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在比较商事信托和公司制度的基础上,对信托理财和公司理财的目标、内容、方法等方面进行了探索性的研究。大家在相关论文写作时,可以参考这篇题目为“商事信托理财与公司理财对比分析”的理财论文。
原标题:信托理财与公司理财的比较研究
摘要:我国传统财务管理学注重研究公司的财务管理活动,对商事信托的理财实践重视不够。本文在比较商事信托和公司制度的基础上,对信托理财和公司理财的目标、内容、方法等方面进行了探索性的研究。
关键词:商事信托;公司制度;信托理财;公司理财
一、商事信托的基本理论
(一)商事信托的含义 信托制度发源于英国,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在20世纪传入了大陆法系国家。但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只承受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商事信托制度,如我国的信托从一开始就主要是商事信托,至今尚无民事信托的实践。商事信托是十九世纪在美国的马萨诸塞州产生的,又称营业信托、商业信托,从法理的角度来定义,是指以商法为依据建立的信托。商事信托的受托人接受信托是出于盈利的目的,是营业性质的,它是民事信托的对称。商事信托产生之初,利用了信托的形式,代表投资人经营事业,投资人成为信托的受益人。这种信托的根本特征是以商业团体的形式来运作,将信托原理运用于企业所组成的一种美国式的特殊的企业形态,并以此从事信托投资业务。因此有学者指出:“随信托之运用日广,信托成为商业组织之一种,出资人不设立公司经营事业,而以信托方式将出资交由受托人统筹管理运用、经营特定事业。出资人则以受益人身份,享受信托财产收益分配,此即商业信托。(王志诚、赖源河,2002)。
(二)商事信托的特征 商事信托是一种商业组织,这种组织利用了信托原理来进行组织架构,是一种特殊形态的企业,其主要特征表现为:(1)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破产隔离。信托的概念结构是将受益人视为信托财产的真正所有人,即作为受益的或衡平法上所有权的所有人,而作为信托财产收益的所有人而存在,这要归结于信托制度的”破产隔离“功能。所谓”破产隔离“,是指在委托人或受托人不能支付或破产时,受益人仍然能够就信托财产保持其受益,可以对抗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普通债权人。如在信托的体制下,雇主设立一个独立的信托接受养老金的支付,由于计划的财产在信托中是隔离的,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破产不会影响到基金计划,现在和将来的受益人由信托而不是破产的雇主或破产的受托人支付养老金。(2)信托协议的灵活性:受益权的多样化。在合法信托的前提下,信托的条款可以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同意的、能够产生委托人意图上的利益的任何条款。如在安排内部控制事务方面、安排保护债权人与受托人的交易、创设受益人的自由裁量、安排本金和对收益的分配上,信托具有高度的灵活性。另外,资产证券化信托中很重要的一方面是不必顾及传统的公司股份的分类,而任意设计受益人的利益,以此满足不同投资者的需求。(3)没有法律人格:避免双重课税。商事信托的受托人是名义的信托财产所有人,真实的所有权在受益人,因而不以信托为实体交纳所得税,仅在受益人的水平上课税,运用信托避免实体水平的税收是商事信托运用的推动力量。如养老金信托对于投资收益免除当期税收,这样投资所得是免税的,养老金的出资和收益仅在最终分配给退休人时纳税,并且一般是按较低的税率档次课税。(4)救济的便利性:信托法的体制。现代金融资产的有效管理通常要求给予受托人广泛的信托财产交易的权力,信托受信任人法提供和控制了这种权力,要求受托人以信托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方式执行他的权力。信托的受信任人法是一个默认的法律,信托能自动援引信托受信任人法的保护体制以保护投资者和受益人的利益。信托受信任人法有两个重要的原则:忠实和谨慎。忠实原则要求受托人应是惟一的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信托,禁止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中的自我交易以及从事与受益人利益相悖的利益冲突的交易;谨慎管理的义务要求受托人以合理的标准对受益人承担管理信托的义务,即以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财产时的注意和技能来管理信托财产。信托的受信任人法是一个默认的法律,当事人完全可以按照他们的需要对之进行改变,但是通常受信任人法正是当事人希望吸收进其契约的内容,如投资者更有可能与其信赖的受到受信任人标准约束经理人进行交易;在确定的商事信托中,如养老金信托和权利信托中,当事人在商业交易中必须遵守包含部分或全部受信任人体制的规范性法律,在这种情况下,默认的受信任人法已经转变为强制性的法律。
