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保护现状与环保法的完善
来源:法制与社会 作者:王雨微;马永双
发布于:2017-05-24 共4361字
摘 要 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背景下,国家颁布了修订过的新环境保护法,以更大的执法力度和执法模式扭转环境恶化的趋势,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分析了我国环保现状,介绍了我国当前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构建,环境保护法的发展与影响和环境保护法发挥的制约作用。
关键词 环境保护 制约能力 法律体系。
一、前言。
环境问题是与人类社会的发展相伴而行的,并在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开始变得日益尖锐起来。在工业化普及之前,人类的生产率水平非常低,原始简陋的生产资料对环境的破坏轻微到可以忽略不计的程度。后来,随着工业文明步伐的到来,人类把自己尊为“万物之灵”,无视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不加节制地向大自然大肆索取、掠夺资源,并把工业生产中产出的废水废气废物等各类污染物不加处理即向外排放,以至于发展到最后时,这种对环境和生态的破坏的状态反过来严重影响到人类自身的生存与发展。这种危局迫使人类反思自己的愚蠢之举。有识之士逐渐地提出了“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和“走可持续发展之路”的理念和想法,各种意在对环境与资源实施有效保护的立法提上议事日程,各类环保组织大量涌现。
二、我国环境保护的现状分析。
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已经到了非治理不可的程度。原来那条“唯 GDP”与“先污染后治理”亦无任何可以转圜的余地。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需要全社会埋单,比如华北地区甚至全国范围之内挥之不去的“雾霾”就是各类污染因素叠加的结果。环境污染案件的司法执法情况有着很大的缺陷,一般只是追求对利益受损方的损害赔偿,却无人在于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对整体外部环境加害的受损害程度的大小,因而也就更不会有环境利益的代言团体要求环境污染企业恢复环境原状的法律诉求。污染企业的违法成本太低,经常会以缴付轻微的罚款了事,造成了它们再次违法或者持续违法的冲动。
各级政府唯经济增长是从。扭曲的政绩观决定了,在行为方式上,对于经济增长不遗余力,对于环保行动消极懈怠,甚至对环保部门的正常执法加以约束和阻扰,使得环保部门未能真正承担起监管者的角色。环保执法与地方政府的经济发展似乎构成了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因为环保部门对问题企业的执法行为会加重企业的运营成本,进而影响到当地的税收水平。在上级组织的协调下,这种情况大多以无关痛痒的轻微罚款金额而了事。更为不合理的是,对污染企业的罚款标准是十余年前制定的,一般无法起到以儆效尤的作用。排污费反而成了污染企业洗白的一件遮羞布,污染企业在缴纳了排污费等费用之后倒可以理直气壮地大肆排放污染物了。这就使得我国的环境污染治理工作走进了死胡同,环境污染问题愈来愈成为一个全局性的战略问题了。
(一)我国自然资源保护的现状。
为了保护土地资源,我国出台了《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护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的一系列专门性的土地资源保护的规范性法律法规文件,主要对土地的权属、流转、监管、开发与治理关系进行了法律上的调整。但是,这些土地法律法规存在着极大的缺陷。主要表现是,土地法律的执行部门多而杂,管理功能混乱,缺乏效率。法律条款,原则性的规定较多,可执行性的条款过少且不具有针对性,致使具体的执法行为困难或者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过分扩大了。对于土壤保护,只规定了应采取的措施,而忽视了造成土壤污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另外,没有规定民间组织发挥监督方面的内容。
我国水污染的情况异常严重,因此制定了《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水土保持法》等的相关法律规范,但是在立法与执法中仍有很多问题。一是水资源管理部门重叠交叉设置,影响了管理效率。二是法律的执法弹性太大,容易造成权力寻租行为的发生。三是水资源管理只停留在政府层面,缺少广大民众的积极参与机制。
矿产资源是一种重要的资源形式,国家虽然出台了《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补偿征收管理规定》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仍存在对资源的无序开发和破坏性开采等行为,采矿安全无法得到足够的保障,矿产开采后没有后续的治理恢复措施跟进。
我国为保护森林和草原资源出台了《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草原法》和《草原防火条例》等法律性文件,但是森林和草原的生态破坏仍屡见不鲜。主要还是法律缺乏可操作性,执法效率不高、缺少监督机制,特别是民众参与度不够等问题。
在野生动植物保护方面,我国出台了《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法规。但是,由于高额利益的诱惑,盗捕盗卖野生动植物的违法行为仍不少见,一些野生动植物种类面临灭绝的危险。主要原因是,处罚力度不够,无法构成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有效保护,没有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监督的威力。
(二)环境污染防治的现状。
环境污染是现代工业文明发展的胎记。环境污染对人体和其他生物构成了生命健康权的损害。现在,环境污染对人类的影响是全方位的,天空、土壤、河流……无处不在,生物多样性受到威胁,人类每天都在吞食自己一手制造的恶果。环境污染还造成了一系列的职业病。因此,防治环境污染已成为刻不容缓的大事,并已经成为全社会的普遍共识。
环境污染造成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比如,工厂排放的废气废水会污染空气、河流和土壤等,并可能渗沟到居民饮用的地下水,致使各种恶性疾病的发病率大幅提高,成为群体性侵害事件。
再比如,居民大量使用含磷洗衣粉,污水排入河流湖泊之后,造成了水中的富营养化现象,河流湖泊的生态平衡受到破坏,水质下降,致使可供使用的淡水资源减少。
承受环境污染的人群具有不确定性和流动性,而且一般在短期内难以消除,往往需要几代人承担可怕的后果。同时,承担环境污染的企业或者个人具有共同的特点,都对污染的累计后果,因此是共同的侵害者和侵权人,环境污染的方式和种类具有多样式,各种污染形式联结在一起,对人类生活构成了全方位、持续性的环境侵害。
三、我国当前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构建。
随着我国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于2015 年 1 月 1 日颁布实施。在立法理念、环保意识、监管模式、执法力度、公众权利和法律责任等方面,新环保法都有新发展。
第一,新法充分体现了生态文明理念,彻底改变了以往以罚代管的趋向,并且明确规定了完善的法律制度、责任及相应机制。预防污染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地位,有助于环境保护工作与经济社会状况协调发展。
第二,新的环保法强调环境保护意识,并规定了各类主题的法律地位和作用。为了普及和提高全国人民的环保意识,正式把每年的 6 月 5 日规定为我国的环境日。
第三,监管模式发生了质的变化,新的环保法把对污染点源的监管改变为对联动式、协同互助式的监管,把环境评估和联防联治作为新开工项目的前提条件。
第四,环境执法变得强硬,以法律的形式赋予环保执法部门查扣违法排污设备等的必要执法权力。同时,对环保部门的执法权力予以规范和限制。
第五,新环保法规定了信息公开和民众参与等内容,体现了环境保护民主化的原则。依法设立的环保公益团体拥有环境公益诉讼权。加强了环境保护的监督力度,增加了违法企业的违法成本。
第六,新环保法规定了各类责任主体的责任,提高了处罚的标准,加大了处罚力度,规定处罚金按日计算,并规定了环境连带责任和执法不严的引咎辞职机制。
此外,对环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延长至三年,体现了对污染企业的从严处罚原则。
原文出处:王雨微,马永双.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对环境保护的制约能力分析[J]. 法制与社会,2017,(09):165-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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