、股权众筹的内涵
股权众筹(Security-Based Crowdfunding)是指初创企业将所需融资项目情况、融资需求及出让股份公布在众筹平台上,由注册的合格投资者认购股份,企业出售自家的股份而得到现金,投资者获得一定的股权作为回报。进行股权众筹时,企业可能会提供特殊回报方式或优惠条件来吸引投资人,投资人购买就能成为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的各种法定权利,如分红或在某一天把手中持有的股票出售给他人。众筹平台连接的两端都是受益者,发起方能实现快速融资目的,支持方成为公司股东从而获得相应回报,实现个人目的。因股权众筹是针对高成长预期的小微企业初创期的、独立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的新兴投融资形式,其最大的创新在于完全打破了传统证券融资的体系和流程,普通民众可以通过众筹平台直接参与初创企业的股权投资,与企业共担风险和共享收益。基于此,中国的很多学者直接以普惠金融为背景,认为股权众筹是一种服务于中小微型企业的新型互联网金融模式,为中小微型企业和创业者提供更广阔的融资渠道,从而推动普惠金融的发展。
股权众筹持续高速发展的同时,各国也普遍注意到传统税收政策与股权众筹的适用矛盾问题,我国现行税法并没有相关条文对股权众筹的增值税征纳进行规定,笔者试图通过研究不同国家关于股权众筹的增值税制度,以期得到关于我国股权众筹活动增值税相关制度的启示。
二、股权众筹模式增值税制度的国际经验
股权众筹是互联网金融的核心模式之一,是金融创新与互联网结合产物,因此要研究股权众筹,势必要将其放在互联网金融的背景下进行。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印发《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中指出"结合金融业营业税改增值税改革,统筹完善互联网金融税收政策".《指导意见》出台之前,互联网金融一度处于无门槛、无标准、无监管的"三无"状态,且现有的工商登记没有把"互联网金融"作为专业行业进行分类。因没有明确精准的行业归属,则无法指定和实施有针对性的政策,这给税收管理造成了前置性障碍。世界范围内,不乏部分国家对于股权众筹这一新型金融创新模式作出关于增值税问题的回应,本文在借鉴欧盟、澳大利亚、南非等国关于股权众筹增值税经验的基础上,探讨我国股权众筹的相关增值税问题,从税收层面促进股权众筹发展,强化互联网金融税收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一)欧盟
欧盟成员国的增值税目前是根据2006年通过的增值税指令(2006/112/EC)的规定进行征收的,该指令并不涉及股权众筹。但通过分析股权众筹行为本身,以及对股权众筹与传统融资行为进行比较分析,可以从增值税指令的角度来讨论如何对股权众筹征收增值税。股权众筹中,增值税的征收取决于众筹双方约定的实际合同义务。如合同约定通过支持众筹活动,支持者将获得该公司即将发行的股份,由此被登记为股东。合同也可以约定支持者向发起人投入资金后,将获得众筹活动发行的债券,或是支持者将分享发起人未来的知识产权带来的利润。
依据《增值税指令》第2条,由发行股票筹集的资本不是增值税的应税事务。原则上,欧洲法院的判例法表明,持有股票和获得股息分红并不是一项经济活动,此类活动仅仅是运用财产所有权带来的结果,不是通过指令中规定的任何一项经济活动获得的结果。同样,一个公司发行新股以增加资产,同时给予新股东相应股份的所有权,支持者由于投入资金而由此获得公司股份,成为公司股东,公司这样做只是为了筹集资本,而不是向支持者提供服务。对支持者而言,因支付公司增加资本所需的款项而成为股东的行为并不是支付对价,而是一项投资或对自己资本的运用,故支持者也没有提供指令规定范围内的服务。由此,股权众筹在欧盟原则上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畴,但这可能会导致进项税不能扣除。根据欧洲法院判例1,要扣除进项税,在进项交易和已征税的销项交易之间须存在直接联系。因此,如果与进项税交易直接联系的销项交易是指令规定范围外的交易(通常是非经济活动),例如发行新股,可能会导致这部分进项税不能扣除。不过欧洲法院明确回应了这一问题:通过发行新股,为该公司整体经济活动增加了资本。因此,该公司为发行股票而购买的供应品的成本应构成其间接费用的一部分,从而也应是其产品价格的组成部分,而这些供应与应税人的整个经济活动有直接联系。这种观点使得股票众筹扣除进项税成为可能。
