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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建设下环境法的正义、秩序及利益追求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10-20 共9886字
论文摘要

  一、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法

  (一)环境法保障和促进生态文明

  生态文明是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相对称的文明形态。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相对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发展,我国生态文明水平还较低。当前我国面临资源匮乏和分布不均、环境污染问题普遍、生态系统严重退化的形势,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高度紧迫性。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要求有三个方面,资源节约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中之重。我国的基本国情是人均资源占有量小,粗放型的生产对资源需求量大,如此造成我国资源紧缺态势不断加重,建设生态文明首先要求在全社会节约资源和保护资源。污染控制和环境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核心内容。上个世纪下半叶以及本世纪头十年我国经历了经济的高速发展,在这个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环境污染问题,严峻的环境污染决定了我国在建设生态文明的过程中必须高度重视环境污染控制和环境治理。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同等重要的是生态保育,生态保育包括对受到破坏和污染的生态环境的恢复,也包括对退化生态系统的恢复。如果说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是从预防的角度而言,那么生态修复则是对已经产生的生态环境问题的弥补,这同样是必不可少的。

  生态文明是人类在生态危机的时代背景下,在反思现代工业文明模式所造成的人与自然对立的矛盾基础上,以生态学规律为基础,以生态价值观为指导,从物质、制度和精神观念三个层面进行改善以达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是实现人类社会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新文明。生态文明的基本理念是要求人类在与大自然交往的过程中尊重自然规律、珍爱大自然的一切馈赠、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生态文明建设的终极目的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状态。“人类的文化有助于人类在地球上诗意的栖居,这种文化是智人这个智慧物种的文化。存在着许多各有千秋的栖居方式,诗意地栖居是精神的产物,它要体现在每一个具体的环境中,它将把人类带向希望之乡。”

  作为人类的高级文明形态,生态文明是对人类与大自然关系的深沉思索,也是人类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唯一途径。这种深沉的思考,不仅仅是出于对生态环境危机的反思,更凝聚着人类对自我的认识。

  生态文明的推进和建设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而是一个系统工程。法律是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则体系,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最根本保障。与传统部门法不同的是,环境法产生和兴起的根本原因在于传统部门法应对生态环境危机的不力,这决定了环境法的基本品格和定位是在法学领域内寻求解决生态环境危机之道。作为国家基本政策和方略,建设生态文明的目标与完成环境法的历史使命高度契合,环境法是保障生态文明建设首位重要的法律部门。新的历史类型的法律代替旧的历史类型的法律的历史推进,乃至法的最终消亡,都不是简单的历史现象。这些历史进步都有一个重要的精神依据和精神动力,即法的价值。如果没有推动生产力发展,促进社会进步;没有尊重人的权利,推行人道主义,弘扬人文精神;没有推进社会文明、社会理性、社会自由、社会平等、社会人权、社会正义等精神动力,要实现法的历史巨变,是根本不可能的。今后,我国环境法的价值追求和制度完善都应以生态文明建设为基本理念,以保障生态文明实施为己任。法的价值既包括对实然法的认识,更包括对应然法的追求。一个社会的性质取决于它的基本价值 …… 取决于它对需要和环境的适应性。为了保障生态文明和建设美丽中国,环境法的价值追求应以实施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要求,以维护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关系为目的。

  (二)环境法的价值体系

  法的价值问题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问题,在法律史的各个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环境法是保障和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最重要法律部门,生态文明的理念对环境法的价值取向有深刻的影响和导向。研究环境法如何保障和促进生态文明建设,首当其冲的应该研究环境法的价值追求。环境法的价值追求不是单 一 的,而 是 由 多 个 价 值 构 成 的 动 态 价 值体系。

