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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法律体系中的SDT规则的强化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04 共11859字

  WTO 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差别待遇规则”( 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Treatment Rules,以下简称 SDT 规则) 作为 WTO 涵盖协定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旨在授权发达国家成员为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背离 WTO 多边贸易体系中由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代表的无歧视原则,以帮助发展中国家成员进行能力建设和发展经济。然而,由于发达国家成员出于维护私利的目的,依仗其强势进行操纵和摆布,SDT 规则始终没有摆脱其“软法”的性质,致使 SDT 规则在维护发展中国家成员利益方面,成为形同虚设的空架子。特别是发达国家近年来再次疯狂作祟,披着“贸易自由化”和“平等”的华丽外衣,将 SDT 规则从“长期性的例外规则”变为“临时性规则”,致使 SDT 制度面临夭折的处境。因此,督促发展中国家成员尽快行动起来,将WTO 法律体系中的 SDT 规则由“软法”转变成“硬法”,为发展中国家成员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SDT 规则的“软法”性质不容置疑

  ( 一) 软法的定义

  “软法”一词最先被外国学者用于国际法领域。由于法的概念的多样性、软法的不确定性等多重因素的影响,目前国际国内学者对“什么是软法”没有统一的定义。在国内,有学者从国家主义的角度出发,认为只有国家制定、能够被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范才是法,软法则是这一范畴之外的规则。同时,国内不少学者认为“法”是“体现公共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依靠公共强制或自律机制保证实施的规范体系”②,而软法就是其中不能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的一种。还有国内学者从社会法学的视角展开,认为“软法亦法”,因为软法规范人们的行为、规范社会关系,是人们的行为规则; 软法是人类共同通过其成员参与、协商方式制定或认可的,从而其内容具有相应的民主性、公开性、普遍性和规范性。

  ①国外学者对软法的研究起步早,范围广,对“软法”的定义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例如,有学者从协议设定义务方面切入,认为“软法”指对义务规定的不精确的协议。

  ②也有学者进一步研究指出,如果协议中的义务规定不精确,或者没有授权给国际组织或争端解决机构来解释和执行法律,这样的协议限制国家的程度较低,这样的协议就是软法。

  ③还有学者从法律执行方面展开,认为“软法”是没有法律拘束力的协议。

  ④显然,这个定义注重软法与硬法之间的区别,但没有进行深化,如忽略了软法和非法律义务之间的区别。近年来,一些外国学者不断提出新的“软法”的定义,例如,有学者认为“软法亦法”,视软法为一个连贯的分析类别( acoherent analytical category) ,即“软法”是由软法规则和硬法规则构成的一个统一体,其中的“软法”规则指本身没有法律效力,但是可以由国内法或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协议给予法律效力。

  ⑤鉴于此,考虑到研究的方便,本文所指的“软法”指的是国际法中没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

  ( 二) SDT 规则整体上属于软法

  WTO 法律体系中的 SDT 规则经历了从1947 年 关 税 与 贸 易 总 协 定 ( 以 下 简 称GATT1947) 到 WTO 将近 50 年的坎坷,是发展中国家成员多年奋争的成果之一。早在 GATT成立初期,并没有对发展中国家成员作出特殊规定。随着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成为 GATT成员,开始要求发达国家成员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特殊差别待遇。在来自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 成 员 的 压 力 下,GATT 缔 约 方 修 改 了GATT1947 的 18 条,首次承认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情形及在履行某些 GATT 义务时享有一定的灵活性,以保护和培育其国内产业。在后来的肯尼迪回合中,GATT 起草了贸易与发展一章,明确承认了谈判中的非互惠原则( non -reciprocity) .1979 年的东京回合中的“授权条款”( Enabling Clause) 决定授权缔约方可以背离 GATT 第 1 条最惠国待遇的诸项规定,标志着 SDT 规则被放到 GATT 法律体制中的核心位置,在法律上确认了不受时间限制的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贸易关系的非互惠原则。

  ⑥也就是说,“授权条款”表明发达国家开始认可GATT 无歧视原则所要求的形式平等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为 SDT 制度成为 GATT 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奠定了法律根基。换言之,该“授权条款”成功地使 SDT 制度由 GATT 平等待遇原则的“临时性的”例外,摇身变成被广泛接受的国际贸易法规则。

  ⑦至此,我们可能感觉到 SDT 规则已经成为了 GATT 体系中的一部分,可以同 GATT 体系共存亡。这个发展过程似乎昭示着令人乐观的前景,发展中国家从此可以高枕无忧,坐享 SDT制度带来的益处了。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发达国家成员在 WTO 多哈回合谈判中又疯狂作祟,致使 WTO 体系中 SDT 制度在 WTO 多哈回合谈判中命运多舛,几近夭折: 在指导思想上,提出了“鼓励所有发展中国家融入 WTO 正常的法律框架”.换言之,SDT 条款已被打入“另册”,不属“WTO 正常的法律框架”.①具体地说,WTO 特殊差别待遇制度的命运性质悄然发生了变化: 东京回合中由“临时性”的“例外”规定转化为“长久性”的制度,WTO 的多哈回合谈判中,却又“恢复”到东京回合时期的“临时性”的“例外”地位。在适用范围方面,将发展中国家成员进行分类和细化,尽可能缩小 SDT 条款的适用范围。可见,对发展中国家成员进行分类和细分,严重“侵蚀”和削弱了 SDT 条款应该发挥的作用,使不少 SDT 条款形同虚设。

  ②在SDT 规定的性质方面,从 GATT 体制“承担义务的非互惠模式”转变为“履行义务的非互惠模式”.③这个转变非同小可: 发展中国家必须与发达国家承担相同的义务,只是在时间上享有较长的过渡期而已。

  现行的 WTO 法律体系中的 SDT 规则共有146 条,分散在众多的协议中。这些条款大多是 GATT1947 和其他一些决议、宣言中并入过来的,同时也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从是否可以得到执行的视角看,这些条款中只有为数不多的几条关于允许发展中国家成员保护国内产业的条款比较具体,是可以得到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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