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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规则》中对物诉讼制度及其启示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10-31 共1762字
  摘要

        一、海商法中的船舶拟人化相关概念浅析
  
  船舶拟人化(Personification of Vessel) 是海商法中的一个由来已久的理论,一开始是大陆法系法院的产物,只是后来船舶拟人化被英美法系所吸纳并且发扬光大,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理论体系,为人们所广知。
  
  船舶拟人化,船舶在日常生活中应该是一种物体,当然的不能当作“人”来对待,但是在法律中,尤其是海商事法律存在着与其他法律非常不一样的特质和情况,船舶作为海商事法律中重要的概念和主体,自然应该以在海商事法律中的作用和地位为其定位的前提,所以在英美海商事法律中船舶是可以拟人化对待的,与其他真正意义上的物体是有区分的。
  
  二、对物诉讼相关概念浅析
  
  对物诉讼是船舶拟人化在后期成为一种固定的海事法律制度的体现,对物诉讼是英美法系国家独具的一种法律制度,它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古老的罗马法,在英国殖民者的海上侵略过程中变得愈加成熟,并逐渐发展成为英美法系各国目前各具特色的扣船制度,其中最具特色的是英美两国的对物诉讼制度。
  
  船舶作为物体,应该是属于物的范畴,但是英美国家对船舶做了拟人化的处理方式,在法律上将船舶视作是自然人或者是法人,英美法系将船舶拟人化上升到法律层面上来就成为了“对物诉讼”的理论,这样船舶就成为了被告,可以承担责任,也可以很容易地确定对船舶的管辖权。
  
  三、《鹿特丹规则》中对物诉讼制度的体现
  
  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对物诉讼制度的规定从分析来看,还是停留在20世纪五十到八十年代的法律规定中,虽然对物诉讼是一种理论,或者说是一种相对固定的制度,但是可以说任何理论或者制度都有过时甚至衍生出悖论的可能性,所以对物诉讼制度更好的延伸载体应该就是国际条约,这种国际条约必须是具有国际广泛性和国家间的认同性,那么想要推进国际海运事业统一规则发展的《鹿特丹规则》就成了英美法国家推动对物诉讼的不错的选择,对物诉讼在《鹿特丹规则》中的间接体现就是法院扣船的管辖权问题,之前在《汉堡规则》第21条和《1999年扣船公约》第7条中都有对法院扣船管辖权的规定,但是《鹿特丹规则》并没有完全借鉴这两个公约,而是在此形式上在第十四章专门单列规定,在内容上吸收参照了之前公约的合理规则,但是却在规则中扩大了法院行使扣船管辖权的权力范围。
  
  该条款为“扣押以及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arrest andprovisional or protective measures)”.首先“本公约的规定概不影响对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包括对扣留的管辖权”,该说法说明规则尊重法院的管辖权的种类,不论法院是行使扣船管辖权还是法院采取保全或者临时措施行使管辖权,规则都不会过多干预。
  
  四、对物诉讼对我国海商法的影响作用
  
  上文提到过,我国原先是不承认对物诉讼制度的,不仅仅是因为我国偏向大陆法的立法风格,最主要的对物诉讼制度容易造成海上纠纷中对主客体问题的区分不清,而且我国只承认对人诉讼由来已久。但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作为《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为适应海事诉讼的特殊需要,借鉴了国际公约中关于对物诉讼的内容,在以下方面作了有别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一方面是借鉴了国际扣船公约的内容,另一方面也吸取了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的经验。船舶和船载货物,通常都处在不停的流动中,海事请求权的产生,往往都与船舶或船载货物有关,如船员工资、货物损害、船舶碰撞以及拖欠运费等。如果海事请求人不及时通过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或货物,很可能就会丧失获得赔偿的机会。它有利于对海事请求人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借鉴对物诉讼制度是现实、必然和合理的。我们应该看到两个理论结合的合理性,在现行法律不足以使现实中的实务问题得到比较稳妥的解决时,借鉴英美法系的法律实践经验也是势在必行的,无可厚非。因此,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对物诉讼制度,进一步深入研究,融合对物诉讼制度与财产保全制度的特点,构建更加有效的海事请求保全制度。
  
  [ 参 考 文 献 ]
  
  [1]王锡莲,黄芊芊。论船舶拟人化[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6(06)。
  [2]杨树明。英美海诉法中的对物诉讼制度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J].河北法学,2010(03)。
  [3]乔仕彤。论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J].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8(02)。
  [4]南海燕。英国对物扣押令简介[J].法制与社会,2013(24)。
  [5]贾倩。我国海事特别诉讼中建立对物诉讼制度初探[J].天津航海,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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