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日本夫妻财产制现行《日本民法典》
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集中于第四编“亲属”的第二章“婚姻”的第三节“夫妻财产制”中。其中,第一款是总则;第二款规定的是法定财产制。
(一)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规定
“夫妻财产制”一节的“总则”部分,对夫妻财产关系作了一般性规定。夫妻在婚姻登记之前,就其财产没有特别约定的,适用法定财产制(第 755条)。
(二)法定财产制
1、法定财产制的类型。法定财产制是分别财产制(第 762 条)。
2、夫妻财产的所有权。日本民法典》第 762 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财产以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取得的财产,为其个人财产。夫妻财产归属无法确定的,推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3、夫妻财产的管理、分割。夫妻一方管理另一方财产,因管理不善而使其财产陷入危机时,另一方可以请求家庭法院转为自己管理。在上述情况下,还可以同时请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第 758 条)。但是,在变更管理如或分割共有财产时,须进行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第 759 条)。
4、夫妻债务的承担
夫妻一方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所产生的债务,另一方要承担连带责任;但事先已对该第三人声明自己不负责任的除外(第 761 条)。
(三)约定财产制
《日本民法典》仅就夫妻财产契约作了一般性规定,并未明确规定约定财产制的类型及其具体内容。
1、约定财产制的一般规定
(1)约定的时间限制。夫妻双方只能在婚姻登记之前,可以约定夫妻财产契约,婚姻登记之后,不得约定夫妻财产合同(第 755 条)。这是日本民法典区别于其他国家民法典的重要特征之一。
(2)约定的对抗要件。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不同于法定财产制的,应当在婚姻登记之前就该夫妻财产契约进行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第 756 条)。
2、约定财产制的变更
夫妻的财产关系,无论是约定财产制或法定财产制,在婚姻登记后不得变更,也就是配偶双方只能在婚前可以对夫妻财产契约进行变更(第 758 条)。
五、台湾地区夫妻财产制
《台湾民法典》(2000 年 4 月 26 日修订)采用的法定财产制为联合财产制。其中 1016 条规定,结婚时属于夫妻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所取得之财产,为其联合财产,但特有财产,不在其内。2007 年 6 月 10 日《台湾民法典》进行了彻底修订,将法定财产制由联合财产制改为剩余财产共同制。其中第 1017 条规定,夫或妻之财产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第 1030-1 条规定,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此外,2007 年版的《台湾民法典》对夫妻财产制的其他方面也做了大幅度修订。《台湾民法典》(2007 年 6 月 10 日修订)在第四篇“亲属”第二章“婚姻”的第四节“夫妻财产制”中集中规定了夫妻财产制。其中第一款规定了通则,第二款规定法定财产制,第三款规定约定财产制。
(一)夫妻财产制的一般规定
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法定财产制(第1005 条)。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
(二)法定财产制
台湾地区的法定财产制有通常法定财产制与非常法定财产制。前者适用于一般情况下,夫妻对财产制无约定且法律无另有规定时,后者适用于特殊情况下,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请求实行分别财产制之法定事由出现时。
1、通常法定财产制
(1)法定财产制类型
台湾地区的通常法定财产制为剩余共同财产制。依《台湾民法典》第 1017条规定,夫妻各方婚前取得之财产和婚后取得之财产,为夫妻各方各自所有。第1030—1 条规定,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
(2)财产的所有权
夫妻财产分为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夫妻各自取得的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归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证明为婚前或婚后财产的,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是夫或妻取得的财产的,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婚前财产所生之孳息,视为婚后财产;夫妻以契约方式订立夫妻财产制后,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改用法定财产制的,其变更之前之财产视为婚前财产(第 1017 条)。
(3)剩余共同财产的分配
1)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
《台湾民法典》第 1030-1 条规定,法定财产制终止时,夫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下列财产不在此限:其一,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其二,抚慰金。依照前述规定,平均分配显失公平的,法院有权调整或免除其分配额。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道该差额时起,除斥期间为两年,自法定财产制终止时起,超过五年的,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消灭。
2)剩余财产追加
《台湾民法典》第 1030-3 条规定,夫妻一方为减少另一方对于剩余财产之分配,而于法定财产制终止前五年内处分其婚后财产的,应将该财产追加计算,视为现存之婚后财产。但为履行道德义务所为之相当赠与,不在此限。夫妻财产制终止时,发生追加事由的,夫妻一方应分配的财产差额在现存财产不足分配时,分配权利人有权向当时受领财产的第三方主张返还,但返还以显不相当于对价为限。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在知道其分配权利受到损害时两年不行使而消灭。自法定财产制终止时超过五年的,请求权消灭。
3)财产计价基准
婚后财产的价值计算以法定财产制终止时为准。但夫妻因判决离婚的,计价基准日为起诉时为准。追加财产的计价基准日为该财产处分时为准。
(4)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
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其各自的财产(第 1018 条)。但夫妻管理、处分其各自财产受到一定的限制,其中包括(第 1020-1 条):
