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航空运输实践中,“航空运输总条件”被所有航空承运人广泛采用,关系到航空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航空承运人和航空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在航空运输合同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近年来因“航空运输总条件”所涉纠纷和争议不断增加,航空承运人在诉讼中时常面临种种困局和困惑: 被民航局审查核准通过并在行业内惯常运用的“航空运输总条件”的相关条款何以被司法判决无效?“航空运输总条件”与航空运输合同究竟是怎样的一种法律关系? 其性质和法律地位如何等等。实际上,“航空运输总条件”的法律问题长期以来也并未引起学术界的重视,国内外研究成果均为甚少。基于此,本文则开展一些尝试性研究,意图梳理出“航空运输总条件”的特点与合同地位,剖析“航空运输总条件”在航空运输领域产生和运用的缘由,探讨其何以被规制以及如何规制的相关问题,以便为我国“航空运输总条件”的未来发展寻觅一条规范之路。
一、“航空运输总条件”合同地位的证成
所谓“航空运输总条件”(general conditions of carriage) ,又被称为“运输共同条件”或“一般运输条件”,是指航空公司对大批量的公共航空运输合同所预先制定的,由合同一方当事人---航空公司在合同缔结时,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旅客、托运人提出的合同条款。公共航空运输公司的“航空运输总条件”一般包括《国内旅客、行李运输条件》、 《国际旅客行李运输条件》、《货物运输条件》三类。
“航空运输总条件”在航空运输合同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是其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其条款会被依法和依约载入客票或行李票等运输凭证之中。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2 〕和各航空公司的运输总条件中,无一例外地均规定“客票是客票上所列承运人和旅客之间航空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客票中的合同条件是运输条件部分条款的摘述。”这里所谓的“初步证据”是普通法上的概念,表明了对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的基本肯定,从证据的充分性和有效性上,机票已经达到法定证明的标准,除非被相反的更为确凿的证据推翻。与机票这个“初步证据”对应的应是“最终证据”---运输条件,因此,机票的遗失、不能出示或某些内容缺失,并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运输条件对其构成补充和效力修正。〔3 〕
值得注意的是,“航空运输总条件”也不是航空运输合同的全部证明和终极代表形式,在“航空运输总条件”之外,航空运输合同还包括其它可适用的重要规定和条件,其中包括特殊旅客的运输规定、电子设备的限制使用规定、在飞机上饮用酒精饮料的规定等。
在航空实践中,“航空运输总条件”具有格式条款的典型特征,相当于航空运输领域的“一般交易条件”.〔4 〕具体表现为:
第一,“航空运输总条件”的内容“标准化”.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航空运输条件文本为各航空公司运输条件的制定提供了建议性范本,含有客票、行李、票价、定座、值机、拒绝与限制载运、航班时刻、退票、行政手续等航空运输合同的相关内容。迄今,世界上各主要航空公司的运输总条件皆以此为蓝本,有的甚至完全照抄照搬。我国大部分航空公司的运输总条件,也都借鉴了国际航协建议性文本的相关内容。
第二,“航空运输总条件”具有“事先规定性”、“重复使用性”和“适用限制性”. “事先规定性”表明它是航空公司一方事先制定好的,并不是与航空旅客或托运人具体协商的结果。“重复性”是指对于众多的、批量的航空运输合同反复适用。 “适用限制性”是指“航空运输总条件”不适用于“经过谈判商议的”特别约定,例如,“航空运输总条件”不适用于具体商谈的、个性化的包机协议,但如在包机协议或者包机客票条款中引用了“航空运输条件”或其具体条款,该运输条件或其具体条款则可适用于按照包机协议办理的运输。在航空运输合同中如并存特别约定和“航空运输总条件”,或者在“航空运输总条件”中有特别约定的,则特别约定享有优先地位。〔5 〕在这种情况下,这种特别约定相对于“航空运输总条件”而言,在一定意义上属于“特别法”.
第三,“航空运输总条件”具有使用的“单面性”和“条件性”. “单面性”意指该“航空运输总条件”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方 ( 航空公司) 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 ( 旅客或托运人)“提出”要求将其规定进合同。“条件性”是指因“航空运输总条件”为航空公司单方制定,如果要使其成为航空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必须具备两个先决条件: 一是航空公司在缔结合同时必须通过公告等方式明确地提出和说明; 二是航空公司必须保证使旅客或托运人能够以合理的方式知晓航空运输条件的内容。只有在航空公司一方同时满足这两个先决条件,“航空运输总条件”才能够通过旅客或托运人默示的表示方式而成为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或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在航空运输合同缔结之后,航空公司所交付的客票或货运单上载明的“航空运输总条件”的提示或部分条款的摘述〔6 〕,并不能作为采用“航空运输总条件”的理由。
第四,“航空运输总条件”具有“外部效力性”.航空公司的运输总条件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而制订的外部性文件,不是仅对公司组织内部发生效力的自治章程。制订“航空运输总条件”旨在使航空公司和不特定的相对人之间发生航空运输合同关系,因而成为航空公司和旅客、托运人 ( 货主) 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