二、商事信托与公司制度的比较
信托是一种委托他人管理财产的制度,公司是一个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实体,二者都是将资金、财产交付他人管理、处分并获取收益的制度设计。信托制度中的这种交付行为是信托财产的转移,因此而获得的收益权利称为受益权;公司制度中资金或财产的交付称为投资或股份认购,因此而获得的收益权利称为股权。虽然在这两种制度中,对各种行为和收益的权利称谓不同,但就制度本身而言,实际上都是转移财产并获得收益的财产管理方式,因此他们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一是商事信托与公司制度都是将资金交由他人管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在公司制度下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在信托制度下,信托财产实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信托财产名义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二是商事信托与公司制度的投资人均享受有限责任的好处。公司制度下股东对于公司的责任仅以投资额为限。信托制度下,委托人或受益人对信托的责任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并且信托可借特殊形态的信托设计,如自由裁量信托与保护信托,使信托利益免于受益人的债权人的追索,从而进一步缩小了履行其债务的责任范围。三是商事信托与公司制度均规定管理人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就公司的法人财产或商事信托的信托财产强制执行。四是在商事信托与公司制度下,受益权均得予以证券化。公司制度下发行股票,信托制度下发行受益权凭证。尽管商事信托与公司制度在组织架构上具有以上相同的地方,但商事信托与公司制度相比仍有差异。
(一)法律地位不同 几乎所有的公司都被法律认定为独立法人实体,而只有一些商事信托被相关法规认定为独立法人实体,另一些则不是独立法人实体。正因为一些商事信托不具有独立法人实体地位,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就成为信托的最基本的特征,商事信托因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要求就具有了更强的破产隔离的特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信托成为一种有效的破产隔离的财产保护方式,比公司制度更具有财产的保护能力。
(二)管制不同 商事信托与公司相比是一种被动运营实体,其管理人(即受托人)经常被认为仅从事被动管理,这与公司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倾向于更加积极、主动,甚至投机性地运用各种商业机会获利。这种区别似乎是一种表面特征,却正好反映了商事信托与公司的本质区别。在公司制度中,公司的剩余权利(表现为公司股份)被出售给第三方投资者,公司股东愿意承担一定的投资风险以获得期望的回报。因此,允许公司从事有风险的商业活动以增加其盈利能力。但从公司的优先权利所有人(公司债权人)的角度看,允许一个有偿债能力的公司为增加盈利而从事有风险的商业活动非但毫无益处,反而可能因投资活动失败,导致公司丧失偿债能力给债权人带来投资损失。可见,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在公司为增加盈利能力而做出的每一个相应增加公司风险的投资决策中,都可以发现公司股东与债权人间的利益冲突。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解决了公司决策中这些竞争性目标的冲突,它允许公司在具备偿债能力的前提下,可以承受风险以追求公司利润的最大化。这从根本上确立了公司的管制原则,即在公司具有偿债能力时,公司董事会只向股东而不是债权人负责。与此不同,信托的所有权利人的目标是趋于一致的,即妥善保管信托财产的价值。大多数的商事信托的剩余权利是由委托人自己持有,从理论上讲,当委托人持有剩余权利时,其剩余权利的多寡与优先权利成反比。然而这种理论上的冲突在实际操作中很少出现,因为持有剩余权利的委托人与公司股东不同,他们通常并不期望获得因从事高风险投资而带来的高收益。相反,委托人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保留信托财产的剩余权益。因此,这为有效区分商事信托和公司制度提供了衡量标准,即资产所承受的风险程度。为了满足剩余权利所有人的投资要求,所投资产需承担一定的投资风险,根据这些资产所承担风险的程度,就可以有效区分商事信托和公司。而当发生债务支付困难时,商事信托与公司也有许多相似之处,此时公司法和信托法的管制原则开始趋于一致。有学者提出信托基金学说来解释这种趋同,认为在发生债务支付困难时,公司董事会应转变为债权人的受托人,为债权人的利益将公司资产作为信托基金进行管理。