其一,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后财产实施无偿行为或不利于他方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的,他方可以申请法院撤销之。但为履行道德义务所为之相当赠与,不在此限。
其二,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后财产实施有偿行为,夫妻一方明知道其行为有损于另一方的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的,且受益人也知道该种情形的,夫妻另一方有权申请法院撤销之。前述之撤销权,自夫妻一方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或自行为发生起超过一年而消灭(第 1020-2 条)。
(5)关于财产状况报告义务
夫妻就其婚后财产,互负报告义务(第 1022 条)。
(6)夫妻债务清偿
1)各自清偿债务
夫妻各自清偿其所负之债务。夫妻一方以自己财产清偿另一方之债务时,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也得予以补偿(第 1023 条)。
2)法定财产制终止时的债务
夫妻一方以其婚后财产清偿其婚前财产的,或者婚前财产清偿了婚后债务的,除已经补偿者外,在法定财产制终止时,应分别纳入现存之婚后财产或婚后债务计算(第 1030-2 条)。
2、非常法定财产制
依《台湾民法典》第 1009、1010 条规定,台湾地区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分为当然的非常财产制与宣告的非常财产制。
(1)当然的非常财产制。依该法典第 1009 条规定,夫妻之一方因破产宣告时,其夫妻财产制,当然适用分别财产制。
(2)宣告的非常财产制。依该法典第 1010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请求,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夫妻之一方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或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时;夫妻之一方处分财产,依法应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时;有管理权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的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时;因不当减少其婚后财产,而对他方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有侵害之虞时;夫妻难于维持其共同生活,分居已达六个月以上时;有其他重大事由时。
此外,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之财产已为扣押,而未得受清偿时,法院因债权人之申请,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第 1011 条)。
(三)约定财产制
1、约定财产制的一般规定
《台湾民法典》亲属编在第二章第四节夫妻财产制通则中,对约定财产制作出一般规定。夫妻双方订立约定财产制的,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第 1005 条)。
(1)约定的构成要件
1)实质要件。《台湾民法典》2007 年修订时废止了第 1006 条规定的实质要件,即约定的主体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当事人如为未成年人或为禁治产人时,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2)形式要件。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订立、变更和废止,均应以书面为之(第 1007 条)。
3)对抗要件。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第1008 条)。
4)约定的时间限制。夫妻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订立夫妻财产契约(第 1004 条)。
2、约定财产制的变更、撤销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可以以契约废止其财产契约,或改用其他约定财产制(第 1012 条)。但应当以书面形式(第 1007 条),并且应当进行登记,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第 1008 条)。
3、约定财产制的种类
1)约定财产制种类的限制。夫妻只能依《台湾民法典》规定之约定财产制种类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第 1004)。
2)约定财产制的种类。《台湾民法典》亲属编第二章婚姻第四节夫妻财产制第三款约定财产制中,第一目规定了共同财产制,第二目规定了分别财产制。这意味着台湾地区约定财产制分为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
4、共同财产制
依《台湾民法典》第 1031、1041 条规定,共同财产制分为一般共同财产制和劳动所得共同财产制。
(1)一般共同财产制。夫妻之财产及所得,除个人特有财产外,合并为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第 1031 条);下列财产,属于个人特有财产: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之物;夫或妻职业上必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以书面声明为其特有财产者(第 1031-1 条)。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管理。(第 1032 条)。夫妻婚前和婚后所负之债务,应由共同财产,并就其特有财产负清偿责任(第 1034 条)。共同财产所负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不发生补偿请求权。共同财产之债务,而以特有财产清偿,或特有财产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互负补偿义务,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适用(第 1038 条)。共同财产制终止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夫妻各取回其订立共同财产制契约时之财产。共同财产制存续期间取得之共同财产,由夫妻各得其半数,夫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 1039 条)。
(2)劳动所得共同财产制。夫妻得以契约订立仅以劳动所得为限为共同财产。其他规定适用一般共同制的有关规定(第 1041 条)。
5、分别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夫妻各自保有其财产之所有权,各自享有对其财产的管理、适用、收益和处分之权利(第 1044 条)。夫妻对其各自的债务负清偿责任。夫妻一方以自己财产清偿他方之债务时,有权要求他方予以相应的补偿(第 10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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