  1.正义:环境法的核心价值

  法的价值体系是以正义为核心,以秩序、利益等价值相互之间的关系为基本内容的系统,在价值体系之中正义价值具有终极性。亚里士多德指出,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行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法具有正义导向功能,良好的法律是实现正义的根本途径。正义价值是法的最终目的,法的正义价值取向表明了法的存在目的和使命。日本学者川岛武宜认为:“法律所保障的或值得法律保障的价值,我们将其称之为法律价值。各种法律价值的总体,又被抽象为所谓的正义”。正义同样也是环境法的核心价值。生态文明建设的最高追求目标人类与自然和谐共处实质上就是多层次正义关系的展现。这种和谐展现在环境法领域就是平衡代内不同主体之间的正义,以及代际主体之间的正义。将正义视为环境法的核心价值,并以此为基础研究环境法价值如何保障生态文 明 建 设,有 助 于 把 握 环 境 法 的 价 值 体 系结构。

  2.秩序:环境法的基础价值

  秩序是作为法的基础价值而存在的,与利益价值、正义价值等共同构成环境法的价值体系。每一条法律规则都有旨在实现法律秩序某种价值的目的。秩序作为法的基础价值,是法的正义价值之具体彰显。法律规范通过立法目的提供理想的秩序状态,通过利益调节机制实现法的理想秩序。

  一定的社会秩序,如果是适合一定生产方式的秩序,总体现着一定的社会公正和社会正义。法的存在、发展和演变的场景是人类社会,法的社会属性决定了法律的秩序价值对于其他价值追求的基础性。没有法律秩序的存在,法的存在和运行都会受到威胁并缺乏保障,而法的正义、利益价值甚至法治也只能是奢望;同时,秩序的状态也是利益衡平机制的外在表现。环境法追求的法律秩序可以概括为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生态秩序,这与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是不谋而合的。生态秩序的主要要求是:其一,人类社会与大自然之间的和谐共生;其二,人类的利益与生态环境自身利益的协调;其三,人们之间生态环境利益的协调,包括人们之间在环境资源利益分配方面的均衡、代际之间在环境资源利益分配方面的均衡。这些也是环境法正义价值和利益价值的共同指向。

  3.利益:环境法的工具价值
  
  利益是法律的另一个基本价值追求。正如马克思所言:“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的;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从实然的意义上,环境法追求的正义和秩序价值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理念高度统一。作为保障和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头等重要的法律部门,环境法如果不能够通过自身规则实现这种正义和秩序追求,环境法在生态文明时代的存在就是无意义的。只有当环境法通过自身规则系统和利益调节机制实现环境法的正义和秩序目标时,环境法才是有价值的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而言,环境法的规则体系和利益调节机制是实现环境法正义和秩序追求的载体,而环境法的利益价值是实现正义价值和秩序价值的根本途径,是正义和秩序价值的具体展现,作为法的基础价值之实现机制存在。与法的正义价值和秩序价值相对而言,利益价值可称之为工具性的价值。法律利益价值的功能就是通过利益取舍、利益调节和利益激励机制促成社会正义和社会秩序的形成。环境法亦然,通过环境法特有的规则体系、特有的利益调节机制规范人们的行为,导向环境正义和生态秩序。

  二、环境法的正义诉求:多面的正义

  正义是法律的核心价值追求,环境法的正义追求表现为环境正义或者生态正义。“环境正义”是指各种不同的主体在环境信息获取、环境权利享有和义务分担、环境政策的参与等一切与环境有关的事务方面,都能得到公平对待。公平的对待意味着不分性别、年龄、种族、社会地位等的差异,都享有平等地参与环境事务的权利。环境正义是正义理论在环境事务中的体现,环境正义关注的是在不同的人之间如何分配环境资源利益和负担环境资源义务。环境正义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地球生态环境资源是稀缺有限的,而我们每个人都有对于生态环境的多重需求。这就产生了一个社会问题,即如何分配有限的地球资源的问题,这就是环境正义问题的实质。环境正义要求对各种与环境资源发生交往的主体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和管理,以便在满足各方主体生存所需基本条件基础之上,能够尽量满足人们对于环境资源的其他需要。结合环境问题的现实特点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具体要求,笔者概括出环境法追求的环境正义至少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一)代内正义