除了发行股票,众筹活动还可以设计为向支持者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从增值税的角度来看,《增值税指令》第135条第1款(f)项规定了以下情况免征增值税:"以股份、公司或协会的权益、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但不包括确定货物所有权的文件,以及第15(2)条规定的权利或有价证券作为对价进行的交易,包括协商但不包括管理或保管。"关于该项所述"证券"一词是否将股本证券和债权证券都包括在内,欧洲法院在Granton Advertising一案2中得出肯定结论,股本证券和债券证券都属于豁免范围。
此外,与发行股票和债券不同,如果支持者通过投资所获的对价是分享公司知识产权的未来利润,则属于应税交易。在这种情况下,所产生的收入可能来自于版权费,这些版权费由众筹活动的支持者共同拥有。《增值税指令》第25条(a)款规定,"提供的服务可包括……转让无形财产,不论证明所有权的文件的主题为何".此外,增值税指令第59(a)条将"版权、专利、许可证、商标和类似权利的转让"视为提供应税服务。此外,欧洲法院还指出,"尽管一项发明未被登记为专利,但转让该发明的共同所有权的股份,原则上是一项需缴纳增值税的经济活动。"3因此,在欧盟,股权众筹既可以不征税(指令规定范围外),也可以免税。对于众筹发起人来说,不同情况可能会导致进项税额抵扣结果的多样性。
(二)澳大利亚
在澳大利亚,以股权为集资模式的众筹并没有得到政府的正式支持,但澳大利亚税务办公室(ATO)于2017年初发布了一份关于众筹增值税处理的指南。在该指南中,税务管理采用了与欧盟类似的方法,对四类众筹模式分别确定了不同的增值税处理方法。
对于众筹如何征收商品及服务税,可能因以下情况而有所区别:发起人采用的众筹模式及向支持者提供的对价;发起人是否有正在经营的公司;发起人是否已经注册或者需要注册成为货物劳务税应税人;发起人提供对价是否在澳大利亚境内;支持者是否在澳大利亚境内。在股权众筹模式下,支持者支付一笔款项,以换取众筹发起人的股权权益。通常发生在发起人是一个公司的情况下,此时出资者将获得股份作为回报。以股份为对价供应是一种不征收商品及服务税的进项税金融供应,出资人无权因购买股份而获得进项税额抵免,但中介机构向发起人提供应税服务。进项税额抵免通常不适用于与提供进项税供应的发起人有关的供应。但如果满足某些特殊条件,出资人有可能获得部分进项税额抵免。如甲公司是一家从事绿色能源产品开发的初创企业,它聘请中介机构通过众筹平台筹集资金。根据协议,支持者将获得甲公司的股份作为回报。作为支付回报的股份供应不征收商品及服务税消费税,支持者没有资格享受进项税额抵免。中介机构向甲公司提供应纳税服务,该服务属于商品及服务税规定范围。但由于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与股份供应有关,因此,甲公司在满足一定要求的情况下,也有权获得购买中介服务的进项税额抵免。
由于澳大利亚的进项税免税供应的范围有限,原则上只有少数几种供应会导致进项税无法抵扣,有限的进项税额抵免仅适用于金融机构用来生产进项税金融用品的特定投入。虽然这些有限的进项税额抵免通常包括银行和类似机构的日常供应,且一般不包括与提供进项税供应的众筹发起人相关的其他供应,但澳大利亚税务办公室似乎还没有就股权众筹是否可以申请进项税额减免作出明确规定。
(三)加拿大
加拿大对货物劳务销售征收货物和劳务税、零售税、混合销售税和魁北克销售税四种税,与股权众筹相关的只有货物和劳务税。原则上在加拿大发行股票被定义为一种金融服务,可以豁免,除非适用零利率4.对于货物和劳务税而言,进项税额是指商业活动中购买货物劳务等(进口到加拿大或当地购买)所支付的增值税额,通常这部分税额可以要求抵扣,但申请进项税额抵扣的前提是销售或进口货物或劳务的税款已缴纳或应当缴纳。股权众筹如果视同发行股票被列入金融服务范畴而豁免增值税,因一般不存在与免税的金融供给有关的扣减,其进项税无法扣减。如果金融服务与商业活动相关,则可以通过特殊的缓解规则允许进项税扣除,在此基础上应允许在发行股票等方面扣除进项税,以资助商业活动5.
