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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无权处分规则的司法解释(2)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11-04 共9485字
  ( 二)“完全有效说”的质疑
  
  就坚持认为《合同法》第51条存在立法错误的论断而言,其多建立在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承认之上,且多从立法论视角对《合同法》第51条加以评析。 “完全有效说”这一立场的根本前提在于主张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是独立的两个行为,前者的有效与否是《合同法》的问题,后者的有效与否则是《物权法》的问题,不应当将两者混淆。清华大学韩世远教授曾在《合同法》颁布后不久就撰文指出,无论从比较法视角还是从体系解释角度而言,都应当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从而认定无权处分法律制度中处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效力理论加以判断,若无合同无效事由,则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19〕换言之,将《合同法》第51条理解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性把握则缺陷在所难免,故有论者结合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从法经济学角度主张应当采纳物权行为制度,主张将物权变动合同与物权变动本身这样两个法律事实予以区分。〔20〕但是,就目前而言,通说观点仍肯定我国现行立法并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21〕故以该理论来解读《合同法》第51条的相关规定显然是存在欠缺的,应然的解释理由无法替代实然的法律条文。对此,有论者坦言,无论从逻辑上、利益衡量上、立法实践和社会交易上看,无权处分所涉合同有效均是应然的结论,但客观上有碍于《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主张“完全有效说”显然是不妥当的。〔22〕
  
  但是,“完全有效说”论者并非一概均是以物权行为理论作为其论证的理论起点,有学者就从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出发,认为《合同法》第51条的缺陷是明显的,并将导致法律适用上难以解决的困难,不论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均应当认定无权处分所涉合同有效。〔23〕
  
  本文赞同无权处分中的合同效力与物权行为理论并无必然联系的观点,但是对于“完全有效说”不区分无权处分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一律认定无权处分所涉债权合同有效的主张,实难认同。诚如王利明教授多年前所言:
  
  “如果对恶意的相对人也要予以保护,从客观上不仅鼓励了无权处分行为,而且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要求。”〔24〕在此基础上,王利明教授提出了“条件有效说”,即如果无权处分合同的相对人是恶意的,此时若无权利人的追认,则应当认定无权处分行为无效; 若相对人善意,则不论追认与否,无权处分行为均有效。〔25〕
  
  概言之,无论是否借助于物权行为理论,都有论者就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持“完全有效说”的观点。但诚如前述,“完全有效说”不区分相对人主观善意、恶意而一律认定合同有效,确实有不妥之处。
  
  二、《合同法》第51条的重新解构
  
  对《合同法》第51条可谓存在着重大争议,本文实难认同梁慧星教授所言的“对于《合同法》第51条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态度是肯定的”这一观点,〔26〕因为批判该条文甚至直接认为《合同法》第51条根本就是立法错误的绝不在少数。笔者认为孙宪忠教授的观点应该能代表学界对《合同法》第51条的主流态度,即《合同法》第51条混淆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本身可谓是一种“学术倒退”.〔27〕本文认为,《合同法》第51条的“效力待定规则”显然是不妥的,具体可从如下几方面来分析:
  
  第一,至少从《合同法》第51条字面规定而言,该条文的立法指导思想确实将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予以了所谓的一体化把握,没有贯彻落实一直为我国理论与实务界所认同、现已由《物权法》第15条确立的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以至于引发了理论与实务认识上的混乱。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乃我国采纳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应有之意,也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以来坚持的观念,〔28〕在无权处分这一民事制度中没有任何理由予以“标新立异”,若在无权处分的规则设计上对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加以破坏则势必造成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困惑、造成民法内部体系的混乱与紧张关系。上述梁慧星教授所持的买卖合同本身还将导致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的移转〔29〕这一观点可谓犯了常识性错误、实不可取,因为买卖合同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的转移属买卖合同的履约目的,这一结果并不因为买卖合同的生效而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结果本身必须予以区分,对此,梁教授自己也曾明确指出:“迄今立法和裁判实务的错误做法是,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混为一谈”.〔30〕
  
  第二,“效力待定说”将造成认识上的混乱。因为《合同法》第51条的字面表述与合同自由原则相悖,与《合同法》分则关于买卖合同的若干规定及善意取得等民事法律制度多有不合之处,破坏了合同法体系上的完整性,有论者认为《合同法》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条款对无权处分合同条款具有可替代性。〔31〕即《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一方面不符合“合同若不违背《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原则上成立即生效”这一合同法基本理论,同时对《合同法》第51条的字面解释甚至导致了学界对于行为人擅自出卖他人之物、擅自出卖共有之物是否属于无权处分这样的常识问题都出现了严重分歧。〔32〕此实乃中国民法的悲哀。
  
  第三,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所涉合同必然有效。〔33〕在《物权法》颁布之后,就有论者曾提出《合同法》第51条的效力待定规则应当被摒弃,同时还建议《物权法》应明确规定无权处分所涉合同有效。〔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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