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作为我国支柱性产业之一,建设工程领域发展与我国国民经济发展水平之间存在密切关联。通常情况下,施工合同的确立不仅是保障项目建设顺利开展的重要前提,也是相关参建人员经济收入的关键保障。但纵观建筑工程施工现状,施工合同纠纷频繁出现,为此需通过造价鉴定做到对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科学解决。
关键词:造价鉴定; 建筑工程; 特征; 合同纠纷;
现阶段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频繁出现,其案件类型以工程欠款问题为主,当合同双方针对工程结算存在意见不统一的情况时,需借助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作为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关键环节之一,造价鉴定开展能够做到依据建筑工程情况来客观、精准确定工程造价,以此为工程欠款的裁判提供科学依据。正因此,探讨如何有效解决施工合同纠纷中造价鉴定问题,对保证法院公正、合法、公平审判有着重要影响。
一、造价鉴定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分析
司法鉴定中的造价鉴定,主要是对涉讼案件中涉及的竣工资料、施工图纸等资料,以具备鉴定资质的司法机关或鉴定机构为主体,以相关法规、中央与地方定额标准为基准,结合相关知识经验进行价值的计定,并为法院审判提供公正且科学的鉴定意见[1]。作为司法鉴定的一种,造价鉴定在施工合同纠纷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可以独立证据的形式为法院公正审判提供参考。
(二)特征分析
1.鉴定过程复杂性
建筑工程建设其本质是将各种材料、科学技术、工人劳动等要素转化为实质的劳动产品,具备复杂性、周期性、技术性等特点。所以造价鉴定开展所需的工程资料多类复杂[2]。同时,当前造价鉴定开展受到计价办法、依据持续变化的影响,再加上当前建筑市场呈现出竞争愈发激烈的态势,频繁出现招投标串通、阴阳合同、挂靠资质、质量低劣等问题,而造价鉴定开展难以做到对上述问题的客观折射,使得造价鉴定需经历耗时长、复杂的过程。
2.鉴定技术专业性
建筑工程施工涉及到诸多技术影响,而造价鉴定实施通常处于建筑工程半完成或已竣工时期,所以部分造价、工程量隐藏于建筑工程中,要想做到对工程造价的精准鉴定,要求鉴定人员具备扎实且丰富的技术经验,并拥有更为强烈的责任心、职业道德,方可做到对造价鉴定工作的有效胜任[3]。
3.涉及主体多样性
通常情况下,造价鉴定对象与建筑工程项目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所以鉴定开展不仅包含建筑工程主体,同时项目的承包方、发包方同样囊括在内。同时,造价鉴定开展还涉及到对监理方、分包人等的鉴定,且鉴定工作实施与质量监督机构、规范单位、建设行政机关等存在直接关联。
4.效力的准司法性
相关文件中明确提及,司法鉴定是案件中相关专门性问题采用科学技术手段与知识进行鉴别、判断的活动,并为法院审判提供公正客观的鉴定意见。要求鉴定机构、鉴定人需依法进行鉴定资格的获取,所以在法律层面而言,鉴定意见的提供具有独立证据效力。同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中,明确指出法定诉讼中可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中指出,鉴定部门接受委托后提供的鉴定意见,若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未提供足够的理由与证据进行反驳,可确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二、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造价鉴定存在的问题
(一)申请因鉴定费用过高放弃,使得举证难度增大