  代内正义,是指同一世代内的所有人,不论年龄、性别、国籍、种族、身份、经济社会地位、教育程度等方面的差异,在环境资源信息获取、权利义务享有、公众参与方面的平等。将代内正义放大至全球社会,包括三个方面的正义问题:国家之间的正义问题、人与人之间的正义问题和地区之间的正义问题。不论是哪种形式的当代人之间的不正义现象,其实质都是各个国家、集团和各阶层之间对生态环境的支配、利用和保护力量分配不合理的结果。这种环境利益的分配不公最终导致了人与自然关系失衡,引发环境问题。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呼唤最实质的环境正义,实质环境正义不同于抽象环境正义,意味着考虑不同法律主体的身份、地位、种族、性别等各种差异。环境正义的实现以法律制度为根本载体,力图获得代内生态环境方面的正义和平等,环境法制度应该完善以下两点。

  其一,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让更多的民众获取环境知识和环境信息。关于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我国目前有部门规章《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进行规定,但是《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主要环境保护单行法中都没有规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只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水环境监测制度中提及环境信息发布。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对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作了多处规定,这是值得期待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正式出台以后,应该通过法规、实施细则对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进行细化,使之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其二,健全环境利益表达机制,以加强各地区和各阶层之间的商谈、对话与合作。从不同角度以观,环境事务中的强势和弱势主体有不同的表现形式。相对于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较弱势;相对于男性,女性较弱势;相对于经济发达地区,经济落后地区较弱势;相对于政府和污染企业,公民个人较弱势。强势主体和弱势主体并非绝对,而只是相对的。为了追求实质正义和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应该对相对弱势主体的环境利益进行特别的关照,从法律制度层面弥补生态环境领域的不正义现象。最根本的,需要健全不同主体的环境利益表达机制,保障不同主体实质参与环境事务,扩大参与渠道,避免环境事务参与和环境利益享有过程中强势主体的声音淹没弱势主体的声音。

  (二)代际正义

  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不仅要求实质环境正义,也要求最广泛意义上的正义。代际正义的内涵是当代人为后代人的利益保存自然资源和良好的环境状况,代际正义是可持续发展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作为存在于大自然之中的最高级物种,人类的整体,包括当代的、后代的、所有世代的人,共同拥有这个地球。这种同呼吸的共同命运将每个人联结在一起,每个人都有保护大自然的权利,同时也有保护大自然的义务。各个世代的人既是全球共同遗产的管理人,同时又是利用人。这里关键在于,各世代人在利用地球的自然和文化资源这些共同遗产的时候,同其他世代的人也即过去和将来的世代人所特有的内在关系。

  关于代际正义的思想体现在一些国家立法之中,如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2条规定,“履行其每一代人都要做子孙后代的环境保管者的职责”。

  《中国21世纪议程》中也多次提及“为后代创造可持续发展的条件”。我国现有立法中还没有现世代人为后代人保存资源和良好环境的规定。生态文明不同于以往文明形态的远见卓识在于追求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这种和谐关系是广泛的,不仅仅包括现世代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也包括不同世代的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法律的演进是渐进的过程,为了避免设置“现世代的人为后代人保存资源和良好环境状况”的法律制度在我国立法过程中沦为“大跃进”。环境法可以先创新法律理念,将“现世代的人是地球的管理人和后代人的受托人,受后代人之托管理地球”作为环境法的立法理念之一。