相反,股权众筹模式可以通过知识产权的方式构成分享未来利润的权利。根据加拿大增值税规定,如果分享利润的权利是通过知识产权,如版税的方式授予的,这可能要作为"财产"的供给进行征税,因为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但如果取得这种权利可以被界定为取得一种金融工具,诸如一种"债务证券",将此定义为一种获得付款的权利,但不包括使用财产的许可证等,这将构成一种豁免增值税的供应。
(四)南非
南非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是由卖方在其经营"事业"的过程中注册为增值税的应税人而产生的。"事业"是指在南非境内或部分在南非境内,持续或定期向另一人提供货物或服务作为对价的任何活动,包括以商业、金融、工业、采矿、农业、渔业、市政或专业事务或任何其他持续性质的事务。不论其是否营利,应税豁免的活动被特别排除在"事业"之外,不会产生应纳税供应,应纳税供应包括零税率供应。
如前所述,股权众筹活动可以设立为向多个股东发行股票,从南非增值税立法的角度来看,发行股票是一种免税供应行为,因发行股票而发生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然而,向非居民发行股票可能符合零税率,则可以申请缴纳与发行股票有关的进项增值税,从而进行进项税额抵扣。但目前的判例法却得到不同的结果:开普敦税务法院的一项裁决6表明,与股票相关的交易只有发生在企业经营过程中时,与股票相关的应税供应才会被豁免,出售给非居民才为零税率。因此,豁免或零税率仅适用于本来应征税的情况。发行股票也是如此,只有与企业活动有充分必然的联系,才能适用该情况,否则就超出增值税的征收范围,进项税额就无法抵扣。事实上,在股权众筹模式下,发起人为了获得资本而发行股票,一般都与企业的应税活动有着充分的关联。
如果股权众筹包括通过知识产权的方式授予分享未来利润的权利,原则上对授予使用知识产权的任何对价均需缴纳增值税。但如果这些权利被授予在南非以外的地方使用,则该对价可能符合零税率。因为权利授予人如果位于南非境外,则认为授予人没有在南非境内进行过任何供应行为,授予人无需在南非境内注册增值税应税人并向南非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让人将知识产权用于制造应税供应以外的目的,则为这种权利所支付的对价可能受反向收费机制的约束。
上述国家的通常做法概言之存在欧盟和澳大利亚两种模式。在欧盟模式下,股权众筹是否征税取决于合同约定的对价,如果对价是支持者获得公司股票或债券,则视同于发行股票或债券,而被直接纳入不征增值税范围,进项税额也无法抵扣;如果对价是分享知识产权的未来收益,则属于应税范围。在澳大利亚模式下,由税务主管机关单独出台指南对股权众筹如何征收商品与服务税进行规范与指导,一般情况下以股份为对价的供应不征增值税,但股权众筹需要满足相应条件才得以适用。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以及进行进项税额抵扣,虽然限定在特殊情况下但也存在。澳大利亚模式更偏向于通过设置条件进行区分,从而更合理、有效地进行征税。笔者认为,对于我国来说,"营改增"改革才落下帷幕,直接过渡到欧盟模式对金融服务不征收增值税的状态不是明智之举,不征增值税意味着进项税额无法抵扣,简单不征或免征增值税无疑会破坏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反而加重股权众筹发起人的负担,逐渐过渡到澳大利亚模式或许是一种较为缓和的可行之策。
三、股权众筹增值税制度的本土化思考
(一)股权众筹是否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我国于2012年开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金融服务增值税课征规则的创制难度最大,金融保险业是最后从形式上完成"营改增"的行业之一。我国增值税以征税为原则,以免税为例外,相较于大多数国家的免税政策,除了规范性文件明确列举的金融服务免征增值税以外,我国属于极少数对金融业核心业务征收增值税的国家。
我国增值税将金融服务分为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四个子目。理论上,不属于这四类的金融服务应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但实践中依托互联网平台、大数据及信息技术等的不断升级,新型金融服务层出不穷。如果不将股权众筹等一众新型金融服务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对于政府来说,将造成税收流失;对于企业家来说,将成为税收漏洞而使其有机可趁。笔者认为,对我国金融业不断深化和发展的现状,考虑到金融交易和产品的多样性和结构的复杂性,股权众筹应当纳入增值税征税范畴,财政部门和税收部门等相关部门也应结合金融实践情况,及时调整和完善具体金融交易的增值税政策,避免部分金融交易领域增值税政策的长期不明确或完全空白。
(二)制定合理的股权众筹增值税征收指导性文件