(三)外部影响不同 在实际商业交易中,商事信托与公司最相同的外部影响是税赋支出。被税法认定为独立法人的实体必须就其盈利进行纳税。几乎所有的公司都必须交纳法人所得税,而部分商事信托则因不具有法人实体地位不必交纳法人所得税。
(四)法律规范的完备程度不同 整体而言,信托法对于信托组织的形式规定并不多,而各国公司法对于公司的组织架构与管理方式均有详尽的规定。商事信托与公司制度作为竞争性的制度设计,公司制度较商事信托制度更加定型化、法律规范更加完备,正因为如此,现代化的大型企业多会选择公司组织的经营形态,以应付复杂万变的商业环境。但是另一方面,信托作为商事工具,在架构特定事业时不仅与公司一样具有很高的适应性,同时商事信托能提供给投资者优于公司法的破产体制、管制税收的便利、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财产承受较公司更低的投资风险、信托法律关系灵活弹性等优势,在满足商业需求方面提供了公司制度无法替代的价值。因而商事信托尤其适合用于规范涉及巨额资产和众多投资人利益的商业交易。如在欧美一些发达国家的投资领域里,商事信托作为一种商业组织形式,在股票、债券、房地产等集体投资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商事信托理财与公司理财的比较
(一)商事信托理财目标与公司理财目标的比较 理财目标是财务理论研究的起点,因为财务目标的规定直接决定了各种财务决策的选择。只有明确了理财目标,才能衡量管理者以什么导向来组织财务行为,才能评价理财行为的优劣。首先分析公司理财目标。虽然到目前为止,对公司理财目标仍存在争议,但一般认为公司理财目标是股东财富最大化或企业价值最大化,其中企业价值最大化作为新的企业理财目标已经获得了越来越多的人们的认可和支持(汪平,2003)。企业价值最大化目标的确定使价值成为公司理财学的核心概念,公司理财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实现公司的价值创造。再看信托理财目标。信托与公司制度都是为他人管理财产的机制,但信托受益人很容易受到受托人滥用权力的伤害。因此,为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信托制度在赋予财产管理人(受托人)相当大的管理权限的同时,亦对享受该财产权利益的受益人提供了充分的保障,一方面赋予信托财产独立性,使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均不得对信托财产有所主张;另一方面赋予受益人追及信托财产的权利,即当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受益人得以恢复该信托财产。另外,信托财产所承担投资风险的程度也较公司资产为低,这说明了信托财产的真正所有人,即信托受益人的目标是信托财产的保值和稳定增值。由此可见,信托理财的目标应是谋求受益人利益的安全与收益的稳定增长,信托理财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使信托财产保值和增值。比较公司理财目标与信托理财目标,可发现公司理财追求公司价值的创造,而商事信托理财追求的是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这两者之间在追求价值的增加上有共同点。但由于一个是追求自身价值的增加,一个是追求受益人价值的增加,因此在理财目标上存在着显着的差别。公司价值是指公司未来创造现金流量的折现值,由此任何一个公司财务决策的做出,都只能是风险与收益之间权衡的结果。因此,如何解决风险与收益的权衡问题就成为企业价值评估过程中的一个及其重要的课题。与商事信托比较,公司对待风险的态度更加激进,公司所从事的商业活动更加大胆进取,今天”面临更加剧烈竞争的公司已变得越来越大胆进取,也越来越能够接受丧失偿债能力的失败耻辱,他们更愿意承担那些可能带来成功、也可能使其丧失偿债能力的商业风险(曹华译,斯蒂芬·L·舒瓦茨,2003)“.而商事信托所要求的谨慎管理削弱了商事信托承担投资风险的能力,因此虽然在商事信托下的决策同样涉及到风险与收益的权衡,但商事信托的较低风险交易的要求,使其不能执着于追求受益人财富的最大化,而只能追求稳妥地实现信托财产的安全和受益人收益的稳定增长。由此可见,对待风险的态度不同,决定了两者虽然在理财目标上都追求价值的增加,但由于公司承担风险的能力较强,在财务决策时首先考虑的是收益的增加,而商事信托在财务决策时首先考虑的信托财产的安全性,其后才是收益的增加,因此商事信托的目标亦可表述为实现风险最小的受益人财富增值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