  作为保障生态文明的法律部门,环境法的理念创新能够推动制度层面的深层变革。

  三、环境法的秩序追求:生态秩序

  (一)生态秩序

  秩序是一种从内部建立起来的平衡状态。自然秩序更多的是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而社会秩序则主要是一种人造的秩序和建构的秩序。秩序的性质主要有:第一,秩序要求对人的行为进行一定限制和控制;第二,秩序说明社会生活中人们行为是互相影响的、相互补充的;第三,秩序意味着人们社会生活某些方面的一致性;第四,秩序表示人们行为能够达到某种稳定的状态。秩序的状态有很多形式,法律秩序是其中一种。“法的秩序是被特定化了的社会秩序,是由法所确认和保护的人们间互动的有条不紊的状态和结果。”

  法律秩序作为社会秩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某种程度上成为社会文明进程的指示器。它以特有的形式,标识着社会文明的发展进程及其阶段。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包括资源节约、污染控制和生态保育,只有这三者能够协调,整个社会才能够实现可持续发展,人与自然才能够和谐共生。环境法以建设生态文明为基本理念,其追求的法律秩序应该超越于传统法。环境法追求的法律秩序不仅仅包括人们之间在利用环境资源和享受环境状况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也包括人类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平衡。不仅仅包括同世代的人在生态环境方面的正义,同时也包括不同世代的人在生态环境方面的正义。这种秩序可以概括为生态秩序,生态秩序关注的是人类社会和自然之间相互作用和相互关系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状态,生态秩序的最终目的是达致人类与自然和谐共处。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生态秩序就是人类的未来之所系。传统法追求的秩序框限于人类社会之中,而生态秩序是人类社会与自然之间的桥梁。生态秩序是环境法的基础价值,与利益价值、正义价值等共同构成环境保护法的价值体系。

  (二)如何达致生态秩序

  法律秩序指人们之间的行为关系必须遵循一般的行为规则,正是这些规则产生了相应的文明秩序。生态秩序必须依赖一定的规则来实现,这个规则就是法律。作为维持社会秩序的手段,法律对秩序的意义在于:提供立法目的、理想模式、利益调节机制和强制力保障实施。生态文明对于生态秩序的要求在传统法律部门之内很难获得,唯有以环境法的规则才能达致生态秩序的要求。

  1.将促进生态文明和生态秩序规定为环境法的立法目的

  法律制定之初,立法者依据一定的法律理念或者立法目的来完成立法,通过法律原则和制度来实现法的价值追求。我国《环境保护法》制定于上个世纪80年代末期,当时的立法理念与如今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相去甚远。根据这部法律的第一条,环境保护立法的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20世纪末和本世纪头十年,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的理念不断深化和发展。为了实现生态文明和生态秩序的目标,修订我国《环境保护法》应该于总则之中规定将促进生态文明和生态秩序作为立法目的,以期符合现代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
  
  2.环境法制度保障生态文明和生态秩序

  法律秩序乃是通过法律规范———制度系统对社会关系的规范性调整而实现的社会关系的序列化状态和社会主体行为的规则化状态,是法律规范———制度所设定的社会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现。环境法制度应该着力创新以促进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的构建。环境法制度创新不局限于《环境保护法》修改,而是包括整个环境资源法体系的整合和创新,笔者归纳出以下四类亟待创新的环境法制度:第一,环境资源管理体制创新,其中重点明晰环境资源不同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问责机制、加强部门间协作制度立法、将环境管理体制改革融入到政府职能转变过程之中;第二,创新环境保护制度,重点完善生态环境修复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等;第三,加强资源制度立法,包括但不限于自然资源产权制度、集约使用制度、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等;第四,建立国土开发制度,其中最紧要的是在环境资源保护的各个领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从国家立法层面规定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完善生态功能区制度、建立生态风险评价制度等。

  3.提升生态文明和生态秩序意识

  认识生态秩序和建构生态法律秩序,不仅仅需要研究法律制度的设置,而且在更深层次的意义上需要民众生态文明和生态秩序意识的支撑。将对生态文明和生态秩序的认识提升至人们意识的层面,需要加强生态文明和生态秩序意识的培育。