通常情况下,合同纠纷案件的引发多为项目发包方拖欠承包方工程款,立足于举证责任角度而言,承包方、施工方作为原告,需履行自身提供证据的义务,即提交关于欠款数量、金额等方面的证据。司法实践中证据提供可以是以合同为基准产生的相关凭据形成的工程决算,而此时大部分发包方或原告,会以不予质证、不予认可的形式来对待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资源。而法院只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原告以司法鉴定的形式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但因司法鉴定需缴纳相对过高的费用,部分原告因费用无法承担被迫放弃司法鉴定[4]。当原告未通过司法鉴定提供证据,法院难以做到对合同纠纷案件原委的查清,影响到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使得合同纠纷问题无法得到彻底解决。以某合同纠纷为例,原告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000万元,在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鉴定机构依据案件情况、工程内容等方面的分析,告知原告公司需在鉴定前缴纳170万元费用,而原告公司支付70万元后无法继续承担,无奈只能以撤回诉讼来减少损失。
(二)多次鉴定结果矛盾,无法明确定论
以法律强制规定为前提,通常由具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作为司法鉴定的申请人,在部分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会在起诉后对法院与鉴定机构提交单方委托,以期将鉴定意见作为案件诉讼的证据。而在具体诉讼过程中,对于原告单方委托下形成的鉴定意见,可能存在被告不承认、不认可的情况[5]。此时原告需将鉴定申请提交至法院,以期通过法院委托进一步提升鉴定意见或证据的效力。而部分案件中,存在原告对鉴定材料提供不全面、不合理的现象,当发现鉴定结果不利于自身时编造各种借口对造价鉴定进行重新鉴定,法院出于保证审判公正性、查明真相的目的,会对鉴定机构再次发出委托出具结论。再加上部分法官未做到对重复鉴定标准的严格管控,极易出现案件存在多份不同鉴定结论的现象,进而影响到法院审判结果的公正性。
(三)过长审理周期,使得进展管控较难
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通常需要较长的审理周期,可在六个月内完成结案的案件相对较少。正因此,未在审限计算期间内纳入申报扣除的主要因素在造价鉴定,由此表明,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能否实现高效率审结,受到工程造价鉴定的直接影响[6]。相关统计研究表明,相较于其他案件的审限,建工类案件的审限时间明显更长。且造价鉴定开展涉及到诸多流程与要求,需在鉴定期间做到对大量资料的审核,需经过一定周期的鉴定方可保证其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公正性,使得案件审理周期不得不延长。而在造价鉴定过程中,法院对鉴定费缴纳情况、鉴定机构选择、鉴定材料提交是否合规、鉴定进展等方面均无法全面掌握。对鉴定机构而言,若在鉴定机构选择时,当事人对于摇号选定持续拖延,或者是对于鉴定费用缴纳一拖再拖,再或者是未规定期限使得鉴定工作懈怠,均会影响到审理周期的控制。针对建工类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因鉴定机构工作开展法院无从干涉,再加上鉴定机构主管部门对鉴定过程的管控不到位、不重视,极易导致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出现“迟来的正义”现象。
(四)因出庭虚置,质询难度增大
因施工纠纷合同审理受到造价鉴定的影响较大,为避免在审理期间频繁出现纠纷,同样需在法庭中由法官与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质询[7]。同时,对于鉴定人质询我国已经出台相关规定文件,但是在实际法庭审判中,鉴定人接受质询的情况并不多见。尽管在审理过程中有部分鉴定人能够接受质询,但质询期间鉴定人多以鉴定结论的照本宣科为主,对于法官、当事人存在的疑问、提出问题无法做出客观且针对的解答,还有部分鉴定人出庭并不现场回答,会以书面的形式对当事人、法官提问进行记录,然后以鉴定结论意见补充的方式作出应答。在此情形下,鉴定人质询这一环节无法起到应有的作用,再加上法院无权干涉鉴定机构,使得施工合同纠纷审理难度增大。
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造价鉴定问题解决对策
(一)重视单方委托形式改革,鉴定机构与法院签订合同
