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论文(8篇范文)之第六篇
摘要:伴随社会经济发展的趋海化加重,海洋生态环境也面对愈来愈严重的问题.现在环境治理的实质就是保护生态环境利益.而我国当前环境刑法没有重视环境犯罪的差异性,更多注重人身和财产利益,较少关注生态利益,不利于促进浙江省经济与生态的协调发展.在现今绿色生态文明时代,环境刑法应该确立明确的立法导向,加强对环境生态利益的刑法保护.文章对实现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进行了分析与讨论,并对完善我省环境刑法的保护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海洋,生态环境,生态保护,环境犯罪,刑法
浙江省蕴含的巨大能源开发潜力,具有丰富的矿藏和资源.随着改革开放现代化进程的推进,生产力的水平的不断提高,人类利用开发海洋资源的能力不断增强,带来了日益严峻的海洋环境污染问题.例如东部沿海地区发展迅速,近几年日益严重的海洋污染事故,严重破坏了海洋生态环境,同时损害了公民的环境安全权.
1 浙江省海洋污染的现状
目前浙江海洋污染治理形势严峻,在监测的44400 km2近岸海域中,四类和劣四类水质比例达50%以上,三类水质约占10%,近海岸海域富营养化程度比较严重;生物多样性和丰富度已受到明显影响,部分海域贝类生物体内时有重金属超标,以杭州湾、乐清湾的海域水质状况最为严重.浙江省将实施“铁腕治水”措施,推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使海域生态环境恶化趋势得到根本扭转,海洋生物多样性下降趋势得到基本遏制.
据国家环保部日前发布的《2013中国环境状况公报》显示[1],在我国的四大海区中,黄海和南海近岸海域水质良好,渤海近岸海域水质一般,东海近岸海域水质极差.公报透露,通过监测发现海洋重要渔业水域中有沉积物,主要污染指标为铜和镉,东海部分渔业水域铜超标相对较重.东海海域劣于第四类海水水质标准的海域面积增加6 700 km2.与2012年相比,一、二类海水点位比例为30.5%,比上年下降7.4个百分点;三、四类海水点位比例为20.0%,比上年上升4.2个百分点;劣四类海水点位比例为49.5%,比上年上升3.2个百分点.而位于浙江南部瓯江入海口北侧的乐清湾由于受周围重工业发展的影响,多年来海水污染事件屡发.
2 我国刑法对海洋生态利益的保护分析
1997年《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了环境污染达到重大污染事故的程度,就符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为了便于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1日公布了《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具体情形.这些规定为惩治海洋环境犯罪提供了具体的客观标准,提升了环境刑法的可操作性.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了重大修改,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并将“危险废物”改为“有害物质”,扩大了污染物质的范围和犯罪行为发生的空间,降低了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2]
我国在海洋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方面,已取得可喜进步,但从近几年发生的多起严重破坏海洋环境的行为未受到刑法制裁,可以看出现行刑法对于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来说还是远远不够的.
《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该罪结果要件仅包括人身和财产两种类型,未考虑环境受损情况.即使在环境与资源之间,也更偏重于对具有有形价值的资源的保护,而忽视了具有重大影响而又难以用具体形态估量价值的生态利益损失(如海洋水体质量).我们知道环境犯罪首先是对生态环境的损害,人身或财产损害只是环境遭到破坏后导致的结果,这样先末后本的规定显然有违于“环境保护”的立法本意.因此,为了完善现行刑法规定的不足,防止司法不统一与随意性,有必要设立“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罪”,明确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处罚标准.
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行为一旦实施,就会造成严重的后果,且后果很难挽回,而我国刑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所处罚的多数只是后果犯,而很少考虑海洋环境的生态价值,绝大多数局限于眼前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致使大量污染海洋的行为犯、危险犯逃逸于刑法之外.因此,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中应加强“预防原则”的指导作用,加大行为犯的比例,增加危险犯的规定.
3 刑法调整生态环境问题的必要性
在刑法研究中,如何通过刑法来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环境成为一个难点.在当前片面追求经济增长的条件下必须通过刑法来眼里制裁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这就需要全面考察海洋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条件以及刑法功能的完善研究.从指导思想和刑法功能上来看,我国刑法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有个缺陷:环境刑法功能的生态价值缺失.刑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并没有对全部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及生态保护进行解释,而是寻求对人身或财产权的保护.刑法生态化要求刑法不仅遵循刑事立法,还要遵守生态环境的要求.其目的就是要强化刑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作用.[3]它的基础来源是:
1)传统刑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传统刑法要求刑法生态化.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保护自然资源的各个罪名,主要是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在这一要件中并没有把生态保护考虑在内,实际上诸如海洋资源、矿藏的生态价值超过本身的财产价值.
2)生态主义伦理观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生态主义伦理观提倡的是生态共同体相互平等、共生协调的关系,主张在不排斥人类利益的基础上尊重自然所固有的内在价值.即既保护人的利益,也保护自然的利益;既保护当代人的利益也保护自然的利益,终极目的就是建立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3)刑法中生态环境保护的预防功能.在传统环境资源犯罪的罪名中,没有举动犯和危险犯的相关规定,大多都是结果犯和情节犯,较少行为犯.其规定的自然资源犯罪因为生态环境的破坏治理成本远远超过预防成本,具有长期性、潜在性、后发性等特征,所以刑法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的预防功能显得尤为重要.当前,刑法中所规定的自然资源犯罪达不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依照生态安全的四大要素来界定,传统环境犯罪对于水安全、国土安全、环境安全、生物安全的规范都有欠缺.例如没有规范土地荒漠化、破坏草原、外来物种入侵及噪音、电磁等新型污染等危害行为,使我国的生态环境保护面临挑战.