  在享受良好生态环境和利用环境资源的过程中、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生态秩序和生态文明的意识可以说无处不在。生态秩序和生态文明的意识,反映的是人们对生态环境规律的正确认识和有意识的遵守。文明和秩序的意识指对该文明和秩序的认同,包括对其中的权威系统、概念范畴和制度安排的认同。认同有强制性的,也有自愿性的;前者往往不能持久,而后者才是真正的认同。在这个认同过程中,一个重要的因素是民众如何获取关于某一文明秩序的信息和知识。在法律文明秩序中,文明秩序的内容和价值通过制度和具体实践活动而得以传播。因此,必须在环境法规则中宣扬和弘扬生态文明和生态秩序,这与民众生态文明意识的提升是相互成就的。

  四、环境法的利益寻求:多重利益的协调

  利益是法的原因,法主要规范着利益斗争,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环境法的利益调节机制是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途径。在法的整个运行过程中,环境法规范对各种利益进行衡平、选择、取舍,并通过权利和义务来实现这些利益需求,进而实现环境法的正义和秩序追求。

  (一)人与生态环境的多重利益关系

  利益关系是人与环境资源之间的基本关系,在建设生态文明过程中,人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多样的。生态环境对于人的利益是多重的,这些多重的利益取决于环境资源本身的多重物质属性。社会法学家庞德认为,这些利益关系是现实存在的。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权威指引或基础仅仅只是表达这些多重的利益关系,而并未创造这些利益。这些多重利益之间之所以产生冲突,原因在于人们之间在实现对利益的不同需求过程中产生了竞争,冲突产生的最根本原因还是被需求物的稀缺。环境法通过对这些利益的调节达到社会控制、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和建设生态文明的目的,并不意味着环境法创设了这些利益。

  对人类而言,环境资源可以表现为如下几项的利益关系:其一,经济利益,表现为人可以利用环境容量和资源进行生产和再生产;其二,精神利益,环境资源可以为人类提供美学享受和精神上的归属感;其三,环境资源能够为人提供洁净的空气、水流等良好的环境,这一类利益关系可以统称为环境利益,或称生态利益。从利益法学派的传统分类又可以将人与环境资源的利益关系分为三类: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个人利益是从个人角度提出的需求、请求和愿望;公共利益往往是由代表公共利益的组织提出的需求、请求和愿望;社会利益,在某些场合包含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但是与前两者也有本质区别,社会利益通常由社会集团来提出需求、请求和愿望,它们是事关社会维持、社会生活和社会功能的请求,是从社会生活的角度看待的更为宽泛的需求和要求。如此,人类与环境资源的利益关系也可以表现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由于环境资源的多重属性和利益主体的取向,可以将人类与环境资源的利益关系描述为以个人、公共和社会利益为取向的经济利益、精神利益和环境利益。如何界定这些不同利益的范围和如何保护这些利益,这些利益关系之间产生冲突时该如何取舍和排序,正是环境法研究需要解决的,也是 从 法 律 角 度 保 障 生 态 文 明 建 设 的 基 本途径。

  (二)环境法的利益调节

  环境法调整的利益关系具有多重性和复杂性。环境法有选择地认可利益并利用法律工具对其施加保护以实现生态文明和生态秩序。作为社会控制的工具,法律制度要达到维护法律秩序的目的,需通过:

  1.承认特定的利益,该利益可能是个人的、公共的或者社会的;2.确定一个范围,上述利益应当在这个范围内通过法律规范予以承认和实现,该法律规范由司法、行政过程按照公认的程序运作和实施;3.尽 力 保 护 在 确 定 范 围 内 得 到 认 可 的 利益。环境法如何对这些众多的利益进行取舍调节:首先,通过对不同的利益进行分类,发现哪些利益是更高层次的利益,哪些利益迫切需要得到认可和保护,对多样的利益进行轻重缓急的认可和排序。其次,通过环境法原则和制度设置,按照轻重缓急的顺序保护上述选定的利益,通过权利义务来实现被认可的利益。最后,当受保护的利益受到侵犯或者不能实现时,通过司法或其他矫正程序来有效保护和恢复利益的实现。