为避免上述问题出现影响到造价鉴定的合理性,需重视对委托形式改革。以往无论是单方委托还是当事人一致委托,其委托形式均为法院将委托函提交至鉴定机构,但委托后鉴定机构与法院并未签署合同。此种模式无法以合同为基准来明确体现出委托方与受托方的义务与职责,致使在案件审理期间频繁出现鉴定结果推迟提交,甚至出现鉴定结果推迟数年的情况,并且在鉴定机构拖延时,以当事人鉴定材料提供不合理、当事人未积极配合等作为借口,法院无法对鉴定机构进行责任追究。鉴于此,可在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前提下,与鉴定机构进行委托合同的正式签订,以合同为载体对双方义务、权利明确提及[8]。若案件双方当事人能够做到对鉴定机构的一致选择,则可在委托合同中添加双方当事人,以三方合同的形式来对造价鉴定予以规范。以合同为基准,对造价鉴定的期限、事项、目的等明确提及。同时,可在合同中明确具备举证义务当事人需按照相关规定,在限定期限内进行相关材料的提交,避免因当事人材料提供不合理影响到造价鉴定的进程。依托于合同的签订,可以法律作为双方或三方的约束力,以确保当前造价鉴定中结论延迟、资料有误、行为不端等问题的有效解决。
(二)法院设立鉴定机构综合评价监督机制
尽管当前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能够做到对有资质与资格的造价鉴定机构的等级、公告以及名册的编制,但是在实际案件审理期间,仍存在对鉴定机构重准入、轻监管的现象。而法院尽管不具备主管机关的职能与权力,对规则制定、实施无权干涉,但可立足于微观角度入手,在鉴定质量、名册准入、鉴定效率等方面予以一定程度的监管监督[9]。同时,可结合鉴定机构当前工作现状的分析,设立契合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需求的定期综合监督与评价机制,监督与评价内容涉及到鉴定收费、鉴定结论采用、公允鉴定过程、鉴定人质询、合同履行、鉴定完成时限等方面。并针对不同指标设立相应分值,将监督与评价周期设定为一年,对名册内鉴定机构考核与评价,并结合竞争机制的设立,以确保在案件审理期间鉴定机构能规范自身行为。
(三)加大法院内部鉴定管理机制的完善力度
不同于其他专业鉴定而言,造价鉴定不仅要求鉴定人规范参与其中,还需将法院审判权介入到鉴定范围确定、合同约定争议条款确认、鉴定资料确定、鉴定范围确定等方面,鉴定机构需在法院司法判断后方可开展工作。因此,要想有效解决造价鉴定中存在的问题,需结合以下几点来促进内部鉴定管理机制的完善:1.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后,要求办案部门加大对申请的审查力度。需在审理期间做到对鉴定目的的固定,并在确定送检资料、鉴定范围与要求后方可委托;2.结合对造价鉴定现状的分析,促进技术与办案部门协调机制的优化。尽管审鉴分离的实施使得办公公信度得到明显提升,但因送签环节的增加使得效率下降。为此,需通过协调机制的优化来促进法院办案部门与委托部门送签效率的提升[10]。若情况允许,可设立刚性制度对各部门加以约束,避免因人为延误的出现影响到审理效率;3.重视对重复鉴定的预防与规范,可对双方当事人予以初次鉴定的一定知情权,即在获取鉴定初稿后,以听证的方式帮助法院与当事人了解进度与情况,若情况必要,可要求鉴定人对存在的疑问予以解答,以期促进造价鉴定的一次性完成。若当事人仍存在重复鉴定要求,则需重视对鉴定理由、条件的严格审核,若当事人以结论依据不足作为理由,法院则可联动鉴定机构、当事人对第一次鉴定结论进行听证,并邀请业内专家对案件的审理以及鉴定结论进行评议、听证,为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提供意见。
四、结束语
造价鉴定开展是否合理、规范与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结果公正性之间存在密切关联。以往造价鉴定中费用过高、多次鉴定结果冲突、鉴定效率较低、出庭虚置等问题的存在,使得造价鉴定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作用发挥受到限制。鉴于此,需在明确造价鉴定开展重要性的前提下,采取针对性措施对造价鉴定工作加以规范、约束,实现以高水平造价鉴定开展来促进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公正、科学、高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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