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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运输合同中“航空运输总条件”的规制(4)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11-04 共14357字
四、“航空运输总条件”的规制路径
对“航空运输总条件”进行规制,从航空消费者的角度而言,是对航空运输条件中减免承运人责任条款的预防与救济。〔16〕这是一项系统的大工程,任何单一的规制手段均无法担负其责,因此,需要构造一个结构精细的控制机制和建立完备的程序,需要运用立法、行政、司法、社团等多种规制手段的通力协作和良性互动,方能实现对航空旅客权益进行高效、充分、简捷、公正的保护。
( 一) 立法规制
立法规制的方式,就是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则对“航空运输总条件”的缺陷条款加以事先规制。这种规制路径是解决“航空运输总条件”的根本路径,也是其他规制路径得以运用的前提和基础。
在立法规制的路径上,主要借助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和疑义规则,设计和建构相应的立法制度或具体条款进行规范。有的国家采取专门立法的方式规制标准条款,例如德国1976年《一般交易条件法》、以色列1964年《标准合同法》和英国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等。目前,我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立法也对格式条款做出了相应规范。例如: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1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4年3月15日施行) 第25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应当以明显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新制定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3月15日施行) 第12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着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1) 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2) 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3) 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4)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5) 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6) 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7) 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但是,在航空运输领域有关“航空运输总条件”的立法规制方面,存在明显的不足,应予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缺少民航基本法明确的特别规范。“航空运输总条件”作为由来已久的行业惯例,自有其适用的特殊性,但有关其具体条款 ( 包括其中的减免责条款) 的告知义务,在《民用航空法》和《旅客、行李国际 ( 或国内) 运输规则》中,都没有任何规定,目前只能借助于《合同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一般法的规定。这种立法状况造成很多弊端: 一方面,使航空公司一方没有提请注意操作上的具体标准,另一方面,也造成有关监督机构无法有效督查航空公司一方的不当行为,更会造成司法机关裁判上无据的困惑。因此,在我国《民用航空法》的修改中,不仅需要明确航空运输条件的性质、地位问题,更应明确将航空运输条件订入合同的程序、免责条款提请注意的程度和时间。对此,《民用航空法》可以借鉴《保险法》〔17〕,明确规定:“航空运输合同中规定有关于航空承运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航空承运人在订立航空运输合同时应当向旅客/托运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缺少对“航空运输总条件”确认的程序规定。在航空实践中,“航空运输总条件”被订入航空运输合同时总是以默认的方式进行,且不说这种“默认”方式的合法性值得怀疑的问题,就对航空公司的保护而言也是极为不利的。在航空运输合同订立的过程中,航空公司一方均没有让购票人对订入合同的“航空运输条件”进行确认 ( 纸质签字或电子签字) ,因此就无法运用我国《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保护自己。消费者在载有航空运输条件 ( 格式条款) 的文件上签字,航空运输条件即订入合同中,消费者如未阅读这些条款,不仅证明航空承运人一方已尽合理告知义务,也证明消费者自己有过失,不值得对其特别保护。再者,免责条款及其他格式条款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意味着它一定能拘束相对人,如果它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尚有立法控制、行政控制和司法控制等环节阻止它生效。〔18〕因此,在我国的《民用航空法》修订中,如果确立“航空运输总条件”确认的程序规定后,航空承运人就可以此来防止购票旅客逃避自己的过失责任。在没有立法规定的情况下,航空承运人在实践中也应该在与旅客/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时,对如下声明内容进行签字确认:本合同全部内容 ( 包括“航空运输总条件”) 已经承运人充分说明,本人已对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充分了解,并同意合同全部内容。经过这种签署程序,航空运输条件的内容成为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生效。
第三,缺少标准的、统一的航空运输条件范本。在实践中,我国各航空公司都是自己制定航空运输条件 ( 包括旅客、行李和货物) 后,涉及国际运输条件的,报民航局审批,涉及国内运输条件的,报民航局备案。但是,民航局作为民航主管机构,对航空运输条件的审批权或备案权,并无法律明确规定或授权。有关民航局审批的标准也无从得知。航空运输条件主要涉及的是航空运输市场中航空公司与航空消费者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应由双方的协会共同核查后,由民航局发布范本。在此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1996年9月27日,台湾交通部发布了台湾《国内线航空乘客运送定型化契约范本》,该范本是经台湾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是台湾地区标准的统一的运输合同模板,几乎被台湾各大航空公司所采用,在实践中发挥着很大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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