  1.生态环境利益优先保护

  环境法作为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法律部门,其对利益的追求始终需要落实于法律制度之中,通过环境法律制度实现对各种利益的衡量和衡平。立法是不同利益之间的博弈,立法的过程是各方利益表达与权利诉求的过程。通过各种利益的较量,最终将某种规则和程序确定下来,维护社会的有序和稳定发展。立法是资源配置最有效的方法,不同的利益主体都希望自己的利益要求在立法中得到体现。但是“几乎不存在有利于或促进所有人福利的社会变迁或法律,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为一个阶层居民提供了利益,却剥夺了其他居民选择的利益。由于环境法自身的品格和建设生态文明的基本要求,最为根本的生态环境利益应该首先在环境法中得到保护。环境法设置相当多的法律制度优先保护生态环境利益。例如环境法中的环境标准和总量控制制度,是以生态环境本身的承载力为基础进行法律管制,人类对于环境的利用和施加影响不能超过环境标准,这是对于生态利益的优先保障。环境标准包括污染控制标准,也有生态保护标准。无论是哪一类型的环境标准都是以环境容量和生态平衡作为设置标准的底线,将人类的行为控制在这个限度之内。

  将生态环境的利益置于优先保护的地位,亟须在国家立法层面建立生态红线制度。我国有很多领域已经划定了生态红线,一些地方立法中也有关于生态红线的地方法规,例如《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和《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等。但是,生态红线在国家立法层面还只具有政策的效力并没有上升至法律规范的层面。将生态文明的理念贯穿于法律实践要求加强生态红线制度和技术规范的立法,以使生态环境保护各个领域划定生态红线有法可依。

  2.生态环境利益和其他利益博弈

  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环境保护与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高度统一。环境法制度在优先保护生态环境利益的前提下要寻求经济利益、精神利益和环境利益的最佳化和最大化。与生态环境利益冲突最多的显然是经济利益,如何评判和权衡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关系便成为了环境法要解决的难题。

  环境规划制度要求在规划实施之前,对其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将对环境的影响或者影响风险减至最低。环境规划制度的设置目的是调和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的关系,在保证生态环境可持续的基础上发展经济利益。运用法律手段对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进行平衡,在这个平衡过程中,以环境利益为优先,经济利益不能超越于环境利益之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规范对象是对环境有影响或者有影响之虞的建设项目,目的是将这些建设项目对于环境的影响和风险控制在最低限度内。很多时候建设项目都代表着经济利益和地方利益,当这些利益和环境利益博弈时,环境影响评价就是有利地保障环境利益的手段。只要是对环境造成实际或者潜在影响的人类环境活动都应该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环境影响评价评估的不仅仅是实际的环境影响,还有环境风险。当存在对环境的不可估量、不可预期的风险时,不能以没有确切的科学依据为理由而延迟做出适当的替代行为。

  五、结语
  
  生态文明作为人类的高级文明形态,作为我国的治国方略和国家基本政策,其建设依赖法律保障。由于环境法的立法目的、规范对象和历史使命,环境法理当是促进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首要法律部门。生态文明应该成为整个社会建制的目标,成为我国环境法的基本理念。今后,环境法的原则和制度都面临生态文明方向的转变。环境法的价值追求也呈现出与传统法完全不同的景象。

  环境法的正义追求不仅包括代内不同主体之间的生态环境正义,也包括代际主体之间的生态环境正义;环境法追求的生态秩序关注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状态,人们之间在环境资源利益分配方面的均衡,以及代际之间在环境资源利益分配方面的均衡;同时,环境法通过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等法律工具为生态环境正义和生态秩序的建构提供利益调节机制。所有这些价值共同构成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的和谐图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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