4 强化海洋生态环境刑法保护的基本路径
1)完善与海洋环境资源犯罪相关的法律法规.环境资源犯罪的重要特征就是其行政从属性,刑法中规定的海洋环境资源犯罪一般都以违反一定的行政法规为前提和基础.因此,完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的同时,也应当完善与海洋环境资源犯罪有关的行政法规,如海洋行政管理法规和治安管理法等.
2)完善现行刑事立法.统一海洋环境犯罪的司法标准,消除法条之间的不协调.如我国刑法典408条规定的“环境监管失职罪”,该罪的起刑点和立案标准在两个相继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却存在大的冲突,一个以30万元为起刑点,另一个以15万为立案标准,法律规定的不统一,往往会造成实践中的困惑,应当尽快统一.[4]
法条规定不严谨,造成适用困惑.如我国刑法典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没有区分故意排污和过失排污,将两种性质不同的排污行为规定在同一个法定刑幅度内,显然不科学.
此外,完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还涉及至刑法总则问题问题.在刑罚方面,可以增加非刑罚处罚方式,使其直接作用于环境的建设.我们可以考虑增设针对破坏自然资源犯罪适用重建被损害的环境资源的刑事措施,即我们可以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责令犯罪人恢复重建环境的处罚措施的应用,使环境成为直接受益人.这样的附加刑还包括履行社区劳动,清除污染物等.另外,针对实施海洋污染的企业如康菲事件中的康菲中国公司,还可以增加资格刑的规定,如限制生产经营活动,撤销从事某项活动的执照,公开其犯罪记录等.不仅对生产经营单位是严厉的打击,而且消除它们再犯的条件.
3)完善海洋环境的司法保护.完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刑事保护还涉及至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机关与起诉人资格的问题.与一般的刑事案件不同,环境犯罪案件的来源取决于行政执法机关的移送,刑事司法部门无权第一时间介入环境犯罪案件的侦查,案件来源必须通过行政执法部门的移送,或由于地方保护主义,或由于部门利益,抑或认识不足,每年都会有相当一部分环境案件已经触犯刑法,但并没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
如何消除案件司法移交的障碍,我们可以参照一些在环境保护方面较为先进国家的做法,如借鉴俄罗斯的生态警察模式,尝试在海洋行政执法机关内部设立刑事侦查机构,所有环境案件都必须呈报到该部门进行审查,构成犯罪的,由该部门将与案件有关和卷宗材料和证据移送到对口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或者参照美国的做法,在环保局下设一个部门统一将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或者直接赋予其起诉权.
4)畅通公众参与举报、揭发海洋环境资源犯罪的渠道.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方面,除了立法与司法i部门的努力外,公众的参与是不可忽视的.公众通过不同的方式参与着环境保护与维权活动.[6]他们之中还聚集了一批拥有环境保护热情和责任感的环保志愿者,并组成了民间环保组织.民间环保组织具有自助互助性、民主参与性和多元代表性,在打击海洋环境资源犯罪方面能起到独特的作用.此外,新闻媒体作为有效的宣传阵地,能够在全社会大力营造保护环境、打击破坏环境犯罪的社会舆论氛围.因此,应当充分发挥公众、非政府组织和新闻媒体的作用,在全社会中广泛宣传生态环境保护知识,营造生态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并在畅通公众参与举报、揭发环境资源犯罪的渠道等方面作相应的努力.
“海洋空间如果照此继续污染下去,将给人类带来严重的后果,假如海洋死了,人类也将不复存在”.海洋油污事件频繁发生,海洋生态环境日益恶化,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瓶颈,从长远来看,甚至危及人类子孙后代的繁衍生息.因此,为了克服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严峻形势,必须有良好的法律制度安排,当民事赔偿无法补救海洋生态损害;当惩罚性行政责任难以预防;刑法救济更显得无可替代.作为以威慑性和强制力为特征的基本法律,刑法应通过加强对危害生态安全行为的规范和处罚,完善相应的法律规定,来保护我们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最后,请铭记环境在日益恶劣,海洋在日益衰退,别让最后一滴流出来的是我们的眼泪.
从本质上说,海洋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极大的影响了人身和财产安全,环境犯罪对法律所保护的环境要素的危害是直接的,对人们生命健康和财产危害却是间接的、巨大的.要建立健全浙江省的海洋生态保护体系,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就要加强海洋环境执法的强制性和预警机制,需要浙江省政府采取从严的刑事政策,给予强有力的政策引导和支持.
参考文献
[1]石平.浙江1 400亿元治理海域污染[N].中国海洋报,2013-11-20(02).
[2]陈庆,孙力.有关污染环境罪的法律思考——兼论《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修改[J].理论探索2011(3):136-138.
[3]刘进霞,曹有东.污染环境罪法律适用与立法完善[N].检察日报,2011-08-08(03).
[4]胡静.论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诉讼请求——兼《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解读[J].公民与法:法学版,2011,(5):62-66.
[5]刘进霞,曹有东.污染环境罪法律适用与立法完善[N].检察日报,2011-08-08.
[6]金瑞林,汪劲.20世纪环境法学研究综述[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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