由于股权众筹在我国很容易触及公开发行证券或非法集资的红线,所以股权众筹在我国主要通过"线上+线下"的模式完成融资过程。项目在平台发起后,由平台完成审核和进行披露,当项目已达到募资额度且投资人数不超过五十人时,转入线下,投资人成立合伙企业,与发起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众筹平台不参与股权的转让和交割,以此规避非法发行股票的嫌疑。在股权众筹中,股权的最终转让通常是线下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来完成,而不是通过新三板进行转让,不具有金融商品属性,不能简单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的增值税目来征收增值税。对比借鉴不同国家当下对于股权众筹的增值税征纳制度,同时考虑到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特性和"营改增"的发展阶段,理应进一步完善相关的税收法律制度,以解决股权众筹在我国面临的增值税税收困境。目前,在增值税领域,应当在总结股权众筹特点的基础上,对现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税收征管法》等进行必要的适应性修订,修改不利于股权众筹发展的条款,增加针对性的,对股权众筹征税的相关条款。此外,澳大利亚税务办公室发布的《众筹增值税征收指南》为我国提供了很好的借鉴,税务当局可以考虑制定合理的指导性文件以规范股权众筹融资活动。
(三)兼顾税收效率与税收公平
增值税法的设计,应兼顾税收效率与税收公平,股权众筹也不例外。"税收效率强调应尽可能构造使抵扣链条完整的课税要素体系,确立纳税人的增值税抵扣权,使税收负担在不同环节间合理分配;税收公平通过设置税收轻免课措施实现,但允许纳税人放弃增值税免税轻税待遇,使税收负担在不同群体间公平分配。"虽然在大部分税种中,免税在功能上具有税收优惠的作用,可适当降低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但增值税的情况却往往不是如此。对于股权众筹借鉴欧盟等进行免征或不征增值税,可行性很低,原因有二。一是切断增值税抵扣链条,增加纳税人税负。实践中,选择股权众筹融资模式的多为小微企业,本着低成本的目的进行股权众筹却增加税负,制度设计并不合理。二是欧盟虽对股权众筹不征增值税,但欧盟实行判例法,其在税收案件中给予法官裁量权,法官有可能根据现实情况作出可以抵扣进项税的判决,而我国不可能出现此举。在增值税法中设置的税收轻免课措施,包括低税率境内提供的零税率、免税项目和简易计税方法等,可能会使增值税法的设计因偏离计征原理而变得复杂,但可以实现改进税收负担分配的效果。由此,对股权众筹征收增值税以实现税收效率,避免出现税收流失,同时又通过设置税收轻免课措施来实现税收公平是合理举措。
四、结语
股权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时代下产生的一种新兴融资模式,以其门槛低、效率高、数额小、数量大等天然优势对投资者和融资者都极富吸引力,对金融市场的影响非常显著,同样对税收领域带来的影响也不容小觑。国际范围内只有欧盟、澳大利亚等少数国家明确通过法律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专门对众筹的增值税问题提供了法律指导,大多国家还是处于增值税等相关税收法律空白与实践层面股权众筹不断发展的脱节状态,但毋庸置疑,相关法律和政策的出台是大势所趋。如何在顶层设计时更有效地兼顾国情,不扼杀小微企业优选股权众筹作为融资手段的积极性,发挥股权众筹对于金融市场的活力,同时又贯彻税收法定、税收公平、税收中立等原则,避免国家出现税收流失,真正实现税收效率与税收公平,值得进一步深思。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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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Australian Taxation Office:Goods and services tax:GST treatment of financial supplies and related supplies and acquisitions[R].October,2006.
注释
1See ECJ 8 June 2000,Case C-98/98,Midland Bank,para.24,EU:C:2000:300.
2See ECJ 12 June 2014,Case C-461/12,Granton Advertising,para.27,EU:C:2014:1745.
3See ECJ 27 October 2011,Case C-504/10,Tanoarch,para.46,EU:C:2011:707.
4See Excise Tax Act, s. 123(1)(b)。
5See Excise Tax Act, s. 185.
6See Tax Court Cape Town 13 June 2011, Case No. VAT 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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